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 e

上 訴 人 己 ○ ○被 上 訴人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上 訴人 甲 ○ ○

庚 ○ ○

乙 ○ ○

丙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換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㈢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及敏有公司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換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部分,係不正確,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於簽約時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承諾有關敏有公司之義務,自應拘束敏有公司。

⑴查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

,係擔任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代表人,有權代表敏有公司為法律行為。

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內容,「乙方」應將敏有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萬有公司

股票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且擔保敏有公司出售萬有公司持股而由上訴人買入之行為,需於簽約後十日內完成生效,並應將所轉讓股份所有權及其一切衍生之權利、資格及利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暨配合辦妥一切移轉登記,同時就由上訴人指定擔任敏有公司在萬有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代表,約明非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撤換、改選及改派。依此約定內容,依該契約應負義務之人明顯包括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而在該契約書上簽署之「乙方」戊○○,當時又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代表人,自應認戊○○兼係代表敏有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敏有公司自應受該合作契約書之拘束。

⑶按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謂﹕「所謂以本人名義﹐即表示欲將所

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苟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有此意思,縱未表示其係代理人,仍應將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上開判決雖係有關代理之規定,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代理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因此合作契約簽名頁上雖未明示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代表人,惟戊○○是敏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乃締約時共知之事實,否則戊○○個人直接持有萬有公司股份之持股比例有限,尚不足以讓上訴人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絕不可能與戊○○簽署合作契約書。因此合作契約書上雖未表明戊○○係敏有公司代表人,但依據締約之具體情事可得知戊○○係代表敏有公司承諾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換改派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義務,敏有公司自應受拘束。㈡敏有公司承認其應受合作契約之拘束,並依約履行部分義務。合作契約簽署後

之翌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萬有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委任上訴人所指定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為敏有公司代表,參與董、監事改選,並使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蕭文騰及蔡金拋當選為監察人,顯見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也承認其應受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拘束,並已依約履行部分義務,自不得事後否認其負有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合作契約書不僅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代表人戊○○

所簽訂,且其內容亦係使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負擔義務。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既由其代表人戊○○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使敏有公司負擔義務,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即有遵守契約內容之義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可不受契約書之拘束,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不得撤換代表該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自非適法,應予廢棄。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之請求,係以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

之撤換、改選及改派,係屬敏有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並非董事長個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戊○○縱遵守契約之約定,亦無權限行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為使上訴人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被上訴人戊○○同意以敏有公司代表人身分選任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換改派(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戊○○為合作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合作契約約束,且被上訴人戊○○有能力並有權撤換或改派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因:

①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董事會實際上受被上訴人戊○○所控制,此由被上訴人

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協議書後,於翌日六月三十日立即使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指派上訴人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足見指派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一事若非敏有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自行執行之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戊○○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並有能力使董事會為合於戊○○意願之決議。

②次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敏有公司受原審法院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

戊○○竟於翌日偽作敏有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宣稱敏有公司撤換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唯一未被撤換者係訴外人許清俊(被上訴人戊○○之子)。而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從未追究戊○○違背強制執行命令及偽造董事會紀錄之責任,此乃因敏有公司三名董事中除戊○○外,董事陳秀敏係戊○○之同居人,董事陳世榮係戊○○之女婿,與戊○○均有特殊關係,聽從戊○○之指示,即台灣企業文化常見之「人頭」。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戊○○確實有權且有能力促使敏有公司董事會作成滿足戊○○意願之行為,詎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戊○○抗辯稱其無權撤換或改派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云云,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部分,亦不正確,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理由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①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係由敏有公司所派任,非由萬

有公司之董事會所選任,此由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規定,甚為明確。故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等人就代表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則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即屬萬有公司之董事;同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改派甲○○、庚○○、許耀輝三人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成立。申言之,敏有公司委由何人擔任其在萬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此委任關係固存在於敏有公司及受任之自然人之間,惟敏有公司為萬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其所委任之自然人當然即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萬有公司,惟萬有公司依法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選任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辦

妥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突宣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已經董事會決議撤換該公司委任擔任萬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改由甲○○、許耀輝、庚○○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乙○○、丙○○為監察人(實際上敏有公司並無召開董事會,縱使召開,亦非合法,詳後述)。旋甲○○等人又宣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由許清俊、甲○○、許耀輝、庚○○等人以萬有公司董事之身分,作成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並選任甲○○為董事長(實際上萬有公司並無召開董事會,縱使召開,亦非合法,詳後述)。故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是否被解除,實繫於敏有公司究委由何人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如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等三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則該三人始為萬有公司之董事;且甲○○、許耀輝及庚○○即非萬有公司之董事。

則由非董事之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召開之會議,即非萬有公司之董事會,會中所作成解任上訴人為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即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上

訴人是否仍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認縱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當然回復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其推論即非正確。是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④按萬有公司召開二次臨時股東會雖先後以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當選,惟均不影響上訴人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由有三:

⑴萬有公司召開二次臨時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甲○○等人違法召集,該二

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出席股份不足,其決議應為不成立或屬得撤銷或無效,為此,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甲○○等非法召集之二次股東臨時會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訟,該案雖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解任董事長及改選董事長之決議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該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上訴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該判決至今尚未確定。換言之,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二次臨時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仍有遭撤銷或確認不成立之可能,如該決議遭撤銷,則萬有公司之董事仍是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萬有公司之監察人亦是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目前蕭文騰及蔡金拋雖辭職,應由敏有公司依據合作契約另指派上訴人指定之人補足蔡金拋及蕭文騰之原任期。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其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確認敏有公司與甲○○、庚○○、丙○○及乙○○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遽而援引上開二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結果謂:萬有公司之董、監事既經合法改選,而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當選,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龔亮應、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⑵萬有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違法而不成立或得撤銷,必須先審究

