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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被 上訴人 己○○(張柯被 上訴人 戊○○(張柯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被 上訴人 丁○○(張柯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六之一號三樓被 上訴人 丙○○(張柯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被 上訴人 乙○○(張柯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為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茲謹提出上訴理由,陳述於次: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上訴之理由

一、首查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之土地原為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地號現變更○○○鄉○○段○○○號),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茶雲(原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而張柯茶雲之繼父鄭賞為連帶保證人,有賣渡證為據(該契約上所載鄭賞為「連帶賣渡人」,應係代書不明法律下之用詞失誤),並經雙方委託測量員黃讚修前來測量出賣之面積以交付上訴人使用,亦有出賣地點測量圖可稽,且經黃讚修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勘驗現場時到場作證屬實。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交還如測量圖所○○○鄉○○段○○○號土地內A部分○‧○一一二公頃、B部分○‧○○二六公頃、同段六一三號土地內C部分○‧○○○四公頃等土地確係因買賣關係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二、次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四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嫁至雲林縣土庫鎮北平里,因其夫家與系爭土地只有賣渡證上有原告(指張柯茶雲)之印章,且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應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原告騙取,而交給被告使用」云云,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應不足為憑,原審判決卻逕為採信,殊有失察。

三、再查系爭土地為張柯茶雲繼承其先父柯媽傳所得,其父死亡後,母再嫁鄭賞,就原家宅由母鄭劉直管理,但無使用。因張柯茶雲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就談起出賣土地之事,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柯笑死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四日,而張柯茶雲之父、伯父先後死於柯笑之前,所以尚未能繼承所有權,上訴人因此不再給付地價餘款,乃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褒忠羅德代書處簽立賣渡證為憑,並請黃讚修測量就已付款項五千元以甲當三十萬元折算為四八‧九坪面積測量交付上訴人,餘款則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付清。上開土地交付後,上訴人即在上建築豬舍,種植果樹等等,張柯茶雲且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託其子即被上訴人之一戊○○致信上訴人,信中尚稱「買賣土地之事願能提早解決」等語,有附呈信件可稽。足見自該信後,三十四年以來彼此從無爭議,系爭土地一直仍由上訴人正常管理使用,如謂被上訴人不知出賣土地之事,要難令人置信。

綜上所述,因認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均有未恰,特敢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一、請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六一三地號二筆土地,原地號為埔姜崙段三一一號,原所有權人為柯笑,而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埔姜崙段三一一號土地一直到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由柯水龍繼承七九○分之四一四,而由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繼承七九○分之三七六,而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日才分割,張柯茶雲得埔姜崙段三一一號面積為三六五平方公尺,此有舊土地登記簿四份附第一審卷可參。另從柯笑之繼承系統表(第一審卷張柯茶雲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五),可知張柯茶雲並無法於民國四十十年間確定可分得柯笑之土地,因此斷敢將非自己所有之土地賣予上訴人;迨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柯笑死後,拖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柯笑之所有繼承人才達成協議分由柯池、柯媽傳兩房分土地,而分由柯水龍、張柯茶雲繼承,且柯水龍繼承七九○分之四一四較張柯茶雲繼承七九○分之三七六多;則張柯茶雲豈有在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之前十年之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與上訴人訂買賣契約?

二、從以上之說明,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之賣渡證非張柯茶雲所為,張柯茶雲亦不可能授權鄭賞將土地賣予上訴人;關於賣渡證上有張柯茶雲之印章,且附有張柯茶雲之印鑑證明書,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而由鄭賞交給上訴人使用在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上而主張賣渡證上之張柯茶雲印文為真正;若是張柯茶雲要賣土地,依以前民間習慣,必會令出賣人張柯茶雲蓋指印在賣渡證上,實無蓋印鑑章而另附上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印章為印鑑章之事!其實,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為四十六年九月九日,而賣渡證卻是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立,兩者時間上根本不能配合;此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張柯茶雲之印鑑證明書,應是鄭賞利用時機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或鄭賞自行騙張柯茶雲之印章去申請」為合理之推測;蓋若是張柯茶雲要賣土地,必會親自訂賣渡證及提出印鑑證明書,則兩者於時間上應不會相差達七個月之久,且賣渡證上何必有「右連帶賣渡人鄭賞」?由此可見賣渡證之訂立非張柯茶雲之真意,而是鄭賞未經張柯茶雲之授權擅自出售土地予上訴人。

