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j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被告 丁 ○ ○
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與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因不服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係認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所受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故此上訴不合法,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收受上開裁定因認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有再審之理由,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釋字第三七四號之解釋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且本案發生之事實與前揭解釋之事實亦不相同:
1、查本件界址之錯誤據原審及再審被告等之主張,均認為應係地政測量人員根據正確之地籍調查表以繪製界線時發生錯誤所致,故在本案發生錯誤者為行政機關;而釋宇第三七四號解釋係當事人之指界有誤,當事人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案當事人並無指界錯誤,再審被告也無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本案應無援用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處。
2、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謂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上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應即為確定登記。因此本案經公告無異議確定即為行政處分。再者,就地政機關之誤繪界線部份,再審被告雖認就重測結果所為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然經查就地政機關所為之界線誤繪或登記錯誤等,向來行政法院均認為屬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此有行政法院八五年判字第九八一號及判字第一八0三號號判決可資參考,且大法官曾華松於法令月刊四七卷五期四七之二五三頁中之「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之錯誤與地籍圖之更正(上)(下)」文中亦闡明同一意旨。又關於重測之公告,其行政行為係對於得特定之多數人所為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應與都市計畫細部變更並無不同,均屬一般行政處分,此有大法官吳庚於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版二九五頁以下之論述,及行政法院五九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與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可資參考。因此再審被告等指經公告者即非行政處分顯然誤會,是故就本案所發生之界線誤繪應屬公法領域之行政處分之爭訟,地方法院僅就民事為審判,對於公法事件自應循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尚非民事庭可介入以代替,致公、私法混淆不清。
3、第查,即或認本案地政機關之錯誤與當事人指界錯誤並無不同,均應可援用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提起民事訴訟,惟經查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固未明文非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不得提起訴訟,然就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宣示者僅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所指,經當事人指界無誤不得又提起民事訴訟有違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迭綜觀全文其意應在於指界無誤並不因而喪失訴訟權,尚非可在邏輯上當然推論得出當場指界之當事人雖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仍可起民事訴訟之結論。蓋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宣告法令違憲自不應過度擴張或為朋附比引,更何況就稅捐稽徵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之行政處分,在提出訴願前均規定有先復查、聲明異議等先行程序,且均有法定期間提出之限制,而大法官會議迄今就相關之先行程序僅於釋字第二
二四、四三九號解釋認其中繳納一定金額始允許人民救濟之限制違憲以外,並未認就先行程序有法定期間限制為違憲,故此本件再審被告既未就重測公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應喪失訴訟權,此不僅方與程序正義相符,且並未違憲又與訴願先行程序及訴訟期間之規定意旨相同,故此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既未違憲且與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並無杆格之處。
(三)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當事人界線之誤繪原因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1、查原審就本件界址之認定係以水溝之位置與形狀為主要參考,然經查就本案當事人間之界址係經二造之祖先經協議分割形成,並非以天然之地形地物即水溝為界,故此係先有分割之界址後,土地所有權人方依據界址建屋,而水溝則係於房屋有人遷入後因排水方才形成,故此系爭土地之水溝僅於與五四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小段磚造水溝以外,其它均為水流於土地上自然造成成曲折狀,並非成一直線。雖附卷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匯出水溝為一直線貫穿再審被告等之土地,然仍應參考舊地籍田以判斷。又且如據再審被告及原審之見,認證人鄭哲芳及黃國珍測量或繪製地圖「有錯誤可能」,則基於同一錯誤可能之推理,證人等自有於地籍調查時「有誤判或誤載水溝與界址之內外關係之可能」,故此實無理由,且邏輯上亦不應有直覺認係繪製錯誤所造成之結論。綜上,就本件界址爭議如無法確定水溝與界址之關係,自應以界樁或舊地籍圖為參考,不能依直覺即輕率以水溝及懷疑調查表可能錯誤繪製為唯一論據。
2、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與界線錯誤全然無因果關係,原審顯然未予查明即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原審另據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有增加而再審被告等土地面積則減少,且約略相等因此認確係重測界址有誤所造成,其邏輯上有二點繆誤。第一,如再審被告等土地面積減少確係界線偏頗,且應以前訴訟判決附圖ACDB之連線為正確之界址,則該依直線與原界址線偏離之角度以計算,嘉義縣○○鄉○○段(以下簡稱福南段)地號五三七土地減少面積應大於福南段地號五三八,福南段地號五三八則應大於福南段地號五三九,然則重測後再審被告等土地面積減少最多者卻為福南段地號五三八,且福南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反而增加,故此原審據面積增減推算有界線偏雖,顯然與存在於客觀上所減少之面積及其所呈現之幾何圖形均相衝突,故該邏輯推理自屬有誤。第二,原審對於本案攸關於土面積與正確與否之邏輯係就重測後面積有無增減為論據,然經查據再審原告調閱相鄰之附近土地之謄本及地籍圖,以觀察其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情形後,發現所有土地均有增減,且與福南段地號五二六及福南段五三七相連之福南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增加三一.一二平方公尺,故如據原審之推論,則附表地號之土地其界線均為錯誤,且再審被告及其他人土地所減少面積亦有可能係增加至福南段五三五地號土地,據此,顯然原審之推論殊與證據法則及邏輯相違,實不足採。
(四)原審確定判決面積之增減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項(應為第六款之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誤)之再審情形:
⒈再審被告甲○土地部分:
⑴重測前塗樓段一八三之二六號,面積○.○三○三公頃。
⑵重測後福南段五三七號,面積○.○二九六八一公頃。
⑶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六一九公頃。
⑷原審判決後面積為○.○三一三一二公頃。
⑸原審判決後較重測前面積反增加○.○○一○公頃。
⒉再審被告丁○○、丙○○共有土地部分:
⑴重測前塗樓段一八三之二五號,面積○.○二二九公頃。
⑵重測後福南段五三八號,面積○.○二二○四三公頃。
⑶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八五七公頃。
⑷原審判決後面積為○.○二二三二三公頃。
⑸原審判決後較重測前面積仍減少○.○○○五七七公頃。
⒊再審被告乙○○部分土地(原為楊文達、楊文德、乙○○共有):
⑴重測前塗樓段一八三之二二號,面積○.○四四○公頃。
⑵重測後福南段四四九號,面積○.○四五四九一公頃。
⑶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一四九一公頃。
⑷原審判決後面積為○.○四三五八○公頃。
⑸原審判決後較重測前面積反減少○.○○○四二○公頃。
⒋基上所述,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與界線錯誤全然無因果關係,原審顯然未予查明即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有違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⒌查原確定判決之AB線係依福南段四九六、五四○號之不相關點向北延伸至福
南段四九九號,為錯誤之測量法,懇請協助調請大林地政事務所黃賢德先生說明。且指界調查表(表號二○九一)當時雙方界址點以鋼釘為界標無誤,呈請調閱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界址與鋼釘之關係。
⒍福南段四九九號原為楊文達、楊文德、乙○○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據七十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分割為福南段四九九、四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二、四九九之三共四筆地,福南段四九九為乙○○所有面積為