甲○○等人是否應先向上訴人及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等人組成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中一再主張已依法向上訴人所屬萬有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送達),顯見被上訴人甲○○等人承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甲○○等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

Ⅰ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萬有公司間另有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其

中有關召集程序違法與否之判斷,必須先審究萬有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亦即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究竟與古台昭等人抑或與被上訴人甲○○等人有委任關係。換言之,倘鈞院賜判上訴人勝訴,亦即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乙○○及丙○○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身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即得以確定,上訴人自得於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中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公司法第一七三條規定未先通知萬有公司董事長即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包括關於解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身份及改選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得撤銷,上訴人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身份始得回復。基上所陳,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以及敏有公司與吳來福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因不明確,致上訴人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庸疑。

Ⅱ查被上訴人甲○○等兩度違法召集萬有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提議解任董

監事,被上訴人甲○○、戊○○為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項及請求,向萬有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時,亦欲向上訴人為送達(該信函實際上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戊○○、甲○○亦明知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且由古台昭等人所推舉出之上訴人始為萬有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嗣甲○○等人於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中,亦再次承認萬有公司之合法董事監察人係上訴人及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蕭文騰等人,而非甲○○、庚○○、丙○○、乙○○等人。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手冊上,被上訴人甲○○仍列上訴人及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蕭文騰等人為「目前所有董事會之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單」,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非法臨時股東會後以萬有公司名義刊登公告載明被改選之原任董監事名單仍為古台昭等敏有公司代表人。顯然被上訴人甲○○等亦自認敏有公司董事會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並未改派其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且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甲○○、庚○○、乙○○及丙○○若認為其亦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亦即萬有公司有「雙胞」董事會及監察人,而要經由臨時股東會之方式將「目前所有董事會之董事、監察人全部解任,重新改選」,則「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單」除應列明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等人,自應記載被上訴人甲○○等人。被上訴人甲○○僅列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等人為董監事,顯然被上訴人等自認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等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乙○○及李水木等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

⑶縱然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敏有公

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均不再是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對於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

Ⅰ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古

台昭等人間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為萬有公司所為各種法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表。換言之,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以及敏有公司與甲○○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因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亦即是否負擔無權代表責任)有不安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Ⅱ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確認利益者,如僅為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該段時期,而不及於現在者,則其所請求確認者,自與確認該段時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異,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本件確認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禁止之例,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顯係誤將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混為一談,藉以混淆鈞院視聽,洵無足取。

ⅰ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

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目前仍存在;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目前均不成立。換言之,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混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過去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云云,顯故為誤導,謹先陳明。

ⅱ次查,關於上訴人所為:縱認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敏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均不再是萬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假設語氣),因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將影響上訴人於該期間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萬有公司所為行為是否可認係有權代表之主張,係對於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主張,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竟執此遽謂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確認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時期之委任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違反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云云,實屬無稽。

ⅲ況民事訴訟法修正後,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

例應已無繼續援用為法律依據之餘地,此由按「法律關係,過去實務上認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對於法律關係是否消滅有爭執,而對於原告有不安之危險者,則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法修正後,對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如得以確認判決根本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宜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見楊建華著,鄭傑夫增訂之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二百零七頁,謹供卓參。

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外為「委任關係存在

」及「委任關係不成立」。查委任關係當然為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本身即為法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並引用上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謂上訴人需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進而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無予維持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改派上訴人

所指定並獲選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當庭提出敏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簽到記錄均為臨訟編造,並非真正。

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抗辯稱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及戊○○從未舉證證明已依法於七日前為「敏有公司董事會」召集之通知,顯見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

②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及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等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敏有公司董事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決議改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萬有公司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解任上訴人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職務,改選被上訴人甲○○為萬有公司新任董事長云云為由,向原審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限制上訴人及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行使萬有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禁止使用萬有公司印鑑(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號)。

惟查,由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聲請案中所提出之敏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字跡均為打字印就,並無主席簽名、蓋章,亦無出席董事之簽到資料,顯然違反首揭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遂以被上訴人甲○○等人所提出之敏有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僅記載開會之簡要過程,且字跡均為打字印就,未有出席董事之簽名或蓋章等資料;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足證敏有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依法召開董事會,要無庸疑,遑論作成決議改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從而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成立。

③詎歷時二年後,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竟捨前開假處分案中所提出欠缺主席簽名

、蓋章及董事簽到之敏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於不顧,忽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九日開庭審理時,提出由敏有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戊○○、訴外人陳秀敏(即戊○○同居人)、陳世榮(即戊○○長女婿)簽名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此舉實啟人疑竇,乃同一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竟先後出現不同版本,誠屬荒謬,倘敏有公司確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在聲請假處分及原審審理時提出踐行法定程序之開會通知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而僅以欠缺主席簽名蓋章及董事簽到之會議記錄代之,顯見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董事戊○○、陳秀敏、陳世榮簽名之會議記錄,係臨訟編造,並非真正。

④雖被上訴人聲明證人陳世榮欲證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敏有公司確有召開董事

會云云,惟查,陳世榮為被上訴人戊○○長女婿,且多年來受被上訴人戊○○指派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及其他關係企業之經營階層,並與被上訴人戊○○共同因涉嫌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而遭起訴,與被上訴人戊○○有相當深厚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顯屬偏頗,不足採信。