三、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乃張柯茶雲繼承自祖母柯笑,而因張柯茶雲之父早死,母劉直再嫁鄭賞,故張柯茶雲於四十一年九月一日約二十一歲嫁至土庫馬光後,即甚少回褒忠鄉,系爭土地皆由鄭賞全家占有使用,後來張柯茶雲與夫己○○於民國五十八年又遷至台北,故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並不知情(未經測量亦不知有無被無權占用),至今鄭賞死亡其後代又遷離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人要將土地處理才發現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才提出本件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因此上訴人上訴稱張柯茶雲出嫁後常回娘家,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情早已知悉且上訴人有補貼地租稅金云云,根本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前述賣渡證是由鄭賞無權代理張柯茶雲與上訴人所訂之事,可由上訴人在第一審傳訊之兩位證人黃讚修及邱再和之證詞得證,亦即鄭賞欠甲○○之父吳錢,故擅自將張柯茶雲所有之土地讓渡予上訴人;而印鑑證明書與印章可能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而使用在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上,而因土地所有權狀張柯茶雲乃親自保管不敢交予鄭賞或他人,故土地才未被移轉過戶;而正因上訴人亦知張柯茶雲未授權鄭賞賣地,故上訴人才會四十幾年來不敢提出該賣渡證向張柯茶雲請求移轉土地。

五、張柯茶雲並未授權鄭賞出賣土地,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賣渡證上之印文為張柯茶雲之印文,應尚不足證明張柯茶雲確有授權鄭賞代理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懇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答辯聲明,用維權益,實感德便。

為敬提答辯㈡狀事: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託其戊○○所寫予上訴人之信中並無上訴人狀紙中所寫「買賣土地之事願能提早解決」等語,此參照信函全文自明。

二、關於戊○○所寫之該信,所謂「但願這事能提早解決」,乃是當時上訴人函戊○○之母張柯茶雲要買系爭土地通行之事,並非有關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日有訂定賣渡證書之事;因此上訴人以該函要證明張柯茶雲有將系爭土地出賣,應不足採信。

為敬提言詞辯論狀事:

答辯聲明

一、請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查上訴人曾為鄉公所之職員、秘書,在當時社會上為有法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若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有向張柯茶雲買土地,為何在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後或張柯茶雲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繼承土地所有權後至今四十幾件不提出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為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但當時土地(埔姜崙段三一一號)所有權人為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為何上訴人不與柯笑訂約買土地,卻與鄭賞訂約買土地?而賣渡證上卻又用張柯茶雲為賣渡人而鄭賞為連帶賣渡人(此非如上訴人狀紙所言為代書不明法律之下用詞失誤而已,而是上訴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為柯笑所有,非張柯茶雲所有亦非鄭賞所有,又未與告知張柯茶雲之情形下,上訴人才會要求鄭賞為連帶賣渡人),因此上訴人才須用四十六年九月九日之張柯茶雲印鑑證明書用來證明賣渡證張柯茶雲之印鑑章為真,此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從以上可知該賣渡證絕非張柯茶雲所為,而柯笑或張柯茶雲亦不會授權鄭賞去與上訴人簽訂賣渡證。

