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 j
再審原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代理人 林 鍾 仁 律師再審被告 甲 ○ ○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號二樓
乙 ○ ○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謹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就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二)謹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亳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見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三)查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建蓋鐵架房屋,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該段期間之損害金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等情。再審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內,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原位在重測前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之一部分,本為被告所有,因嘉義市政府開設世賢路,而被徵收,但徵收後嘉義市政府開設世賢路所使用之土地只有一三八、一五平方公尺,即重測後嘉義市○○段○○○號土地,兩相比較,有三二、八五平方公尺未使用,即原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靠西邊之一部分,尚未供道路使用者。而依舊地籍圖謄本,以開闢後世賢路西側邊線劃一直線,該道路邊線與重測前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西側界線之間,尚有約一公尺多距離,此部分土地即為重測後,系爭土地多出之部分,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即位在系爭土地增加之部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重測前上開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既有前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被告目前所占用之土地,未供作道路使用,依法應由被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現由被告依法行政訴訟中」云云資為抗辯。是上開拆屋交地事件所應斟酌者,本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查上開拆屋交地事件之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二審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確定判決理由係謂:「被上訴人甲○○、乙○○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二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該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惟查,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九號土地面積0、0一三八一五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0、0一七一公頃;系爭土地面積0、0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號,面積0、0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固屬實在;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可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結果,亦認「::,究其面積減少原因,應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及舊地籍圖誤謬所致」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與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係肇因於舊地籍圖誤謬;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號等多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亦均增加,有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指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屬正常等語,應非無據;況嘉義市政府調查結果,亦認「世賢路九十米道路已依都市計劃全寬開闢,重測後地籍線與開闢完成之道路界線一致無誤,並無道路用餘地」,是上訴人以重測後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指原屬其所有之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尚有剩餘乙節,已非可採。
(四)惟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一三八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為0、0一七一公頃;另再審被告等共有之系爭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面積0、0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土地號為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號面積為0、0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且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測結果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係屬於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函附鑑定圖及說明可證。惟土地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可稽。是以本件訴訟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之土地),既係重測時,再審被告所有一0六號(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號)增加之土地,且係再審原告所有五一九之十六號被徵收土地減少之部分,且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係屬於重測前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號土地之一部分,再審被告不得合法取得所有權,在前訴訟程序時,兩造爭執甚烈,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對於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是否有所有權存在。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既謂土地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再審被告因土地重測結果,其所有重測後之一0六號土地因重測增加取得之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則此部分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應屬無效。且該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時增加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在重測公告通知時所明知之事實,再審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再審被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遽准予所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原因。
(六)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之一、二、三審確定判決後發見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之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已有申請鑑界,其所有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號土地之面積為六二四平方公尺,記載於其前手所有人嘉興工業社代表人林楊昭花申領之使用執照(嘉建局管使字第六0五號)內,有其使用執照為憑,併有其建築設計平面圖可證。凡此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七)在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等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有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再審被告等是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⑴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0、0一三八一五公頃,重測前為坐落
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原係再審原告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為嘉義市政府所有,有舊登記簿謄本及新登記謄本可稽。
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0、0六五一二四公頃-重測前為坐落嘉
義市○○○段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面積0、0六二四公頃,登記為再審被告等二人共有,有舊登記簿謄本及新登記謄本可稽。
⑶上開兩筆土地之重測時間-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地籍圖重測登記,有新地籍圖謄本可稽。
⑷地籍圖重測後,嘉義市政府徵收之下埤段九十九號土地面積減少0、00三二
八公頃(即重測前面積0、0一七一公頃減去重測後面積0、0一三八一五公頃後之面積)。
⑸地籍圖重測後,再審被告等共有之第⑵項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面積增加0、0
0二七二四公頃(即重測後面積0、0六五一二四公頃減去重測前面積0、0六二四公頃之面積)。
⑹由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第⑴項下埤段九十
九號(舊段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與第⑵項下埤段一0六號(舊段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之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圖鑑測結果、嘉義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滅少之0、00三二八五公頃土地,因重測變為再審被告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內,此觀卷附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暨說明,即可證明(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一七八頁)。