㈢退萬步言,縱然敏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派被上訴人

甲○○等人為法人股東代表(假設語氣),惟按公司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被上訴人戊○○及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竟於隔日早晨就迫不及待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故意作出違背假處分命令之決議,顯然視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為無物,非但違背禁止規定亦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㈣萬有公司董事會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法召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有

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亦屬臨訟編造,尤非真正。①因萬有公司董事有五名,僅三名董事無法做成改選董事長之決議(參照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甲○○及庚○○遂假冒訴外人許耀輝之名義,列許耀輝為出席董事,以編造解除上訴人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決議。訴外人許耀輝於獲悉上情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戊○○及甲○○表示「本人無法接受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為法人股東代表,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該董事會之一切聲明與作為概與本人無涉::」。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萬有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法召開董事會。

②果萬有公司董事會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並作成決議改選董、監事

,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改選被上訴人甲○○為董事長,則被上訴人甲○○自得名正言順以萬有公司董事會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豈有以小股東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召開股東會之理?足見萬有公司董事會根本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法召開。被上訴人庚○○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到庭陳述萬有公司董事會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庚○○為本案當事人,本於其訴訟上之地位,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尤無採為證據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辯稱:之所以有被上證七及上證八兩個字體不同之會議記錄,係因

萬有公司原提出於建松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建松公司)之會議記錄,其格式不符合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所要求之格式,又因前揭假處分係由建松公司代被上訴人等聲請,建松公司以其重新繕打之會議記錄提出於假處分程序且未附簽到記錄,致有被上證七號及上證八號不同字體之會議記錄,並非臨訟編造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匯款單、剪報影本及證人胡居中為證據方法。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從未提出上開委任契約書,且僅提出影本,其真正性令人質疑。又上開匯款單為許清俊個人匯款予建松公司之匯款通知單,難認與萬有公司委任建松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任何關連。又證人胡居中並非委任契約簽約人,其是否曾親自見聞本件申辦萬有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之情,已有可疑。況查,經濟部商業司就公司行號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會議記錄,並無限定其格式,一般只要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內容即可,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述要求特定格式之規定,且經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胡居中,所謂經濟部要求之格式其依據為何?證人則支吾其詞,顯見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至上開剪報更不足作為萬有公司委任建松公司辦理董監變更登記及假處分之證明,無庸贅言。

㈤雖假處分裁定嗣後被廢棄,仍不使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之委任關係成立:

①原審法院假處分裁定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定,惟假處分裁定之廢棄並不使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亦不使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甲○○等人之委任關係成立,因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自始即未決議撤換古台昭等人並改派甲○○等人為法人股東代表,自無所謂敏有公司決議因假處分裁定廢棄後而效力恢復之事。②退萬步言,縱然敏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改派甲

○○等人為法人股東代表,原審法院假處分裁定嗣後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但並不使敏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董事會決議(假設當天有召開董事會)嗣後有效,因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踐踏司法威信惡意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之行為,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並非效力未定,故不因嗣後假處分裁定廢棄而有效。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實不成立。

㈥抗告法院廢棄假處分裁定不應影響本件訴訟:

①抗告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雖廢棄原審法院之假處分裁定,惟該裁

定至多僅有對假處分聲請要件為形式觀察,而作准否保全執行之判斷,並未對全案進行任何實體審查及言詞辯論,殊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②更何況上揭裁定所持理由包括:⑴由合作契約形式觀察與敏有公司無關;⑵

敏有公司改派法人股東代表應經董事會決議;以及⑶是否任萬有公司董監事繫於萬有公司股東會之選任,非敏有公司或戊○○所得撤換改派等,與事實及法律皆有違誤:

⑴敏有公司形式上雖未在合作契約簽名頁具名,惟其由董事長戊○○代表締

約,締約翌日敏有公司復依約選任上訴人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即以履約之意思表示承認合作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得率斷敏有公司與合作契約無關。

⑵法人股東代表之改派,公司得隨時為之,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之

一切業務有辦理之權,故在法律上及實務上,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可由董事長單獨決定不需經由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0八條第六項準用第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以國內上巿公司動輒轉投資數十家公司而需指派數十席法人股東代表以觀,實無可能一一經由董事會決議。⑶公司董監事之選任固取決於股東會,惟董監事如為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擔任

,該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執行董監職務,參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敏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萬有公司股東會上當選四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在任期屆滿前,敏有公司得隨時改派法人股東代表執行萬有公司董監事職務,無庸經萬有公司股東會決議,是高等法院誤認敏有公司及戊○○非經萬有公司股東會不得改派法人股東代表,顯係誤解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事實始末摘要表、合作契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敏有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萬有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起訴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改選董監事公告、司法院院解字地三0四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六二頁、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二0七頁各一件、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之假處分,經鈞院形式審查即無理由,已遭鈞院另案駁回確定,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核先敘明:

㈠本件訴訟主要二項聲明中之一項與假處分之聲明相同:

上訴人本件訴訟之主要聲明有二,①被上訴人戊○○及敏有公司非經上訴人同不得改派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等之法人代表古台昭等人。②確認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有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敏有公司與甲○○等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項聲明與本件假處分之聲明相同。

㈡鈞院形式審查即認定假處分無理由,而駁回假處分確定,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①本件假處分雖曾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惟業經鈞院駁回確定。

