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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K

上 訴 人 庚 ○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 訴 人 甲 ○ ○

戊 ○ ○

己 ○ ○訴訟代理人 壬○○○

子 ○ ○

寅 ○ ○法定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O.O八二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其中代號一部分面積O.OO七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代號三部分面積O.OO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四部分面積O.OO三四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代號五部份面積O.O一五O九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代號六部分面積

O.OO九O二O公頃分歸由上訴人庚○○取得;代號七部分面積O.O一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子○○、寅○○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八部分面積O.O一O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代號二部份面積O.O一O八公頃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私設巷道供通路使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乙○○應提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上訴人甲○○應提出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柒元、上訴人丑○○、子○○、寅○○應各提出壹拾捌萬貳仟零捌元,分別補償上訴人庚○○、戊○○、己○○、癸○○、被上訴人丁○各如附件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關於第一項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O.O八二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丙方案所示;如鈞院認為該方案不允當,則請求按於本院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分割顯非適當:按系爭土地靠北邊之道路寬約二十公尺,為當地眾人之主要通道,靠南邊之巷道寬不過三公尺,且該巷道尚須向北彎始能通達大路。上訴人出入通常由乙案代號2之土地之土地通至大路,原審將代號2土地分歸乙○○、戊○○、己○○三人共有,以致兩造其他之人不能通行,僅依賴代號9之土地通行,而乙○○所分得之代號1土地,己○○、戊○○所分得代號3土地,均面臨約二十公尺大道上,其不公平實莫此為甚。且如依乙案分割,上訴人所分之代號6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遇火災,因代號2之土地為他人所有,除消防車本身不能駛入外,甚至連消防車救火之水管亦不能進入,而靠南之巷道因寬度僅三公尺,且呈九十度彎曲,消防車無法駛人。其所造成之預期危險,誰能負責?而目前上訴人之房屋大門係在乙案代號6土地之紅色位置,如採乙案,則上訴人房屋大門將被代號5土地完全堵塞,全家僅靠土地南側寬不到二公尺之巷道出入,如同袋地,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二)請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丙案分割;如鈞院認為該方案不允當,則請求按於鈞院提出丙案修正方案之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

1、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亦即通路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原審判決通道寬度均小於二公尺,且南北巷道不連接,其不合法至為明顯。

2、採丙案分割,通道面積雖略大於乙案,惟與合法之三或五公尺寬度相較,仍然節省公用面積甚多。乙案代號1、3、4、7、8均面臨大道,卻要求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臨不到二公尺之小巷道?其目的僅在於為被上訴人節省公用道路土地?對上訴人不公平,至為明顯。而丙案代號5土地,雖無乙案之整齊,惟亦不影響其通常效用,且南、北巷道打通,巷道寬度較寬,亦對代號5土地有利。故代號5土地之反對亦無理由。且丙案所留通道代號2,係通行數十年之既成巷道,依法亦不得圍堵,自應維持目前可通行之狀態。靠北道路面臨寬度二十米大道,分到代號5、6、8、9之共有人出入方便,且遇火災,消防車亦可輕易停在大道上,以水管深入代號5、6、7、8土地救火,生命財產較有保陣。其他共有人如同意採用原審丙案分割,上訴人願放棄補償費。

3、如鈞院認為採丙案分割尚非允當,則請以丙案之修正方案之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除兩造分得之地均已考量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外,代號2之係原來之通路仍應維持原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較為公允,且將該通路中段部分拉直,各人之分割後地形較完整。

(三)上訴人反對以其他共有人提出之第二分割方案圖分割之理由:

1、如依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代號6之土地,在袋地內聯外困難,較之分到代號1、3、4、7、8之共有人所分到之土地均面臨公路,已非公平,且所分之土地面積又較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甚多。而靠北邊代號2之巷道,又分給代號1、3之共有人,則上訴人不得以此巷道出入,僅能由代號9之巷道出入,而代號9之巷道出口所面臨道路,寬度亦僅二、三公尺,如遇火警,消防車難以進出救火,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如何負責?分得代號2巷道之其他上訴人雖稱願法外施仁供上訴人通行,惟如其所有權易人,此通行之債權關係,對新所有人並無拘束力,對上訴人之通行權毫無保障。

