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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壬○○○子○○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七之三號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庚○○○己○○卯○○丑○○寅○○辰○○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子○○、癸○○應再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及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遷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子○○、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戊○○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三.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3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A4部分面積六六.二四平方公尺鐵皮臥房、A5部分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6部分面積二

七.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涼棚車庫遷出。(三)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同右地段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遷出。(四)被上訴人乙○○○、丁○○○應自同右地段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雨遮、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遷出。(五)被上訴人庚○○○、己○○應自同右地段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G1部分面積

一二.二五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G2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廚房廁所遷出。(六)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自同右地段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D3部分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磚造客廳遷出。(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前開各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增建部分應予拆除即:㈠被上訴人戊○○:附圖A1部分面積一三.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

3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A4部分面積六六.二四平方公尺鐵皮臥房、A5部分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6部分面積二七.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涼棚車庫。

㈡被上訴人壬○○○、子○○、癸○○:附圖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

㈢被上訴人乙○○○、丁○○○:附圖C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雨遮、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

㈣被上訴人庚○○○、己○○:附圖G1部分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G2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廚房廁所。

㈤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附圖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D3部分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磚造客廳。

(二)原審對於上述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增建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原借用人增建搭蓋之事實,即非可採云云。但查:原借用人大約於三十六年至四十年間任職,居住系爭宿舍長達數十年,增建部分不可能由前手建蓋,且均由其維修管理,依通常觀念,對該部分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且,系爭宿舍係屬遠年舊物,對其所有權另行舉證確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參照)。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系爭宿舍歷經八七水災及九三水災,幾乎全部被毀,今之宿舍全部係由現住戶自費修繕等語,足見更應負拆除之義務。

(三)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宿舍部分遷出即:㈠被上訴人壬○○○、子○○、癸○○: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

㈡被上訴人庚○○○、己○○:附圖G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

㈢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附圖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

(四)原審對於上述宿舍遷出部分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但查:㈠被上訴人壬○○○、子○○、癸○○之被繼承人即原借用人譚織雲係四十一

年一月一日任職,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任職中死亡,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於終止意思表示後開始起算時效,與退休後即視為使用借貸目的完畢而當然終止不同,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迄今未逾時效。

㈡被上訴人庚○○○、己○○之宿舍坐落系爭地段一0四二之一四七、之一四

八地號土地,係自一0四二之二六地號分割而來,但日據時期地號無從追蹤。惟本件一併請求土地即同段八四之三、八四之一(分割後為八四之五五、之五六、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包括宿舍)在日據時期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前身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依法接管清算列為上訴人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因在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添

(五)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所載請求「拆除」增建物,應請更正為「遷出」,此乃屬於同一事實基礎下減縮聲明,綜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在原審陳稱:「附圖編號A1至A6增建部分不是我增建的

,是搬進去就蓋好了,其中A2部分是我們事後增建的」(原審卷一八0頁),而自承A2增建部分原審已判決拆除;另在鈞院亦陳稱:「原判決附圖A1、A3、A4、A5、A6部分,我要搬進去時就有那些建物存在」等語,故請求遷出。

㈡被上訴人壬○○○在原審陳稱:「我住的宿舍廚房及涼棚不是我增建的(原

審卷一七九頁),另在鈞院亦稱:「原判決附圖B1及B2部分,我要搬進去時就有那些建物存在」等語,故請求遷出。

㈢被上訴人乙○○○、丁○○○之訴訟代理人丙○○在原審陳稱:「我們沒有

增建雨遮及廚房,是搬進去時就已增建好了」(原審卷一七九頁反面),另在鈞院亦稱:「原判決附圖C1及C2建物我們要搬進去時就有了」等語,故請求遷出。

㈣被上訴人庚○○○在原審稱:「我們住的宿舍儲藏室、廚房及廁所在我們搬進前就已增建好,不是我增建的」(原審卷一七九頁反面),另在鈞院稱:

「原判決附圖G1、G2,我要搬進去時就有那些建物存在」等語,故請求遷出。

㈤被上訴人甲○○在原審稱:「我住的宿舍廚房及客廳在我搬遷進去前就已增

建好了,不是我增建的」(原審卷一七九頁),另在鈞院稱:「原判決附圖D2、D3,我要搬進去時就有那些建物存在」等語,故請求遷出。

㈥被上訴人等在鈞院均稱搬進去時就有上訴聲明標的之建物存在,並否認為渠

等所增建,與渠等在原審之供述相符,而系爭增建物係屬於遠年舊物,無論係糖廠或借用人之前手所建,糖廠對之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經驗法則甚屬明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使用借貸終止後請求「遷出」;另按使用借貸,貸與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本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亦得請求返還增建之借用物。

㈦至於被上訴人等供稱有整修房子外牆或整修過籬笆,既非因附合而成為原宿

舍之重要成分,且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回復或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旨在維護其所有物或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無礙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㈧既然借貸當時一併交付增建物,則其借用人之繼承人承受返還借貸物之義務,無論其繼承人現在居住與否,將繼承人均列為返還之對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資料影本三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戊○○、壬○○○、乙○○○、庚○○○、卯○○、丑○○、寅○○、辰○○、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附圖A1、A3、A4、A5、A6部分增建之建物,於被上訴人戊○○搬進居住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戊○○僅整修房子外牆而已。

(二)原判決附圖B1及B2部分增建之建物,非被上訴人壬○○○、癸○○、子○○所增建,而係渠等搬進居住前即已存在,渠等僅整修過籬笆而已。況且,子○○、癸○○之戶籍早已遷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原判決附圖C1、C2部分增建之建物,於被上訴人乙○○○、丁○○○搬進居住時即已存在,渠等僅整修過籬笆而已。目前丁○○○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戶籍早已遷出。

(四)原判決附圖D2、D3部分增建之建物,非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所增建,渠等僅整修過籬笆。除卯○○戶籍設在該地外,目前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戶籍早已遷出。

(五)原判決附圖G1、G2部分增建之建物,於被上訴人庚○○○、己○○搬進去時就有建物之存在,僅有再整修房子外牆,己○○目前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戶籍早已遷出。

(六)被上訴人均有意搬遷,但因目前經濟困難,無法購買房屋遷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二張、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子○○、癸○○、丁○○○、己○○部分:被上訴人子○○、癸○○、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子○○、癸○○、丁○○○、己○○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各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學者之見解,分為量之擴張與減縮,與質之擴張與減縮;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初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各該增建物【參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原審收狀日期)〔上訴狀〕所載(本院卷第五-六、九頁)】,嗣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各該增建物「遷出」【參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聲明更正狀〕所載(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核其性質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應受判決事項質之減縮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即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宣偉、譚織雲、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附圖所示A、B、C、G、D部分之宿舍,惟渠等均已退休(譚織雲在任職中死亡),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黃宣偉已死亡,被上訴人戊○○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譚織雲已死亡,被上訴人壬○○○、子○○、癸○○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岳雲生已死亡,被上訴人乙○○○、丁○○○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熊夢已死亡,被上訴人庚○○○、己○○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譚選崑已死亡,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自應將借用之系爭宿舍返還;又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等仍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㈠被上訴人戊○○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四四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將A1部分面積

一三.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磚造神明廳、A3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A4部分面積六六.二四平方公尺鐵皮臥房、A5部分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6部分面積二七.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涼棚車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同地段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將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丁○○○應自同地段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將C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雨遮、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庚○○○、己○○應自同地段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將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G2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廚房廁所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自同地段八四之一一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將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雨遮、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D3部分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磚造客廳、D4部分面積三三.七五平方公尺磚造不棉瓦貯藏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命:

㈠被上訴人戊○○應將同上地段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磚造神明廳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

四四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A1部分面積一三.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磚造神明廳、A3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A4部分面積六六.二四平方公尺鐵皮臥房、A5部分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6部分面積二七.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涼棚車庫之基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壬○○○、子○○、癸○○應將同上地段八四之五六地號如上開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丁○○○應將同上地段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如上

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庚○○○、己○○應將同上地段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

