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 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 被告 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複 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葉天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均廢棄。(二)確認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丁○○○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及附件之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均非真正。(三)確認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存案之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丁○○○名義之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均非真正。(四)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法院之判決係完全違法之裁判,自無民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並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可杜絕‧‧‧偽造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情事,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並司法院⒓⒍()院台廳一字第0六七二九號函旨。法律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基本精神與架構盡失。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偽造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已見再審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並無應繼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再審原告就系爭「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起訴請求確認者,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上訴第三審,陸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對原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理由予以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卻全未予斟酌,以原第二審判決為基礎,從而遽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並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率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既對於上開諸證書之真偽未予裁判確認,則對於該證書真偽難謂有拘束力。是以,因拋棄繼承證書之真偽不明確,再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實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迨至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正本送達時,始發見前揭證物,如經本件再審之訴斟酌,自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正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又裁定之為判決基礎者,如有再審之原因(第三審法院未自行調查事實),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自行調查事實而裁定者,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者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算再審期間。是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揆諸前述,再審原告若非收受嘉義地院前開判決後,焉能知悉其以同屬「繼承拋棄之法律關係」之前訴「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為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發生)再審之理由,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直至同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顯屬誤會,自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非真正,由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認經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證書,乃鈞院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再審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經原審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鈞院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非偽造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遽認再審原告就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應繼分有無之訴訟標的,既經民事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於當事人間即有既判力存在,為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然查:
㈠被繼承人詹萬主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同年六月五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二項規定與修正前規定: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顯有不同。修正後之同條文既以「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強制規定,尚非司法機關所得酌情變更。內政部屬為求便民請依舊例由當事人,立具「拋棄書」辦理拋棄繼承乙節,與現行法之規定,似有未合(司法院⒎⒕秘台廳㈠字第0一八0一號函參照)。依「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項書面要件,乃係應以「書狀」為之,即以「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為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係定明:「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由本條項前後規定文義對照觀之,該有關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規定,尚非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生效要件。故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表示,如符合上揭條項前段規定,縱未檢具曾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法院亦應准予備查〔司法院⒏()廳民三字第一0八三號函復台高院參照〕。再者,代書既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偽造溪口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藉以通知再審被告等,何庸又於同年月八日偽造「繼承權拋棄書」給與再審被告等收執?於法無據。
㈡查繼承係私權,拋棄繼承之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乃為私法。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項書面要件,乃應以「書狀(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為之。同條項後段所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項書面要件,乃係拋棄人書立給與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或「繼承權拋棄書」。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上開文書係證明私法拋棄繼承方式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法律關係之證書,果為作成名義人作成,即生否認繼承效力之意示表示,其繼承權喪失,而歸由其他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使之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惟嘉義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名義之七十七年一月九日「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含附件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繼承權拋棄書」諸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再審原告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㈢嘉義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之七十七年一月
四日書立之溪口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全為郭茂瑞(再審被告甲○○○之夫)一手以再審原告之名義違法虛偽作成交由再審被告等收執,並繳附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該「存證信函」內容載:「‧‧‧茲為今後管理遺產方便及家庭情事,願將應得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而由被繼承人之次子丙○○、六女乙○○、長女甲○○○所得‧‧‧特具本函通知請查照。」,即與「經驗法則」有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尚非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生效要件,且不拘程式,又再審原告與渠等居住相距僅二十公尺,距離溪口郵局則約五百公尺,尚須繳付存證費及郵政送達等費用,甚且由郭茂瑞自寫、自寄給其妻甲○○○收執,亦違背「論理法則」;又上開「繼承權拋棄書」載:「‧‧‧茲為家庭情事願將應得繼承權拋棄給與繼承人丙○○、乙○○、甲○○○繼承所得屬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郭茂瑞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偽造「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藉以通知再審被告等,何庸再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偽造「繼承權拋棄書」給與再審被告等收執?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以書面委任情形之強行規定,無委任書面郭茂瑞根本無權處理拋棄繼承事宜;又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強制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上開「存證信函」及「繼承權拋棄書」應非真正。又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偽造「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向嘉義地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並請發證明文件,且冒寫再審被告丙○○為送達代收人,其內容載:「‧‧‧茲為管理上需要及家庭情事,具狀人願將繼承權全部拋棄給被繼承人次子丙○○、六女乙○○、長女甲○○○所得‧‧‧」,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違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司法院⒓⒍()院台廳一字第0六七二九號函示之強行規定。
