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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六號

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實際借得四百五十一萬元及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二筆借款,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該債務再審原告尚未清償,自得引用前揭民法之規定,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拒絕給付。

(二)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第二次-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四百五十一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及法定最高利息計算,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七個月),應積欠利息五十二萬五千元(即4,510,000×20%×7\12=525,000),再審被告自承收受七十六萬五千元,則該債務應僅為四百二十七萬元(即4,510,000+525,000-765,000=4,27 0,000),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借得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則再審原告實際債務為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即4,270,000+1,725,000=5,99 5,000)。

(三)再依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依原確定判決及法定最高利息,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十一個月),再審原告所積欠之本息應為七百零九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即5,995,000×20%×11\12=7,098,084),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二百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則再審原告僅積欠四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即7,098,084-2,125,295=4,968,789)。

(四)又依確定決認定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二號執行卷,因再審原告實積欠再審被告四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利息應僅為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即4,968,789×20%=993,758),合計僅欠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即4,968,789+993,758=5,962,547),而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已受清償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再審被告之債權實已得完全之清償,兩造債之關係應已消滅。

(五)原確定判決理由,計算再審原告積欠之利息時,係以月息三分(按即年息%)計算,未審酌該債務再審原告尚未清償,而得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得拒絕給付,此項消極未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本件再審之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蓮茂之證言,認定一百八十萬元之部分,係其承包再審原告父親工程之工程款,然再審原告償還該款係以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第三七0七一帳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給付,而再審原告之工程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完工,故該一百八十萬元係償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債務均已清償,至為灼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尋得該項證物,今尋得本項證物,如在原審提出,自能證明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七)證人鄞宏名為再審被告之借款代理人,渠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案件,已認定為重利罪,且就渠為再審被告辦理本件借款之情,陳述甚詳,亦足知再審被告就本件再審原告現金清償部分雖全部否認,然依據常情言,再審原告所列之現金清償部分,均屬小額,且均為每月一定時日給付,如再審被告所言屬實,則再審原告顯然長達四個月未付利息(即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再審被告何以不即時請求拍賣抵押物?更遑論再審被告自承再審原告曾付息至八十五年底?足見再審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再加以該判決之佐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該案尚未判決,今收到判決書之本項證物,如在原審提出,自能證明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原確定判決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八)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審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一至三行,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間清償二百萬元,剩三百五十萬元。此即原確定判決所載第二次借款四百五十一萬元,清償二百萬元,剩二百五十萬元(由此可證明確實有付者為二百萬元)。再審被告所稱同年間十一月清償二百萬元,同年十一月間僅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票一百八十萬元與現金四十三萬五千元(債務表在卷內),此現金包括付當月利息在內,其他無另外有付息證明,亦無付清償此二百萬元之證明。證人鄭蓮茂證稱(按再審原告之父在借款後,才認識他們,鄭蓮茂與鄞宏名均是其地下錢莊之一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票一百八十萬元是付工程款」,在第一審時,再審原告請其提出證明(參見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二至四行),但提不出證明,但工程早在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已全完工。該證人又稱再審原告之父有欠其金錢,再審原告之父亦承認有調票四百萬元,先扣利息%(月利),是再審被告之父稱向鄭蓮茂調的,此四百萬元已在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起清償(當日開三張支票、本票,同是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財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三七0七號,其中一張支票號碼AH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另一張本票號碼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此二張票據係歸還鄭蓮茂,另一張支票號碼AH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是清償再審被告之父,此三張票據交於再審被告之父,均有兌現,票上也無劃橫線是提現金,均可查證。再審原告已承認二百萬元,亦即確實有歸還該二百萬元,還要重付二百萬元之本利。

