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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再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七號 K

再審 原告 丁 ○ ○再審 被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及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確定民事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五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附圖所示B、C、D、E部份面積,即石棉瓦豬舍、石棉瓦寮舍倉庫等建物,實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戊○○及黃進發於合夥期間所興建之財產,該B、C、D、E之石棉瓦豬舍及石棉瓦寮舍倉庫,其起造人名義為再審原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及「苟違章建築物已有民法第六十六條定著物之要件者,係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旨(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準此,就B、C、D、E所示石棉瓦豬舍及石棉瓦寮舍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為再審原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而屬於合夥財產,並非再審原告可單獨處分之財產。因此,再審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以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稱適格。惟原審未察,予以受理,殊屬非是;亦即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訴之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法院未為駁回原告之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準此,原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七號著有判例;而我國法院向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如不以合夥為當事人,而以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乃屬正途。準此,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合夥人全體或建物全部所有人全體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適格(能力者),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再審原告誤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未依法駁回,誠屬憾事。

(三)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覽 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訴訟卷宗時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農測調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已說明「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航攝圖中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石棉瓦豬舍以及寮舍」等語,此情景迄八十五年間均未變動。準此,該石棉瓦豬舍及寮舍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三人,屬於合夥財產;因豬舍、寮舍之屋頂、樑柱係建造之初之建築物,其屋頂、樑柱主結構體並未變動,亦未拆掉重建蓋工廠,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因此證人戊○○於原審所證:「後來豬舍有拆掉蓋工廠,是在拍賣之後」之詞,係屬虛偽,與實際情形不同,顯係偽證。因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卷後,始知悉此項證物,自知悉迄今尚未逾五年;又再審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由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撤銷,苟經斟酌此等證物,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系爭訴訟標的物即前揭附圖所示B、C、D、E石棉瓦豬舍、石棉瓦寮舍倉庫等,於七十二年間之起造人名義既為再審原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人,而屬合夥財產,亦即渠等共有該物之所有權,再審原告對之並無單獨處分權。則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二項中段謂:「上訴人於

四、五年前改為石棉瓦牆,屋頂另加防熱板,並將地板改為光滑水泥地一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足見查封之豬舍並無牆壁,顯非房屋,核與現在之鐵造石棉瓦廠房之主結構體迥不相同,並非同一地上物」云云;及台南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謂:「又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亦難見有以石棉瓦蓋作屋頂者」云云;若對照農林廳調查所之空攝照片說明與實際情形實不符合。因石棉瓦屋頂、樑柱之主結構體均未變更,由空攝照片已足稽證,顯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物。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 鈞院閱覽訴訟卷證後,始知悉此重要證物。

(五)依據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卷第十五頁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上有豬舍,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第三人所建,係債務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林蔡鋒)出租第三人養豬之用」等語,亦即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在第一次法院拍賣(七十三年間)及第二次法院拍賣(七十九年間)之前後,均無拆除重蓋之工廠。另參照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二三九四號函航攝圖判讀,石棉瓦豬舍自七十三年迄八十二年間,歷年未變動。準此,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豬舍(即原確定判決B廠房鐵造石棉瓦、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部分),並未拆掉重建;顯見原審確定判決證人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所證:「後來豬舍有拆掉蓋工廠,是在第一次拍賣之後」等語,及證人林水吉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稱:「第一次買時,只有豬舍,其他的沒有」等證詞,顯屬虛偽,而與實際情形不同。

(六)又系爭土地雖經台南地院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及七十九年度執當字二六七五號執行拍賣,但豬舍、寮舍之屋頂、樑柱、結構是建造之初之建築物,其屋頂、樑柱主結構體並未變動,屋頂之結構是鐵架上放置木條橫樑,再蓋石棉瓦,亦未拆掉重建蓋工廠;已經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證述屬實,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營署建管字第四一一三○號函證明屬建築物在卷。且製造屋頂用石棉瓦業者,於七十二年間,有二十多間石棉瓦建材會員在製造成品,業經台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源泥製業字第一九五號證明在案。故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謂:「又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亦難見有以石棉瓦蓋作屋頂者」云云,即失所附麗。益證原審確定判決確有瑕疵,即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七)另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現合法使用」為限;而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五號函亦謂:

