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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一號

聲請人 甲○○ 花蓮市○右聲請人因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祖父吳溜給伊一筆五十七坪土地,伊向法院聲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且因聲請人眼睛看不見,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聲請人不服,爰對八十八年抗字第九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須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云伊向法院聲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因伊眼睛看不見,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伊不服,故對八十八年抗字第九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而未於訴狀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民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王 惠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