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
再審原告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再審被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再審前歷審訴訟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所屬人員有過失,然查再審被告聲請延長抵押權之聲請書送臺南監理站辦理,承辦人員依據電腦資料作業,經查電腦檔案以「該車債務人不符,而且非本站管轄車籍,電腦無法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將原件退回而已,該車之電腦資料顯示確實為債務人之名與再審被告所聲請之債務人名義不符,則承辦人員顯未有過失,而依上開法條,再審被告對承辦人員有何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但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承辦人員就該電腦資料關於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資料被覆蓋有何過失,有何不法之行為,即逕認係再審原告「所屬人員之過失」,乃未認定是否有「不法」,則確定判決顯有違上開明文之規定。
⒉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亦明示其旨。復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時,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造成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如非因其行為造成損害,而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損害,則應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屬人員退回再審被告聲請文件之行為,並非造成再審被告損害之原因。再審被告自承債務人王耀德分期付款之車款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不再支付,依其與債務人所定之動產擔保契約之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可對債務人一次請求全部所積欠之車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而此時仍在雙方所定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間內,至期限屆滿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尚有一年五個月之久,再審被告有充分準備之時間可依法追蹤占有車輛求償,竟然遲延至一年多後,至八十四年七月始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執行追蹤占有車輛,致因時間久隔人車下落不明無從執行,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已無效果而未能追回被欠之車款,此時再審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已生損害,並非其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再審原告聲請延長抵押期限未准造成之損害,亦即非再審原告所屬人員以車籍不符退回聲請造成之損害,事實甚明,確定判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認為再審原告所屬人員退回聲請文件損害發生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以其持有債務人之車款支票未受清償之金額為其受損害之金額,然查再審原告所受理者為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係指抵押權利所依附之車輛,今車輛始終未尋獲,其未經法律程序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其追討債權,究竟能取得多少?是否造成損失?如有損失究有多少?再審被告未舉證損害範圍及應填補之損失多少,確定判決逕以未兌現之支票金額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之損失額,顯違背上開法令。
⒋動產擔保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登記有效時間非時效期間,亦非除斥
期間,登記期間屆滿時,雖未為延長登記,動產抵押權並不因而失效,仍繼續存在,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予延長即認為抵押權已塗銷,用法顯然錯誤,則動產抵押權仍存在,再審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亦仍存在,與支票未兌現之金額無關,債權人之損害,再審被告均未舉證,又如何責令再審原告填補其損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背上開法令,至為灼然。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可對債務人一次請求全部所欠之車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而此時仍在雙方所定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間內,至期限屆滿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尚有一年五個月之久,再審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可依法追蹤占有車輛求償,竟遲不行使,延至抵押權行將屆滿前,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九日屆滿)提出聲請延長,而因電腦顯示名義不符退件,依上述動產抵押權登記為對抗要件,抵押權未延長並非當然消滅,再審被告竟不行使權利,如果因之造成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肇因再審被告之延誤行使追償債權,其應與有過失,(事實上再審被告對車輛巳無從查扣,延長抵押權期限亦無從行使,再審被告亦未舉證其可追蹤到車輛,呈卷有聲請文件可稽),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能否舉證可查扣車輛及是否延誤行使權利,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該證物,則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公路局臺南監理站簡復表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電腦轉檔之際,未遵守交通部數據通訊所規定,核對動產擔保歷史檔
案,以防動保漏失,導致再審被告之抵押權資料被覆蓋,造成該車被過戶。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行為,無法以完整之抵押權去行使追蹤占有,對抗任何第三人,造成權利受損,無法達成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以保障債權之目的。再審被告之權利受損,若非因再審原告上述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原有已存在的合法資料又怎會憑空消失?換言之,若再審原告事先能依交通部數據通訊所規定,於電腦轉檔之際核對歷史檔案,那麼再審被告之動保設定資料就不會遭覆蓋,如此該車不就會被過戶,再審被告於動保設定期限屆滿之際,聲請延長動保設定就不會被再審原告以「債務人不符」的理由退回,再審被告之損害就不會發生。再審原告未於電腦轉檔之際核對動保歷史資料,此一不作為之行為,若仍謂無故意或過失,實難茍同。
㈡再審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無非想保障自身權益,免於受損。惟是否行使該抵押
權,乃再審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縱令再審被告得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喪失債權之理,更何況再審被告自案外人王耀德開始違約之同時,即進行相關債權確保之追索,從未放棄行使債權權利,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函可稽。再審原告認為該損失係再審被告因未及時追蹤占有該車求償,怠於及時行使權利所造成,與其未准再審被告延長動保抵押權期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誤解。
㈢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四三條及九四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善意取得須在動保設定完成後始排除適用,惟動產擔保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登記有效期間可對抗任何第三人。再審被告之所以辦妥動保設定,無非想藉此權利保障債權,免於遭受損害。查本案系爭車輛目前為鄭永吟之夫陳國禎占有中,再審`被告追蹤發現後,及依法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車輛(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八六號);當實行點交占有之際,陳國禎主張其為善意占有,法院因而暫緩執行進行查證,業經台中地院調查後,來函告知再審被告,有關陳國禎之主張應可採信,確屬善意第三人,再審被告乃無法行使占有之權;故而再審被告原有完整之抵押權,因再審原告之行為而變成殘缺不全,造成損害。再審原告一再論述再審被告未舉證可追蹤該車,縱然准其延長抵押權期限亦無從行使,故而退回再審被告延長抵押權聲請之行為與再審被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實有悖於事實。
㈣損害本於動保設定有效期間內發生屬之,若未辦妥動保設定,或已辦妥動保設定
