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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e

上 訴 人 丙 ○ ○上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各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甲○○、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解釋上應包括交付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方符債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二月二日辦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將該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該房地所有權狀迄今仍遭被上訴人無端扣留,致上訴人等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依前述,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出賣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甲○○係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二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五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一房地),而上訴人乙○○則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購買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三二九之一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二房地);茲系爭一、二房地之原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而上訴人甲○○、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險,迄八十九年四月份,甲○○已繳了十九期(半年繳)之保險費;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乙○○已繳了二十六期;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等得以保單及系爭房地以年利率百分之七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同額(即八百萬元)之低利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惟因系爭一、二房地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無端扣留,致上訴人等無法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低利貸款,致每年要多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息損失(即十四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二月二日辦妥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有三年六個月,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一、二房地之權狀,致上訴人負擔利息損失已各高達五十萬四千元。

(三)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一、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一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而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二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前,上訴人等本得拒絕給付買賣尾款。職是,上訴人何有遲延付款之理。

(四)另上訴人甲○○前曾代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一房地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另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甲○○、乙○○材料費七萬八千四百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此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此等款項,且上訴人主張應由房屋價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卻無故不同意,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上訴人此項扣款之主張,始未依約定支付系爭尾款。故上訴人等縱有遲延給付價金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五)原審既認定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得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惟又稱: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者,為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之另一債權契約(即系爭協議切結書),二者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應非屬系爭協議切結書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審何以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切結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並未具理由,顯有判決未具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協議切結書起源於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者自具有一體性關係,並非獨立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義務,並不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而消滅。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應非系爭協議切結書契約之從給付,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大同金世界」遲延利息協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治芬、黃哲宏。

貳、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二九之一

五八、同段一三二九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建號四五三九、四五四一號房屋共二棟(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三、四房地);惟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可向銀行借款兩間房屋傯價金之百分之七十,然嗣後貸款銀行撥下之借款卻不足百分之七十,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房屋尾款。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十二月二日辦妥系爭三、四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並未同時交付該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出賣人義務。況被上訴人興建他戶房屋之對外排水管及電信箱侵越上訴人所買系爭房屋使用之空間,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之遷移,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且系爭房屋之電表,其設置高度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既有前揭瑕疵,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尾款,何來遲延給付。

(三)又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材料費,上訴人本主張由價金中扣除,惟被上訴人無故不同意;上訴人始以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上訴人此項扣款之請求,而未依約交付尾款。是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四)至於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七年受領交屋,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恫嚇若再拒絕受領,將強制拍賣房屋,上訴人迫於無奈所為。另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協商決議,關於上訴人遲延之日數分別以一百零四天及七十五天計算,遲延利息則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見原審判決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之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治芬、黃哲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所承購坐落雲林縣○○鎮○○段之「大同金世界」房屋,雙方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協商,由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各給付一百六十五

萬元作為修繕補償費用,而由上訴人等自行修繕,上訴人等不得再有任何請求,且施工期限為六個月。另公共設施部份,如由承包商(軍功營造)施工,應於承購戶完成改修後三個月完成或由北港糖廠與軍功營造協商,該部份亦交由承購戶自行修繕;有協商會紀錄結論可參。後該部分改以三百六十萬元,由二十四戶核計,即每戶以十五萬元作為補償;足見有關修繕費用及公共設施均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各上訴人,上訴人等自不得再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添

(二)上訴人丙○○(二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領取每戶一百六十五萬元之自行修繕工程款,並立有協議切結書及收據可稽。另公共設施補償每戶十五萬元部分,亦由上訴人等之被授權人李長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以上有卷內之切結書及收據可稽。添

(三)本件協議切結書係為房地產權移轉及交屋程序而為,依協議切結書第二項約定,本件房地於書立之日起由承購戶接管使用,故危險負擔已移轉予上訴人等;並對於尾款部分議定約一年後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指上訴人丙○○)、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指上訴人甲○○)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指上訴人乙○○)給付。但屆期渠等仍未予繳納,又分別遲延十個月至一年之期間。故對於上訴人等屢次延遲付款,自應課以遲延利息,始符公平。添