②鈞院形式審查,即以八十八年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假處分確定,其理由甚為明確:

⑴就該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與敏有公司有何關聯。

⑵如何指派法人代表是敏有公司之職權,非他人所得干預,戊○○縱為敏有

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之意旨,戊○○是否有權改派法人股東代表,已有疑問。

⑶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之股東代表,能否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乃繫

於萬有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而非僅憑敏有公司或戊○○之恣意所得改派,僅對敏有公司或戊○○聲請假處分,無法確保古台昭等人續任萬有公司董事。

③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無理由,第二項聲明即無理由:

如前所述,第一項聲明「戊○○及敏有公司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改派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等之法人代表古台昭等」並無理由,則第二項聲明「確認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敏有公司與甲○○等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上訴人己○○董事長身份是否被解除,乃係繫於萬有公司董事會之是否改選,

而此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究委由何人擔任萬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是上訴人己○○以其董事長身份之是否解除,係繫於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究委由何人擔任萬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等語,主張其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己○○董事長身份是否被解除,乃係繫於萬有公司董事會之是否改選

,而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究委由何人擔任萬有公司並無必然之關聯,蓋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縱撤換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只要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會不改選董事長,上訴人己○○董事長之職務,仍不會被解除,相反地,即便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不撤換、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只要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會進行改選,上訴人己○○之董事長職務,仍可能遭解除,是上訴人己○○董事長職務之是否被解除,實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究由何人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並無實質上必然之關聯性,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之主張,顯有違誤,自無足採。

②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己○○董事長身份之是否被解除,既係繫於第三人萬有

公司董事會之是否改選,則第三人萬有公司當次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縱有如上訴人所指,因與會之董事非合法之董事,而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等違法之情(假設語氣),亦為另訴之事,上訴人自無得透過本件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委任關係存否之判決,而能將該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會改選之決議除去,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審判決之認定自無違誤。㈢更何況萬有公司股東會亦可改選萬有公司董事,而其董事會更可進而改選董事

長,因此縱認敏有公司不可撤換、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己○○仍不能確保其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勝訴,亦無確認利益:

①「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股東代表,能否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乃繫於萬有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自非僅憑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或戊○○之恣意所得撤換或改派。

②萬有公司董事長既是由萬有公司董事會選舉,而萬有公司董事又是由該公司

股東選舉,則本件縱認敏有公司不可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萬有公司股東會仍可以改選萬有公司董事,萬有公司董事會更可進而改選董事長,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不當然可以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如萬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及後來董事會即是此種情況,其結果己○○仍不能擔任董事長。因此本件訴訟,上訴人縱使勝訴,仍不能除去上訴人己○○是否仍能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不安狀態。再者,敏有公司縱使不可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原先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及其他萬有公司董事也可能改選董事長,則上訴人己○○在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仍不會因敏有公司不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而獲得確保,因此上訴人己○○本件訴訟縱獲勝訴,亦仍不能確保其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而其獲勝訴既亦不能確保其董事長之地位,則其於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人本件自無確認利益。

③況本件第三人萬有公司業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其董、監事,而被上訴人敏

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當選,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⑴本件第三人萬有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召

開二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當選,此有該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既均未當選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已不生有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問題,則上訴人再求為確認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不成立等,即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指稱第三人萬有公司該二次臨時股東會因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故其仍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Ⅰ第三人萬有公司前揭二次臨時股東會,除極少數議案經判決撤銷外,餘

均予維持,尤其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第二案改選董、監事案及選舉董、監事案,除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並無違法而有效存在外,亦經鈞院另案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己○○之上訴在案,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可稽,因此,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監事既經合法改選,而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或其表均未當選,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Ⅱ又退萬步言,縱認第三人萬有公司前揭二次臨時股東會有上訴人所指之

召集決議方法違法之情者(假設語氣),則有關萬有公司依該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監事有無違法,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亦為另訴之事,更非得透過本件確認判決而能將之除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起本件確認之訴,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㈣上訴人復於本審陳稱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與古台昭等人間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為萬有公司所為各種法律行為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惟查:

①「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

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確認利益者,如僅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該段時期,而不及於現在者,則其所請求確認者,實質上自與確認該段時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異,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可見,既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而不能為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本件確認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自亦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禁止之例,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並非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合作契約之拘束,而有不得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之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㈠查,戊○○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時,雖為敏有公司之董事長,但戊○○在合作

契約書上從未表示代表敏有公司或表示是敏有公司董事長,且該合作契約依前言及各條文觀之,是為萬有公司永續經營而訂,並非為敏有公司而為。戊○○在合作契約書所承諾之條款固然有少許敏有公司要配合之處,但「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並非法所不許,該第三人敏有公司並不當然成為合作契約當事人,敏有公司縱使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配合改派法人股東代表,敏有公司也只是「第三人給付」,並無承認合作契約而有成為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固辯稱簽約時戊○○係敏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承諾有關敏有公司之義務,自應拘束敏有公司,且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改派法人代表是承認應受合作契約之拘束云云,顯不可採:

①依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之合作契約書可見,被上訴人是以個人身

分簽署該契約,非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而為,是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自不受該合作契約書之拘束。

⑴就合作契約書為形式上觀察:

首就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所簽合作契約書為形式上之觀察,該契約之當事人乃為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其上並未載有任何由被上訴人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意旨與形式,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自無任何關聯,則該合作契約書何可認係由被上訴人許老有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而為?如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戊○○於其時乃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代表人,即認被上訴人戊○○係「代表」敏有公司簽署云云,則豈非謂一旦任公司之代表人者,即不能再本於個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對公司生效?似此,則公司法何必規定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符事理與法理。

