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K
上 訴 人 丁 ○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廣東省東莞市○○路上遭人以刀砍斷左手姆、食指,案發當時,上訴人略有酒意,在返回海港大酒店之途中,背後有乙部轎車在按喇叭,上訴人回頭一看,嘴巴動了一下就繼續前行,而車上大約有三人以為上訴人在罵他們,就下車,上訴人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於是轉身(左轉)就感覺手很麻,因事出突然且於凌晨,上訴人無法看清歹徒之面貌,後上訴人發現左手姆、食指遭砍斷,乃立刻召計程車趕往醫院救治。
(二)至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後,醫生告知上訴人,左手姆、食指已完全切斷,姆指雖仍黏於皮上,雖可縫合,但復原之機會不大,且易受到感染,若感染後恐怕整個手掌不保,另外必須住院兩、三個星期,上訴人在醫院內即與同去大陸之朋友討論,因大陸之醫療設備落後,是否手術成功仍有疑問,且上訴人係於中華電信任公職,不可能在大陸待兩、三個星期,於是當場決定僅做初步之處理後,即立即趕回台灣就醫。
(三)原審理由稱上訴人於事發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書寫之事故經過所稱:「遭持刀猛砍」,與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所稱:「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兩者所述砍傷之情節有矛盾之處,惟案發當時,上訴人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事後至醫院時,發現所穿著之皮夾克等衣物均已破裂,背後並有一道紅紅的痕跡才知悉係遭利刃所砍,而左手姆、食指亦為利刃所傷,故歹徒至少砍過兩刀應可確信,故前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未合情形,而係敘述之方式不同。且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審詢問上訴人:「遭人以刀砍左手除了姆指與食指外,還有沒有其他傷?」,上訴人答:「沒有。」而實際上,除左手姆、食指外,背後僅有一道紅紅的痕跡,並未破皮出血,故上訴人直接回答受傷處為左手姆、食指,並無不符之處。
(四)另原審認歹徒猛力揮刀砍上訴人左手掌,除左手姆、食指外,其餘手指或掌面必會多少有些受傷,故認上訴人僅傷及姆、食指,而其餘各指頭或掌面均未傷顯與常理相悖;惟上訴人徒步行走於東莞市街道上,因人生地不熟又於凌晨時分發現有車子經過望了一眼,接著有人下車靠近上訴人,突由後方被撞了一下(實則被刀砍下),上訴人以為將遭搶劫,乃本能反應左轉身以左手抵擋,(靠右行走,往左後看並本能防衛),豈知遭歹徒以利器砍傷,試想,當人遇上緊急狀況時,手掌五指不可能並攏伸直(一般人除非刻意將五指伸直併攏,否則任何時間五指均未伸直或靠攏),既非併攏伸直,則任何受傷情況均可能發生,是原審認上訴人若遭歹徒砍傷左手姆指及食指,其他三個指頭及手掌卻未有任何傷痕,與常理有違,似嫌速斷。
(五)依常理若遭人砍斷姆、食指,必劇痛且心慌意亂,豈會於凌晨深夜在現場慢慢尋找回離斷之食指,第一反應即是低頭看腳下周圍附近有無手指,看不到後即立刻至醫院處理救治,上訴人案發後第一個動作即回附近之飯店外召計程車至醫院(因不知醫院在何處),此合乎常情常理,而至醫院後,發現大陸之醫療設備落後,不如台灣,又怕傷口感染造成整隻手掌切除,故唯一的選擇即儘快包紮完畢返回台灣再仔細處理。
(六)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囑託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詢問海港大酒店總經理助理劉建軍,並作成詢問筆錄,上開證人筆錄並非於原審開庭時所製作,無證據力,原審竟將其採為證據已有未合,且該筆錄係保險公司所製作,姑且不論當時人、事、時、地、物之關係如何,因無人在場看見,且依其問答之方式顯有偏頗之虞,而上訴人當初於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醫治時,劉建軍曾向上訴人提及,若向公安部門報案,會被留置協助調查至案件完畢,而且報案會影響海港大酒店之生意,其建議不要報案,而上訴人因為公務員身份,前往大陸又未經報備,若長期留置於大陸,一方面無法請假,另一方面可能會受到處分,所以,考慮結果未向大陸公安部門報案。
(七)上訴人原打算自中華電信退休後,至大陸投資做生意,故利用幾天假期先前往考察順便旅遊,每年均前往大陸好幾次,而每次前往均會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而旅行平安保險之金額不高且又方便,在機場隨時可刷卡投保,故每次出國上訴人均會投保六、七家以上,此部分請 鈞院明察,而此次與上訴人一同至大陸之朋友,亦均投保數家,故並非原審所云必須至窮鄉僻壤始須投保(國人至本國離島或搭國內線之飛機,亦均會投保數家平安保險),而上訴人之前妻林素婚於原審開庭時稱:「----她(指保險公司業務員鄭靜芬)下午來收錢,我有拿喬治亞人壽的保單給她看,問說為何(比)喬治亞人壽貴,她說不知道--- --」(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鄭靜芬知上訴人已投保,且林素婚曾向鄭靜芬提及保很多家可否理賠?鄭靜芬回答可以,故上訴人於投保時並無隱匿情事,另觀乎上訴人其他保險公司之保單均記載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更可知上訴人無須只對被上訴人公司隱瞞。
(八)綜上,上訴人若有心詐騙保險金,必會計畫周詳,查明請領保險金之程序,況該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五條已規定殘廢保險金應檢具診斷書及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上訴人豈會遺漏上兩項資料而再前往大陸申請之理?且本案上訴人之左手姆、食指遭人砍傷,有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事後上訴人亦向東莞市公安局虎門派出所報案,並正式列為案件處理,若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仍要求上訴人舉證其傷勢係出自突發事故始肯理賠,不但過苛,且雞蛋裡挑骨頭,有違保險之美意,更讓人望保險而怯步,何人敢再投保?