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e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甲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期間一年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受有左足一至五趾外傷性截肢傷害等事實,有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手術同意書、台南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開立之報案三聯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依兩造之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等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本案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本次之意外傷害是否由於「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已。
㈢、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騎腳踏車途經○○○區○○○○街與崇德路口被機車撞倒發生意外,並經好心人報警,由台南市立醫院派救護車送至該院進行急救,並進行左足一至五趾外傷性截肢手術,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等事實,有卷附台南市立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紀錄簿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記錄足憑,則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至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而負賠償責任。
㈣、再查,舉凡外來傷害之發生原因,除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外,倘非出於受害人之故意,即屬意外。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保險契約亦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傷害明列為契約除外責任(保險契約第十條),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倘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理賠,如被上訴人認為保險事故發生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主張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消極事實無從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則就上訴人「故意行為」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卻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如主張因疾病而引起或非意外事故或故意行為所致,依上述㈣說明,自應究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原審未查,以上訴人因年邁,記憶稍退,所述受傷細節稍有不符為由,反認上訴人就意外傷害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誤解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㈥、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予保險公司之公文雖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然顯有不實。上訴人曾至派出所質問,該所主管李鵬山表示:公文非其所簽發。該所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早晨五時許,接到報案電話立刻前往處理,因係重傷,未能作筆錄,又因保險公司陸陸續續查詢,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才到上訴人家中作筆錄。此經過已經孫哲民另案於原審證述。豈可謂上訴人未主動報案?承辦警員曾於原審證述,當天剛好在巡邏,早晨五時許接到報案,立刻前往處理,現場看到很多血,腳趾找不到,或許被野狗咬走。
㈦、綜上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特請廢棄,准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並保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新聞剪報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存在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曾投保共七家保險公司之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共計四千一百萬元,皆未對被上訴人為告知或通知,其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金額,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對其先前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當屬無效,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舉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無論要保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皆須遵行。就保險人而言,正確評估其所承保之風險,俾便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乃其首務。故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保險契約及其投保金額之多寡,為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及同意承保之保險金額之重要參考。而上訴人於能通知或告知之情形下,竟不為通(告)知,使被上訴人無法依完整詳實資料,以為承保與否?及承保之保險金額多寡之正確評估。因此,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已違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契約原則,被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額實非無據。
㈢、再上訴人自稱事故發生過程係「二名共騎機車戴安全帽之年輕人自後追撞,其頭並碰到路旁之花檯致昏迷。並不知昏迷多久,醒來亦不知腳趾已被砍,且自行牽自行車行走約百餘公尺至便利商店‧‧‧」。究其所述之過程,有如下諸多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⒈頭碰到花檯昏迷,對其頭部應造成相當明顯之外傷,惟依醫院之病歷記載,卻無頭部受撞及之相關記載。
⒉既係頭部碰到花檯即昏迷,既已昏倒,則上訴人當未目睹肇事者者為何人。既
未目睹,則上訴人又如何知悉「二名頭戴安全帽之年輕人」?且頭戴有安全帽,上訴人又已昏迷,則又如何知係二名年輕人?⒊既已昏迷,而上訴人被砍斷腳趾時,亦不知其腳趾已被砍斷,故其甦醒並非因
被砍斷腳趾所致;而腳趾被砍斷,必會流出大量血液,流出血亦愈多,其昏迷時間則愈長。因此,上訴人又未因被砍斷腳趾之刺痛而甦醒,又無他人叫醒上訴人。則依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應一直昏迷而無法自行甦醒。
⒋上訴人甦醒後,於知悉其腳趾被砍斷後,於現場並未發現其腳趾;而上訴人又
未與他人有結怨,而行凶之後又未搶奪財物,則行兇之人動機何在?且行凶後尚將其腳趾帶走,更是令人不解。蓋如為警告目的,則上訴人又未與人結怨,砍斷腳趾已可達目的,又何必再將其腳趾帶走,增加行凶之人被發現其係兇手之理?⒌通常一般人於受傷後,必係當場攔計程車至醫院急診。為上訴人卻捨正途而不為,反牽自行車行走約百餘公尺,至便利商店求救,實係違反常理。
⒍腳趾被砍斷後,欲行走已相當困難,「提」(因依上訴人所述,自行車被自後
方追撞,後輪已損壞無法使用,並已將後輪修復,故應係上訴人提自行車,而非「牽」)自行車,行走百餘公尺,更令人匪夷所思。蓋僅受傷,其行走即有困難,更何況上訴人之五腳趾全被砍斷,其腳之刺痛當無法自行行走百餘公尺,更何況上訴人尚須提自行車行走,實更不可能。
⒎一般人有被他人傷害時,除就診外,當為報警處理。惟依上訴人所述,似未報案,反係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報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外來性、突發性所致,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實係有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歷審卷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騎腳踏車途經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遭機車由後追撞暈倒,醒後步行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求救,再經路人報警經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救進行截肢手術,受有左足一、
