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E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 揚 名 律師被 上訴人 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施 介 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各自附表編號四至九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訂立「租賃契約」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又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審法院公證處就後一契約公證,依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之契約書,經到場人陳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其本人請予公證」等語,顯然就同一租賃,同一當事人間,有前後二契約存在,又因二契約內容並非全部一致,依法理,自應全部適用後契約內容,此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乃依據後一契約之第十五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者,當無疑義。原判決就租賃關係終止後,關於租賃物之返還,被上訴人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前後二契約所訂內容不同,竟援引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部分係以手寫之方式增補條款,可知該契約書係經兩造協議所訂立」,及「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本院公證處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型化條款,乃為求簡速,辦理公證使用,則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較公證書所附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認「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者,惟就前後不同內容之二獨立契約,可否逕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藉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否認後一契約「明顯表示意思內容」之效力?不能無疑;且兩造所訂前契約,已符合當事人真意,嗣後再簽訂後契約,不惟多餘,且雙方同至法院辦理公證,何來「為求簡速」之有,益見原判決就此所述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之違誤。
(二)本件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時,自應適用後契約第四條:「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規定,及第十二條:「搬遷時,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規定;此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承認其有回復原狀義務,只是:「回復有困難,願以金錢賠償」者,更屬信而有徵。其實前契約就返還房屋時有關回復原狀一節,規定於該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之中,即:「本租約期間內,乙方有權於不損壞建物結構之前題下,就租賃物為改良,包括但不限於裝潢、安裝設備及其他所需之設施,本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得自行拆除裝潢及設備等,如留置於租賃物內者,均視為甲方所有,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是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者,只限於改良部分,至若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損壞建物結構」之程度,例如本件「打掉樓梯」、「二樓窗戶及隔間」、「一樓廁所及洗手台」等,即依前契約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既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如述,自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四十日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又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同時,上訴人始負「已付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之義務」,此參酌兩造並未有上訴人應提前返還支票之約定,又「參考」(非適用)前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亦係:「於返還房屋同時返還支票」者應無異議。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甘五日通知上訴人,租約至同年八月廿一日終止,並已於同年七月廿一日遷空,鑰匙亦已於同年八月卅日已郵寄返還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租賃物,被上訴人遂拋棄該不動產之占有,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克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云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為無理由。雖其又主張:「本件回復原狀實屬不能,如以回復原狀始為返還之時點,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況瑕疵給付亦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不能」回復原狀之事實,其就此之主張,亦無理由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有回復房屋原狀之義務,於未回復前,不能謂被上訴人已返還房屋,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亦得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以所得款項,抵充為後一契約第十二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及違約金之用,乃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房屋予上訴人,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現款及支票者,確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返還房屋時,確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茲再析述如下:
(1)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中,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款載明:「‧‧‧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十二款亦載明:「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並附「租賃物原狀圖」,作為將來回復之依據;系爭「契約」並無不能適用情形,乃原判決竟以「至本院公證處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屆定型化條款,乃為求簡速,辦理公證使用」,應不適用該契約等語,其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之違誤。
(2)次按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承認其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僅因回復困難,而願以金錢補償,其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亦稱:「‧‧‧事實上,回復原狀已不可能,我們願用金錢補償,上訴人也曾答應」、「回復原狀已不可能,我們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回復,我們再支付金額」等語,其於原審提出之準備(二)狀亦載:「再上訴人因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失,被上訴人亦願意以金錢補償之」。
(3)至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訂租賃契約,已為翌日所訂之契約取而代之,而無適用餘地;縱依前租賃契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租約期間內,乙方有權於不損壞建物結構之前題下,就租賃物為改良,包括但不限於裝潢,安裝設備及其他所需之設施,本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得自行拆除裝潢及設備等,如留置於租賃物內者,均視為甲方所有,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若已達「損壞建物結構」部分,並不在「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內」,縱該損壞建物結構行為,係在上訴人默示同意下所為,上訴人既未表示「不必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又何能免於回復原狀義務!
