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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九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因訂婚而贈與者,婚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查兩造已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卻不返還贈與物,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乳母金、禮餅金、豬頭金共三十三萬二千元,至於戒指金二十萬元沒有再上訴請求;這些沒有包括壓桌的錢。豬頭金是完聘的豬金,在訂婚時就一起給付,表示被上訴人也同意結婚意願。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有買給上訴人西裝等物,並無其事,而且當初買戒指等金飾都是上訴人拿錢出來的,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出錢。訂婚沒有做餅給被上訴人,是完聘才做,但是被上訴人要求打現金由她們去做,訂婚那天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十盒餅,(提出吳國發交給上訴人的明細表)這份就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的東西,(提示被上訴人提出的明細表)那是被上訴人寫的,男女雙方各自製作衣服的,沒有讓被上訴人作上訴人的衣服。拍照、攝影都是上訴人出錢的。

(三)乳母金類似感謝父母養育的恩惠,是被上訴人要求。禮餅金也是被上訴人要求現金,屬於完聘的,被上訴人有壓香蕉、十六盒餅給上訴人;訂婚吃餅比較少。而且吳國發替上訴人買訂婚用的物品也不只向上訴人拿三千元。上訴人有送那些錢過去,吳國發寫的單子上面就有這項目。壓桌的錢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那包錢上訴人另外包的紅包,都拿給吳國發,吳國發也都交給被上訴人。作餅是被上訴人的事情,與上訴人請求的無關。上訴人沒有收到十二項。

(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乳母金十六萬元、豬頭金送一萬二千元,共三十三萬二千元,這全部點交與吳國發,而其他訂婚禮品以現金給予吳國發幫忙購買而送往被上訴人處。訂婚當天給予被上訴人餐費一萬六千元押桌錢,及吳國發代為購買禮品,上訴人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寫的明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買鑽戒給她,上訴人也買了,被上訴人要回給上訴人的餅是要回圓時給上訴人的,那些錢也是上訴人訂婚時給被上訴人的,這張明細表上的戒指、夾子、鑽戒、西服等等,如果不是上訴人已經拿去買,就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能再主張。花生糖只是十二盒小小的,香蕉也一小箱,要拿去分朋友吃都不夠,而芒果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回的餅,有大盒也有小盒,大盒的大餅,小盒的拭乾餅;各一半總共才十二盒。至於價格上訴人不知道。訂婚當天辦桌的錢,上訴人也另外以錢壓桌,壓桌的錢沒有請求,因為上訴人認為那天開銷掉的費用。與吳國發開的單子送去的禮,上訴人都照送。事後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也有寄給吳國發,金額對方也無異議,到案件上訴,被上訴人才講這種話。怎麼可能說十六萬元,上訴人只有拿五萬元去之理。

(四)證人王勝平自己就是這樣的人才會那樣說。證人沒有真的看到上訴人帶女的回過家。訂婚之前是有這種情形,但訂婚之後絕對沒有這種事。被上訴人的思想不知道是怎麼樣,上訴人也不清不楚。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明細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當時被上訴人有表明家窮沒有嫁妝,所以不收聘金,被上訴人只要一些禮拜公媽,如果要給,就洗尿布的錢,上訴人說就給十幾萬元,後來上訴人送來的紅包十六萬元、另一包一萬二千元,因為親家門風不敢問,認為上訴人是要供給辦桌的桌聲(壓桌)用。丹比的餅二十盒、香蕉、鳳梨、項鍊、西裝等等被上訴人自己花了十幾萬元,都沒有向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豬頭金,而當天吃完後上訴人就回去,並沒有壓桌金放在桌上,所以認為一萬二千元是壓桌金。當時也有買花生糖,被上訴人回餅都是大盒的,支出的十二項費用香蕉、鳳梨就花掉四萬多元,被上訴人是金吉祥禮盒中型的,但有九塊,那個樣式已經沒有在做,這個只有六塊的樣式。