二、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六一三地號二筆土地,原地號為埔姜崙段三一一號,原所有權人為柯笑,而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埔姜崙段三一一號土地一直到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由柯水龍繼承七九○分之四一四,而由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繼承七九○分之三七六,而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日才分割,張柯茶雲得埔姜崙段三一一號面積為三六五平方公尺,此有舊土地登記簿四份附第一審卷可參。另從柯笑之繼承系統表(第一審卷張柯茶雲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五),可知張柯茶雲並無法於民國四十十年間確定可分得柯笑之土地,因此斷敢將非自己所有之土地賣予上訴人;迨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柯笑死後,拖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柯笑之所有繼承人才達成協議分由柯池、柯媽傳兩房分土地,而分由柯水龍、張柯茶雲繼承,且柯水龍繼承七九○分之四一四較張柯茶雲繼承七九○分之三七六多;則張柯茶雲豈有在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之前十年之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與上訴人訂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提出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之賣渡證非張柯茶雲所為,張柯茶雲亦不可能授權鄭賞將土地賣予上訴人;關於賣渡證上有張柯茶雲之印章,且附有張柯茶雲之印鑑證明書,應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當時張柯茶雲尚未繼承系爭土地,平常所用之印章即為印鑑章,對張柯茶雲而言並無重要性,更何況母劉直或繼父鄭賞說有事要用其印章,張柯茶雲就會交付予母劉直或繼父鄭賞使用),而由鄭賞交給上訴人使用在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上而主張賣渡證上之張柯茶雲印文為真正;蓋若是張柯茶雲要賣土地,依以前民間習慣,必會令出賣人張柯茶雲蓋指印在賣渡證上,實無蓋印鑑章而另附上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印章為印鑑章之事!其實,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為四十六年九月九日,而賣渡證卻是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立,兩者時間上根本不能配合;此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張柯茶雲之印鑑證明書,應是鄭賞利用時機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或鄭賞自行騙張柯茶雲之印章去申請」為合理之推測;蓋若是張柯茶雲要賣土地,必會親自訂賣渡證及提出印鑑證明書,則兩者於時間上應不會相達達七個月之久,且賣渡上何必有「右連帶賣渡人鄭賞」?由此可見賣渡證之訂立非張柯茶雲之真意,而是鄭賞未經張柯茶雲之授權擅自出賣土地予上訴人。

四、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乃張柯茶雲繼承自祖母柯笑,而因張柯茶雲之父早死,母劉直再嫁鄭賞,故張柯茶雲於四十一年九月一日約二十一歲嫁至土庫馬光後,即甚少回褒忠鄉,系爭土地皆由鄭賞全家占有使用,後來張柯茶雲與夫己○○於民國五十八年又遷至台北,故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並不知情(未經測量亦不知有無被無權占用),至今鄭賞死亡其後代又遷離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人要將土地處理才發現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才提出本件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因此上訴人上訴稱張柯茶雲出嫁後常回娘家,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情早已知悉且上訴人有補貼地租稅金云云,根本不實在,不足採信。

五、前述賣渡證是由鄭賞無權代理張柯茶雲與上訴人所訂之事,可由上訴人在第一審傳訊之兩位證人黃讚修及邱再和之證詞得證,亦即鄭賞欠甲○○之父吳錢,故擅自將張柯茶雲所有之土地讓渡予上訴人;而印鑑證明書與印章可能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而使用在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上,而因土地所有權狀張柯茶雲乃親自保管不敢交予鄭賞或他人,故土地才未被移轉過戶;而正因上訴人亦知張柯茶雲未授權鄭賞賣地,故上訴人才會四十幾年來不敢提出該賣渡證向張柯茶雲請求移轉土地。

六、關於上訴人提出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託其戊○○所寫予上訴人之信中並無上訴人狀紙中所寫「買賣土地之事願能提早解決」等語;而據戊○○回億在該信中所稱「但願這事能提早解決」,所指乃是當時上訴人函張柯茶雲要買系爭土地通行之事,上訴人在函張柯茶雲之信中並無提到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日有訂定賣渡證書之事;因此上訴人以該函要證明張柯茶雲有授權鄭賞賣系爭土地,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提出於八十二年間有聲請調解之事云云;但查張柯茶雲或被上訴人等並不知有調解之事,且有無調解與張柯茶雲有無授權鄭賞與上訴人簽訂賣渡證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有聲請調解之事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概為兩事,毫不相干。

八、張柯茶雲並未授權鄭賞出賣土地,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賣渡證上之印文為張柯茶雲之印文,應尚不足證明張柯茶雲確有授權鄭賞代理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懇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答辯聲明,用維權益,實感德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 法官 楊子莊~B3 法官 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