二、三、四、五趾外傷性截肢之意外傷害。依保險契約第十條所定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經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備妥文件申請給付,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乃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先後與多家保險公司分別訂立相類似之保險契約,保額高達四千一百萬元,乃其竟故意未告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隱匿而為複保險,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依法上訴人自無給付上開保險金之義務;另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傷害係因外來之突發傷害事故所造成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乃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載,均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另其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亦相互矛盾,而無法證明確有意外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及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有左足第一、二、三、四、五全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依上開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第四級殘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一份、存証信函影本一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手術同意書、台南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等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遭人自後追撞後,不幸遭人砍斷左足趾,因而受有左足第一、二、三、四、五全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及上開傷害係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之左足第一、二、三、四、五全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是否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查:
1 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則因人身並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亦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易言之,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則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究為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複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左五趾遭切斷時,當時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除本件外,包括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百萬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百萬元,有各該公司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第九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則縱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不為通知而為本件複保險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雖被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認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惟查上開見解,經核與人身無價之保險觀念有悖,爰未援用上開判決所持見解,併此敘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訂立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示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及第三條「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体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之約定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所附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可知上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即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上訴人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証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有左足第一
、二、三、四五全趾外傷性截肢,有前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前開診斷証明書僅足以証明上訴人之左足趾確受有上開截肢之傷害而已,並不足以証明該傷害確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又據原法院向台南市立醫院調閱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函查結果,經函覆:「患者丙○○○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性截肢,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字第六三二號函一件、病歷資料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外放之病歷影本一冊);又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問:被車撞到受傷情形如何?)左脚指全部斷掉,右腹部擦傷、右手腕擦傷等語(原審卷六七頁背面),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上訴人身體其他傷勢之記載,與上訴人所稱:「係遭他人騎車自後撞昏」之情形難謂相合。又據證人即為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之保證人張貴華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證稱:「上訴人說清晨他騎脚踏車出門,丟垃圾,被人騎機車撞,兩人下車用刀子砍她的腳,當時她意識清醒,是我推她進手術室」等語,而依台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亦記載稱「推床入病房,病人表示出外購物被陌生人砍傷五隻脚趾頭」(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號之原審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卷第六三頁反面、一二七頁),亦與上訴人所述遭騎機車撞倒等情節不符。再依上訴人受傷後,前往求救之台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所拍攝店內情況錄影帶一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二分,到前揭商店門口求救稱「腳受傷了」,店員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五時十八分到達,旋於五時二十分載上訴人離開,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0五頁)。而上揭錄影帶僅能證明上訴人至便利商店求救之畫面,並不能證明其受傷情形。據此,上訴人上開傷勢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係基於「外來突發之事故」。
⑵上訴人受傷之經過,依其於另案審理其與訴外人慶豐人壽(現更名為保誠人壽
)、幸福人壽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時,先後陳稱:「係騎腳踏車出外倒垃圾及買早點,途經台南市○區○○路口,遭機車從後追撞,致我腳踏車連人帶車撞至花台,致我右手、左腳右側腹部受傷,導致昏迷,醒後牽車至便利商店求救,經人報警送醫,嗣由醫院急救並進行截肢手術所致」,而其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時,亦告訴護理人員係被騎機車之二人撞倒導致(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卷、第一0一頁、第一0九頁、第七十七頁);而其於手術出院後曾以電話告訴保誠人壽之業務員陳子晴表示「係遭飆車的人搶錢,搶不到錢而被砍等語」,已據証人陳子晴於該案原審証述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七八頁),其於保誠人壽(慶豐人壽)之業務人員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去調查事故發生經過時,亦陳稱:「被二人歹徒,騎黑色機車頭戴安全帽者砍,但並無被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卷第一三四頁),上訴人就受傷經過,或謂被機車所撞致撞及花台受傷,或謂被搶未遂遭砍傷,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後,固曾由不知名之人向警員報案,巡邏