(五)關於被上訴人就租賃物為結構性損壞變更之情形,包括:㈠店面鐵門二門鎖改為一個、㈡一樓原有二房間折毀中間鐵柱,打通為一房間、㈢創設送貨電梯、㈣木造樓梯改為鐵造、㈤拆除廁所及洗手台、㈥二樓三個房間打通為一個房間、㈦二樓天花板創設吊物設備等等,均係結構性損壞變更。
(六)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同年十二月之租金所得,合計共七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元,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扣繳稅款百分之十,亦即七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此有「扣繳憑單」影本乙份可稽,乃被上訴人一方面承認上訴人得以取得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賃所得,而予代扣稅款,一方面於本件訴訟中,復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租賃所得,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至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租賃契約後,上訴人當然得收取被上訴人之支票,惟此一收取支票行為,與兩造於翌日再另行訂立之公證租賃契約,應屬二事,亦即前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礙後契約之有效成立,並據以取代前契約,此為當然法理。
(七)至證人李惠熙原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且為承辦本件租賃契約之人,其職責所在,所言顯有偏袒,上訴人予以否認之,尤其證人李惠熙將系爭房屋後面之葉姓女主人誤認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女婿家住台北,當時又尚未提親,何能全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事務?凡此均足反證其證言不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七張、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因情事之變更,無由達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
(二)查: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兌現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支票,金額共計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遂於訴之聲明中變更聲明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慮及與上訴人之租屋情誼,恐驟然聲請假執行,將對其造成不利影響,遂發函上訴人,希其依判決履行,避免訟爭。詎上訴人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次本件上訴期間,仍執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九之支票一一提示兌領,上訴人已不能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無法達到起訴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起訴之聲明。
(三)兩造締約之真意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租賃物之使用」第二項:「本租約期間內,乙方(被上訴人)有權於不損壞建物結構之前提下,就租賃物為改良,包括但不限於裝漬、安裝設備及其他所需之設施,本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得自行拆除裝潢及設備等,如留置之租賃物內者,均視為甲方(上訴人)所有,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約定,足認兩造於簽訂租約當時,即就租約終止後關於租賃物之返還一事達成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合意,甚為明確,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翌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手續,所作成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觀之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部分係以手寫之方式增補條款,可知該契約書係經兩造協議後所訂立,然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公證處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型化條款,乃為求簡速,辦理公證使用,則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較公證書所附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2)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猶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賠償相當二個月之租金作為處罰性違約金」等情(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關於租賃物之返還出租人是否需回復租賃物原狀一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租約內容,即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
(3)查兩造履約之過程,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收取押租金及第一年租金支票共十三張,並簽名於支票影本上,兩造顯依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租金...,乙方應於簽約日支付甲方第一年之十二張租金支票,...」、第四條第一項「乙方於簽訂本租賃契約同時,應給付甲方壹拾貳萬元,作為租賃契約之保証金」。等約定履行,是兩造真意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租賃契約,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公証租賃契約,有解除同年月七日契約,另定新約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舉証証明之。
(五)上訴人另主張縱依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租約,被上訴人亦有回復原狀之責,並舉被上訴人於裝潢時將木造樓梯改為鐵製樓梯,將隔間、浴廁打掉等情,而謂已動到建物之主結構,依租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不損壞建物結構之前題下,就租賃物為改良,...」,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
(1)實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一老舊之木造房屋(上訴人自承為日據時代之木屋),被上訴人承租時即有樑柱腐蝕,承重力差等不堪使用之情,被上訴人為達使用之目的,除加植鋼樑,並重新裝潢,為搬運貨物而將木造樓梯改為鐵製樓梯以能承重,更改隔間以符存放貨物之用,以上非但末損及其結構,反而以鋼樑加強其安全性,且裝潢皆符租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係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上情亦經証人李惠熙到庭証述無訛。
(2)証人李惠熙亦証稱店面裝潢時有將設計圖文由上訴人之女婿黃耀章,施工時,上訴人及其女婿皆有到場觀者,並無異議。
(3)上訴人雖謂其自始不知裝潢態樣為何?惟自兩造締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至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八十八年六月止,近三年之時光,上訴人謂其末至現場看過,衡諸常情,顯不合理。實則於裝潢前後上訴人皆有至現場看過,亦明知被上訴人裝潢態樣,且無疑義。
(六)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
者,應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租賃滿一年以後終止租約,...。甲方(即上訴人)應於返還房屋同時,將租賃保証金及已付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予乙方」,是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為㈠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租賃契約終止後,預收租金之返還請求權;㈡契約約定之預收租金之返還請求權。