⑵就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為實質之觀察:

Ⅰ再就該合作契約之實質內容以觀,該合作契約於前言記載:「緣甲(即

上訴人己○○)乙(即被上訴人戊○○)雙方為『強化萬有』::公司經營體質,提昇效率,增進績效,改善財務狀況,促進永續經營,雙方茲協議約定條款如後」,是該契約顯係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之事務而為,而非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而為。且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多數並非關涉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事務,亦非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所能涉足之事務,此觀該合作契約之全文即明,自無足認該合作契約乃係被上訴人戊○○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所簽,而此亦為鈞院另案駁回上訴人己○○就本件假處分所提抗告之裁定所是認,是上訴人前揭所指,自無理由至明。

Ⅱ又縱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亦涉有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持有萬有公司股份之

轉讓等事宜,惟依其前、後文義以觀,該部份亦係由「被上訴人戊○○」承諾及擔保使非契約當事人之敏有公司轉讓,是自非可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即為契約當事人,而受該契約之拘束,否則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即為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而由被上訴人戊○○代表簽署者,則該合作契約書逕記載由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承諾即可,又何庸書明由被上訴人許老有為承諾及擔保:

ⅰ雖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有謂:「『乙方』(即被上訴人戊○○)

承諾『總轉讓股份』中須包合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敏有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萬有公司股份(須不得低於五百萬股),以及財團法人戊○○慈善基金會(「戊○○基金會」)所持有全數萬有公司股份(須不得低於一百萬股)。『乙方』並擔保本項所定敏有公司戊○○基金會所持有萬有公司股份之出售及為甲方購入相同數額之萬有公司股份數應於簽約後十日內完成生效。」等語,惟觀其文義,均為「乙方」承諾及擔保云云,而「乙方」乃為被上訴人戊○○,則該為承諾及擔保之人,自為被上訴人戊○○「個人」,何來被上訴人戊○○「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簽立該契約可言?ⅱ況果如上訴人所指該合作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戊○○代表被上訴人代

表敏有公司簽立者(假設語氣),則該合作契約書逕記載由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承諾轉讓即可,又何庸記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戊○○,承諾及擔保?由此適足證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僅被上訴人戊○○「個人」而已,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至明。至被上訴人戊○○有無違反該合作契約,乃為另事,與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自不相干涉。

②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指派古台昭等六人為法人股東代表,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而為,且其指派充其量也只是「第三人給付」,自無得解為是對前開合作契約書之「承諾」或「履行」,而有成為該合作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⑴被上訴人敏有公司雖有指派古台昭等六人為法人股東代表,然此等指派,

乃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所為,屬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職權之行使,自非得解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承認」或「履行」對該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無甚關聯之合作契約,如上訴人竟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乃有「承認」或「履行」之意者,亦請負舉證之責。

⑵況如前述,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之合作契約,既與被上訴人敏

有公司無何關聯,則其自亦不生因事後「承認」或「履行」致得溯及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發生效力之問題,此亦為鈞確定之裁定所肯認,是該合作契約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顯有違誤。

⑶又縱被上訴人戊○○於合作契約所承諾之合作契約條款,有少數須被上訴

人敏有公司配合之處,然因「第三人給付契約」亦並非法所不許,是縱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有配合改派法人股東代表,敏有公司所為充其量也只是「第三人給付」,依法何來因而得被視為承認合作契約而變為當事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指,自顯於法不合。

(四)敏有公司及萬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為本件系爭之決議,上訴人本件上訴之指摘,顯為無稽:

㈠敏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此不僅有當次經出席董事簽名之董事會議記錄可證,亦有當時亦出席之敏有公司董事陳世榮之證詞可證:

①敏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亦均有於是日之

會議記錄上簽名。惟因該會議紀錄打好後,承辦人員將陳世榮名字寫於「紀錄:」一欄下方,影印多份,供各該出席之董事取閱,而各該出席之董事則集中簽名於同一張會議記錄上,該份有簽名之會議記錄,當時乃係交由是次會議所改派之法人代表甲○○保管,嗣因萬有公司一片混亂,甲○○亦淡忘此事,直到最近始由甲○○於家中檔案中尋獲。

②就敏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亦均有於是日

會議記錄上簽名之事實,有證人陳世榮於鈞院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董事陳世榮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業到庭證稱:敏有公司有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其並在該次會議記錄上面親自簽名。敏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董事會有決議改派敏有公司於萬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亦有討論如會議記錄第八項所載之撤換法人股東代表等語,足證敏有公司確有於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為本件系爭撤換及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決議,而出席之董事亦均於是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

③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等人於案號為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號假處

分程序中未提出有董事簽名或蓋章之資料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云云,實屬無稽:

按一公司之有無召開董事會,並經出席之董事簽到,與一公司是否會於假處分程序中提出該有董事簽到之記錄,本屬二事,其間並無邏輯上必然之關聯性。更何況被上訴人等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不知要於假處分程序中併提出董事簽到資料(事實上依法亦非必提出簽到資料不可),亦屬事所恒有,依理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等人不知要提出而未提出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並無開會之事實,也因此該假處分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等語,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聲請,而非以被上訴人等之主張有不實或敏有公司未召開該董事會為由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聲請,是上訴人自無得以被上訴人等未於假處分程序中併提出該有經董事簽名或蓋章之資料,即主張敏有公司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