(八)重測後再審被告等共有之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即鑑定圖A-B虛線以東之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所有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不得因重測變為再審被告等所有。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再審被告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土地,其重測變更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等所有,應屬無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由此可證,再審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重測變更登記無效,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所有,則再審被告等不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
(九)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⑴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應再補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惟經過八年後始通知發放(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一份、八十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及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可證),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發放完畢之規定,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即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屬於原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自應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
⑵謹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本件再審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重測變更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再審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因徵收失其效力,即應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得對於再審被告等主張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及其鑑定書影本、設計圖影本、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其申請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省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暨補償清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謹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為無理由,分述如左: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一○六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二人共有,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在該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等情,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云。再審原告則以:伊占用之土地,重測前原屬伊所有之嘉義市○○○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嘉義市政府為開闢世賢路而徵收伊土地,惟嘉義市政府僅使用其中一三八‧一五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經重測後編為嘉義市○○段地號第九九號),尚餘三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未供道路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即位於其內,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乃嘉義市政府怠未辦理,並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擅將該部分土地,併入相鄰之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伊占有之土地實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被告在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前審審理中對再審原告之抗辯提出辯駁理由如左:
㈠由兩造取得土地之沿革,足証再審原告買入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當時已知該筆土地為預定道路用地:
⒈查再審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前手蔡清添購買系爭舊地號竹圍子段五
一九之一○號建○‧○六二四公頃之土地,該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改為下埤段一○六號建○‧○六五一二七公頃,以上均有新舊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程序第一審卷可按。
⒉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始分別向前手李振芳購買
舊地號竹圍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建○‧○一七一公頃,當時該筆土地已編列為嘉義市○○路○道路用地,該筆土地旋即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全部因嘉義市○○路之開闢而被嘉義市政府依法徵收為道路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該卷可按。
⒊故再審原告購入該地時明知該地為道路用地,不久即將被徵收,至為灼然,按諸常情無端買受即將被徵收之路地,其買受之動機實令人懷疑。
㈡再審被告係依據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在重測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登記而發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復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名義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竟指再審被告非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稽之談。
⒉再審原告土地已被政府徵收,在依法律規定回復為所有權人以前,實無主張所
有權之餘地。況地籍圖重測可以提起異議之人,祇有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在重測前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實無置喙之餘地。而再審被告單獨指界乃本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自無不法可言,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清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按。且本件重測後面積增加為全面性附近土地皆然,有再審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比較表可按,與重測結果發生錯誤完全不同,再審原告自無更正之可能。
⒊再審被告所有下埤段一○六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增加面積,其所以增加乃由
西側土地剩餘而來,此由西側相鄰各筆土地,重測後每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增加比率有達○‧○八四四,系爭土地增加率為○‧○四三七,應屬正常,有重測前與重測後面積比較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益見再審被告之土地所以增加乃重測之結果使然,與再審原告重測前所有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無涉,再審原告已無土地存在,自無何正當權源可言。
㈢再審原告主張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買回系爭已依法徵收之土地,依法無據:
⒈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
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關,應無該條之適用(參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刊判例要旨二九頁,八十三年判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三年判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證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等云。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上開竹圍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既經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
四月間依法徵收,並開闢為嘉義市○○路之一部分,姑不論其是否尚有餘地,亦屬嘉義市政府所有,再審原告本無置啄之餘地,已如上述。況徵收機關既按核准計劃使用,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引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收回其土地,法意甚明。如此,則再審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即屬毫無所 ,自無排除再審告被告物上請求權行使之餘地。
⒊再審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號
判決,與本件係整筆徵收而作全體上規劃使用,其中僅有一小部分來使用不能收回之情形,迴然不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其所持之理由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二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該土地上搭建鐵架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惟查,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九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一五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為○‧○一七一公頃,另系爭土地面積○‧○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市○○○段第五一九之一○號,面積○‧○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固屬實在: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壞、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可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結果,亦認「::,究其面積減少原因,應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及舊地籍圖誤謬所致」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與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係肇因於舊地籍圖誤謬;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第一二五號等多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亦均增加,有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指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屬正常等語,應非無據:況嘉義市政府調查結果,亦認「世賢路九十米道路已依都市計畫全寬開闢,重測後地地籍線與開闢完成之道路界線一致無誤,並無道路用餘地」,是上訴人以重測後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指原屬其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尚有剩餘乙節,已非可採。
