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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j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廖 瑞 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訂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五百萬元,期間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受有左足一至五趾外傷性截肢傷害等事實,有卷附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手術同意書、台南市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開立之報案三聯單、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足憑。

(二)依兩造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本案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本次之意外傷害,是否由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已。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騎腳踏車,途經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被機車撞倒發生意外,並經好心路人報警,由台南市立醫院派出救護車送至該院進行急救,並進行左足一至五趾外傷性截肢手術,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等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記錄簿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記錄足憑,則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三)再查,舉凡外來傷害之發生原因,除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外,倘非出於受害人之故意,即屬意外。查本件保險契約已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傷害明列為契約除外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倘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理賠。如被上訴人認為保險事故發生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主張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消極事實無從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則就上訴人「故意行為」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如主張因疾病而引起或非意外事故,或故意行為所致,依上述說明,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原審未察,以上訴人因年邁記憶稍退,所述受傷細節,稍有不符為由,反認上訴人就意外傷害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誤解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分別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意外傷保險契約,惟其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時,對被上訴人詢問其「已投保其他保險?」上訴人答「無」,其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二)依本件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以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上訴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即致殘廢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二七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之經過,先後陳述不一,例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自陳:「被二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從我左後方直接衝撞到我的腳踏車後方,致我摔倒,等到我爬起來時發現撞到我的人已不知去向,我牽起腳踏車一直走到崇德路口時才發現我的左腳受傷」「這只是單純的車禍被撞,我沒有與人結怨」,在原審自陳:「那天早上五點多我騎腳踏車去買早點,突然間自後間有一部機車自我後面撞過來,撞到我的腳踏車後面,我倒到右邊,剛好右邊有花圃,我身體撞到花圃磚塊‧‧‧腳怎麼受傷也不知道」,而依台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記載「病人表示今日出外購物被陌生人砍傷左腳五隻腳趾頭」,另上訴人向統一人壽受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記載為「十八日早上五、六時到崇德二十街倒垃圾,兩個人騎車從後面推倒,拿刀砍掉左腳腳指」,向慶豐人壽受申請理賠之事實記載為「上市場買菜途中欲飆車族撞到,搶劫並砍斷左足址」。姑不論原告對其左足受傷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縱如其所稱是單純之車禍案件,機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之腳踏車,其即倒地,身體撞到路邊花圃(花台)磚塊,但查,台南市立醫院函復鈞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字第六三二號函載稱:「患者甲○○○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性截肢,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如果是單純之車禍案件,其騎腳踏車遭人自後追撞而倒地,身體撞到路邊花圃磚塊,則其左足全趾不應傷口整齊,猶如遭利器切傷。況原告所指發生事故之地點(即崇德路七四五號房屋南邊之街道),其附近平日,不論白天或晚上均停滿車輛,其無法靠右行駛,僅能騎在道路中間,而道路中心距路邊花台仍有段距離,如果騎腳踏車摔倒,其身體應無機會碰觸到路邊花台之磚塊,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理未合。

(四)再者,警員劉瑞明當日曾趕到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訊問原告為何受傷,其竟未發一言,有違常情,此經警員劉瑞明在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上訴人若真是遭人自後撞成傷,傷勢又如此嚴重,衡理其應向警員詳述案情並請求緝兇始合理,然其卻沈默以對,有悖常情,上訴人雖辯稱其可能流血太多意識不清才沒回答警員的話云云,但查,其既能走到全家便利商店求援,意識顯然很清楚,且台南市立醫院之護理記錄亦記載「病人意識清楚」,是其辯解非可置信。再者,上訴人曾向多家壽險公司投保有多件保險契約,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警訊時,對警員質問其有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上訴人卻僅稱「去年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五百萬意外險,其他都沒有了」,其故意隱瞞投保鉅額保險之事實,實令人不得不起疑。

(五)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上午五點十二分左右至全家便利商店求援,而警員於當日早上約五點二十三分左,即至現場搜尋,相隔僅十一分鐘,此有錄影帶可供參考,惟卻末發現有上訴人斷落之腳趾,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案情即非無疑。