警員獲悉後,即時赴全家便利商店,因上訴人已被送至醫院,警員乃先至醫院,嗣後並應醫師之請求到現場找腳趾,約找了半小時至一小時未獲,找腳趾之時間約距報案二十分鐘以上,已據警員劉瑞明於另案證述明確,有筆錄影本可按(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卷一0一頁),惟此項證言,仍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
店所拍攝之錄影帶及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求救之過程及受有五趾外傷性截肢傷害之事實,尚不足為其「受傷係外來突發事故」之有利之證明。
⑸另經本院核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報案時所
製作之偵訊筆錄,其內係記載:「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五點多時,騎腳踏車至崇德二十街快到崇德路口,被二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從我左後方直接衝撞到我的腳踏車正後方,致我摔倒,等到我爬起來時,發現撞我的人已不知去向,我牽起腳踏車一直走到崇德路口時才發現我的左腳受傷,‧‧ 」、「左腳趾全部斷掉,右腹部擦傷,右手腕擦傷(指被車撞到時何處受傷)」、「這只是單純的車禍被撞,我沒有與人結怨(指對此次受傷有何意見)」、「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惟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原審之函件卻稱:「患者丙○○○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字第六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況依台南市立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與護理記錄所載,上訴人於急診時,其意識狀態清醒,且上訴人曾向護理人員表示其腳趾係遭砍斷,有該護理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外放之病歷影本中);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報案至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劉瑞明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另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時亦證稱:當日其有詢問上訴人事件發生之經過,惟上訴人卻未發一言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已因與前揭急診病歷與護理記錄之記載不符,致不足採;且衡情上訴人若確係遭人自後撞成重傷,則當時甫發生事故不久,其理應向警方詳細描述案發經過並請求緝兇始合乎常情,然其卻沈默以對;而此則益徵上訴人之前揭所受之傷應非意外之車禍事故所致,當無疑義。否則所受之傷口應係血肉模糊併不平整,且受傷之部位亦應不限於腳趾部位方是。
⑹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因左足五趾均遭截肢,
經坐落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之便利商店員工電叫救護車,將上訴人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並進行截肢手術,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之事實,固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乃陳稱:「在崇德二十街與崇德路口為機車自正後方撞及,我腳踏車的反光板損壞...我向右傾倒,胸側肋骨處及手撞及路旁之花台昏了過去,不知昏了多久,有人說我的腳流血,醒來後推著車到一家便利商店..,‧‧我到便利商店知道腳趾斷裂」(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四十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騎腳踏車穿拖鞋出去...被撞倒,‧‧昏過去,我不知道,醒過來時覺得腳麻麻‧‧走到附近便利商店 求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一位騎機車的撞倒,我倒下去,機車就走掉,我不知那人是有意或是無意,我不知道,當時我是穿拖鞋,我現在也在懷疑,我是不是倒下去時我左腳剛好伸進去機車車輪圈內,那人跑時把我弄斷的」。其另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十二號審理時卻陳稱:「其於事發早上倒垃圾,於路上被機車追撞伊所騎之腳踏車,是被人從後追撞,致伊腳踏車連人帶車撞至花台,致伊右手腕、左腳、右側腹部受傷,導致伊昏迷」(見該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則上訴人對於親身經歷事實之陳述,竟先後互不一致,且相矛盾,已不足採。且衡諸常情,若依其所述,前揭騎重型機車之二不名人士僅撞到其所騎腳踏車之後方,且其於未昏倒前即親眼見彼等離開,則其腳部所受之傷害顯與該機車騎士撞擊其所騎腳踏車之事故無關。另依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南市醫字第七0二號所述「...傷口上方有二平行小傷口,砍傷角度由內向外側,砍傷時因劇痛,病人因會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則依常理及醫學臨床判斷,若該斷趾事件與前揭腳踏車遭撞擊事故無關,而係其於昏倒時,遭他人所為,則以其腳部受創之嚴重,除非注射麻醉藥,否則於斷趾剎那,必會痛醒無誤,然其卻從未述及係因疼痛而驚醒;反稱:「昏倒後醒來,腳部不會感覺痛,只感覺麻麻的」,顯與常理(情)有違;且其既稱係因聽路人指其腳部流血才醒來,不知暈過去多久等語,然其於原審陳稱:.....到了便利商店才發現,血像小河一樣流般的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何以路人在發現其昏倒於地,且血流如注時,竟未呼叫救護車將之送往僅百公尺遠之市立醫院急救,卻任其勉力掙扎走至全家便利商店,再由該店店員為之電叫救護車送醫?況五趾截斷時既已血流如注,上訴人豈能昏倒後而自己醒來,再推車行走,而未休克之理?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此外上訴人就此疑點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所述遽採為其前揭所受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論據。
⑺再查,本件事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後,上訴人並未主動報案,經本
院另案向台南市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至六時之間,在台南市○○○○街附近之報案情形,惟均查無報案紀錄,有台南市消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八消指字第一八三九號函及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警勤字第三五二二六號函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卷足稽。復據本院另案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所轄德高派出所就本案上訴人受傷乙事瞭解狀況及處理情形,經函覆:「員警趙伯鈞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六至八時值班勤務,於五時二十分接獲民眾報案,稱轄內崇德路、崇德十九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人受傷,經通知線上巡邏員劉瑞明、孫哲敏二人前往處理,回報傷者黃鐘淑卿左腳肢全斷,趙員遂報告主管到場瞭解,復由孫員續處理後續狀況,惟因傷者黃鐘淑卿當時無法製作筆錄,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到德高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南市警一刑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附上開卷可查。是經路人報案,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並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派警員孫哲敏到原告家中製作筆錄,堪信為真。惟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分局調閱上訴人之偵訊筆錄核閱結果,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其騎腳踏車遭二名騎機車男子自後追撞後昏迷,醒後腳趾無故消失、無財產損失、未與人結怨,及除投保國泰人壽五百萬元保險外,無其他保險等情,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惟該筆錄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其更隱瞞高額保險之事實,更顯其內容之真實性可議,更無法據此而認上訴人之傷害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肇致。
四、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意外事故致左足五趾遭人截斷,合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中所謂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各情,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加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