為此,爰特狀請鈞院鑒核,原判決有廢棄理由,敬請改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機,故要保人投保時,若故意不將他保險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條參照,而保險法將複保險列入保險法總則篇,通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最近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自承已向十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投保被上訴人之國泰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曾向新光人壽、美商大都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南山人壽、美商全美人壽、美商喬治亞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然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被上訴人之要保書,詢問「已投保其他保險?」,其稱「否」,有意隱匿複保險,依法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證人鄭靜芬在原審亦證稱其有告訴林素婚雖可以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但事先要告訴國泰。上訴人所謂有拿喬治亞人壽之保單給鄭靜芬看,並非事實;林素婚僅問為何被上訴人之保費比喬治亞貴,此業經證人鄭靜芬在原審證述在卷。
(二)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兩大類,並將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包括在人身保險之內,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及其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分別包括在健康及傷害保險範圍,保險範圍各有不同。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有別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之死亡而不論其原因為自然病死或意外死亡即行給付者不同,故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即無另行規定傷害保險之必要。係爭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縱認上訴人提出之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拇指、食指割斷傷」屬實,上訴人以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上訴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雖稱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左手,但查,本件上訴人所敘述之事故疑點甚多,分述理由如后:
1、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之前,即密集投保國內十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每家均投保一千萬元,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動機顯不單純。
2、如果確如上訴人所稱,是背後被推撞了一下,其身體向左轉身,左手掌即被砍,則歹徒應是自上訴人之背後持刀砍之,而通常手掌之五支手指頭,均是伸直,非刻意彎曲,且人手掌之指頭長短不一,姆指與食指之長度又非最長(中指之長度應最長、最突出,姆指最短,其位置最近裡側,小指位置則最外側)如果歹徒以刀砍左手掌,指頭最突出或最外側之部位應最先被砍傷且手掌受傷面積應甚廣,為何湊巧僅砍傷左手掌之姆指及食指其他三個指頭卻未有傷痕,身體其他部位亦無傷痕,即值可疑。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亦自承除姆指、食指外,無其他外傷,有筆錄在卷可稽。
3、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書寫之事故經過係稱:本人徒步獨自返飯店途中:::,因後方有一輛車猛按喇叭,遂回頭直視對方,未料對方自車上下來三人,未加言語即持刀猛砍,因右手持大哥大電話機,致以左手抵擋時被砍傷,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則稱:感覺背後被推撞一下,其身體向左轉就感覺手很麻被砍了。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不一。
4、又左手姆指被砍,未完全離斷,食指則被砍斷,此已屬重大傷害案件,一般人前往就醫,無不企望得利最好之醫療照顧,醫師並已建議找回食指作接合手術,其卻不希望作接合手術,亦未住院治療觀察,於事故發生之第二天(一月十九日)即匆忙趕回台灣,欲辦理申請保險理賠,且案發當時亦未向大陸公安機關報案,殊有違常情。
5、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囑託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詢問海港大酒店總經理助理劉建軍,據劉建軍稱:當時其曾建議上訴人向公安部門報案,然上訴人不願去,並說是自己不小心造成,不必要報警,且說不出出事之詳細地點等語,此與上訴人嗣後所稱遭人砍傷乙節,亦有未符。且事後上訴人之友人鄭國欽曾約劉建軍到派出所門口,要劉建軍更改向派出所所作之口供,惟遭劉建軍拒絕,此均有詢問筆錄在卷
6、再者,龍泉大酒店與海港大酒店均○○○鎮○○路東側,相距約三百公尺,該路是段是虎門商業旺街,淩晨一、二時路燈明亮,車輛仍很多,也有行人行走,如果於該路段遭人砍傷,不可能無人知悉,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法官曾提示劉建軍訪談紀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該訪談記錄之記載並未否認,且陳稱:當時原告是擔心向大陸公安報案必須留置大陸,才會說那樣的話。該記錄既經原審法官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上訴人未予否認即有證據力。