(四)至上訴人等雖一再辯稱:遲延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因訴外人蔡燁等六名承購戶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港資字第九五二八六五三號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主張,且上開函文之受文者並非上訴人等三人,則渠等是否等同適用,已非無疑。再參以該函之受文者蔡燁等六人係早已繳清價款,而遲延期約一個月左右;此觀該函後附計算書所載自明。因被上訴人認為遲延尚非嚴重,乃依當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率即百分之八‧五計算以示優待。反觀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繳清尾款,仍遲延逾二百日以上始繳付尾款,其遲延情事嚴重,自無比附援引其他承購戶百分之八‧五利率計算之餘地。添

(五)再者,上訴人丙○○另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繳納交屋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但依雙方之協議切結書第一、二點記載,上訴人丙○○於簽立切結書之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由伊接管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負擔均由丙○○承受,則自該日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渠負擔。又依上訴人丙○○所提出由北港糖廠製作之明細表,被上訴人係至切結書上應繳款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始將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其負擔,已較危險移轉期日延滯一年左右。是以上訴人丙○○之前揭主張及所提出之明細表顯有矛盾,而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前向其購買系爭三、四之房地共二戶,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其使用。

嗣兩造約定上訴人丙○○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前給付房地尾款各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如有遲延並均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

詎上訴人丙○○屆期均未依約付款,其中有關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部分,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給付,計遲延一百九十四日,遲延利息為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至有關一千三百一十萬部分,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一日、四日及二十一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遲延利息為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一元。惟被上訴人願就上開二棟房地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即分別為九萬九千元及十一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丙○○,並就此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又上訴人甲○○向其購買系爭一之房地一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八百一十一萬元,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甲○○屆期並未依約付款,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給付十一萬元,同年三月三日給付八百萬元;是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二百十四天,另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為一天,總計遲延利息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惟被上訴人願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以及代營造商退還之材料費七萬八千四百元予以上訴人甲○○,並就此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另上訴人乙○○向其購買系爭二之房地一戶,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復約定上訴人乙○○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房地尾款七百六十萬,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詎上訴人乙○○屆期並未依約付款,係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給付完畢,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共二百十六天,遲延利息合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惟被上訴人願就系爭房地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予上訴人,並就此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爰本於契約作用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二百一十一元。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㈢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