㈡萬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並均經出席之董事簽到:

①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通知萬有公司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

萬有公司即於當日通知下午四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此有開會通知可稽。該次董事會討論內容第二案議決「公推原董事長己○○先生解任由甲○○先生任董事長」,當天五位董事除己○○外均出席,並簽名於董事會記錄。

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萬有公司召開董事會後,鑑於己○○未出席,為慎重起見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另通知全體董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此有開會通知可稽,並於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此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經出席董事會簽到之會議議程在卷可稽。

③至上訴人以被上證七號董事會議記錄與上證八號董事會議記錄字體及繕打格

式不同等語,主張萬有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該被上證七號董事會議記錄與簽到記錄乃屬臨訟編造云云,亦屬無稽:

⑴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萬有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所以有被上證七號及

上證八號二個繕打格式及字體不同之會議記錄,主要乃係因萬有公司原提出予建松公司(即當時為萬有公司向經濟部申辦該次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之變更登記事宜者)之會議記錄,其格式不符合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所要求之格式,因此該公司乃為萬有公司重新繕打會議紀錄,以符合經濟部所要求之格式,又因前揭假處分,亦係由建松公司代被上訴人等為聲請,建松公司爰以其重新繕打之會議記錄提出於假處分程序,且未附呈簽到記錄,致有被上證七號及上證八號二不同格式及字體之會議記錄,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臨訟編造之情,否則被上訴人等如要編造,何有編造二份格式與字體不同之會議記錄之必要?⑵就上開事實,建松公司負責處理之胡居中先生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鈞

院到庭證述綦詳,是此足知萬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為本件系爭解任及改選董事長之決議。

④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指被上訴人甲○○等人假冒許耀輝名義,列許耀輝為出席董事云云,更屬無稽:

⑴許耀輝確有出席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二次董事會,嗣

於九月十三日為保持中立,始辭去萬有公司董事一職,此不僅有經許耀輝簽名之二次董事會議記錄及議程在卷可稽,亦有許耀輝於另案之陳報狀可按,是上訴人指稱萬有公司未開會,而冒用許耀輝之名,列為出席人員云云,實至無稽。

⑵上訴人另以許耀輝前後二次陳報狀有不符等情,指稱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云云,惟查:

細鐸許耀輝第一次陳報狀,係在陳報其未參與「戊○○」及「敏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決策經過,其無意願接任,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辭去萬有公司董事一職而已,其並未表明未出席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二次董事會,則此與其第二次陳報狀表明有出席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一日董事會,嗣於九月十三日始行辭職等情,有何不符可言?是上訴人以其二次陳報狀之陳述有不符等語,主張萬有公司未有開會之事實,而係冒用許耀輝之名云云,即屬無稽,至無足採。

(五)上訴人己○○所聲請之假處分已遭駁回確定,其原強制執行效力溯及無效,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決議,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顯為無稽。查己○○上訴理由指稱:敏有公司惡意違背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命令,其決議應屬無效,雖假處分裁定嗣後被廢棄,仍不使敏有公司與甲○○等人間之委任關係成立云云。惟如前所述,己○○所聲請之假處分業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既被廢棄確定,則其自屬自始不存在之裁定,依原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命令,也溯及失去附麗而無效,敏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決議,自無違法可言。

(六)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指「事實部份」,多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有不少扭曲事實之片面之詞,茲為免鈞院遭其誤導,爰為數點澄清與說明:

㈠己○○多項違反合作契約:上訴人己○○上訴理由一再指摘戊○○違反系爭合

作契約,事實上是上訴人己○○本身多項違背該合作契約,茲提出己○○多項違背合作契約之犯罪行為如附表。

㈡戊○○並無不當挪用己○○所提供之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萬元:上訴人於

上訴理由由稱:其提供週轉金四億七千萬元給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赫然發現該週轉金遭戊○○不當挪用,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信口開河,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即誣稱:戊○○不當挪用週轉金四億七千萬元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入主萬有公司後,即請其財務董事古台昭負責財務,並持有相關印章,戊○○豈有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己○○入主後,不當挪用週轉金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對萬有公司重整提起抗告案,鈞院八十八年整抗字第三號裁定第卅二頁至第卅四頁也明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證戊○○並無不當挪用己○○所提供之週轉金。

㈢戊○○等人並無掏空萬有公司資產,有鈞院裁定可稽。上訴人指稱戊○○及其

子許清俊在經營萬有公司期間涉嫌掏空公司及員工資產,業經檢察官起訴云云。惟查該案目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八0號),承辦法官在開庭時也明講關於掏空公司資產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再者,鈞院前述八十八年整抗字第三號裁定引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會計師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重整監督人黃鴻隆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認定萬有公司沒有資金不明,戊○○及許清俊父子亦無出售土地掏空萬有公司資產。