另其所謂劉建軍建議不要報案云云,與事實未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六日,於出國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訂立國泰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意外身故、殘廢、醫療給付),以上訴人本身為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止,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在廣東省東莞市意外遭人以刀砍左手,造成上訴人姆、食指割斷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返國後,即依該保險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領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五十七、六十四條暨該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一條規定,該公司擬解除契約暨附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投保時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業務員鄭靜芬表示已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鄭靜芬則稱沒有關係,是被上訴人並無權解除契約。為此,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非上訴人本人親自所投保,而是其大老婆林素婚以上訴人名義投保,「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名,是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機,上訴人自承向十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投保上訴人之國泰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前,曾向新光人壽、美商大都會、南山人壽、美商全美人壽等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然上訴人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要保書,詢問其「已投保其他保險?」,則稱「否」,有意隱匿複保險,依法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然造成上訴人左手拇指與食指割斷傷之情形,有諸多疑點,上訴人應證明係外來突發事件而發生保險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單、收據、公證書、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錄音帶、錄音譯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訴人左手姆指、食指割斷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本件保險契約,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所投保,兩造是否成立保險契約?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前,即曾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要保書,詢問其「已投保其他保險?」,其稱「否」,故意隱匿複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應屬無效?⑶造成上訴人左手拇指、食指割斷傷,是否為意外傷害承保之範圍?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其上註明事項載有:「茲已徵得要、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向貴公司要保本保險契約,並願遵守本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等語,有上開要保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鄭靜芬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保險是林素婚(即上訴人當時之配偶)打電話說伊先生(即上訴人)出國要投保平安保險(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素婚則證述:上訴人有告訴伊要去大陸,伊大女兒說接近過年,大陸不安全,要保險,就幫他投旅行平安保險(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伊在出國前去林素婚處看小孩,提及要去大陸,伊女兒叫伊要保險,林素婚才幫伊投保,伊有授權伊太太投保等情相符,足見本件保險契約雖非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既以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其前配偶林素婚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並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鄭靜芬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是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契約,非上訴人本人親自所投保,要保人欄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名,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又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屬惡意之複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1、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左手姆指、食指遭割斷時,當時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雖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包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上開保險公司函查屬實,並經各該公司函覆及附要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頁、第一0一至一0五頁、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然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通知義務之適用已如上述。況上訴人之係爭要保書上,固於「已投保其他保險?」欄處勾選否,然證人鄭靜芬即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係爭保險之業務員證稱:「我的保戶林素婚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丁○○出國要投保平安保險,費用多少?我說一五九五元,他說比喬治亞貴,還問我保很多家可否理賠,我說可以,但要先告訴公司,因隔天就要出國,要我立刻交件‧‧」顯見係爭要保書並非由林素婚或上訴人親自填寫,而係透過電話聯繫,由業務員鄭靜芬代為填寫,而證人林素婚即上訴人前配偶亦證稱:「‧‧國泰部分我是找鄭靜芬保的,我打電話問他保好幾家有沒有關係,他說沒有關係,他下午來收錢我有拿喬治亞人壽的保單給他看‧‧」、「丁○○的年籍資料都是我打電話提供給鄭靜芬的,簽名也是他簽的,他只是來向我收錢」,可見林素婚於電話中已有向鄭靜芬表示有複保險之情形,可能因鄭靜芬填寫要保單時殊未注意或未詢問詳盡,而未正確填寫,則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有複保險之情形。