「如經查明申請證明書之當時,承受農地不符前該規定,自應否准其申請」。本件再審被告乙○○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承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並無實際供農業使用,亦即其承受農地非合法使用,此由航空測量所空攝圖判讀足稽。準此,再審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予撤銷,其非具有自耕能力身分,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原審之訴訟。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登記機關應為形式審查之要件,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著有解釋文。準此,再審被告由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核發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農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八甲段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既已由該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以所農字第一○八八四號函撤銷;且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一七六七九號、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二九九三一號函,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所登記字第七三九三號函、九十年九月五日九○所登記字第八一○○號函證明在卷。再審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其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訴訟。

(八)至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向訴外人戊○○購買,而非向法院標售取得;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陳稱:「係向法院標到的」云云,顯然非事實。

(九)退步言之,自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八日所農字第一○八八四號函撤銷再審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通知再審原告之日起,亦未逾五年。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閱覽卷宗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拍賣得標流標一覽表、台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節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函稿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三份、內政部函三份、台南縣政府函四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臺灣地區基本像片圖第二、三版、地籍原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①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定著於土地上,具有石棉瓦屋頂、樑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否為建築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建築物?②台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詢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有否以石棉瓦作屋頂建材之情形?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詢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航攝起,迄八十七年航攝止,其土地上歷年航攝之地上物有無農舍、寮舍、魚池、石棉瓦建築豬舍、水泥地板、經濟作物樹木,或其他地上物等?若有,請就其中石棉瓦豬舍、農舍、寮舍之構造物及魚池部分,說明歷年來變動之情形。④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田地目)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收件歸地字第二七九三號及八十年四月二日收件歸地字第四二六二、四二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類案件全部資料。⑤內政部地政司函詢依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一款,「承受農地現為合法使用」之規定,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田地目)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作為承買人承受之農地,苟申請自耕農地證明書之承買農地,非為合法使用,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⑥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詢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內,系爭土地有無向貴所申請准予休耕或供其他用途之轉作?⑦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迄八十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戊○○、乙○○等人有否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或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就地上物豬舍、寮舍、魚池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⑧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政府函詢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所核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農字第二五一四七號戊○○八甲段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農字第二五四八八號乙○○八甲段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所農字第一○八八四號函予以撤銷;則戊○○、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當字第二六七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十三號卷宗,及聲請訊問證人戊○○(嗣後捨棄)、丙○○(即黃進發)及蔡清誥。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已規定甚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例意旨亦謂:「被上訴人所稱分割其先輩某甲遺產之分鬮,其成立既為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分割遺產立有分鬮者,恆將提作嘗產之不動產載在分鬮,又為慣行之辦法,綜合以上種種,按照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苟無特別情事,被上訴人於分鬮之載有系爭舖屋為某甲嘗產,不得謂非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即已知之。知之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則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蓋:據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稱系爭B、C、D、E石棉瓦豬舍以及石棉瓦寮舍倉庫,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之合夥財產,再審原告一人無單獨處分權,原審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自不合法云云。惟暫不論其「合夥財產」主張真實與否,僅就其主張前揭系爭建物係合夥財產乙節,要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不可能至此始知悉;因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歷經三審確定,復經原審法院施以強制執行程序拆屋完畢;再審原告之後雖屢次提起再審,惟遍觀卷宗,再審原告於此長訴訟期間均未曾就此「應明知」之情事而為主張;且迄今原判決確定已七年有餘,始就此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早已明知之情事而為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難謂其再審為有理由。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伊一人所有,而係合夥財產,亦與其在原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所自認之事實不同;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自始至終均自認「系爭建物原係合夥所有,惟因合夥虧損款項由其負責,建物歸其所有」等語;並據此基礎主張對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且歷經三審均未曾變更其主張;至再審原告所指合夥人即戊○○及黃進發等二人,既均曾到庭呈證,亦未聞該二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則綜上事證種種,自不容再審原告嗣後無故恣意推翻自認,而持為再審之理由。