(二)本來要結婚是被上訴人兩人的事,但這當中的花費是由兩造自己談的,一萬二千元部分,在台南訂婚禮俗常常男方會有壓桌的情形,所以被上訴人認為該筆錢是壓桌用的。至於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要製作金飾衣物等回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拿的錢全部都花在這個婚禮上,並沒有得到什麼,只是希望雙方都能夠承擔這個烏龍婚姻的責任。談婚姻過程並沒有提到豬頭金,只有講到訂婚那天,上訴人來吃飯要有壓桌的金錢。買禮餅的錢是開立支票的,因禮餅有大小盒的,沒有去區分各別價金。訂婚後這段期間兩造有一同出遊,四萬元係出遊開支的費用。上訴人為了表示有把錢交給被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出去玩,如花蓮等地,帶被上訴人出去玩,這次是上訴人把向客戶收的票交給被上訴人入帳,再一起花費。當時對這些糖果餅乾沒有去分開計,何況本件解除婚約的緣故,過錯在於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如果是被上訴人有過錯,上訴人有損失被上訴人也願意賠償,問題是上訴人的過錯,被上訴人解除婚約也把能還的都還掉,上訴人主張沒有證據,上訴人要求退還贈與物,被上訴人現在仍然要很正經的說,並沒有收到上訴人所說的有現金價值的東西,或者不動產之類。上訴人所說的是在訂婚過程的開銷,現在不管什麼理由讓這個婚姻消滅,是上訴人造成的事實,應該要出來擔當,不應該要求被上訴人來收這個場,希望大家各自擔自己的責。當初和男方講,婚禮過程不論花費多少,累計開支都算在這部分,一般禮餅價位差不多三百塊到六、七百塊不等,有大、中、小之分,被上訴人回給上訴人的是大盒的,價錢在六百五十元至七百元左右。當初講好不收的而所謂的乳母金,都花費在這裡面,這是上訴人要承擔的,被上訴人當初就講好不支付。現在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主張的提出證據證實。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十三項禮明細、花生糖收據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檢送支票號碼RKA0000000,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到期;RKA0000000,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正反面影本過院,並將該支票存款帳戶及其姓名、住址、開戶資料一併檢送過院。向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所生產之喜餅「金吉祥禮盒」(中)每盒(現為六塊裝)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每盒是否為九塊裝?又其價格、種類各為若干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二人經訴外人吳國發居間做媒,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婚,詎料丙○○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悔婚同意解除婚約。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伊於訂婚時應丙○○及其主婚人即被上訴人丁○○之要求,給付被上訴人乳母金十六萬元、禮餅金十六萬元、豬頭金一萬二千元,由被上訴人收取,如今雙方已解除婚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贈與物。屢經伊催討,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台南三五支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訂婚贈與物,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本於婚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三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其敗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審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當時誤以為上訴人家世良好,女兒一生幸福有保障,故言明不收聘金,亦無嫁妝,但由男方負責訂婚之花費,包括用以購買訂婚時男方所需之訂婚戒子、金鍊首飾、西裝及回贈公公、婆婆(即乙○○)之禮品、訂婚喜餅、宴席等訂婚之花費,訂婚當日乃由上訴人象徵性以紅包方式交給伊十七萬二千元做為上開花費之支付,伊等並無因訂婚而受贈。且經約略計算,伊等向富邦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男戒乙只六萬元,男用名牌BOSS西裝、襯衫、領帶、皮帶各乙條共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丹比禮餅金四萬二千元,訂婚宴席花費三萬零九百元,即已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其餘購置訂婚時男方所需之禮品均女方自掏腰包,如今卻斤斤計較,且故意誇大灌水。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宜由其舉證,又當初與上訴人講好禮金、禮品都已經互還,如果多的就算是賠償戒指,上訴人沒有意見把東西帶回去,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此部分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經訴外人吳國發居間做媒,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婚,其於訂婚時應丙○○之要求,給付乳母金十六萬元、禮餅金十六萬元、豬頭金一萬二千元(本審審判範圍),由丙○○收取,嗣經雙方同意解除婚約,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台南新義郵局(三五支)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催討返還訂婚贈與物而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原審補字卷六、七頁),丙○○對於其與上訴人訂婚及解除婚約,並收到乳母金十六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宴席的錢等情,並不爭執,參據證人吳國發於原審證稱當時女方講乳母金十六萬、禮餅金十六萬,是當初講的大概金額(原審卷三三頁),再依丙○○所稱訂婚之後,朋友陸陸續續與我暗示他的品行有問題,但直到我們抓到他帶女人出去之事才發生爭吵,訂婚的事情我們從沒有過爭吵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既未曾為訂婚之事爭執,而上開乳母金及禮餅金各十六萬元又為訂婚時所約定,倘上訴人違約未交付該等款項,衡諸情理,當時即已生爭執,豈有未表示任何意見之理。是丙○○辯稱未收到該筆款項,自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丙○○訂婚所為之贈與物,於婚約解除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該一萬二千元為豬頭錢,係完聘的豬金,在訂婚時就一起給付,表示被上訴人也同意結婚意願云云。並據證人蘇美諭證稱:豬頭金就是豬公(整隻的)是結婚時拜天公使用的等語。惟據被上訴人丙○○抗辯訂婚的一萬二千元豬頭金,是花在宴席上,是宴席的錢等語,參據證人吳國發證述壓桌的部分,我訂婚之前日打電話給男方,說聽說訂婚時要有壓桌的情形,他還有些懷疑。至於餐會後他們男方有無壓桌,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訂婚之前並未約定宴席壓桌之事,上訴人雖主張壓桌的錢,另外給付,惟為丙○○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可採。是丙○○主張上訴人給付之一萬二千元,係壓桌的錢(即給付部分訂婚宴席費用),尚可採信。該壓桌的錢既係訂婚宴席花費用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再請求返還之理,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被上訴人丙○○抗辯稱訂婚宴席花費三萬零九百元云云,然訂婚宴席非全部招待上訴人及其親戚朋友,即亦有丙○○及其親戚朋友參與,自難令上訴人支付全部訂婚宴席費用之理,丙○○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丙○○抗辯稱已交付二十盒禮餅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國發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或稱收到十盒餅(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或稱收到十六盒餅(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或稱大小各一半共十二盒(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所述不一,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抗辯我們回給男方的是大盒的,價錢在六百五十元至七百元左右,是金吉祥禮盒中型的,參諸丹比所稱金吉祥禮盒(六塊裝)六百五十元,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一件在卷可稽等情,尚屬可採。該二十盒禮餅共一萬三千元(650×20=13000),應由被上訴人丙○○受領贈與中扣除。被上訴人雖抗辯購買丹比禮餅金係四萬二千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丙○○僅交付上訴人二十盒禮餅,自無將四萬二千元全數扣除之理。