3、至被上訴人雖復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而認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係在說明何謂複保險,及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約為無效,並未提及複保險通知義務及於人身保險,是被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以本件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複保險,因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未通知其複保險之事實,應屬無效云云置辯,自非有據,亦難憑採。
(三)復按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即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廣東省東莞市,意外遭人以刀砍左手,造成上訴人姆、食指割斷傷,應屬保險事故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惟查:
1、上訴人於事發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書寫之事故經過係稱:「...本人徒步返回飯店途中,因後方有一輛車猛按喇叭,遂回頭直視對方,未料對方自車上下來三人,未加言語即持刀猛砍,因右手持大哥大電話機,致以左手抵擋時被砍傷」(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然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則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清晨二時,其在路上行走,後面有部黑色轎車按喇叭,大約三個人,其嘴吧動了一下,他們以為上訴人罵他們,就下車,上訴人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轉身(左轉)就感覺手很麻,.....,除了姆指及食指外,並無其他傷。」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後二次所述,先稱:「遭持刀猛砍」,嗣則改口稱:「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轉身就感覺手很麻」,其所述砍傷之情節,相去甚遠,已有矛盾未合。
2、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準備書狀始稱:上訴人除了左手受傷外,背部亦遭受利刀劃過,但因當時上訴人身著皮夾克,僅皮夾克破裂,背部只有一道紅紅的痕跡云云,顯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所稱:除左手外,無其他傷乙節不符(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且本件乃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有所爭執,則上訴人理應於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詢問受傷情形時即陳述明確除手指割斷傷外,尚有其他傷害,已釐清本件傷害之發生卻屬意外等情,竟於事隔近一年後始補稱尚有其他傷害,已有可疑。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利刀足以劃破厚重層層冬衣及皮夾克,深至所層層衣服所包裹之背部肌膚,可見其揮刀力道之猛及揮刀弧度之大,上訴人既知背面遭受利刃或硬物之攻擊,竟以未有任何衣物防護左手抵擋,而非從速躲避,顯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辯稱因右手持大哥大且因靠右行走故未以右手抵擋云云,然一般慣用右手之人,右手之力量顯然較左手為大,且反應亦較靈敏,若係出於本能反應,殊有以左手徒手抵擋利刃之理。且利刃劃過上訴人之左手且將食指及拇指砍斷,又豈能絲毫未傷及面積較廣之手掌面或其他指頭,顯與常理相悖,益徵係屬上訴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亦自承:到東莞太平人民醫院時姆指還在,醫生有說要縫合等語,雖又辯稱因大陸地區醫療設備落後,恐遭感染需整手掌切除,且因上訴人係於中華電信任公職,不可能在大陸待兩、三個星期,於是當場決定僅做初步之處理後,即立即趕回台灣就醫云云。然衡情左手姆指被砍,未完全離斷,則仍有接合之希望,該醫院之醫生既已詢問是否要將手指接回,表示該醫院已有相當之醫療技術從事上開手術,且上訴人之食指因天黑及疼痛無法尋獲,不可能再做接回手術,已屬相當遺憾,然人手中重要部位姆指當時並未離斷,本應屬慶幸尚存,作手術接合;縱使上訴人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不可久留大陸地區,然受公司處分與失去手指相比,顯然以受處分為輕微,且上訴人若因受傷住院又豈有不能請病假修養之理,則上訴人故意不縫合而棄置該截姆指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4、上訴人在疼痛劇烈之情況下,竟未住院治療觀察,卻請求該醫院出具詳細之疾病診斷明書,並載明所載:「左手拇末節於關節處離斷,末節缺損,食指近掌節指中離斷缺損,創口邊緣整齊」等情,顯已計畫持該疾病診斷證明申請保險理賠,並於事後發生之第二天(一月十九日)即匆忙趕回臺灣,欲辦理申請保險理賠,嗣因案發當時上訴人亦未向大陸公安機關報案,保險機關,表示應有報案資料時,上訴人復又旋於隔一日(二十一日)趕回大陸報案,種種情事,均與一般人面臨如此重大傷害時之處理情況有異。