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合併登記面積為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依上述土地登記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依分割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合併登記面積為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取得使用執照,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依法完成建築改良物登記,原審判決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五)第查原審判決未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求證福南段四九九號指界調查表A點鋼釘位置(同福南段五三七號D點)造成福南段四九九號AE連線長度與重測前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之情形。1、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間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現況已因合法興建房屋造成福南段四九九號指界調查表A點鋼釘不存,仍應參酌舊地籍圖求證A點鋼釘之位置,以維公平。
三、證據:行政法院八五判字九八一及一八三號判決、曾華松著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之錯誤與地籍圖之更正(上)(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九五至三00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二九六、二九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附近土地地號及增加面積一覽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地段圖、建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不服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而提起。上開確定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十一日。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已超過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歷審全卷。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即現行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以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新台幣九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四二頁),依首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即再審原告收受該裁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算三十日。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諸上揭解釋及判例之旨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對於釋字第三七四號之解釋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且本案發生之事實與前揭解釋之事實亦不相同;本案所發生之界線誤繪應屬公法領域之行政處分之爭訟,民事法院僅就民事為審判,對於公法事件自應循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尚非民事庭可介入以代替;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當事人界線之誤繪原因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二)原審確定判決面積之增減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情形;(三)原審確定判決未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求證福南段四九九號指界調查表A點鋼釘位置(同福南段五三七號D點)造成福南段四九九號AE連線長度與重測前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不服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而提起。上開確定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十一日。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已超過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但查: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認界址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對於釋字第三七四號之解釋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抗辯部分,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以「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茲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以觀,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實施測量,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資解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等語說明其論據,其適用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並無錯誤,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認界址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並非有理。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認界址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當事人界線之誤繪原因判斷有違經驗法則」部分,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㈢中以「第查依該鄭哲芳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顯示,上訴人所有之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四九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物係一水溝,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被記載為8內,在四九九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被記載為8外,表示水溝位置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之內,此經鄭哲芳證稱:「虛線代表水溝,如果畫二條虛線,表示界址在水溝中,本件只有一條虛線,8內表示水溝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內...水溝包括水溝壁,本件水溝壁之厚度應該是一塊磚頭之寬度,大約四吋寬。』」等語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七頁正背面),並有該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則當時負責地籍圖重測測量繪圖之黃國珍若依該兩造到場指界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測量時,該水溝位置即應全部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內,惟現今留存之水溝位置於重測後其南邊竟在被上訴人之四九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五三八地號土地交界處,其北邊水溝(依南邊水溝延伸)雖為被上訴人所蓋建物掩蓋,惟依水溝本非彎彎曲曲之情以觀(此經鄭哲芳證實),北邊水溝亦可認定係在被上訴人之四九九地號土地之上,亦即現今地籍圖上兩造相臨土地之界址係在水溝中間,而非原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應全部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內,此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並有上訴人現場所攝照片可佐(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八頁至五0頁),此情訊之負責繪製重測地籍圖之黃國珍亦不否認其測量或繪製地籍圖有錯誤可能,僅稱「我測量也不一定說是對的,但有錯誤應按一定程序來更改...。」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則現今地籍圖之兩造界址之所以與雙方原先指界由鄭哲芳據實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不符,依上推論,應為地政人員在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繪製兩造界線時發生錯誤造成現今地籍圖之界址與兩造實際界址不符,此一地政機關之錯誤,與兩造當初之指界無關,堪可認定」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認界址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資為聲請再審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求證福南段四九九號指界調查表A點鋼釘位置(同福南段五三七號D點)造成福南段四九九號AE連線長度與重測前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之情形。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該部分之抗辯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原因,自非未經斟酌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另以福南段四九九號原為楊文達、楊文德、乙○○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據七十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分割為福南段四
九九、四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二、四九九之三共四筆地,福南段四九九為乙○○所有面積為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合併登記面積為一
三七.八四平方公尺。依上述土地登記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依分割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合併登記面積為
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取得使用執照,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依法完成建築改良物登記,原審判決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查前訴訟原判決關於重測後福南段四九九地號原載為0.0四五四九一公頃,因該地經分割增同福南段四四九之一、四四九之二、四四九之三號土地,故四四九號土地面積變更為0.一三七八四公頃,原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福南段四四九地號面積為0.0一三七八四公頃,裁定書附卷可參,故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