㈣再審原告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本件再審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
嘉義地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有六分之一應繼分,再審被告並應就該遺產協同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鈞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0號、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卷宗審理,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鈞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0號、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均未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強制規定(參照司法院⒎⒕秘台廳一字第0一八0一號函),又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強行法規,復未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亦未援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就嘉義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名義之唯一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七十七年一月九日「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予以裁判,即屬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參照)。
㈤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判決【再審原告〔再審狀〕誤繕為判例】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但鈞院未能注意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及為拋棄繼承生效要件之七十七年一月九日「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未予裁判,自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之適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等,縱然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請求確認「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真偽部份,仍應對此審理判決,以符法制。尤其將證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及證明同條項後段「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存證信函」一併駁回,依法顯有未當。
(三)被繼承人詹萬主之財產,於六十九年間將建地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核定地價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贈與再審被告甲○○○(出嫁);六十六年間贈與訴外人陳詹寶青(出嫁)建地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另詹萬主之財產土地七筆計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於七十三年間贈與再審被告丙○○登記其妻名下,餘土地十六筆計二千七百一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房屋一棟(嘉義縣○○鄉○○村○○路十一、十三號),依七十六年核定總價額五百八十七萬餘元,其中房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標的物)價額七萬一千元,僅佔五百八十七萬元之八十三分之一價額。該房屋陳舊破損,再審被告甲○○○,因如上述受贈土地建屋,再審被告丙○○、乙○○亦均因於六十八年間,由詹萬主分別同意土地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一百十六平方公尺給與興建新屋,而均遷離舊屋,然又要繼承而不拋棄。詹萬主再於七十三年間將該舊屋給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嗣耗費鉅資整修後住用。其餘土地十六筆,詹萬主死亡後,再審被告三人秘密協議,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孰知該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居住同一祖先遺產土地上,相距約二十公尺,走路不用半分鐘,共用一庭園,如今事隔十餘年,再審原告同為詹萬主之子女非外人(同為合法繼承人),未得繼承寸土,焉有立具「⒈⒋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等」、「⒈⒏繼承權拋棄書給與再審被告等收執」、「⒈⒐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向嘉義地院為拋棄表示」,任由渠等繼承,而自願淪為被伊等趕討房屋之理?顯違常理。實則該舊屋係七十三年詹萬主給與再審原告整修後住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詹萬主死亡時未予拋棄持續住用,迄今仍續管領中,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詹萬主遺產之管理,並無所謂不便及家庭情事,再審原告反被渠等聯手污蔑,連被繼承人給與耗資修繕之賤價舊屋,虛稱依台灣民俗‧‧‧圖誤導法院判決,予以奪取。而被繼承人詹萬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五0、八五二、八五三、八五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嘉義縣○○鄉○○村○○路○○號及十三號房屋(即上稱舊屋),係「未登記之不動產」非「祭祀公業」,詹萬主於七十三年間無償給與再審原告整修後住用,迄今仍續管領中。乃因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丁○○○名義之「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及附件之「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等之真偽,未蒙裁判確認,詎再審被告等,現正持之以再審原告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上揭房屋由再審被告等三人繼承為由,向嘉義地院起訴訟爭上揭房屋,經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所採信,現正上訴鈞院中。此再審原告就系爭「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等起訴請求確認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四)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謂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均應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均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但當事人或代理人仍須親自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意。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普通或特別委任)以代理當事人名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自行簽名、或畫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再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除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例外規定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其規範意旨,必須當事人到場親自書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並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強制規定),非只親自到場申請印鑑登記。易言之,必須親自到場留下親自辦理之筆跡,包括自行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含自寫姓名,作為親自辦理之證物。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⒊⒕八六民六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函釋示:⑴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⑵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始符合規範意旨,並持存確有親自辦理之證物,以釐清承辦人與當事人之責任歸屬,而防杜流弊並免日後訟爭,非獨須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更非僅憑戶政人員空言伊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即足以證明「親自」辦理。惟如不識字無填寫申請書能力時,可比照戶籍法第四十條規定,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人員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求慎重並確保當事人權益。印鑑登記辦法及戶籍法係有關印鑑設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退言之,如由當事人事先填寫、或無法自寫由他人代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再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由戶政人員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無訛後,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或蓋指印,並有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稱:「⑴依據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嘉檢耀誠字第0六一五七號函辦理。