(五)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合夥財產」,既經其於原審自認因處理合夥債務而歸其一人獨有;再印證其所指之合夥人即黃進發等二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呈證均未曾爭執,亦未於嗣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事實以觀,其合夥財產之說,顯係再審原告嗣後恣意反言者,應無可置疑。

(六)縱退萬步言,確有前揭情事,亦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應於原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無待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閱卷始得知悉;而既早已知悉,卻未曾於歷次上訴而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均難謂得以此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又果如再審原告所稱:其係閱覽八十八年再字第五三號訴訟卷宗後,始知悉上情等語,則足證此既早為 鈞院案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當隨時得聲請閱覽,亦難因再審原告自己於原審訴訟程序疏於調卷,而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三十日」不變期間適用之藉口。要之就此而論,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謂合法;是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既已有欠缺,且再審亦無理由,依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十三號再審之訴卷宗。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向:①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定著於土地上,具有石棉瓦屋頂、樑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否為建築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建築物?②台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詢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有否以石棉瓦作屋頂建材之情形?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詢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航攝起,迄八十七年航攝止,其土地上歷年航攝之地上物有無農舍、寮舍、魚池、石棉瓦建築豬舍、水泥地板、經濟作物樹木,或其他地上物等?若有,請就其中石棉瓦豬舍、農舍、寮舍之構造物及魚池部分,說明歷年來變動之情形。④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田地目)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收件歸地字第二七九三號及八十年四月二日收件歸地字第四二六二、四二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類案件全部資料。⑤內政部地政司函詢依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一款,「承受農地現為合法使用」之規定,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田地目)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作為承買人承受之農地,苟申請自耕農地證明書之承買農地,非為合法使用,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⑥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詢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內,系爭土地有無向貴所申請准予休耕或供其他用途之轉作?⑦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迄八十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戊○○、乙○○等人有否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或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就地上物豬舍、寮舍、魚池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⑧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政府函詢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所核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農字第二五一四七號戊○○八甲段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農字第二五四八八號乙○○八甲段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所農字第一○八八四號函予以撤銷;則戊○○、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其於再審理由狀中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對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乃就同條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訴訟卷宗時始知悉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農測調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已說明:「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航攝圖中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石棉瓦豬舍以及寮舍」等語,且此情景迄八十五年間均未變動;遂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卷後始知悉此項證物,自知悉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份面積,即石棉瓦豬舍及石棉瓦寮舍倉庫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實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戊○○及黃進發於合夥期間所興建之財產,該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為再審原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依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系爭築物所有權人應為再審原告、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而屬於合夥財產,並非再審原告可單獨處分之財產;因此,再審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以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等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稱適格。惟原審未察,予以受理,殊屬非是;原審法院未為駁回原告之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準此,原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而我國法院向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如不以合夥為當事人,而以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乃屬正途。準此,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自應以合夥人全體或建物全部所有人全體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原審未依法駁回,誠屬憾事。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覽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訴訟卷宗時始知悉:

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農測調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已說明「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航攝圖中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石棉瓦豬舍以及寮舍」等語,此情景迄八十五年間均未變動。準此,該系爭建物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等三人,屬於合夥財產;因豬舍、寮舍之屋頂、樑柱係建造之初之建築物,其屋頂、樑柱主結構體並未變動,亦未拆掉重建蓋工廠,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因此證人戊○○於原審所證:「後來豬舍有拆掉蓋工廠,是在拍賣之後」之詞,係屬虛偽。因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卷後,始知悉此項證物,自知悉迄今自尚未逾五年。又系爭建物於七十二年間之起造人名義既為再審原告等三人,而屬合夥財產,亦即渠等共有該物之所有權,再審原告對之並無單獨處分權。則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二項中段謂:「上訴人於四、五年前改為石棉瓦牆,屋頂另加防熱板,並將地板改為光滑水泥地一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足見查封之豬舍並無牆壁,顯非房屋,核與現在之鐵造石棉瓦廠房之主結構體迥不相同,並非同一地上物」云云;及台南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謂:「又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亦難見有以石棉瓦蓋作屋頂者」云云;若對照農林廳調查所之空攝照片說明與實際情形實不符合。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鈞院閱覽訴訟卷證後,始知悉此重要證物。再依據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卷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上有豬舍,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第三人所建,係債務人(即當時所有權人林蔡鋒)出租第三人養豬之用」等語,亦即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在第一次法院及第二次法院拍賣之前後,均無拆除重蓋之工廠;則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豬舍(即原確定判決B廠房鐵造石棉瓦、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部分)既未拆掉重建;顯見原審證人戊○○所證:「後來豬舍有拆掉蓋工廠,是在第一次拍賣之後」,及證人林水吉所稱:「第一次買時,只有豬舍,其他的沒有」等證詞,顯屬虛偽,而與實際情形不同。另系爭建物已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營署建管字第四一一三○號函證明屬建築物在卷,且製造屋頂用石棉瓦業者,於七十二年間,有二十多間石棉瓦建材會員在製造成品,亦經台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源泥製業字第一九五號證明在案;故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謂:「又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亦難見有以石棉瓦蓋作屋頂者」云云,益證原審確定判決確有瑕疵,即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再者,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已規定:「承受農地,現合法使用」為限;而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五號函亦謂:「如經查明申請證明書之當時,承受農地不符前該規定,自應否准其申請」。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承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並無實際供農業使用,亦即其承受農地非合法使用,再審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予撤銷;況「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登記機關應為形式審查之要件,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著有解釋文。準此,再審被告由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已由該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函撤銷;且經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分別以函認為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其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訴訟。末者,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向訴外人戊○○購買,而非向法院標售取得;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向法院標到的云云,顯然非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原告漏載)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確定民事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已規定甚明。據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等三人之合夥財產,再審原告一人無單獨處分權,原審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自不合法云云。惟暫不論其「合夥財產」主張真實與否,僅就其主張前揭系爭建物係合夥財產乙節,要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不可能至此始知悉;因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歷經三審確定,復經原審法院施以強制執行程序拆屋完畢;再審原告之後雖屢次提起再審,惟遍觀卷宗,再審原告於此長訴訟期間均未曾就此「應明知」之情事而為主張;且迄今原判決確定已七年有餘,始就此情事而為主張,實難謂其再審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伊一人所有,而係合夥財產,亦與其在原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所自認之事實不同;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自始至終均自認「系爭建物原係合夥所有,惟因合夥虧損款項由其負責,建物歸其所有」等語;並據此主張對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非無權占有;至再審原告所指合夥人即戊○○及黃進發等二人,既均曾到庭呈證,亦未聞該二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自不容再審原告嗣後無故恣意推翻自認,而持為再審之理由。退萬步言,確有前揭情事,亦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應於原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無待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閱卷始得知悉;而既早已知悉,卻未曾於歷次上訴而為主張,均難謂得以此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又果如再審原告所稱:其係閱覽八十八年再字第五三號訴訟卷宗後,始知悉上情等語,則再審原告當時自得隨時聲請閱覽,已難因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疏於調卷,而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三十日」不變期間適用之藉口。要之就此而論,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謂合法,且再審亦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至此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於合夥期間所興建之財產,該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為再審原告等三人;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之意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再審原告等三人,而屬於合夥財產,並非再審原告可單獨處分之財產。因此,再審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審未察,予以受理,原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然有誤。⑵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而我國法院向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合夥人全體或建物全部所有人全體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原審未依法駁回,誠屬憾事。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覽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訴訟卷宗時,始知悉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農測調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已說明「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航攝圖中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石棉瓦豬舍以及寮舍」等語,且迄八十五年間均未變動。準此,因豬舍、寮舍之屋頂、樑柱係建造之初之建築物,其屋頂、樑柱主結構體並未變動,亦未拆掉重建蓋工廠,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因此證人戊○○於原審所證:「後來豬舍有拆掉蓋工廠,是在拍賣之後」之詞,係屬虛偽,顯係偽證。因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閱卷後,始知悉此項證物,自知悉迄今尚則未逾五年。⑷又再審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由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撤銷,苟經斟酌此等重要之證物,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⑸系爭建物於七十二年間之起造人名義既為再審原告等人,而屬合夥財產,亦即渠等共有該物之所有權,再審原告對之並無單獨處分權。則鈞院確定民事判決理由第二項中段謂:「上訴人於四、五年前改為石棉瓦牆,屋頂另加防熱板,並將地板改為光滑水泥地一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足見查封之豬舍並無牆壁,顯非房屋,核與現在之鐵造石棉瓦廠房之主結構體迥不相同,並非同一地上物」云云;及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謂:「又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亦難見有以石棉瓦蓋作屋頂者」云云;顯與實際情形實不符合。⑹依據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上有豬舍,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第三人所建,係債務人(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林蔡鋒)出租第三人養豬之用」等語,亦即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在第一次法院拍賣及第二次法院拍賣之前後,均無拆除重蓋之工廠。另參照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二三九四號函航攝圖判讀,石棉瓦豬舍自七十三年迄八十二年間,歷年未變動以觀;該石棉瓦豬舍顯未拆掉重建;故原審確定判決證人戊○○及林水吉於原審之證詞,顯屬虛偽,而與實際情形不符。⑺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寮舍之屋頂、樑柱、結構是建造之初之建築物,其屋頂、樑柱主結構體並未變動,屋頂之結構是鐵架上放置木條橫樑,再蓋石棉瓦,亦未拆掉重建蓋工廠;已經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證述屬實,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營署建管字第四一一三○號函證明屬建築物在卷。則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謂:

「又以七十二年之經濟狀況,亦難見有以石棉瓦蓋作屋頂者」云云,顯然原審確定判決確有瑕疵,即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⑻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承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並無實際供農業使用,亦即其承受農地非合法使用,則再審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予撤銷,其非具有自耕能力身分,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原審之訴訟。⑼又再審被告由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核發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農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八甲段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既已由該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函撤銷;且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台南縣政府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函證明在卷。則再審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訴訟;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包括臺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⑶、⑸、⑹及⑺部分等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二(指原審)與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查封時在場稱:查封之三筆土地上有豬舍及農舍各一棟等語之事實,此有查封筆錄附原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現在之鐵架石棉瓦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係將查封時之豬舍改造而成云云。惟查豬舍兩邊為帆布牆,上訴人於四、五年前改為石棉瓦牆,屋頂另加防熱板,並將地板改造為光滑水泥地一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足見查封之豬舍並無牆壁,顯非屬房屋,核與現在之鐵造石棉瓦廠房之主結構體迥不相同,並非同一地上物。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後來豬舍有拆掉蓋工廠,是在拍賣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十頁),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該廠房係上訴人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拍定)後,始在豬舍原址改建成現在之廠房一節,尚堪採信。至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釣魚場)水泥柱木造石棉瓦屋係由上訴人於法院拍賣後才建造之事實,亦據上訴人自認屬實;‧‧另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倉庫)之木造石棉瓦倉庫,上訴人雖抗辯:於拍賣後,被颱風吹壞,牆壁再用石棉瓦圍住,並將屋頂三、四塊瓦片換新;E部分之水泥柱鐵管架花棚亦係於查封前就有云云;證人蔡清誥亦為同一之證言。惟查系爭土地查封時,並無花架,已如前述。次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花棚和倉庫是現在才做的,以前沒有等情;而證人黃進發亦證稱:我也沒有看到︵倉庫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按證人戊○○、黃進發係上訴人所指與其合夥購買上述查封之三筆土地之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情形,自應較證人蔡清誥明暸,是其二人之證言較為可採。又上述查封筆錄雖記載查封之三筆土地上有豬舍及農舍各一棟。惟查封之土地共有三筆,尚難證明農舍確係在系爭第四五三○地號土地上,自不足以認定上述木造石棉瓦倉庫即係查封當時之農舍,是關於D、E部分之建物應係於拍賣後建造」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包括臺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而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自有未符;且無所謂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並非有理。