㈡況該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購回,此經嘉義市政府函述明確,則縱認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亦已逾該條項所定五年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伊有權向嘉義市政府購回該部分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㈢又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所有,故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已非該土地之所有人,且該重測程序並無違誤,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並完成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次重測有何違誤或其權利因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因土地重測取得所有權及伊不因而喪失土地所有權等語,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並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損害金),亦屬有據::等云。
(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復駁回再審原告之三審之上訴,其所持之理由係以:
㈠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
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重測,其
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上訴人搭建之鐵架房屋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嘉義市政府聲請買回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核與判決結果無涉。
㈢上訴論旨所辯伊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一六號土地係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被徵收,土地法關於聲請買回土地五年時效之規定,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訂公布,本件應適用舊法云云,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等云。
(五)再審原告所持之理由無非以㈠本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原確定判決未就兩造爭執之附圖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審被告重測後增加A、B部分土地,其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此部分所有權變更登記應屬無效;㈢土地重測增加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公告通知時所明知,再審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再審被告就附圖A、B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交地等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係指對地籍圖重測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於測量結果公告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等云。因此,得提起此項訴訟之人,必須為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此項當事人之適格;如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置啄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之土地早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為 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故,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嘉義市政府,姑不論再審被告土地之增加係肇因舊地籍圖之謬誤,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第三項第⒈⒉款內詳為說明(見前述二之㈠)。即使對地籍圖重測有所爭議,亦僅所有權人之嘉義市公所始有資格提起訴訟,再審原告既因土地被徵收而領得補償款,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終止,試問尚有何權利可以行使?再審原告曲解法意,認其所有權尚屬存續,豈係再審原告之所有權可以不受登記之影響而永不變動?顯見再審原告此項論述,實屬謬誤。
㈡次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
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及三十九年院字第一一○九號解釋: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前,真正權利人仍需以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出塗銷登記之訴始可回復其所有權。本件再審原告之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徵收,再審原告已非真正權利人可言;縱使再審原告有買回土地請求權,惟在其請求取得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以前,亦難認伊為真正權利人,法理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真正權利人,自屬依法無據。
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重測後土地有所增加,即認該土地之取得無效,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被告取得之土地之原因係經由地籍圖重測,其所以土地有所增減乃肇因於舊地籍圖謬誤所致;並就重測後相鄰之地號多筆土地面積亦均有增加,其增減應屬正常。且嘉義市政府調查結果:認重測後地籍線與道路界線一致,已無餘地;並以再審原告之買回權已罹五年時效期間等情,認再審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存在(見判決理由三之⒈⒉),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明確之確認,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土地無效,原確定判決未確認所有權誰屬云云,均無可採。
㈣至再審被告因信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以土地所以增加乃舊地籍圖謬誤所致
,且相鄰土地每筆均有增加之事實,又再審原告初購入相鄰之土地,即為道路預定地,均如上述,再審被告迄今仍確信增加之土地,非必要再審原告之土地,自無惡意可言。退而言之,再審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則再審被告知情與否?自屬無干。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接獲通知時明知土地增加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亦屬無理。
(六)又再審原告所謂七十六年間五一九之十號土地前手建築時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地籍圖謄本及建物之配置而已,當時兩造尚未購入土地,誠不知該證物能讓 鈞院斟酌後可為其如何有利之認定?此項再審原告因殊無足取。
(七)再審被告據以主張其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係再審被告重測後同段五一九之十號增加土地‧‧‧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以此理由主張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對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頃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除有上開條項所列之二種情形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已被徵收之土地,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整筆徵收後,被告即依原徵收計畫,用以開闢嘉義市○○路道路,迄今業已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並無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原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部分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云。則再審原告既無法聲請照價收回其被徵收部分之土地,姑不論徵收後重測之結果如何,再審原告均無置喙之餘地。鈞院前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土地被徵收後再審原告已非土地所有人,自無何權利可供主張。今其主張照價收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不應准許,則再審原告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無非在拖延訴訟,已達其非法之利益(佔用土地出租他人獲利)而已。
(八)再審原告原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屬嘉義市○路以西三等一號(外環道路)道路及綠帶工程之一部分,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之經過如左:
㈠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嘉義市政府,准予照案徵收,有該府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
㈡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三十天有該府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
㈢嘉義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
六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發放補償費,亦有該府七八府地用字第0三一八四0號公告。
㈣再審原告並領取補償費完畢,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附呈可證。