⑵林詹鑾英無委託書。⑶林詹鑾英印鑑登記申請書嘉港印登字第二一二號背面有林詹鑾英簽名。」可鑑。是該林詹鑾英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係事先填寫或由他人代寫,則必須由承辦人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無訛後,再由其本人當場親自簽名,以證其文書確為當事人本人意思所出具,並作為親自到場辦理之證據。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登字第一三四五號以再審原告為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全無再審原告自寫之筆跡,或當場親自簽名、蓋章、按指印,則該等文書均顯非再審原告所填具並不能證明當事人親自辦理。又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書應由當事人或其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委任人申請者,並應繳附委任書。該戶印證字第一三四五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全非再審原告所親自書,包括再審原告姓名全出於郭茂瑞一人之手,且無再審原告出具之委任書,依法不合,並為郭茂瑞所冒領。又本件「印鑑證明書」係郭茂瑞與再審被告共謀擅為繳附「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內之證明文件,則屬處理拋棄繼承事務,印鑑證明書之處理及處理程序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代寫,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僅交付印章予受任人,並不生授權之效力,郭茂瑞仍須有再審原告授權之書面委任,否則無權代寫及提附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均係強行法規,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即應非真正。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並未釋明拋棄繼承須繳附「印鑑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如前所述「通知書」即可),然郭茂瑞卻未經再審原告書面委任(委任狀),並違背特別法規之強制規定,以再審原告名義違法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偽辦印鑑登記,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冒領印鑑證明書,及違法偽造存證信函,用以繳附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參照司法院⒓⒍()院台廳一字第0六七二九號函示: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再審被告等勾串郭茂瑞為規避法院調查而為之自明。
(五)按強行法規係以保護委任人利益為本旨,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須以文字為之。一者如無委任書面,受任人根本無權處理拋棄繼承事宜。再者,縱有委任書面受任人,處理該法律事務涉及不法者,不生委任效力,所謂不法包括違反強行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公序良俗(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確推定,應確定為非真正,絕不容對造有反證之餘地。是則,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丁○○○名義之「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及附件之「存證信函(溪口郵局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均非真正至明。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存案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名義之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亦非真正至明。
(六)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物,乃被繼承人所有「未登記之不動產」,詹萬主於七十三年間無償給與再審原告整修後住用,迄今仍續管領中,永續之事實狀態,受法律推定有此權利,並證明未予拋棄。詎料再審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竟以: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先父詹萬主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丁
○○○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由再審被告等三人繼承。
㈡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五二、八五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嘉義縣○○鄉○○
村○○路○○號及十三號房屋為詹萬主所有,七十三年間丁○○○‧‧‧,因再審原告夫妻無屋可住,乃向詹萬主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理由,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焉知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竟採其理由㈠據為判決之基礎,遽謂:再審原告前曾主張再審被告係偽造再審原告之繼承拋棄書而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議而告確定在案,另再審原告亦曾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應繼分存在,而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又再起訴請求確認拋棄繼承證書非真正一事,亦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此業據再審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七份、再議處分書一份、民事判決六份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丁○○○於被繼承人詹萬主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一節,確屬真實,再審原告並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上開拋棄繼承證書為虛偽,是再審原告丁○○○否認渠於被繼承人詹萬主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云云,自無足採云云,而判決再審原告應遷出上開房屋,將上開房屋交還再審被告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審理中。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再審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屢未能遵奉台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意旨指示偵辦,偏信再審被告違法之供詞,及串證違法串供之謊言,諸如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偵查案,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一起訊問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問:「拋棄繼承書都由你們簽名蓋章(提示)﹖」,二人均答:「對。」,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一起訊問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問:「你們拿何資料予郭茂瑞﹖」,二人均答:「身分證、印章。」,且說因散居他鄉不便往返親自蓋章,請比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訊問人簽名單,即可發見其係偽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問:開會時間在你父親出殯前或出殯後?一個證人供述出殯前,一個說出殯後,一個說是忘記,各證人對於簡單而不易遺忘之事實所供不相符,顯然不實。以致七次偵(續)查均未盡調查之能事而脫法為不起訴處分。台南高分檢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係違反「證據法則」。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復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查前述中正路十一、十三號房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返還房屋事件標的物),係於七十三年初原所有人詹萬主即給與再審原告耗費鉅資整修後而住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詹萬主死亡時未予拋棄持續管領,迄今屆滿十又六年餘仍續管領中,是本件訴訟程序事實審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但一定事實狀態永續存在,自為法律加以尊重而承認有此權利,豈知嘉義地院判決,則認為仍屬詹萬主之遺產,並確已拋棄。而再審被告非該房屋原所有人,又自被繼承人詹萬主死亡後,迄無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且從未提起該房屋本權之訴,並無合法「借貸契約書證」。詎料渠等於八十九年元月間,竟以前開理由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其中理由㈡‧‧‧,乃向詹萬主借系爭房屋居住,而發生借貸關係云云,係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但法院判決卻遽認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返還房屋洵屬有據。至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民事訴訟事件,無當然拘束力。前訴「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但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審原告收受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正本,始知悉(發見)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應繼分存在(確認繼承權存在),而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又再起訴請求「確認拋棄繼承證書」非真正一事,亦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一節,確屬真實,再審原告並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上開拋棄繼承證書為虛偽云云,為判決之基礎,而判決再審原告應遷出前開房屋,將該房屋交還再審被告等。是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與本案同屬「繼承拋棄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所謂發見之規定,是前開證物,此判決送達後,始能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該返還房屋事件之標的物、起訴狀、判決書,均屬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條款所稱之「證物」,如經斟酌,本件之訴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可受確認證書真偽之裁判),再審原告對之返還房屋事件之上訴,正由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審理中,拋棄繼承證書如蒙確認非真正判決後,則該房屋返還事件,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將得以除去,是確有保護之要件。