(二)又前揭已確定之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⑶、⑷、⑹、⑺及⑼部分之主張與抗辯(其中⑶、⑹乃指證人之證言),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二(指原審)與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包括臺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至於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營署建管字第四一一三○號函覆之內容,僅就建築法第四條而為說明,且認本案所稱之定著於土地上,具有石棉瓦屋頂、樑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否為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因事涉事實認定,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其職權為之,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並無再審原告所陳已由內政部營建署認定屬建築物之情形。另再審被告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核發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農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八甲段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雖嗣後由該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函撤銷之;且台南縣政府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亦以函稱: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二八○及二九一頁,本院卷二第十一頁);惟姑不論此已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築物依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載,乃認係於原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開始後所建,且系爭土地嗣後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移轉所有權予善意之第三人即吳志祥及吳春滿,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所登字第八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十一至二十四頁),致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又依航空測量所函附之航攝圖判讀,固然其中石棉瓦豬舍部分自七十三年迄八十二年間,歷年均未變動(惟其中石棉瓦寮舍自七十二至七十六年均不存在,魚池至八十三年不存在,水泥地板自七十二至八十五年間為空地,農舍則自七十二至八十五年間不存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二三九四號函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頁);然經本院調閱函附之航攝圖以察,其空照圖係以自上空往地下之方式照攝,至於石棉瓦下四周樑柱、牆壁等主結構體,根本無從照知(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亦與航空測量所函覆之內容(即石棉瓦寮舍、魚池、水泥地板及農舍)相符;益徵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再者,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本件此部分姑不論其已非證物,而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另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三)另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⑴、⑵、⑻及⑼之抗辯(即當事人不適格)部分,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上述土地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造石棉瓦廠房、C部分水泥柱木造石棉瓦釣魚場、D部分木造石棉瓦倉庫、E部分水泥柱鐵管架花棚」等語,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雖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戊○○及黃進發等三人於合夥期間所興建之財產,該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為再審原告等三人,而屬於合夥財產云云;惟姑不論此已經再審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時有所抗辯,且經再審原告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函查結果,已經該鄉公所函覆稱:「‧‧石棉瓦豬舍、石棉瓦寮舍、魚池,並無依法向相關單位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有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所農字第一○八八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致非屬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乃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至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按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之判決者而言;故此項權能又稱為訴訟實施權。至當事人適格要件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訴訟實施權,亦即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並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據;因之按當事人適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可混淆。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部分作為其提起再審之事由。

(四)再者,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⑴、⑶、⑻及⑼之抗辯,姑不論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及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包括臺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況另件由訴外人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所提起之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三二六號函送之鑑定圖說係七十一年至七十八年間之建物及地貌情形,而系爭第四五三一號土地係訴外人戊○○於七十九年一月,向訴外人楊德風買受,嗣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應將該判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倉庫等拆除及交還土地;訴外人戊○○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強制執行拆除前揭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倉庫等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並認其他空地部分未經前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故非該判決確定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其他空地部分執行之聲請,暨兩造與訴外人黃進發合夥之養豬事業於系爭土地被拍賣後,事實上無法從事合夥目的之養豬事業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可見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另案提起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倉庫而無豬舍,與前開航照圖鑑定圖說不同;且此益徵本院前揭確定判所認定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豬舍並無牆壁,顯非屬房屋,核與現在之鐵造石棉瓦廠房之主結構體迥不相同,並非同一地上物;附圖所示C部分(即釣魚場)水泥柱木造石棉瓦屋、D部分(即倉庫)之木造石棉瓦倉庫及E部分之水泥柱鐵管架花棚,係由再審原告於法院拍賣後才建造者,顯為事實。另再審原告所指之前揭事由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況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