2、分得代號1、3之其他上訴人辯稱代號2巷道土地可供為建築物空地比,故代號2分給伊等較適合。惟查代號1、3土地上之建築地為三層之鋼筋混泥土造之永久性建築物,並無所謂空地比之問題,其所辯毫無理由。如須預留空地比,則分到代號6之上訴人之空地比何在?又分到代號7、8之其他上訴人,其分到之土地面積本就超出其應有部分,今又免於分擔代號9、2之巷道面積。而上訴人分到之面積本來就不夠,卻又應負擔代號9之巷道面積,對上訴人實不公平。故以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時,再如何補償,對分到代號6之上訴人而言,絕對不公平,故上訴人堅絕反對。

(四)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公平,而提起上訴,並耳聞共有人間稱在有關兩造間土地補償金,於上訴人領取其應得之補償款後便要把道路阻斷,故上訴人請求鈞院應採用第一分割方案,將巷道土地所有權仍分為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共有人通行之用,始能將兩造間之爭議降到最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乙○○、戊○○、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略以:

(一)請求按如附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其中編號一部分由乙○○取得;編號二部分由乙○○、己○○、戊○○分別以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私設通路供庚○○、丁○使用;編號三部分由己○○、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四部分由癸○○取得;編號五部分由丁○取得;編號六部分由庚○○取得;編號七部分由丑○○、涂朝荃、寅○○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八部分由甲○○取得;編號九部分由丁○、庚○○分按一千分之八六八、一千分之一三二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理由如下:編號一部分現有乙○○建造三層樓房住居使用,因而分歸其取得。編號三部分現有己○○、戊○○共有之三層樓房住居使用,因而分歸其二人取得。編號四部分現為癸○○使用中,因而分歸其取得。編號五部分現有丁○所有之地上建物,因而分歸其取得。編號六部分現有庚○○建造三層樓房及庭院住居使用中,因而分歸其取得。編號七部分現有丑○○、涂朝荃、寅○○所有之三層樓房,因而分歸其三人取得。編號八部分現有甲○○所有之三層樓房,因而分歸其取得。

(二)關於編號二分由上訴人乙○○、戊○○、己○○三人共有之說明:此部分其上方現為上訴人乙○○、戊○○、己○○所有三層樓房之陽台所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實質上屬於上開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自宜由上訴人乙○○、戊○○、己○○取得,避免日後上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不一,造成分割後上訴人乙○○、戊○○、己○○所有上開房屋之被拆除之不利益。且此部分與系爭上地北面之現有道路並不相連,其間有訴外人所有同段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存在橫阻隔,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因而自不宜作為通路供向北通行至道路使用甚明。且按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墓地第二條之一定有明文。依右揭說明,此部分顯由上訴人乙○○、戊○○、己○○取得為適當,且乙○○、戊○○、己○○亦同意於分割後作為「私設通路」供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依現狀之使用。

(三)關於編號九分由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共有之說明:此部分於編號5、6、7、8間留設二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往南面通行至道路使用,且此二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依上開說明,日後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而就現地狀況而言,日後利用之供通行之用者,乃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而上訴人取得之編號6部分,現已建造三層樓房住居使用,其所能使用之交通動力工具,亦僅「機車」而已,因而於編號5、6、7、8間留設二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已足矣,此經鈞院勘驗現場在案。又此部分實際上僅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使用,經徵得丁○之同意,因而由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分別以一千分之一三二及一千分八六八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且該部分,倘作為「私設通路」,則日後被上訴人丁○於取得之編號5部分進行建築時,即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若作為「道路」則無法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而「私設通路」與「道路」之區別,於建築技術規則精要二、()及()亦有明確之說明,準此,亦請鈞院斟酌將此部分分割為「私設通路」,以利日後之建築。

丙、上訴人甲○○、丑○○、子○○、寅○○、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涂高陞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由癸○○繼承,聲明由癸○○承受涂高陞之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亦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之乙案為分割,原判決採乙案為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並陳明若採乙案為分割方案,其未被補償也沒有關係。

(三)上訴人庚○○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其理由:若採丙案分割,通行道路將成斜狀,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不規則狀,且與原判決乙方案比較將減少六坪多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亦不同意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

(四)對上訴人乙○○提出如附圖之第二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如鈞院不採原判決之乙案為分割方案,請採用如附圖之第二分割方案,不宜採第一分割方案。

