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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兩造當時所簽訂之保險條款乃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九一號令修正發布,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前,非本於上開法律所訂定,自難謂有前述保險條款適用之餘地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保險契約亦為契約之一,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條款所拘束,縱兩造前所成立之保險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亦同,是上訴人無庸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適用前揭保險條款甚明。況且,該保險條款係經行政機關審查、修正而發布,已初步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甚至前揭保險條款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行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縱使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定,並非即不適用於兩造所簽定之保險契約。再者,租賃小客車費率為自用小客車費率之四倍餘,係依高危險高費率原則所訂定,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原則通知上訴人變更保險標的使用性質而致危險增加,上訴人依當時所簽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當時所簽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已賠付之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法繳交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自應依法給付保險費,否則保險公司豈不是只收保險費,而不理賠,如此保險公司豈不成為穩賺不賠,且有不當得利之嫌。又保險事故發生之期間,仍為保險單之生效期間,保險公司自應依法理賠。

(二)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乃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九一一號令修正發佈,財政部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0一七八六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則無類似之規定。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佈,前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應非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訂,因此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第三人險即無其適用,上訴人引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有所不當。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無所謂保險人於第三人賠償後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之規定(江朝國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而依法保險公司應向侵權行為之第三人追償,而不是向被保險人求償,因此,上訴人引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向被保險人求償,於法並無依據。

(四)退一步言,上訴人主張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乃違反公平原則,蓋: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無上開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之規定,且事後財政部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亦無類似之規定,可見保險公司片面主張向被保險人求償之規定,依法無據,且有違公平原則。又若言被保險人於危險增加而未告知保險人,則保險人即可向被保險人求償,亦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法繳交保費,則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應依法賠償,始可謂負責任之表現,詎料,保險公司竟回頭欲向被保險人求償,此不僅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公平原則,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上訴人竟變更該車之使用性質,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張智玲使用,以致張智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因過失撞及張錦旺騎乘之機車,致張錦旺受傷,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不治死亡,而由伊賠償六十萬元予張錦旺之母張魏蜜。被上訴人變更該被保險汽車使用性質致增加危險,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並經伊書面同意,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上開賠償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嘉義市總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依法繳交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本應理賠,其依法應向侵權行為之第三人追償,再向伊請求所賠償之金額,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按自用小客車費率繳交保險費,惟被上訴人竟將該車出租予張智玲,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張智玲駕駛該車,因過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撞及張錦旺所騎乘之機車,致張錦旺受傷,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不治死亡,而由上訴人依法賠償六十萬元予張錦旺之母張魏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賠償申請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及保單綜合查詢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全部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按保險契約亦為契約之一,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外,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條款所拘束。上訴人主張依其當時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使用性質變更致危險增加,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者,所致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賠付後,得向列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追償,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適用)及基本保險費率表各一件為憑,而系爭被保險汽車原係供被上訴人自用,嗣移為租賃使用,並未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又自用汽車變更為租賃汽車使用,發生保險事故之機率必然增加,此觀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率三年保險費二千九百五十元,遠較租賃小客車之保險費率三年保險費共一萬三千零八十元為低自明,此一因使用性質變更而增加之危險,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母之六十萬元,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抗辯:按前揭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乃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九一一號令修正發佈,財政部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0一七八六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則無類似之規定,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佈,前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應非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訂,並無適用之餘地,又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被保險人未盡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並無保險人於對第三人賠償後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之規定,則上訴人向伊求償其已賠償之金額,於法無據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非不許當事人另以契約訂定,本件兩造前揭所簽訂之保險條款原係經行政機關審查、修正而發布,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行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雖經財政部修正時刪除該條款,且未於其後制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定,然此亦僅嗣後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是否違反財政部之規定或可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追償之問題,除更訂新約或法律明文限制外,對於前已簽定之保險契約,本契約自由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予以排除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嗣後公布之條款及法律規定所無,欲否定兩造前已合法簽訂之契約規定,因非有據,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變更該被保險汽車使用性質致增加危險,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並經伊書面同意之事實,依兩造當時所簽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已賠付被害人家屬之六十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因乏依據,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賠付之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