(七)兩造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收租之權利,自應依約返還。依兩造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租賃滿一年後終止租約,但應提早二個月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賠償甲方二個月之租金作為處罰性違約金,除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其他賠償,甲方應於乙方返還房屋同時,將租賃保証金及已付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予乙方」,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北瑩僑郵局第二百八十四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遷空後,多次請求上訴人收回租賃物,屢遭拒絕,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快捷郵件將該租賃物之鑰匙寄還,並經上訴人收受,是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租賃物亦已返還,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及保証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律師函、華南銀行商業存款往來明細表、租金支票、支票利息起算日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傳票及發票(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若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九號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九號之支票全部提示兌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標的即系爭支票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二二、二二四、二二六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於翌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嗣因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不再需用該租賃物,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之意,其後並已將租賃房屋交還上訴人,則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尚未到期,由被上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為付款人,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詎上訴人非僅拒絕返還,且將其中如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三紙提示兌領票面金額共計一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其餘未到期之如編號四至九號所示支票六紙,亦迄未返還,經向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將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九號之支票全部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金錢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及第二十條約定將租賃物房屋回復原狀,不生交還租賃物之效力,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給付租金,上訴人自得按月兌領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租金支票;又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合法,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自屬遲延返還,依上述公證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十項約定,上訴人亦得主張以系爭未到期租金支票抵付賠償金及違約金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二二、二二四、二二六號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租金於每月一日給付,每期為一個月,一次給付十二個月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得於租賃期滿一年以後終止租約,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並賠償二個月之租金作為處(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翌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通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租約,並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物騰空,且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租賃物鑰匙寄還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返還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上訴人更且於訴訟繫屬中,陸續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簽訂)、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未註明簽訂日期)、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付款簽回單、快捷郵件回執及存證信函回執、存證信函及支票、支票存根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另於本院提出現場房屋照片為證,抗辯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共有二份,前租賃契約雖規定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翌日所訂之後租賃契約則已明白推翻前契約效力,而賦予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茲被上訴人僅將房屋交還上訴人,惟承租期間所為裝潢及更動,均未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返還預繳之支票或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自認並未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不負回復房屋原狀義務等語;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再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並再次填載房屋租賃契約者,此有前開卷附之租賃契約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公證書併房屋租賃契約在可參,已如前述。又系爭前後二租賃契約(一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簽訂,一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無論就租賃標的物房屋、每月租金、押租金金額、租賃期間等事項之約定完全相符,而就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否回復原狀一事,前租賃契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後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則規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按即上訴人),是系爭二租賃契約之相互效力為何,厥為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否負回復房屋原狀義務所應釐清之爭點所在。
六、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屋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訂立租賃契約,復於翌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並再次填寫房屋租賃契約者,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乃係由原審法院公證處提供之標準規格,其上並預先印就相關公證字樣,按其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者至明,則於具體個案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而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
