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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唱婦隨,並育有一子陳俊平(000年0月00日生),惟自八十八年間起,再審被告即時常無故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迭經再審原告催促返家,仍置之不理,現已返回大陸娘家,足見本件離婚之過失在於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既已返回大陸居住,足證無需旅費,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旅費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顯屬無據。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迄無表示悔過之意,一味強詞奪理,兇橫如故,並返回大陸居住,而再審原告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子陳俊平,無人照顧,受損甚鉅,應判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三十萬元,並令負擔訴訟費用;再審原告既已發現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三十萬元及負擔一切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稽。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得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兩造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何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正本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其同居之胞兄陳明志代收),有本院上開民事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見該案卷第四八頁),則自再審原告收受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亦已屆滿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收狀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既未表明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指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發現新證據,並憑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則其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是其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其聲明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故再審原告如自始除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判決之範圍,係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十萬元而聲明上訴之部分,有本院上開民事案卷可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三十萬元,顯逾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審判之範圍,已合併另為其他聲明,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於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本案聲明外,合併另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三十萬元聲明部分,即非合法,要無准許之餘地,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