由上,再審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擬主張本件徵收無效,並作為再審理由,不但依法不合,更屬毫無理由。
(九)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在前審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可採,再審被告已在上開第一項予以敘明,而 鈞院前審判決已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取之得心證理由剖析深;最高法院並就 鈞院判決並無違誤詳予說明,並就其上訴論旨各點不能據為有利之論斷,一一予以交代,均詳如前述。再審論旨曲解大法官解釋意旨,強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又以案情無關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等件,認為發現新證據可得較其有利之判決云云,均屬無理由,應請准予判決如答辯聲明為禱。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0六號判決、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0三一八四0號公告、補償費清冊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義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一三八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為0、0一七一公頃;另再審被告等共有之系爭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面積0、0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土地號為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號面積為0、0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且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測結果前審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係屬於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既謂土地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再審被告因土地重測結果,其所有重測後之一0六號土地因重測增加取得之如前審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則此部分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應屬無效。且該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時增加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在重測公告通知時所明知之事實,再審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再審被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又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應再補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惟經過八年後始通知發放,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發放完畢之規定,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即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屬於原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自應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得對於再審被告等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遽准予所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之一、二、三審確定判決後發見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之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已有申請鑑界,其所有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號土地之面積為六二四平方公尺,記載於其前手所有人嘉興工業社代表人林楊昭花申領之使用執照(嘉建局管使字第六0五號)內,凡此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兩造取得土地之沿革,足証再審原告買入重測前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當時已知該筆土地為預定道路用地,而再審被告係依據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取得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在重測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上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既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開闢為嘉義市○○路之一部分,顯見徵收機關按核准計畫使用,再審原告即不能引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主張買回系爭已依法徵收之土地,則再審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即屬毫無所據,無排除再審被告物上請求權行使之餘地。再審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與本件係整筆徵收而作全體上規劃使用,其中僅有一小部分未使用不能收回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畢,則其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擬主張本件徵收無效,並作為再審理由,不但依法不合,更屬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嘉義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一三八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為0、0一七一公頃;另再審被告等共有之系爭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面積0、0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土地號為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號面積為0、0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且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測結果前審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係屬於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既謂土地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再審被告因土地重測結果,其所有重測後之一0六號土地因重測增加取得之如前審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則此部分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應屬無效。且該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時增加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在重測公告通知時所明知之事實,再審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再審被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又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應再補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惟經過八年後始通知發放,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發放完畢之規定,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即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屬於原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自應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得對於再審被告等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遽准予所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及其鑑定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省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暨補償清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亦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原確定判決是否未就兩造爭執之附圖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審被告重測後增加A、B部分土地,其登記原因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此部分所有權變更登記應屬無效?㈢土地重測增加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公告通知時所明知,再審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再審被告就附圖A、B部分土地是否並無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交地等云為其論據?經查:
(一)系爭嘉義市○○段○○○○號為再審被告二人所共有,再審原告於該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審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卷第六、七頁)為證,並經前審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該民事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三十