(七)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指稱甲○○等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萬有公司臨時股東會,係向上訴人己○○送達,顯承認古台昭等人是萬有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之委任關係在云云。惟查:甲○○等少數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必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而地方主管機關在認定少數股東有無向董事會請求時,其所認定之董事會是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為準,因為己○○聲請假處分,致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改選新董事,無法辦理公司登記變更,因此甲○○向萬有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只好向上訴人己○○送達,甲○○並非承認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有委任關係。再者,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有無委任關係應依法認定,並不因甲○○是否承認而影響,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為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合作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萬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本院八十八年度整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會議記錄及議程、會議記錄、簽呈、敏有公司變更申請書、陳報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委任契約書、匯款單、剪報各一件;附表、傳真、開會通知單、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陳世榮、胡居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0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甲○○、庚○○、乙○○、丙○○均爭執其主張,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係萬有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該公司股票逾二千萬股,並透過敏有公司持有萬有公司股票,而戊○○係敏有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改由丁○○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雙方同意上訴人應提供萬有公司融通資金,以改善財務狀況,而被上訴人戊○○應出讓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戊○○應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出售總數至少達二千八百五十萬股之萬有公司股票或至少占萬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數,前開轉讓之股份應包含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所持有全部萬有公司之股份(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一項)。鑒於萬有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時,上訴人尚未受讓取得前開足以掌握萬有公司經營權之股份,因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同意由當時擔任敏有公司董事長及財團法人戊○○基金會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戊○○,以該公司或該基金會代表人身分選任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參與萬有公司董、監事改選,並使上訴人指定之人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以此方式使上訴人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嗣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依據前開合作契約之規定委任上訴人所指定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為敏有公司代表,參與董、監事改選,嗣古台昭、林慶章、許清俊及李青殷以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蕭文騰及蔡金拋當選為監察人,因此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日召開之萬有公司董事會中當選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當選董事長之後,旋即依前開合作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週轉金供萬有公司營運之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赫然發現該週轉金有遭被上訴人戊○○不當挪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戊○○尚未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轉讓股權,恐其違約以改派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方式奪回萬有公司之經營權,阻擾上訴人查證資金流向,損害上訴人權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撤換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及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之蕭文騰,嗣獲准許。上訴人取得前開假處分,並供擔保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將假處分裁定送達被上訴人,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後,被上訴人戊○○及敏有公司惡意違背假處分執行命令:違法偽作一紙「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宣稱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已於九月八日上午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等人,並決議改派甲○○、許耀輝、庚○○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及乙○○、丙○○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惟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戊○○製作虛偽會議記錄後,又與被上訴人甲○○、庚○○及戊○○之子即訴外人許清俊等均非萬有公司董事長之人,於九月八日下午及九月十日以萬有公司之名義,兩度擅自發布所謂萬有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違背公司法第二0三條第一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

被上訴人甲○○、庚○○隨即於九月十一日僭稱為萬有公司董事,並與被上訴人戊○○之子許清俊自稱渠等為萬有公司董事會,因萬有公司董事有五名,僅三名董事無法做成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不惜冒用訴外人許耀輝之名字,列許耀輝為出席人員以編造解除上訴人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決議。被上訴人戊○○未依法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而以一紙敏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宣稱已改派被上訴人甲○○、庚○○、乙○○、丙○○等為法人股東代表,進而召開非法之「萬有公司董事會」,並冒用許耀輝先生之名義,決議解除上訴人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甲○○發起召開萬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假決議解任上訴人及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蕭文騰等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改選甲○○、許清俊、林宏昭、黃國榮、蔡培標、蔡志浩、莊傳宗為新任董事,曹宗彝、陳進益為新任監察人。隨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做成正式決議並公告。因甲○○等人之召集股東會之程序違法,為此上訴人已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因被上訴人戊○○以敏有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故被上訴人戊○○及敏有公司應受合作契約之拘束,對上訴人有不作為給付義務之存在,被上訴人甲○○及庚○○宣稱受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後,嗣與訴外人許清俊非法自稱依法組成萬有公司董事會,改選被上訴人甲○○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從此對外自稱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或萬有公司董事會,侵害上訴人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對外代表及對內決策地位。可見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及庚○○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上訴人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丙○○及乙○○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亦影響上訴人能否依據合作契約之規定要求敏有公司必須指派上訴人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對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不得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之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戊○○雖與上訴人間立有系爭合作契約,然該合作契約並不能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不得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之依據,蓋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為二個完全不同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自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無涉,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合作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自無得據該合作契約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為本件不得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請求。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董事長得隨時召開董事會以議決事項。是公司董事長僅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並無單獨決定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戊○○雖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董事長,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戊○○並無權獨自擅斷撤換或改派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何況,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已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戊○○自更不可能有權撤換或改派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自無得據其與被上訴人戊○○之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不得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至被上訴人戊○○是否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對之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不相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應予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等情。查確認之訴,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僅於訴訟之兩造間發生效力,對訴訟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及庚○○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

,影響上訴人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云云。但查,上訴人作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之前提為經股東大會選舉並當選為該公司之董事,嗣再經得票最高之董事召集該公司全體董事開會選舉,如選出上訴人為董事長(參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上訴人始得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及庚○○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並不必然使上訴人成為萬有公司董事,亦不必然使其成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甚明。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亦影響上訴人能否依據系爭合作契約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必須指派上訴人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固為敏有公司大股東兼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則決定由何人為敏有公司在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一事,尚無從由被上訴人戊○○一人單獨擅斷。且經指定為敏有公司在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者,尚無法直接任為萬有公司之監察人,因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參見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第三人萬有公司並非兩造當事人之一,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之第三人萬有公司,亦無從使萬有公司之股東會必選任上訴人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亦無從使敏有公司在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必經萬有公司之股東會選任其為監察人,則縱敏有公司與上開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法改變第三人萬有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事實(此部分後段另詳述),則上訴人亦不當然回復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故上訴人主張其在私法上地位不安有受侵害之危險,但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召集之董事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長即上訴人為之,其程序於法不合,故萬有公司申請解任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二八六八七號函予以退件命補正(見原審㈠卷第六九頁)及經濟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二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六九頁及原審㈡卷第五0至五一頁)。嗣萬有公司乃由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代表甲○○等經法定程序申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因出席股東及股份總數未達百分之五十,但已達百分之卅七.六三而通過假決議,解除原董事及監察人在案,即解除己○○、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許清俊為董事、蕭文騰為監察人,並選出新任董事為甲○○、許清俊、林宏昭、黃國榮、蔡培標、蔡志浩、莊傳宗,監察人為曹宗彝、陳進益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並通過上次假決議之解除原董事、監察人及選任新董事、監察人在案,並經依法公告在案,且萬有公司並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其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完畢,有該二會議議事錄、公告、萬有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核發之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八九、九二、九四、