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交屋,惟遲至八十七年間始恫嚇上訴人等受領,且未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另排水管、電信箱、電表高度有瑕疵,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因此渠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材料費,上訴人等本主張由價金中扣除,因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且依渠等與國泰人壽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等得以保單及系爭房地以年利率百分之七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同額之低利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惟因系爭一、二房地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無端扣留,致上訴人等無法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低利貸款,致每年要多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息損失(即十四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二月二日辦妥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有三年六個月,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一、二房地之權狀,致上訴人負擔利息損失已各高達五十萬四千元,上訴人等始未依約給付尾款;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等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丙○○則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可向銀行借款兩間房屋總價金之百分之七十,然嗣後貸款銀行撥下之借款卻不足百分之七十,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房屋尾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辦妥系爭三、四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並未同時交付該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法之出賣人義務。況被上訴人興建他戶房屋之對外排水管及電信箱侵越上訴人所買系爭房屋使用之空間,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之遷移,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且系爭房屋之電表,其設置高度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既有前揭瑕疵,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尾款,何來遲延給付。至於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七年受領交屋,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恫嚇若再拒絕受領,將強制拍賣房屋,上訴人迫於無奈所為。另兩造已協商決議,關於遲延之日數分別以一百零四天及七十五天計算,遲延利息則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前向其購買系爭三、四之房地共二戶,且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指土地部分)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指房屋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又上訴人甲○○前向其購買系爭一之房地一戶,被上訴人則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另上訴人乙○○前向其購買系爭二之房地一戶,被上訴人亦已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各共四份(其中系爭三、四房地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六至三十六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系爭一至四之房地分別於前揭所示時間,由被上訴人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名義之期間,雙方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乙○○)、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訴人甲○○)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丙○○)訂定一協議切結書,並分別約定上訴人丙○○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前給付房地尾款各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上訴人甲○○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八百一十一萬;上訴人乙○○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房地尾款七百六十萬;且渠等如有遲延願以年息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甲○○屆期屆期均未依約付款,其中有關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部分,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給付;至有關一千三百一十萬部分,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一日、四日及二十一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而上訴人甲○○屆期亦未依約付款,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給付十一萬元,迄同年三月三日再給付八百萬元;至上訴人乙○○屆期亦未依約付款,係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給付完畢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協議切結書影本共三份及「北港糖廠大同金世界承購戶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一○三頁),再參諸上訴人等對於協議切結書、協商會議記錄內容之真正及渠等分別於前揭日期始將其分別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繳清乙情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㈡上訴人等就約定尾款給付部分應否負遲延之責任。㈢若上訴人等應負遲延之責任,則其數額為若干。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切結書及另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北港糖廠大同金世界承購戶協商會議記錄內容以察,其中協議切結書第一項係載明:「本人願意依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與臺糖公司協商會議記錄結論辦理交屋」;第二項則載明:「上開房地即日起由本人(指上訴人等)接管使用‧‧‧倘於交屋後有變更裝修或裝潢工程損及鄰戶房屋權益時,亦應由本人自行負責雨貴公司無關」;而第三項則記載:「交屋領款後,雙方依照會議記錄之事項執行,不得再提任何要求」等語。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協商會議記錄結論,其於第四點已記載:「上述第二項修理費於撥款同時,承購戶應依現況交屋」等語;有前揭協議切結書共三份及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已就上訴人等於修理費用撥款之同時即負有依現況受領房屋之義務,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確已將雙方約定之修理費給付予上訴人等(另詳理由二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依約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乙○○)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分別交付上訴人等,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本件兩造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修繕事宜達成一致之協商結論,即有關修理費部分,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每戶一百六十五萬元,由其自行修繕;至公共設施部分,或交予承包商軍功營造施工,或交由承購戶自行修繕。嗣後依據前揭協商會議結論,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切結書,並於同日領取其承購系爭二戶房地之修理費用各一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甲○○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定系爭協議切結書,並於同日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元;至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定系爭協議切結書,並於同日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元。至於公共設施部分之修繕費用則已由上訴人等授權之訴外人李長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共領取三百六十萬元,致已全部給付完畢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協議切結書影本共三份、「北港糖廠大同金世界承購戶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共五張(原審卷第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及一一三頁)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上訴人等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興建他戶房屋之對外排水管及電信箱侵越上訴人所買系爭房屋使用之空間,迄今仍未將之遷移,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且系爭房屋之電表,其設置高度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既有前揭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尾款,何來遲延給付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如前所述,因被上訴人確已將渠等承購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之修理費用全部給付完畢,致不足採。且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則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屬買賣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本即不負瑕疵修補義務,是上訴人等主張不完全給付,亦不能請求上訴人為修繕補正之行為。再者,按債務不履行,除不能給付及遲延給付外,另有不完全給付,此乃我國實務及學說之通說。