(三)被上訴人丙○○雖又抗辯當時言明不收聘金,亦無嫁妝,男方負責訂婚之花費用以購買西裝、襯衫、領帶、皮帶各乙條共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訂婚時丙○○有送我西裝、領帶等,是我們一起去買的,我有拿五萬元的即期支票(客票)給丙○○等語在卷(原審卷三一頁),即丙○○亦不否認上訴人有給其四萬多元的支票(原審卷三八頁),雖抗辯稱該費用是訂婚後當成共同生活支出的費用,不是要付訂婚的禮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丙○○復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係屬共同生活所需,丙○○既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其所支出,要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要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丙○○又抗辯其有送香蕉、糖果、餅乾等禮品(原審卷三十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亦有送禮等情(原審卷二八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據證人吳國發證述在卷(原審卷二九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部分既為習俗所必需,且互為贈與或回禮,其價值應屬相當,不應列為扣除之金額。被上訴人丙○○此項抗辯,要無足採。

(五)至被上訴人丙○○所抗辯上訴人於訂婚後仍有親密女友,且於訂婚後第九天(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該女子共赴台南仁德交流道附近之永華春汽車賓館同宿,遭其母及友人查獲,平日更不避人耳目與該女子公開於其工廠出雙入對,整日無所事事流連酒家等聲色場所云云。縱認實在,亦屬婚約解除時,被上訴人丙○○得否以上訴人有過失,請求其賠償損害之問題,要與本件返還贈與物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訂婚時係應被上訴人丙○○及其主婚人即被上訴人丁○○之要求給付款項,其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看)。又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訂婚係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原則,參酌我國民間習俗,關於訂婚、結婚之事,當事人多羞於啟口,一般均委由父母,或家長出面處理。

則本件訂婚事宜,縱由被上訴人丙○○之母即被上訴人丁○○出面洽談,僅可認係丙○○授權其母丁○○為之,而有關收受款項事宜亦可認係經丙○○授權為之,與丁○○本身無何關連,是上訴人請求丁○○應連帶返還款項部分,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丙○○雖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三萬二千元,惟扣除其中宴席費用一萬二千元,禮餅錢一萬三千元,尚餘三十萬七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婚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三十萬七千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丙○○收受,參看原審卷九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審審判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