九五、二三三、二四0、二五六頁及原審㈠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故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上訴人已非萬有公司之董事,更非該公司之董事長甚明。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時,上訴人上訴聲明「㈢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顯然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之旨,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確認之上開委任關係,其本身係屬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

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存在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私法上地位不安有受侵害之危險係來自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會之改選,必該董事會決議經撤銷或無效時,其危險始得除去。查上訴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萬有公司等上開臨時股東會提起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由台灣雲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其判決影本見本院㈠卷第九九至一四二頁,及本院㈡卷第五四至九八頁)。故其既得提起他訴,則其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綜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如其聲明之第二、三項之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簽立合作契約時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董事長,係代表敏有公司簽立該契約,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亦已承認,自應受其拘束云云。

然查:

㈠就系爭合作契約書觀之(見原審㈠卷第一一至二0頁、本院㈠卷第六八至七七

、一七七至一八六頁),其上首先載明為「合作契約書」,次載「契約當事人」,分列「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戊○○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等記載,其契約之末尾亦只有上開二人之簽名。依該文義觀之,顯然該契約當事人乃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二人而不包括任何第三人在內;故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次就該合作契約之內容觀之,該合作契約於前言記載:「緣甲(即上訴人己○○)乙(即被上訴人戊○○)雙方為強化萬有公司經營體質,提昇效率,增進績效,改善財務狀況,促進永續經營,雙方茲協議約定條款如後」等文句,是該契約顯係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之事務而為,而非為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而為。況自該契約之內容以觀,多數亦非關涉被上訴人敏有公司之事務或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所能涉足之事務,其中亦包括財團法人戊○○慈善基金會之事務,且遍查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均無上訴人戊○○代理或代表敏有公司之任何文字,自無證據可認係被上訴人戊○○以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敏有公司所簽,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駁回上訴人己○○假處分之抗告之裁定亦同此見解(見原審㈡卷第七四至八四頁、本院㈠卷第七八至八八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先前雖有指派古台昭等六人為該公司在萬有公司之法人股

東代表,然此等指派,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係經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行為,依法非由被上訴人戊○○一人可擅自專斷,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並非當事人,亦無義務,則更無所謂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對該合作契約為「承認」可言,而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合作契約,既與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無何關聯,則被上訴人戊○○自不生因「事後承認」致得溯及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發生效力之問題,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駁回上訴人己○○假處分之抗告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系爭合作契約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敏有公司,則上訴人執其與被上訴人戊○○之系爭合作契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有請求不得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之請求權存在云云,並無所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後,始為撤換、改派,違背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假處分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即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撤換改派無效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前揭所指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

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後,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五五至八四頁)。是上訴人己○○前揭所指之假處分裁定,既已被廢棄確定,則其自屬自始不存在之裁定,其既為自始不存在之裁定,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撤換、改派自無違背執行效力可言,上訴人此之主張尚有誤會。

㈡且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裁定主文謂「債權人

(指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債務人(指戊○○、敏有公司)供擔保後,債務人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人」(見原審㈠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本院㈠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觀諸上開內容亦僅限債務人「戊○○」個人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人,對於「敏有公司」並未為任何之禁止或限制,而戊○○個人不能擅自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人,已如前述,而該裁定仍課「債務人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人」義務,顯然該裁定尚有瑕疵(嗣後已經本院裁定廢棄)。而敏有公司於該裁定雖列為債務人,但依上開裁定之旨並未課敏有公司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故縱敏有公司有撤換或改派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之行為,亦非該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八、上訴人另指稱第三人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二次臨時股東會因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認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主張其仍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第三人萬有公司前揭二次臨時股東會,除極少數議案經判決撤銷外,餘均予維

持,尤其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第二案改選董、監事案及選舉董、監事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認並無違法係有效存在外,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己○○之上訴在案,此有上開二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九九至一四二頁,及本院㈡卷第五四至九八頁)。且該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並通過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假決議之解除原董事、監察人及選任新董事、監察人在案,並經依法公告在案,復已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其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完畢,有該二會議議事錄、公告、萬有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核發之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八九、九二、九四、九五、二

三三、二四0、二五六頁及原審㈠卷第八一至八四頁)。因此,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監事既經合法改選,而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或其代表人均未當選,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上訴人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㈡退而言之,假使第三人萬有公司前揭二次臨時股東會有上訴人所指之召集決議

方法違法之情,則有關萬有公司依該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監事有無違法,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亦為另外之事件,無從由本件確認判決即能將該危險或不利益除去,揆諸首揭判例之旨,上訴人起本件確認之訴,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法依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對於第三人萬有公司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召開二次董事會之真正為爭執及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均不影響本件論斷之結果,自無再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 法官 徐宏志~B3 法官 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