七、再查: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除就租賃標的物房屋所在、每月租金、押租金金額、租賃期間等事項為規範外,其於第一條第二款中明定:本件租賃房屋係作店面使用,甲方(按即上訴人)應協助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取得公司營業登記,如乙方未能獲准營業登記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租約,不負違約責任。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簽訂本租約之日,將租賃房屋交由乙方裝潢,免收租金,但裝潢期間之施工安全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第三條第四款:本租金所得稅扣繳,由乙方於給付租金時,代為扣下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第五條第四款:乙方於承租期間,經鑑定如係人為之疏失引發火災,則乙方應負損壞修復責任。第七條第二款:乙方得於租賃期滿一年以後終止租約,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並賠償甲方二個月之租金作為處(懲)罰性違約金,除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其他賠償。同條第三款:甲方收取之乙方房屋租金支票如屆到期日經甲方提示未獲兌現,則甲方有權於未獲兌現日起算二個月期滿後終止租約乙節,此有卷附之「租賃契約」可參,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項細節,規範頗為詳盡,按諸常理,當係兩造多方洽商結果,方才訴諸書面契約者至明。
(二)再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於原審法院請求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者,觀其內容,乃兩造就原審法院公證處提供之標準規格之定型化租賃契約,而為填載,並無增、刪處乙節,此亦有前開卷附之公證書連同「房屋租賃契約)可稽,亦已如前述。
綜上所陳,系爭二件房屋租賃契約,除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否負回復原狀義務一事,前後契約規範有所不同外,並無其他大相逕庭之處,而前開公證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兩造稍後訂立,惟其內容均係依原法院公證處提供之標準規格定型化租賃契約」,逐次填滿空格欄位,苟兩造就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否回復房屋原狀一事,確有以後契約推翻前契約效力之意思,事關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變動甚大,按諸常理,豈有未於後契約中,特別註明前租賃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於後契約訂立後,應停止適用之意之理?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李惠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有否講到改裝房屋事宜?)裝潢對我們這行業是很重要的,約每三到五年就必須重新裝潢或另選點營業,所以不會簽有回復原狀之條款。訂約時沒有特別講到租期屆滿是否要回復原狀等語,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特別註明「承租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益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前後二份,且均有效存在,惟其效力有互補作用,亦即一方面使出租人就承租人之租金給付及返還房屋義務,取得「得逕付強制執行」效力,另方面雙方租賃契約之其他相關權益仍應適用前租賃契約規定,是參酌前情,本件兩造就承租人得否片面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否回復房屋原狀等事宜,仍應以前租賃契約,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訂「租賃契約」為準者,始符兩造成立本件房屋租賃法律關係目的至明;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推翻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簽訂之前「租賃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將租賃物房屋回復原狀,不生交還租賃物之效力,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就承租人得否終止租約事宜,應以前租賃契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規定為準者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得於租賃 滿一年以後終止租約,但應提早於二個月通知甲方(按上訴人)、、、」,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卷附租賃契約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租約,上訴人並收受該存證信函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者,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云云,其將承租人之租約終止權及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之租賃物回復原狀義務,混為一談,顯係誤會,其抗辯委不足採。
九、上訴人復抗辯縱依前契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訂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結構性之變更,亦不在前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勿庸回復原狀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雖據於本院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租賃契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訂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損壞建物結構」者,應係指被上訴人所為之裝潢危及建物本身之結構安全,致房屋本身有倒蹋或不堪使用之虞者而言,本件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變更之房屋設備者,或為店面鐵門二門鎖改為一個、或為一樓原有二房間折毀中間鐵柱,打通為一房間、或為創設送貨電梯、或為木造樓梯改為鐵造、或為拆除廁所及洗手台、或為二樓三個房間打通為一個房間、或為二樓天花板創設吊物設備等等,非關建物本身結構安全,均不致有使系爭出租房屋有傾倒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之虞可言,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變更已損及其房屋結構云云,亦不足採。
十、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同時,將租賃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予乙方;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者,且已將系爭承租房屋返還上訴人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被上訴人預先繳納之未到期之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原判決因之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未逾上開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若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本院審理時,再將附表編號四至九號所示之支票全部提示兌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支票已滅失,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者,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至於被上訴人已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者,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均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T40附 表(單位:新台幣)┌──┬─────┬──────────┬─────────┬─────────┐│編號│支票號碼 │ 金 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一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二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三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四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五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六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七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八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九 │AA0000000 │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