地號如上開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將同上地段八四之一一四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雨遮、D4部分面積三三.七五平方公尺磚造不棉瓦貯藏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上開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三

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開各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宣偉、譚織雲、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官警,因奉派經濟部所屬上訴人公司新營總廠區服務,而分別於五十八年配住系爭宿舍,並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在案,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於渠等搬入居住前即已存在,渠等僅修過籬笆,或整修房舍外牆而已,且被上訴人子○○、癸○○、丁○○○、甲○○、丑○○、寅○○、辰○○、己○○均未居住該處,戶籍早已遷出,被上訴人有意搬遷,但因目前經濟困難,無法買房屋遷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八四之五六、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又該附圖編號A、B、C、G、D部分之宿舍,原係因其員工黃宣偉、譚織雲、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使用,惟黃宣偉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戊○○;譚織雲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離職,其繼承人為其妻壬○○○、子子○○、癸○○;岳雲生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乙○○○、女丁○○○;熊夢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庚○○○、女己○○;譚選崑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甲○○、子丑○○、寅○○、辰○○、女卯○○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退休員警借住台糖宿舍到職、離職及退休日期一覽表》、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九、一0、一二-一五、一九-二四、一一一-一一

四、一二一-一四0、二0五、二一三-二一六、二四五-頁)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四七-一四八、一五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前開各該建物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舍,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此乃源於《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一條之規定,符合公平之原則;因此,「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故「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原法院在卷,從而原審認為『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尚難指為違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公司自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每月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取之費用,乃為貫徹單一薪給制精神,在過渡期間(即在上訴人公司收回全部宿舍處理之前),依法令所收之費用,該費用之收取(積極性),與以往宿舍使用人,不得領取房租津貼(消極性),同其精神,即以往「不能領取房租津貼」與「使用宿舍」,固無對價關係,而以後之「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仍非有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既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故「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要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關係更改為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G、D部分之宿舍,原係因其員工黃宣偉(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譚織雲(被上訴人黃李玉蘭、黃國瑞、黃國華之被繼承人)、岳雲生(被上訴人乙○○○、丁○○○之被繼承人)、熊夢(被上訴人庚○○○、己○○之被繼承人)、譚選崑(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之被繼承人)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使用,並未定有借貸期限,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借用人黃宣偉、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已分別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則渠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渠等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故上開各借用人分別自前揭離職時起,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各原借用人即黃宣偉、岳雲生、熊夢、譚選崑交還原因任職關係所獲配住使用之各該宿舍。而原借用人黃宣偉、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則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七十四年十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為原借用人黃宣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乙○○○、丁○○○為原借用人岳雲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庚○○○、己○○為原借用人熊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則為原借用人譚選崑之繼承人,自已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所負交還上開借用之宿舍(含坐落之基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雖抗辯子○○、癸○○、丁○○○、甲○○、丑○○、寅○○、辰○○、己○○並未居住上開宿舍云云,縱屬實情,仍難因而不負因繼承關係所負渠等之被繼承人交還上開借用宿舍予上訴人之義務。至依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員工退休時所借宿舍,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縱得認系爭宿舍原借用人黃宣偉、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均得續住三十個月,惟自渠等上開退休時起算,亦已逾該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得續住三十個月之期限,當不足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黃宣偉之繼承人)、乙○○○、丁○○○(岳雲生之繼承人)、庚○○○、己○○(熊夢之繼承人)、甲○○、丑○○、寅○○、辰○○、卯○○(譚選崑之繼承人)得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宿舍連同所坐落基地之有利主張。

(三)又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宿舍為被上訴人壬○○○、子○○、癸○○之被繼承人譚織雲因任職關係所借用,而原借用人譚織雲係於任職中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自應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借用人譚織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子○○、癸○○,始有返還該借用宿舍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參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六頁),而被上訴人壬○○○、子○○、癸○○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四0-四二頁),則被上訴人壬○○○、子○○、癸○○自斯時起即負交還渠等被繼承人譚織雲原借用之該宿舍(含所坐落之基地)之義務。