卻未於期限屆滿之際辦妥延長動保設定,皆不受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保護,亦無本案所謂之損害;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因是,再審被告已依法行使追蹤占有,卻因再審原告之行為致無法順利完成,再審被告已舉臺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台中地院駁回取回車輛強制執行函,證明再審被告權利確因再審原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造成損失。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汽車商昌字第○○一號函回覆貴院南分院成民粵字第二一三五七函說明有關系爭車輛行情,八十四年十月(萬)、八十七年十月(萬)、八十六年十月(萬),依此推算,再審被告於動保期限屆滿之際依法提出延長登記聲請,若再審原告准予延長登記,則再審被告可依往例於期限內行使追蹤占有,只要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追蹤占有該車,再審被告所主張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失,即可藉動產抵押權之行使,獲得全部清償,得到彌補。再審原告一再扭曲前後因果關係,並昧於事實指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多少,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及民事裁定函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國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八十六年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八十八年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提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因內部電腦轉檔作業,將再審被告之動產擔保資料覆蓋,又未依數據通信所規定應核對歷史檔案,導致電腦畫面消失而同意第三人過戶,故而退回再審被告延長動產抵押設定之聲請,造成再審被告原有之完整抵押權,於未拋棄權利下仍變得殘缺不全,失去辦理動保設定之原意;而該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票款,亦因再審原告之行為,造成損害,無法彌補,再審被告之請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
(一)案外人王耀德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再審被告高林公司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三○○E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及利息由王某開立支票逐月繳納,此外為擔保車款之支付,王某乃將上開汽車提供予再審被告設定抵押,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再審原告所轄台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詎王耀德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不再支付車款,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未清償。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發現該車在台中縣太平鄉,正準備追蹤占有行使抵押權時,竟意外發現該車輛因台南監理站內部電腦作業疏失,於再審被告未拋棄權利之情況下,不但車主名義已經變更,甚至擔保物權也一併被塗銷。同年九月初,因動產擔保扺押期限即將屆滿,再審被告遂依法向台南監理站聲請延長動產擔保扺押設定登記期限,惟台南監理站却以車主名義不符,非該站管轄車籍,電腦無法執行為由,逕行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致再審被告無法行使動產抵押,有台南監理站函、簡復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原確定判決卷內可按。
(二)再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稱「部分資料遭覆蓋之原因已無從查考」,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交通部數據通信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數資字第八四B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可知「一代電腦系統轉二代時必須經過資料轉檔與追檔二大步驟」,RO-六六九號小自客車於一代時,原為嘉義所管轄(屬台中所之資料檔),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移至台南監理站管轄(屬高雄所之資料檔),二代資料轉檔時確實曾轉入動產擔保迄日於車籍主檔及動保歷史檔中,但資料於追檔期間,再次將台中所已移出且動產擔保已註銷之記錄追檔覆蓋於原轉入之車籍主檔上,使動產擔保迄日消失,惟動產擔保歷史檔中仍有動保設定之註記(詳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是為確保公路監理系統動保資料之正確與作業安全,作業人員對於動產擔保案件,應查核動產擔保歷史以避免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籍於車籍異動時被過戶。本件車輛既於動產擔保歷史檔中仍有動產擔保設定之註記,則於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延長登記之應備文件(包括原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延長登記申請書)時,再審原告所轄台南監理站理應查明歷史檔案,調閱設定動產擔保之原始資料以資核對,自不得以電腦無法執行為由不准再審被告延長登記之申請,堪認再審原告所轄台南監理站確有疏失之處。
(三)查再審原告嘉義監理所為嘉南地區車籍行政管理機關,應確保其車籍資料之完善確實,並提供正確資料俾權利、義務人或第三人能據以主張、行使其權利,本件再審被告欲取回車輛及聲請延長抵押期限,竟因電腦記錄不實而無法行使權利,再審原告該業務之承辦人自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為不法。
(四)至於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自承王耀德分期付款之車款,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已不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再審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可對債務人一次請求全部欠款,再審被告未及時依法追蹤占有車輛求償,再審原告應無責任云云」。但查債權雖設定扺押權,惟是否行使扺押權是債權人之權利,並非義務,縱令債權人得以行使此項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喪失債權之理(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此項抗辯無理由。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再審原告所屬人員之過失,不法將再審被告之動產擔保扺押設定登記之資料予以塗銷而無電腦資料,迨動產扺押權屆滿之際,再審被告無從依法聲請延長動產扺押之期限,致再審被告無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此項再審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與再審被告無法行使動產擔保扺押權所受之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案外人王耀德尚有六十八萬元六千八百元之車款未付,經再審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耀德強制取回系爭車輛,雖尋獲系爭車輛但因無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又不能證明現占有人鄭咏云之夫陳國楨係惡意占有之第三人,再審被告不得對抗之,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准其取回車輛之聲請,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八六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可稽,參以「一九九二年賓士300E型自小客車,在八十三年五月間之市價在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左右」,此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汽車商昌字第○三七號函(原更一卷第六九頁) 在卷足按,故如非動產抵押資料被覆蓋,致遭過戶及駁回延長動產抵押之聲請,再審被告應能藉行使動產抵押權而確保汽車餘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債權,再審被告主張受有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轄台南監理站所屬人員之過失,將再審被告之動產擔保扺押設定登記之電腦資料予以塗銷,以致無資料可查,迨再審被告上開動產扺押權屆滿之際,再審被告無從依法聲請延長動產扺押之期限,及再審被告無法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因而受有訴外人王耀德未付車款之損害,從而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對於台南監理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該車債務人不符,而且非本站管轄車籍,電腦無法執行」為由函覆再審被告之簡復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漏未斟酌。惟查該證物早經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並經歷審詳予審酌,再審被告動產抵押權期限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在期限屆滿前債權人均得聲請,並無延誤行使權利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該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非有理,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