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其間之相互補償價格。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庚○○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第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乙○○、甲○○、戊○○、癸○○即涂高陞之承受訴訟人、己○○、丑○○、子○○、寅○○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又涂金河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即上訴人丑○○、子○○、寅○○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一五00分之九七,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上訴人涂高陞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地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九,已由繼承人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為證,則被上訴人聲明由癸○○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上訴人乙○○、戊○○、己○○、甲○○、丑○○、子○○、寅○○、癸○○等八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號,建地,面積0.0八二O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達成協議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判決分割。又分割方法以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為宜。因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外,其餘上訴人均已於其上建造三層樓房住居使用中,考量上訴人所建三層樓房之位置以避免部分拆除,及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日後得以依法申請建築,以及上訴人癸○○取得部分得與其所有比鄰地合併使用等因素,請按原判決附圖一之甲案分割。又如不能依該案分割,被上訴人亦同意如原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另對上訴人乙○○於鈞院提出之第二分割方亦無意見。

三、上訴人庚○○則以:同意分割,但應採如原判決丙方案分割,因原判決附圖甲案及乙案所留之私設通道均不合建築法規,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未面臨大馬路,如私設通路未達法令規定,依法不得申請建築。又甲、乙二分割方案所留之通道均分歸個人所有,將來如分得之人不供他人通行,則將造成通行權糾紛,勢必興訟,造成訟累。並就土地使用現況,另於本院再主張丙案之修正方案即第一分割方案分割,並堅絕反對採如附圖第二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上訴人乙○○、戊○○、己○○則主張:請依第二分方案為分割,編號二部分其上方現為上訴人乙○○、戊○○、己○○所有三層樓房之陽台所覆,實質上屬於上開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自宜由上訴人乙○○、戊○○、己○○取得,避免日後上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不一,造成分割後上訴人乙○○、戊○○、己○○所有上開房屋之被拆除之不利益;且此部分與訟爭土地北面之現有道路並不相連,自不宜作為通路供向北通行至道路使用甚明;編號九部分留設二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往南面通行至道路使用,且此二公尺寬之「私設通路」,日後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故由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丁○分別以一千分之一三二及一千分八六八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若依第二分割方案分割,同意其他共有人無條件通行系爭道路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分之一、上訴人乙○○、甲○○各為八分之一、上訴人庚○○為一OOO分之一三二、上訴人癸○○為一OOO分之四九、上訴人戊○○、己○○各為十六分之一、上訴人丑○○、子○○、寅○○各為一五OO分之九七,而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到庭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且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酌者,厥為應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始為最公允?經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略呈長方形之四邊形,出入孔道以大槺榔道路為主,往南經縣道一六七至鹿草等地,往北經縣道一五七至新港、大林等地,往東經朴子市市區縣一六八至太保、水上等地,沿路可抵水上交流道,交通狀況良好;目前系爭土地上除了部分空地即既成私設通路外,尚有三層樓房五棟、平房一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且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物之四周客觀環境情狀,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因素,本於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兩造於原審共提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三分割方案,於本院再提出如附圖所示第一分割方案及第二分割方案,茲將各分割方案之利弊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依原判決附圖甲分割方案所示:此方案未設私設巷道,其中代號2之原通

路分由代號1、3之人共同取得,則分得代號6之人,係分到裏地且無適宜之通路,形成袋地,且其分得之地非如長方形或正方形之地形,而係有缺角之五邊形,甚為不利,另分得代號5之人,其地形亦為不規則之六邊形,亦甚不利,分得代號5、6、7、8之人均不能通行至北面寬十公尺以上之大槺榔路(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暨照片所示),僅能利用南面寬約三公尺之村道進出,故此甲分割方案甚不妥當,不可採用。

㈡次查依原判決附圖乙分割方案所示:此方案中代號2之通路分亦由代號1、

3之人共同取得,但另設代號9之私設通路,由分得代號5、6之人共同取得並由其二人分攤該通路,其他之共有人均不分攤代號9之私設通路,查系爭土地係八人共有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其私設通路僅由其中二人分攤,顯非事理之平。又分得代號5、6之人之地形均係五邊形,且在裏地,其通路僅能依路寬二公尺之代號9出入南面寬約三公尺之村道,而北面寬十公尺以上之大槺榔路,分得代號5、6、7、8之人均無法利用,故此乙分割方案亦非公允,仍不足採用。