(四)又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該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而上訴人公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其所有之宿舍管理相關辦法即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此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函及經濟部經八一國營0九六四一八號函自明。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所示,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未同意被上訴人續住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曾同意渠等續住,自不影響上訴人公司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右開被上訴人返還渠等被繼承人原配住房舍之權利。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現住人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之規定,僅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於依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資發字第一五一0一0一二號函頒「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前合法配住宿舍現住人,確欲加速收回宿舍而加以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續住。則被上訴人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自不足為渠等得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用宿舍或無權占有基地之有利主張。是以被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後一創字第0七一三一號函(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一頁)所示內容,抗辯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配住眷屬宿舍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並不足取。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期限,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查系爭宿舍原借用人黃宣偉、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已分別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及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則於渠等離職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自斯時起,上訴人就各該分配渠等居住之宿舍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則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時止,對於被上訴人戊○○(黃宣偉之繼承人)、乙○○○、丁○○○(岳雲生之繼承人)、庚○○○、己○○(熊夢之繼承人)、甲○○、丑○○、寅○○、辰○○、卯○○(譚選崑之繼承人)部分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援為抗辯,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九.四四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交還基地;㈡被上訴人乙○○○、丁○○○應自系爭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交還基地;㈢被上訴人庚○○○、己○○應自系爭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

二.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交還基地;㈣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自系爭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交還基地,即難認為正當。至被上訴人壬○○○、子○○、癸○○部分,上訴人迄至原審起訴時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系爭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及交還基地,洵屬正當。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宿舍歷經八七水災及九三水災,幾乎全部被毀,目前之宿舍全部係由現住戶自費修繕,因此增修建之地上物應為住戶所有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取;又與被上訴人壬○○○所稱:「我住的宿舍廚房及涼棚不是我增建的,我搬進去時現狀和目前相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被上訴人庚○○○陳稱:「我們住的宿舍儲藏室、廚房及廁所在我們搬進去前就已增建建好,不是我增建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被上訴人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陳稱:「我們沒有增建雨遮及廚房,是搬進去時就已增建好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被上訴人戊○○自承:(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為伊事後增建,但A1、A3、A4、A5、A6增建部分非伊所增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被上訴人甲○○陳稱:「我住的宿舍廚房及客廳在我搬進去前就已增建好了,不是我增建的,我只有增建雨遮及停車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宿舍因八七水災及九三水災,幾乎全部被毀,目前之宿舍全部係由現住戶自費繕建云云,並非真實,而不足信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已有三十餘年,渠等以所有之意思,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然查:系爭宿舍係原借用人黃宣偉、譚織雲、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住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足認原借用人及其繼承人當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宿舍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難憑信。綜合上情,系爭宿舍原借用人於退休離職時,其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而被上訴人壬○○○、子○○、癸○○住用之部分,亦經上訴人依法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占用該宿舍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取,因之,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及交還基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系爭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並交還其基地,即非無據;惟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宿舍已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而其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須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意旨,均非在闡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舍,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意旨,系爭房舍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既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四四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乙○○○、丁○○○應自系爭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庚○○○、己○○應自系爭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三二.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㈣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自系爭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遷出;均難認為正當。惟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戊○○、乙○○○、丁○○○、庚○○○、己○○、甲○○、丑○○、寅○○、辰○○、卯○○占用系爭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戊○○(黃宣偉之繼承人)、乙○○○、女丁○○○(岳雲生之繼承人)、庚○○○、己○○(熊夢之繼承人)、甲○○、丑○○、寅○○、辰○○、卯○○(譚選崑之繼承人)雖得以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關於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就該宿舍所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四四平方公尺基地;㈡被上訴人乙○○○、丁○○○應將系爭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基地;㈢被上訴人庚○○○、己○○應將系爭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基地;㈣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將系爭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基地交還上訴人,即屬正當。