一、三十二頁)可稽,而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九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一五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為○‧○一七一公頃,另系爭土地面積○‧○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市○○○段第五一九之一○號面積○‧○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固屬實在: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壞、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可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結果,亦認「::,究其面積減少原因,應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及舊地籍圖誤謬所致」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第八十五頁),足見系爭土地與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係肇因於舊地籍圖誤謬;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第一二五號等多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亦均增加,有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審理中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前開本案卷第一一二至一六○頁)可稽,是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應屬正常,與重測結果發生錯誤完全不同,益見再審被告之土地所以增加乃重測之結果使然,與再審原告重測前所有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無涉。況嘉義市政府調查結果,亦認「世賢路九十米道路已依都市計畫全寬開闢,重測後地地籍線與開闢完成之道路界線一致無誤,並無道路用餘地」,是再審原告以重測後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指原屬其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尚有剩餘乙節,洵非可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三項第1、2款內詳為說明。
(二)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除有上開條項所列之二種情形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已被徵收之土地。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關,應無該條之適用(參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判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三年判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證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查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始分別向前手李振芳購買舊地號竹圍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建○‧○一七一公頃,當時該筆土地已編列為嘉義市○○路○道路用地,該筆土地旋即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全部因嘉義市○○路之開闢而被嘉義市政府依法徵收為道路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審第一審卷可按,故再審原告購入該地時明知該地為道路用地,不久即將被徵收,至為灼然。而嘉義市政府於徵收後,即按核准計畫使用,開闢為嘉義市○○路之一部分,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之說明,再審原告已不得引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主張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0六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況該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購回,此經嘉義市政府函述明確,則縱認再審原告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亦已逾該條項所定五年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伊有權向嘉義市政府購回該部分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第四項詳述其理。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土地無效,原確定判決未確認所有權誰屬云云,均無可採。
(三)復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亳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是對地籍圖重測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因此,得提起此項訴訟之人,必須為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此項當事人之適格;如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置喙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之土地早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已如前述,是故,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嘉義市政府,又再審被告土地之增加係肇因舊地籍圖之謬誤,亦如前述,故即使對地籍圖重測有所爭議,亦僅所有權人之嘉義市政府始有資格提起上揭訴訟,再審原告既因土地被徵收而領得補償款,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終止,再審原告之所有權自不能不受登記之影響而永不變動。
(四)復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及三十九年院字第一一○九號解釋: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前,真正權利人仍需以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出塗銷登記之訴始可回復其所有權。本件再審原告之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徵收,再審原告已非真正權利人;縱使再審原告有買回土地請求權,惟在其請求取得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以前,亦難認伊為真正權利人,法理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真正權利人,自屬依法無據。
(五)又查再審被告因信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以土地所以增加乃舊地籍圖謬誤所致,且相鄰土地每筆均有增加之事實,又再審原告初購入相鄰之土地,即為道路預定地,均如上述,再審被告迄今仍確信增加之土地,非必再審原告之土地,自無惡意可言。退而言之,再審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則再審被告知情與否?自屬無干。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接獲通知時明知土地增加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
(六)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查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所有,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嘉義市政府,准予照案徵收,有該府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附卷可稽。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三十天,嘉義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發放補償費,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及七八府地用字第0三一八四0號公告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並於其時領取補償費完畢,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附呈可證。雖再審原告認補償費過低,經提出異議後,嘉義市政府雖發函予再審原告及相關科室,請相關科室查明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訂定,並附區段圖等資料辦理,有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附卷足憑,而嘉義市政府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再領取補償費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時已經過八年,然就上開資料並無從查知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之正確時間,則嘉義市政府有否於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能否引用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已非無疑?且即令再審原告能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然在伊請求回復為伊所有,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以前,亦難認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確已取得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原確定判決已屢屢就兩造爭執之附圖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且再審原告並不能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闡述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主張再審被告重測後增加A、B部分土地,其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指此部分所有權變更登記應屬無效。且此土地重測增加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公告通知時所明知,再審被告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再審被告就附圖A、B部分土地有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交地。前審三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末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固主張:七十六年間五一九之十號土地前手建築時,申請使用執照,曾聲請鑑界,面積為六二四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平面圖為證,然該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地籍圖謄本及建物之配置而已,當時兩造尚未購入土地,誠不知該證物能讓前審各法院斟酌後可為其如何有利之認定?且再審被告經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加為舊地籍圖謬誤所致,非重測結果發生錯誤,再審被告之土地所以增加乃重測之結果使然,則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亦不能使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審程序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第五一六號解釋,遽准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前審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七十六年間五一九之十號土地前手建築時之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平面圖,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情,均不足採,則前審三審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拆除前審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俱無不合,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