上訴人雖又辯稱若有心詐騙保險金,必會計畫周詳,查明請領保險金之程序,況該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五條已規定殘廢保險金應檢具診斷書及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上訴人豈會遺漏上兩項資料而再前往大陸申請之理?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開立日期係「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八日」,為係爭事故發生當日,顯非上訴人事後前往大陸地區申請,而係爭保險契約僅載需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並未表示一定需要報案證明,上訴人可能認為出據診斷證明即可,其所辯上情並不足採。又查依係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標準,第五級殘廢係指「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指以上缺失者」、其備註⒍載明:「手指缺失係指近指關節間(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與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完全相符,若上訴人並非同時受有拇指及食指截斷傷,即無從請領第五級殘廢之保險金,而獲得較高之理賠,且若為符合保險給付之規定,左手拇指及食指缺失,又遠較右手拇指及食指缺失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為小,則從上訴人殘廢情形屬可獲得該種保險給付之最小傷害情況觀之,亦有可疑之處。
5、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案發後,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之一)囑託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詢問海港大酒店總經理助理劉建軍,據劉建軍稱:當時其曾建議上訴人向公安部門報案,然上訴人不願去,並說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不必要報警,且說不出出事之詳細地點,且嗣後上訴人之友人鄭國欽曾約劉建軍到派出所門口,要劉建軍更改向派出所作之口供,惟其拒絕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曾向證人劉建軍表示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僅辯稱因當時擔心報案要留在大陸,才會說那樣的話,且劉建軍於訪談筆錄中有說上訴人告訴伊吃宵夜時被人砍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可見上訴人已自承案發當時確有不願報案之情形,此與一般人遭人砍傷後均希望找出真兇之心理有違,則上訴人手指遭截斷是否卻為意外事故,已屬可疑。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同行大陸旅遊之友人鄭國欽亦於原審結證稱:伊和上訴人等三人喝完酒,伊想去吃宵夜,從喝酒至飯店大概十幾分鐘,上訴人說要回住處就先走,伊們轉進巷口,上訴人直直的走,伊們去宵夜人很多,沒聽到慘叫聲,也沒聽人說何處發生凶殺等語。雖鄭國欽又證稱:「飯店保全人員來告訴我們丁○○人在醫院,我有馬上去,看到他身上都是血,衣服破了,背後有一道紅紅,手沒有其他傷」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之前,均未曾主張受有其他傷害,已與證人鄭國欽之證言不符,況上開診斷證明中,亦僅記載上訴人受有手指截斷傷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信(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6、再查上訴人雖所提東莞市公安局虎門派出所便箋以茲證明,惟觀該便箋之內容,僅係該派出所公安就上訴人之報案內容所為片面記載,且該便箋末段並載:「目前仍在偵查中,尚不能確定是否他人所傷。」僅可證明上訴人事後有報案,至於其事故經過,非即為公安所認同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發生,更無法證明其左手係因該事故而遭人砍傷,是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否屬意外,自難因而認定。
7、末查上訴人此次前往大陸旅遊,除系爭保險契約外,並自承又另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性質之意外險,共十一家,經原審函查結果,包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各一千萬元等,此有各該公司函覆及要保書在卷足憑。經核上開保險,均係上訴人出國前臨時投保,保險期間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計六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每一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約需一千至一千五百元間不等,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為旅行社所投保不需計費外,上訴人約需支出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之保費,顯然與其至大陸地區旅遊所需支出之旅費有不相當之處,且上訴人僅前往大陸旅遊數日,所到之處係廣東,亦非窮鄉僻壤,其就短短六日旅遊期間,竟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同一性質之旅行平安意外險,其保險金額又高達一億多元,依一般常理判斷,已見其動機顯不單純。又雖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惟其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以上訴人投保之情形觀之,其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
8、綜參以上各情,造成上訴人左手姆指、食指割斷傷,應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左手姆指、食指割傷,既難認係屬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自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承保理賠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