(六)依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院字第六二二號函所載:「患者甲○○○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性截肢,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苟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係因騎腳踏車外出,被機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後又受傷,其傷口應血肉模糊不平整,不致造成左腳五趾整齊性之外傷。如果以其曾陳述「被搶遭砍」為真,歹徒既坐在機車上砍人而上訴人又騎在腳踏車上,則被砍之部位,應為「上半身」或「頭、手」,至多僅多於小腿部位,豈有可能砍及上訴人左腳腳趾部位,何況依上訴人之自陳當日其尚穿者拖鞋,歹徒如何能精準之砍及左腳五趾?是其陳述受傷之經過,有違經驗法則,不足置信。

(七)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機車是自後面撞到我的腳踏車,我向右傾倒,看到機車上之二個戴安全帽的人騎機車過去,我就昏倒了。」,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十二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陳稱:「有兩個人騎黑色重型機車,撞到腳踏車後輪,二個人都有戴安全帽,穿何衣服不清楚,兩人可能都是男生」。上訴人對事發當日,自後追撞伊之機車之顏色、機型及該二名男于有無戴安全帽皆有描述,若上訴人確係被來自後方之外力撞擊倒地後即暈厥,其情事之發生勢必瞬間而短暫,則其又如何能知悉撞擊者是兩名,所騎乘之機車是黑色、是重型機車且戴有安全帽等細節。若其被撞擊後未立即暈厥,則對其腳趾離斷之原因,必有所悉,何以又陳稱「腳怎麼受傷他不知道」,含混其詞,衡理,依經驗法則,實令人無法相信有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

(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頗為不佳,依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七四○號、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三一八六號、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四九六○號、八十七年促字第四八一九七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分別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八百萬元、台新銀行二百五十萬元、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五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四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接受支付命令之時點(八十七年五月、十月、十二月,與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其投保時點,與主張之事故發生點之接近以觀,其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動機顯不單純,其對斷趾之經過又語焉不詳,其中有諸多矛盾疑點,上訴人不能為初步之真實證明,足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左腳五趾之傷害係因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泰新平安保險集體要保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上訴人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發生意外,並經好心路人報警,由台南市立醫院派出救護車,送上訴人至該院進行急救,並進行截肢手術。上訴人出院後即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公司以「並未發現有所稱意外事故發生跡證」為由,拒絕理賠。上訴人已備齊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申領」中所規定之必備文件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報案手續完整,且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所開據之診斷書上亦載明伊所受之傷害為「左足一、二、