(八)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請求權基礎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但究其實體上訴訟標的應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此與前案確認應繼分存在之確認利益亦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是本件確認證書不真正‧‧‧與前案確認應繼分存在‧‧‧屬同一訴訟標的‧‧‧仍在禁止重訴之列云云,惟查:
㈠按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
係侵害弟之繼承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丙○○與代書郭茂瑞共謀以辦理繼承登記為詞,欺罔再審原告交付印章,共同偽造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及附件之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提向嘉義地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等語,基上說明,再審被告丙○○等所侵害者,係再審原告因繼承已取得權利,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乃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證書均非真正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屬誤會。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訴請確認繼承
權存在,與本件確認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繼承權拋棄書及存證信函等不真正之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裁定意旨即可瞭然。乃再審被告等竟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請求權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但究其實體上訴訟標的應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此與前案確認應繼分存在,均屬同一訴訟標的云云,亦屬誤會,並無足採。
㈢又請求確認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所作之繼承權拋棄書不真正,屬請求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範圍,與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吳彬所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性質上係以繼承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二者不同,繼承人於原審追加後者之聲明,自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裁定)。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再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繼承權拋棄書及存證信函等不真正之訴訟,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乃再審被告等辯稱再審原告重複起訴云云,顯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前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就「七十七
年一月八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既非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即非重要爭點,甚且法院判決,僅以非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偽造繼承權拋棄書」,違背強行法規保護當事人利益之本旨及證據法則,舉證責任違法分配,致是非顛倒,並排斥民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之適用,又未深入調查事實,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違誤之推論為判決基礎,及採信再審被告違法串證片面不實之詞,以主觀意思單純論理,於判決理由中臆測判斷,依理、依法均殊有未合。既違背上開法規又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亦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之適用。況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意旨,法院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渠等以上開判例意旨,斷章取義資為抗辯,容有未洽。又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法院以程式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另案再審狀、聲請狀、被繼承人詹萬主遺產繼承系統表、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勘驗筆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實務見解資料、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資料、嘉義地院民事庭通知、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繼承權拋棄書、溪口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書函、再審被告另案起訴狀(均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返還房屋事件案卷。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查再審原告【〔再審答辯狀〕誤繕為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受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但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持理由:⑴請求確認之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及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均係代書偽造;⑵再審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門牌嘉義縣○○鄉○○村○○路○○號及十三號房屋遷讓交還,經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所採信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但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係指發見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言。如主張發見之事實,僅其得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已,既非證物可比,自無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
㈡再審原告自前案確認應繼分存在事件(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
)迄今本件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訴訟中一再主張上開文書係代書偽造,惟從未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另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係
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應非屬該再審條款所稱之「證物」範圍,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亦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請求權基礎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但究其實體上訴訟標的應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此與前案確認應繼分存在之確認利益亦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括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確認證書不真正求為消極確認判決,與前案確認應繼分存在求為積極確認判決,既屬同一訴訟標的,依前開判例意旨,仍在禁止重訴之列。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七次不起訴處分及台南高分檢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三四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而無論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或刑事不起訴處分,均認定本件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書為真正,業經前案判決為完全充分之辯論,揆諸前開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在本件再為爭執,殊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歷審卷、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民事歷審卷、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全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含原審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同時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僅泛言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確認證書真偽案卷可稽;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併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部分,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本院所得管轄,是以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審理,該部分自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審判之範圍,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