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丁 ○ ○
戊 ○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帶同其妻
即被上訴人戊○、其子丙○○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七五號上訴人甲○○住處與渠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下,被上訴人丁○○、戊○、及丙○○、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圍毆,無力抵擋,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即將上訴人壓倒在地上,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挫傷、右耳撕裂傷、前臂及左手腕淺翻挫傷、腦震盪、左肩及左前臂挫傷等情,業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及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起本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⒈上訴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原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陳氏祖先
墓園重修工作,遭被上訴人等圍毆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元之工資,將前揭重修工程轉交由江基爐、王寬慶承包,合計減少柒拾萬肆仟貳佰元之收入,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貳拾玖萬玖仟元。
⒉醫藥費:上訴人遭圍毆後因傷至盧亞人醫院治療,花費壹仟元之醫藥費。⒊精神慰藉金:原審判決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認貳拾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已足以慰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惟查本件係緣起於被上訴人丁○○帶同戊○、丙○○等人至上訴人家中挑釁,嗣被上訴人乙○○並隨後趕至,四人共同圍毆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受傷害,自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參拾萬元,聊茲慰藉。
㈣原審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貳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資明細表、合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無其他主張、舉證及陳述。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五一四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執行卷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調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共同毆打上訴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挫傷、右耳撕裂傷、前臂及左手腕淺翻挫傷、腦震盪、左肩及左前臂挫傷等傷,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陸拾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在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部分准其請求,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在該金額範圍內,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九萬九千元、醫藥費一千元)。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有自上訴人處搶下筍刀柄,惟已交予警察,並無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尚欠伊汽車修理費捌仟零伍拾元,爰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丙○○則以:當時伊看到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打昏在地,伊有拿起棍子要打上訴人,但還未打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帶同其妻即被上訴人戊○、其子即被上訴人丙○○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七五號上訴人住處與渠理論,為何拖欠車修理費不還,雙方一言不合遂起爭執,被上訴人丁○○、戊○、丙○○與上訴人分持棍棒及磚頭互毆;被上訴人乙○○聞訊後亦趕至上址,與被上訴人丁○○、戊○及丙○○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挫傷、右耳撕裂傷、前臂及左手腕淺翻挫傷、腦震盪、左肩及左前臂挫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戊○於警訊中自承「...於是我與我丈夫及甲○○三人便胡亂拉址互打一會兒...」等語,可見事發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戊○確有相互毆打之事實無訛。又被上訴人丙○○亦自承當時其亦有拿棍子,核與證人李蘇採玉於刑事審查中證述「...我叫甲○○不要出去,出去一定會打起來,甲○○還是出去,就打起來了,甲○○還被壓在下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案卷第二十七頁),可見被上訴人丙○○應有毆打上訴人無疑。另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伊有自上訴人處搶下筍刀柄,揆諸當時上訴人正與被上訴人乙○○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丁○○、戊○及兄長即丙○○相互毆打,則若無相當之扭打,被上訴人乙○○豈能輕易自上訴人手中搶下筍刀柄?況被上訴人乙○○亦不否認有叫證人李蘇採玉不要靠近,不然被打到就倒霉云云,亦與證人李蘇採玉於刑事審查中之證述相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乙○○亦有毆打上訴人灼然,是被上訴人乙○○、丙○○上開所辯不足採認。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丙○○不服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該傷害行徑已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本院爰審酌上訴人為國校畢、業雜工,被上訴人丁○○國校肄業、業鐵工,戊 ○國校畢、業工、日薪七至九百元,乙○○國中畢、機械工、月薪二萬餘,丙○○國小畢、無業,兩造均無不動產,及其他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上訴人之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為適當,已足以慰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遭被上訴人等圍毆受傷,至盧亞人醫院治療,花費一千元醫藥費;又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將原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陳氏祖先墓園重修工作,分別以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元之工資,將該工程轉交由江基爐、王寬慶承包,減少柒拾萬肆仟貳佰元之收入云云,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合約書及工資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在其中貳拾玖萬玖仟元範圍內請求、及支出醫療費一千元之請求部分,自非可採,而無從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被上訴人乙○○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汽車修理費八千零五十元之事實,並提出估價單明細表乙紙為證,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從而被上訴人乙○○依首開規定,主張在此範圍內應為抵銷,自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積欠之汽車修理費八千零五十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208431),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嫌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巳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