(七)上訴人又主張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等情,其中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戊○○自承為其增建;D1及D4部分經被上訴人甲○○自承為其所增建(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堪認被上訴人戊○○就上開A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磚造神明廳及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及D4部分面積三三‧七五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貯藏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A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磚造神明廳拆除;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將上開D1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及D4部分面積三三‧七五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貯藏室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基地,自非無據;惟其餘增建部分,核與被上訴人壬○○○、庚○○○、丁○○○、乙○○○、戊○○、甲○○所為右開抗辯等詞〔參見前項(六)部分所載〕不符,顯見如附圖所示㈠A1部分面積一三.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3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A4部分面積六六.二四平方公尺鐵皮臥房、A5部分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6部分面積二七.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涼棚車庫(被上訴人戊○○部分);㈡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被上訴人壬○○○、子○○、癸○○部分);㈢C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雨遮、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被上訴人乙○○○、丁○○○部分);㈣G1部分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G2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廚房廁所(被上訴人庚○○○、己○○部分);㈤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D3部分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客廳(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渠等所增建,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住用之前開宿舍外增建部分確為被上訴人或原借用人所增建,自難認渠等就各該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戊○○應拆除上開A1、A3、A4、A5、A6;㈡被上訴人壬○○○、子○○、癸○○應拆除上開B1、B2;㈢被上訴人乙○○○、丁○○○應拆除上開C1、C2;㈣被上訴人庚○○○、己○○應拆除上開G1、G2;㈤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拆除D

2、D3部分之地上建物,即非正當;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宿舍因八七水災及九三水災,幾乎全部被毀,目前之宿舍全部係由現住戶自費繕建云云,既非真實,而不足採,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增建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自亦不足信。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增建建物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各該部分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各該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基地,要難認為無據。至上訴人上訴後雖減縮請求上開各被上訴人應「遷出」上開增建之建物,然上開增建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又主張於借貸當時一併交付上開增建物,而系爭宿舍原借用人黃宣偉、岳雲生、熊夢、譚選崑已分別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及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則於渠等離職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自斯時起,上訴人就各該分配渠等居住之宿舍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則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時止,對於被上訴人戊○○(黃宣偉之繼承人)、乙○○○、女丁○○○(岳雲生之繼承人)、庚○○○、己○○(熊夢之繼承人)、甲○○、丑○○、寅○○、辰○○、卯○○(譚選崑之繼承人)部分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援為抗辯,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戊○○應遷出上開A1、A3、A4、A5、A6;㈡乙○○○、丁○○○應遷出上開C1、C2;㈢庚○○○、己○○應遷出上開G1、G2;㈣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遷出D2、D3部分之增建物,即非正當;至被上訴人壬○○○、子○○、癸○○部分,上訴人迄至原審起訴時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系爭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增建物遷出,則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地段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磚造神明廳拆除,將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四四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A1部分面積一三.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磚造神明廳、A3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A4部分面積六六.二四平方公尺鐵皮臥房、A5部分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及A6部分面積二七.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涼棚車庫之基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系爭地段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及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遷出並將該基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丁○○○應將系爭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C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雨遮、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之基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庚○○○、己○○應將系爭地段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G1部分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及G2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廚房廁所之基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將系爭地段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及D4部分面積三三.七五平方公尺貯藏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該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及D3部分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磚造客廳之基地交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除上開㈡部分僅命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系爭地段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及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外,因而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應拆除部分拆除及交還各該部分之基地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並請求再命㈠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地段八四之三、八四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一三.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3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A4部分面積六六.二四平方公尺鐵皮臥房、A5部分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A6部分面積二

七.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涼棚車庫「遷出」;㈡被上訴人乙○○○、丁○○○應自同右地段八四之五五、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雨遮、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遷出」;㈢被上訴人庚○○○、己○○應自同右地段一0四二之一四七、一0四二之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G1部分面積一

二.二五平方公尺石棉瓦貯藏室、G2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廚房廁所「遷出」;㈣被上訴人甲○○、丑○○、寅○○、辰○○、卯○○應自同右地段八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及D3部分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磚造客廳「遷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命被上訴人壬○○○、子○○、癸○○應自系爭地段八四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B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廚房及B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遷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並依上訴人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審關於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結果即無不合,自無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並未逾一百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子○○、癸○○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