詹萬主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為詹萬主之繼承人,再審被告等為圖謀繼承遺產,與訴外人郭茂瑞(再審被告甲○○○之夫)共同謀議,以辦理繼承為由,向再審原告騙取印章,盜領印鑑證明並偽造再審原告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致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敗訴,為此,乃請求確認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丁○○○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及附件之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暨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存案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丁○○○名義之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均非真正,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並無應繼分,在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送達時,始知悉該案以同屬繼承權拋棄之法律關係之前訴「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證書非真正」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未就《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真偽部分判斷,致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受敗訴判決,前揭證書如經本件再審之訴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標的物、起訴狀、判決書同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受不利益判決之危險,即得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丁○○○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及附件之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均非真正;㈢確認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存案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丁○○○名義之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均非真正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但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而再審原告自前案確認應繼分存在事件(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迄至本件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係代書偽造,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再審被告另案提起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係屬另一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證物之範圍,自無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係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兩造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確認證書真偽案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收狀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所蓋收狀章戳足稽,雖已逾三十日之期間,惟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有再審之事由,而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參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卷第三三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知悉時起,算至同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之真偽判斷,致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受敗訴判決,因認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標的物、起訴狀、判決書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受不利益判決之危險,即得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固據提出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繼承權拋棄書、溪口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再審被告另案提起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標的物、起訴狀、判決書,然查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嘉義地院提起該案,而嘉義地院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判決,均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確認證書非真正及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民事案卷可按,已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至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標的物,係坐落嘉義縣○○鄉○○村○○路○○號及十三號房屋,為本院調取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房屋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為兩造爭執繼承權存在之客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且又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實體審認判斷系爭《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之真偽無關,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之事由。
(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確認真偽之前開《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固認再審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末段、八所載),惟認再審原告就上開《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無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狀態之餘地,係基於「本院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為偽造,向原審法院(即嘉義地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被上訴人並應就該遺產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以上訴人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偽造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應繼分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應繼分有無之訴訟標的,既經民事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於當事人間即有既判力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更且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真正,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依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前段所載),實質上已參酌兩造前訴訟(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認定為實質審認,再審原告雖援引民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與司法院、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釋意見而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因再斟酌前開《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而生動搖之情事,則再審原告猶以主觀之見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之事由,自非可取。
(三)至再審原告雖又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再審補充理由狀〕】,惟並未具體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事由,且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與該條規定無涉,則其空言依該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即難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嘉義地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卷宗內,有關再審原告丁○○○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及附件之存證信函(溪口郵局第十五號)、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均非真正;㈢確認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存案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丁○○○名義之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均非真正等語,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再審補充理由狀〕】,惟依其所述之事由,顯與該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亦難認有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自亦無准許之餘地。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三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三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