(九)依再審被告答辯狀陳述:「上開七百萬元之貸款,丙○○僅付息到八十五年底‧‧‧」,至再審被告所言之七百萬元,亦即第二次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於清償二百萬元後剩三百五十萬元和第三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亦即為判決書內所稱第二次借款四百五十一萬元,清償二百萬元,剩二百五十一萬元和第三次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而丙○○僅付息八十五年底。亦即應僅有八十六年度未付息(該年度利息計八十四萬七千元),再加上所欠款項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五百零八萬二千元。又供擔保之三戶不動產拍賣得款項為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扣除尚欠本利之款還多付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依據判決書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與第八行所述,上開七百萬元之付息既已至八十五年底,何以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尚欠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利息要付?又判決書第十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亦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底,尚欠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的利息要付。」?(一0)又再審被告承認七百萬元(如前所述即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以三分利計

算至八十五年底,每月付息均超付。例如四百五十一萬元謂係五百五十萬元,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指為七百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四百五十一萬元(即五五0萬元),每月要付息十六萬元(每月3.66%利率),與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七00萬)每月付息二十一萬元(每月5%利率),足見確有超付利息,不只三分利(3%利率)而已。何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尚欠利息(再審被告也承認付息至八十五年底)乙節?再審被告承認清償這二百萬元,判決書還要付這二百萬元,又要付此二百萬元利息,重付本利。

(一一)再審原告確實付款六百七十四萬二百九十五元(有附表在卷)及執行拍賣供擔保不動產三戶款項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合計還款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十五元:

㈠第一次借款八十二萬元已結清清償(已清償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應扣

此款,還剩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13,019,815-1,265,000=11,754,815)。

㈡後二次借款尚未清償,再審原告不同意約定利率三分利付息(年利%),自得引用前揭民法之規定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之部分拒絕給付。

⒈第二次借款,借四百五十一萬元,借五個月利息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

元。第二次借款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清償二百萬元,應由四百五十一萬元扣除這二百萬元,實欠二百五十一萬元,借二個月利息八萬六百六十六元(2,510,000元×20%÷12×2 =83,666)。

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與上次借款二百五

十一萬元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底,十一個月利息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七元(4,235,000×20%÷12×11=776,417元)。八十六年整年利息八十四萬七千元(4,235,000×20%=847,000元)。

綜上第⒉⒊次借款利息總計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十六元(375,833+83,666+776,417+847,000=2,082,916元);因每期利息均超付,所以此利息不須重加計算。至所借本金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加應付利息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另加清償二百萬元,合計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六元(4,235,000+2,082,916+2,000,000=8,317,916元)。再審原告已還款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已扣去第一次借款清償部分),該付之本利款項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等於再審原告之父多付出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11,754,815-8,317,916=3,436,899元多付款項)。再審原告之父本想已超付很多款,怎麼計算均不會再欠再審被告之父款項(為自身安全設想,一、二審還欠他們金錢,今已走投無路),明已清償二百萬元,只承認二百萬元,但還款之事實經證人偽證,不承認歸還之錢,誤導判決,重付本利。又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七行:證人陳雅雄所稱借貸還款數額,僅為概算未將利息計算在內(所指二百萬元)。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與證人陳雅雄所稱「五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間清償三百萬元,剩三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加借三百五十萬元(第三次借),合計七百萬元。‧‧‧上開七百萬元貸款丙○○僅付息到八十五年底」,以上是第二次借款四百五十萬之清償二百萬元,剩二百五十一萬元和第三次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由此可證證人陳雅雄所言為偽,該二百萬元尚有剩餘,利息已付至八十五年底。

(一二)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實已完全清償本息,再審被告之債權已得完全之清償,兩造間債之關係應已消滅,再審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因債之關係消滅而失所附麗,則該抵押權設定關係自屬不存在,再審被告自應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七件、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答辯狀、郵局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保証(切結)書(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細閱確定判決對於利息部分之說明,於起訴狀中斷章取義指摘原審判決,不符再審事由。

(二)證人鄭蓮茂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父親丙○○亦有欠伊錢,該紙支票係丙○○清償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等語。再審原告卻於起訴狀中表示「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蓮茂之證言,認定一百八十萬元之部分,係其承包再審原告父親工程之工程款」,並提出再審原告之工程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完工之證據,主張如在原審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開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委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前段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阿霞、陳明德、陳明傑為擔保再審原告父親丙○○向再審被告父親陳雅雄借款,乃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另訴外人林阿霞、陳明德、陳明傑亦分別提供同地段九八之一一、九八之三二、九八之三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九之