三、四、五趾外傷性截肢」,即足資證明該傷殘乃因外傷性,而非由上訴人本身疾病所引起,依保險契約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實符合第四級之給付標準,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保險責任,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即密集向新光、幸福、國泰、國華、慶豐、中國、統一等各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且上訴人所陳意外事故發生之經過,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實無法證明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發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期間一年,及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受有左足一、二、三、四、五趾外傷性截肢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泰新平安保險單、手術同意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警察分局德高派出所開立之報案三聯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第一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既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上述外傷性截肢意外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子)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規定致保險契約無效?(丑)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意外事故所造成,而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如是,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否,則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前,即已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五百萬之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後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額九百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慶豐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額六百萬元之意外傷害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保額三百萬元之意外傷害險(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統一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總計其意外傷害保險已高達四千一百萬元,上訴人除未將此事實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外,其重複投保意外傷害險之事實,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第六號、第八號、第十一號等給付保險金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縱上訴人有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再查本件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其所受之傷害係出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發生意外所致,保險事故已發生,然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前揭先後不同之陳述,難認該事故為符合保險契約所指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之旨(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及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傷害出於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之經過,先後陳述不一,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稱「被二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從我左後方直接衝撞到我的腳踏車後方,致我摔倒,等到我爬起來時發現撞到我的人已不知去向,我牽起腳踏車一直走到崇德路口時才發現我的左腳受傷」「這只是單純的車禍被撞,我沒有與人結怨」(原審一卷第七二、七四頁),在原審自陳:「那天早上五點多我騎腳踏車去買早點,突然間自後間有一部機車自我後面撞過來,撞到我的腳踏車後面,我倒到右邊,剛好右邊有花圃,我身體撞到花圃磚塊‧‧‧腳怎麼受傷也不知道」(原審一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而依台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記載「病人告知他騎腳踏車被騎機車二人撞倒::」(原審一卷第九八頁),另上訴人向統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記載為「十八日早上五、六時到崇德二十街倒垃圾,兩個人騎車從後面推倒,拿刀砍掉左腳腳指」(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記載為「上市場買菜途中欲飆車族撞到,搶劫並砍斷左足址」(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姑不論原告對其左足受傷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縱如其所稱是單純之車禍案件,機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之腳踏車,其即倒地,身體撞到路邊花圃(花台)磚塊,但查,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字第六三二號函載稱:「患者甲○○○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性截肢,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原審一卷第一四九頁),如果是單純之車禍案件,其騎腳踏車遭人自後追撞而倒地,身體撞到路邊花圃磚塊,則其左足全趾不應傷口整齊,猶如遭利器切傷。況原告所指發生事故之地點(即崇德路七四五號房屋南邊之街道),其附近平日,不論白天或晚上均停滿車輛,其無法靠右行駛,僅能騎在道路中間,業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在卷並經證人陳永鐘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一0八至一二0頁),而道路中心距路邊花台仍有段距離,如果騎腳踏車摔倒,其身體應無機會碰觸到路邊花台之磚塊,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理未合。又查,警員劉瑞明當日曾趕到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訊問原告為何受傷,其竟未發一言,有違常情,此有警員劉瑞明在原審之證述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六六頁)。上訴人若真是遭人自後撞成傷,傷勢又如此嚴重,衡理其應向警員詳述案情並請求緝兇始合理,然其卻沈默以對,有悖常情,上訴人雖辯稱其可能流血太多意識不清才沒回答警員的話云云。但查,其既能走到全家便利商店求援,意識顯然很清楚,且台南市立醫院之護理記錄亦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原審一卷第九八頁),是其辯解不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曾向多家壽險公司投保多件意外保險契約,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警訊時,對警員質問其有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上訴人卻僅稱「去年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五百萬意外險,其他都沒有了」(原審一卷第七四頁),其故意隱瞞投保鉅額保險之事實,實令人不得不起疑。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上午五點十二分左右至全家便利商店求援,而警員於當日早上約五點二十三分左,即至現場搜尋,相隔僅十一分鐘,此有錄影帶可供參考,並經另案本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八五、八六頁),又承辦警員劉瑞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證稱「::醫生跟我們說原告的腳趾頭斷了,看看是否能找到縫合,所以我們就去現場找原告的腳趾頭,當時距離報案時間約有二十分鐘以上,我們找了半小時至一小時,沒有找到腳趾頭::」(原審二卷第六六頁),查警員於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至現場找腳趾,惟卻未發現有上訴人斷落之腳趾,則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案情即非無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保險契約既係意外傷害保險,其對象係意外事故,故依一般原則言之,舉證任責任在保險金請求權人,亦即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故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故仍應由上訴人就其請求之事故確係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負舉證責任。

3、再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依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一七四○號、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九五六三號、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九九五六號、八十八年促字第二0二二九號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三一八六號、八十七年促字第四八一九七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分別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五百萬元、台新銀行二百五十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信用卡積欠費用)、華南商業銀行八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四百六十萬元等情(參見原審二卷第二至四五頁)。而上訴人接受支付命令之時點(八十七年五月、十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三月間)、其投保時點,與主張之事故發生點之接近以觀,其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動機似不單純,且其對斷趾之經過又語焉不詳,其中有諸多矛盾疑點,上訴人復不能為確實證明。上訴人既不能就其受傷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提出確實之證明,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傷害係故意行為所致舉證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斷之基礎,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