其意義為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而其之法律效果,於給付之際,為債權人發現,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若係於受領後始發見,除法律關於物之瑕疵有特別規定外,尚得請求為完全給付,即得請求債務人補正,若不能補正或債務人拒絕補正,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解除契約;而於能補正時,債權人能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於期限內不補正時,得解除契約;換言之,其法律效果與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相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買賣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滅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其效用之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物的瑕疵擔保;如其瑕疵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標的物交付以前發生者,則又均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發生之責任,兩者並不相同。就物之瑕疵言,如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則瑕疵雖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倘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係不完全,而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是否同時發生瑕疵擔保責任?依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上開瑕疵存在,則雖在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出賣人仍應負擔保之責,此時即發生請求權競合。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不同之制度,其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在二者競合時,為保證債權人,應認原則其得任意選擇有利於已者主張,此亦為我國學者之通說。末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則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而本件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屬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本即不負瑕疵修補義;是以上訴人等前揭辯稱,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等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渠等收執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實。惟按債之義務關係中,除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包括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以及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雖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惟若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在雙務契約上,則其與主給付義務相同,均有與他方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及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可能;至於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易言之,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需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因此,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雖應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有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惟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依據為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復另行簽訂之另一債權契約即系爭協議切結書,二者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應非屬系爭協議切結書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況且系爭協議切結書契約之目的在規範上訴人等應於何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屆期未履行之責任問題;則縱認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屬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非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效力與一般之附隨義務相同,應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等之前揭辯稱,亦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等固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抵銷應退還之地價稅、房屋稅,渠等為不可歸責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第四項既已載明:「房地尾款‧‧‧不論辦理貸款或繳納現金,本人(指上訴人)定於‧‧‧前繳付貴公司北港糖廠,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息一併繳納‧‧‧」等語,顯徵上訴人等不論辦理貸款或繳納現金,均應於協議切結書內約定之期日前將尾款交予被上訴人所屬北港糖廠,應無疑義。況此部分之費用亦與本件無關,而屬渠等應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者。至上訴人甲○○、乙○○於本院雖又提出「大同金世界」遲延利息協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惟此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北港糖廠所為之協議記錄,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此部分之協議內容並未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等語;自均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再者,上訴人丙○○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決議,關於其遲延之日數分別以一百零四天(即系爭三房地)及七十五天(即系爭四房地)計算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並經證人蘇治芬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丙○○辯稱:雙方已同意利息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會議記錄內容以觀,並未如前述遲延天數將之記載於會議記錄中,顯見當時兩造並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否則衡諸常情,豈有不將此重要之事項載明其上之理?此外,上訴人丙○○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從而,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丙○○就系爭三房地之遲延天數為一百零四天,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即00000000×10 %×104÷365 =325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系爭四房地之遲延天數為七十五天,應給付之利息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即00000000×10% ×75÷365= 269178);惟扣除被上訴人主張願抵銷之退還材料費各九萬九千元及十一萬一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於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即 325392+000000-00000-000000=384570)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即 0000000-000000=665641),尚嫌無據。又上訴人甲○○遲延天數各為二百十四天及一天,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即﹝0000000×10%×214÷365=475490﹞+﹝0000000×10%×1÷365=2191﹞= 477681);扣除被上訴人願主張抵銷房屋稅、地價稅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以及代營造商退還材料費七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自於法有據。另上訴人乙○○遲延天數各為二百十六天,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即0000000×10%×216÷365=449553);惟扣除被上訴人主張願抵銷之退還材料費十六萬五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前向其購買系爭三、四之房地共二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其使用。嗣兩造約定上訴人丙○○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前給付房地尾款各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一千三百一十萬元,詎上訴人丙○○屆期均未依約付款,其中有關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部分,計遲延一百九十四日;至有關一千三百一十萬部分,計遲延七十五天;又上訴人甲○○向其購買系爭一之房地一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八百一十一萬,詎上訴人甲○○屆期並未依約付款,計遲延二百十四天及一天;另上訴人乙○○向其伊購買系爭二之房地一戶,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復約定上訴人乙○○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房地尾款七百六十萬,詎上訴人乙○○屆期並未依約付款,計遲延二百十六天;又兩造約定如有遲延願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日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願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代營造商退還之材料費予以上訴人主張抵銷;爰本於契約作用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