二十、九之九、九之八號建物設定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父親雖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向再審被告父親借款一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但扣除現金借款3%、佣金5%、三個月利息9%、手續費1%後,再審原告父親分別實借八十二萬元、四百五十一萬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本金,亦即再審被告父親實際上僅交付七百零五萬五千元本金予再審原告父親;而再審原告父親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開始償還本息,共清償六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加上再審被告前已聲請拍賣訴外人林阿霞、陳明德、陳明傑所提供之抵押物,共得款六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合計再審原告父親已清償高達一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扣除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再審原告父親已不再積欠再審被告父親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地上一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之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而由鄭蓮茂兌領之支票,確係為清償再審被告債務之證據,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原確定判決係以月息三分計算利息,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提出再審原告之工程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完工之使用執照(影本),主張鄭蓮茂兌領之該一百八十萬元係償還再審被告之款項;且依屏東地院前開刑案判決、桃園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保証(切結)書,足證再審原告之債務業已完全清償,再審原告發見並取得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如經斟酌,當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之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細閱原確定判決對於利息部分之說明,不符再審之理由。而證人鄭蓮茂於第一審證稱:再審原告父親丙○○亦對其負有債務,該紙支票係丙○○清償其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等語。然再審原告卻稱「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蓮茂之證言,認定一百八十萬元之部分,係其承包再審原告父親工程之工程款」,並提出再審原告之工程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完工之證據,主張如在原審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保証(切結)書(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九、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附)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所核發;而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宣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及刑事判決(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九頁)可稽,固均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之書證;惟再審原告主張有關第二次借款中,再審原告父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再審被告以為債務之清償乙節,然查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鄭蓮茂兌領,有原審雲林地院卷附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函送之該紙支票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一0頁),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而證人鄭蓮茂於原審已證稱該筆票款為再審原告之父向其借欠之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反面-二九三頁),且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為再審原告之父丙○○經營之財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雲林縣○○鄉○○村○○路九之二四、九之二二、九之二一、九之二0、九之四、九之八、九之九號建造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上所載完工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準此以觀,前開使用執照僅足證明再審原告之父丙○○經營之財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完成上開建物,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完工,再審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與本件借款事實及與原審證人鄭蓮茂之證述間有何關聯,自難據此即推翻證人鄭蓮茂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則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亦不足以動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另外提出證人鄞宏名為屏東地院判處重利罪刑之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僅能證明鄞宏名對於再審原告之父丙○○及其公司犯有常業重利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關現金給付部分已經再審被告具領,亦即無從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則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另行提出之保証(切結)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亦不足以動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已在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陳述-即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補陳上訴理由狀〕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所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四一;五四-五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已編為判例)可參,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該超過部分之利息時,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主張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拒絕給付,然若債務人不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主張權利而清償該超過部分之利息時,就已經清償之超過部分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債務人不得事後要求債權人返還業經清償之超過部分利息或主張抵充原本。而上訴人及其父親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貸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付息日止,均依前揭雙方所約定之月息三分付息,並未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則其於任意給付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多時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給付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應抵充借款本金云云,自不足採,是其據此主張而提出之各種借款本息計算方法,亦無由成立。」等語(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四所載),已就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適用問題詳予論述;而就再審原告主張清償之各項本息是否可信,亦於判決理由第五項逐一論列,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就再審被告實際貸借再審原告之款項,已詳為論述,符合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意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實際交付七百零五萬五千元借款本金予伊父親,伊父親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開始償還本息,迄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林阿霞、陳明德、陳明傑所提供之抵押物止,扣除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已不再積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再審原告)以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將座(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九八之三五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第一五七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之‧‧‧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為無理由‧‧‧」等語(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不當情事;上訴人未能深入瞭解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利息計算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意旨,並反於其在前審訴訟程序已清償債務之主張,遽謂其尚未清償債務,復以其主觀之計算方式,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就超過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得拒絕給付,進而認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不足採;又其提出前開使用執照、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保証(切結)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縱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登記,要難認為正當,即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