㈢如附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此方案與原判決附圖乙方案類似,其中代號2之

通路分亦由代號1、3之人共同取得,另設代號9之私設通路,較乙方案為長,由分得代號5、6之人共同取得分攤該通路,其他之共有人均不分攤私設通路,查系爭土地係八人共有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代號9之私設通路使用面積達八九平方公尺,僅由其二人分攤,顯非事理之平。又分得代號5、6之人之土地係裏地,僅能依寬約二公尺之代號9出入南面寬約三公尺之村道,而北面寬十公尺以上之大槺榔路,分得代號5、6、7、8之人均無法利用,故此方案亦有同乙方案之不妥處,亦不足採。

㈣如附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此方案係原判決附圖丙案之修正方案。查此第一

分割方案係考量共有之一筆土地分割後,共各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應有適宜之通路可供通行,故代號2之私設通路應自北至南貫通(中間為考量分得代號

7、8之人已有建物,故該通路有轉彎),並由全體共有人就該通路仍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以利暢通並合於公允原則,而分得代號5、6土地之人其地形亦較完整,其餘與前開方案相似,均考量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其中代號4分由癸○○取得,係其原佔用之地點,其應有部分較少,不足獨立蓋一棟房子,且查同段七二0號土地亦為其所有,正在其分得土地西鄰,日後能合併使用,故其分在代號4位置於其甚有利。至於上訴人戊○○、己○○主張代號2、3、4土地之北鄰有同段同段七一七之三號土地橫阻於系爭土地與北方之大槺榔路(即同段七一七之一號地),使系爭地未與該道路直接相接云云。但查系爭共有地北方之大槺榔路其柏油路面已鋪到系爭共有地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在鑑定報告書可證,是該七一七之三號地早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故如採第一分割方案分割並無上訴人戊○○、己○○所抗辯沒有無通路可通行之情事,此分割方案對其並無不利。

又原判決附圖丙案與此第一分割方案大致相同,惟丙案代號2之通路於中段部分並未拉直而成東北往西南之斜形狀,致代號5、6土地成不規則形狀,自以第一分割方案較理想,故如附圖第一分割方案較原判決丙案為妥適。另查,前開甲案、乙案及第二分割方案之所以將代號2之通路分由代號1、3分得之人共有,係考量代號1、3部分現均已蓋好三層樓房,而代號2部分正是該二樓房邊陽台下方之通路,如不分歸代號1、3土地所有人共有,而分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其他共有人如以代號2部分土地被代號1、3之土地所有人占用(占用上方建陽台)而請求拆屋交地,其有敗訴之危險,且其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已為少,代號2部分由其等取得,並可充建蔽率亦可稍補其分得較少土地之不利云云。但查代號1、2、3土地北面之大槺榔路寬十公尺以上,為附近眾人之主要通行道路,本件各共有人自以出入該道路為最便捷,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得通行該便捷之通路,其分得土地之價值才不易減低,故代號2部分應貫通系爭土地之南北,並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保持該代號2部分之共有,以利暢通及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而分得代號1、3土地之共有人,於其上均已興建三層樓房屋完竣,兩屋之陽台橫跨代號2土地之上方,而地面自成一通路,已如前述,本件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之當事人均表明如代號2之土地分歸全體保持共有,其等不會要求分得代號1、3土地之人拆屋交地在卷,況且代號2土地之上方係代號1、3所建樓房之「陽台」,並非主體建物,亦無損代號1、3之房屋結構與使用,並此敘明。

(三)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現有房屋之坐落及既有巷道之位置、兩造之意願、分割後地形之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公平原則及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所留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南北巷道貫通,亦較公平等情,認採如附圖所示之第一分割方案為最妥適。即其中代號一部分面積O.OO七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代號三部分面積O.OO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四部分面積

O.OO三四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代號五部份面積O.O一五O九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代號六部分面積O.OO九O二O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代號七部分面積O.O一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子○○、寅○○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八部分面積O.O一O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代號二部份面積O.O一O八公頃仍由兩造共同取得為私設巷道,供兩造為通路使用,兩造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前揭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不同,所得價值當有差異,自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以金錢命為補償。經本院囑託中華鑑測中心就系爭土地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各為若干,與其應有部分核算出之價值有可增減,何人應提出補償若干,何人應接受補償若干?經中華鑑測中心參考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附近土地交易之案例、類似建地之路線價,予以鑑定其市價,並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土地位置及增減分配土地面積,而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認其鑑定允洽,應可採信,爰依其鑑定結果敘明如下:

㈠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價值為一百一十五萬零六十元,分得代號1、2部分之

價值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則應提出補償價額為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㈡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價值為五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元,分得代號3、2部分之

價值為四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則應受補償價額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

㈢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價值為五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元,分得代號3、2部分之

價值為四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則應受補償價額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戊○○、己○○之應有部分及分得部分均相同,原應為相同之數額,但附表補償表原則上採四捨五入,但總計結果會有出入,故例外情形採無條件進位或捨去,經調整後總數應平衡,其結果出現戊○○、己○○二人應受補償之數字差一元之不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癸○○應有部分價值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分得代號4、2部分

之價值為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則應受補償價額為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

㈤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價值為二百三十萬一百二十元,分得代號5、2部分之

價值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則應受補償價額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

㈥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價值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分得代號6、

2部分之價值為一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則應受補償價額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㈦上訴人丑○○、涂朝笙、寅○○應有部分價值各為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分得代號7、2部分之價值各為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則應提出補償價額各為十八萬二千零八元。

㈧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價值為一百一十五萬零六十元,分得代號8、2部分之

價值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則應提出補償價額為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

㈨故上訴人乙○○應提出補償金額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甲○○應提出

補償金額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上訴人丑○○、子○○、寅○○應提出補償價額各為十八萬二千零八元,分別補償上訴人庚○○、戊○○、己○○、癸○○、被上訴人丁○等人。其中上訴人庚○○應受補償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戊○○應受補償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己○○應受補償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丁○應受補償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上訴人癸○○應受補償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其各該人應提出補償及接受補償之數額如附件補償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IJ7HG2;

補償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 │ 應 提 出 補 償 者 單位:新台幣元 │ ││ │ ├─────┬─────┬─────┬─────┬─────┼──────┤│應│ │乙 ○ ○│甲 ○ ○│丑 ○ ○│子 ○ ○│寅 ○ ○│ 合 計 ││ ├─┼─────┼─────┼─────┼─────┼─────┼──────┤│接│涂│ │ │ │ │ │ ││ │水│ 24,731元│ 54,327元│ *28,776元│ 28,777元│ 28,777元│ 165,388元 ││受│龍│ │ │ │ │ │ ││ ├─┼─────┼─────┼─────┼─────┼─────┼──────┤│補│涂│ │ │ │ │ │ ││ │水│ 18,639元│ 40,944元│ 21,688元│ 21,688元│ 21,688元│ 124,647元 ││償│芳│ │ │ │ │ │ ││ ├─┼─────┼─────┼─────┼─────┼─────┼──────┤│者│涂│ │ │ │ │ │ ││ │水│ 18,639元│ *40,943元│ 21,688元│ 21,688元│ 21,688元│ 124,646元 ││ │勝│ │ │ │ │ │ ││ ├─┼─────┼─────┼─────┼─────┼─────┼──────┤│ │涂│ │ │ │ │ │ ││ │ │ 67,219元│*147,661元│ *78,216元│ 78,215元│ 78,215元│ 449,526元 ││ │竹│ │ │ │ │ │ ││ ├─┼─────┼─────┼─────┼─────┼─────┼──────┤│ │涂│ │ │ │ │ │ ││ │景│ 27,192元│ 59,732元│ 31,640元│ 31,640元│ 31,640元│ 181,844元 ││ │達│ │ │ │ │ │ │├─┴─┼─────┼─────┼─────┼─────┼─────┼──────┤│合 計│ 156,420元│ 343,607元│ 182,008元│ 182,008元│ 182,008元│1,046,051元 │└───┴─────┴─────┴─────┴─────┴─────┴──────┘備註:(一)前揭補償表之所得數字,原則上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惟,若概以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則計算後之結果將導致受補償金額部分會有一至二元之誤差,是以,本院為達應提出分配金額能與應接受分配金額之總數一致之公平原則,酌採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法與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法。亦即:

⑴上訴人甲○○應提出四萬零九百四十三元補償上訴人己○○部分,採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法(000000÷0000000×124646=40943.73≒40943)。

⑵上訴人甲○○應提出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補償被上訴人丁○部分,採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法(000000÷0000000×449526=147660.37≒147661)。

⑶上訴人丑○○應提出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補償上訴人庚○○部分,採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法(000000÷0000000×165388=28776.74≒28776)。

⑷上訴人丑○○應提出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補償被上訴人丁○部分,採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法(000000÷0000000×449526=78215.42≒782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