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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再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簡承佑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民事裁定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事實之簡述:㈠再審原告於六十一年起在雲林縣台西鄉有才寮大排出口處中心點以南五一0

公尺,以北五00公尺,台西海埔新生地及新興海埔新生地海堤以西三00公尺處淺海養殖吊蚵及文蛤等貝類,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切結書共同養殖一萬條之吊蚵,並以二年為有效期限。

㈡政府因開發新興離島工業區,為照顧數代或終生在此淺海謀生之漁民離養、

待業、轉業期間之生計,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研商會議紀錄結論如下:「養殖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不宜徵收」、「然世代以此為生,宜妥善照顧,給予適當救濟。」。

㈢經濟部復雲林地院雲院洋民仁決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函之「八十七年工字第八

七二六0一七一號函」,財政部「八七年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許舒博立委」,雲林縣政府「八七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農漁字0000000000號發放行政救濟金之公告函」,均係本件處理過程之事實說明,均稱依地上物為發放行政救濟金之「標準」,並非以地上物為徵收「對象」而為補償,蓋行政院已明白指出漁民無合法使用權源,不宜徵收補償。按發放行政救濟金之「標準」與徵收補償之「對象」,兩者法律概念全然不同,中華書局出版之辭海對於「標準」之解釋:「一定之程式可作依據者曰標準,韓愈伯夷頌:夫聖人乃萬世之標準也。」;對於「對象」之解釋:「(OBJECT)心理學名詞,精神作用之目的所在,或觀念及思維之內容也,與客觀之一部分之意義相同」,二者之定義迥然有異。

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審原告領取行政救濟金,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九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及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履行契約之訴,請求清償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之爭執:㈠再審原告方面: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

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亦同此旨趣,「陳力就列,不能則止」,法官當自行認事用法,不應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此亦為司法獨立之個案審判獨立之精神所在,函釋尚且不應受其拘束,就個案之法律見解,更不宜逕行採酌,豈有法官去函請教行政機關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之道理?自陷違反司法獨立而不自知,蓋下級法官法律見解錯誤自有上級審加以補救,不勞其他機關發表任何之法律高見,本案一審法官當依行政院研商結論:「養殖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不宜徵收」、「然世代以此維生,宜妥善照顧,給予適當救濟」之處理程序,認定行政救濟金之性質為何,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惜一審法官卻反其道而行,去函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請教法律問題之性質,並受其錯誤法律見解之拘束,此其違反司法獨立之個案審判獨立之處,且工業局汪雅康局長復函稱行政救濟金之性貿係「損害賠償」,一審法官竟採信此函釋,若採信此函釋,則必須將工業局長汪雅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移送法辦,或函送監察院彈劾,蓋若無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何來損害賠償可言,此一審法官未能維護司法威信之處。

⒉再審被告做為請求依據之雲林區漁會八十七年雲漁字第五七一號(似應為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雲漁推字第五四一號)函,乃一純屬私人往來之書信,其法律見解屬其私人之意見,何能做為請求之依據?法官豈可採信其法律見解,並受其拘束?查雲林區漁會僅被授與發放行政救濟金事宜之公權力之行使,在此範圍視為行政機關,惟並未被授與發表法律高見之公權力。

⒊「虎兕出於柙,圭玉毀於櫝中,是誰之過矣!」,而行政機關不得就具體

事件,而為解答〔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頁三一二至三一三,註四四〕。查一審法官未能嚴守司法獨立之精神,致以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事件錯誤之法律見解之函釋及純屬私人之法律意見之信函,作為判決之依據,形成以後各級審判之亂源所在,第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亦一時疏忽,未能及時糾正其錯誤,致使緊跟著一路錯到底。

⒋謹將再審原告對於本件法律見解陳述如下:

⑴先位聲明:

①從行政院及經濟部之函釋,均不承認政府有何侵害行為,且漁民無合

法權源,故不宜徵收,及從給付行政學理而論,政府有違法之侵權行為,始有損害賠償可言,諸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屬之;損失補償之基本原理乃政府之行為合法或非法卻無責,侵害人民權利,使其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致使財產無法做合目的的使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註: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施行後之解釋稱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三六號釋解理由書、釋字第四00號及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可供參照。

②本件若依行政院研商會議結論,不承認政府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且

漁民無合法權源,亦不宜徵收,因此行政救濟金之性質,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而係授益之給付行政,其性質係授益行政處分,屬行政自由領域,其對象及資格均由行政機關定有嚴格之要件。再審被告並不具備受領行政救濟金之要件,此有雲林區漁會受工業局之委託,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行政救濟金之申報登記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發放行政救濟金之通知可稽。再審被告不得援引合夥契約第六條請求分配。至合夥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天災地變」,政府有災害補助,其補助款各得二分之一,惟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亦非「天災地變」之政府補助款,因此,再審被告亦不得援引此約定而請求分配。

⑵後位聲明:

縱如再審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惟不論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符合合夥契約第五條但書非天然災害括號內之「人為損害」,從整部法律體系尚無法找出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有不屬於人為損害之情形,故依合夥契約第五條但書之約定,行政救濟金亦應全歸再審原告所有。

⑶再後位聲明(此點為發現確實新證據):

①發現在第一、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前已存在而不知,現在始知悉之證

據,可以證明再審原告受領行政救濟金,於八十三年即已取得受領之權利。

②再審原告不知工業局委託雲林區漁會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

年辦理淺海養殖戶之申報登記作業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三天政府發放行政救濟金彼此之關聯性,再審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再審判決後聽該漁會工作人員之證述,始知其事,再審原告受領行政救濟金權利,係於八十三年雲林區漁會辦理申報登記時即已取得,行政救濟金受領權利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實現,均非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夥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合夥契約效力所及,縱再審被告之主張及第一、二審、再審判決之見解均屬有理,惟再審原告受領行政救濟金權利之取得與實現,非合夥之法律行為所及,再審被告亦無任何之請求權。

③本事實雖未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惟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八四號解釋,再審原告得在聲請再審理由中聲明證據,主張發現新事實證據,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④按證明者,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

為確係如此也;釋明者,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查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係須證明之證據,且係本件之關鍵證據。請向雲林區漁會調取八十三年受工業局委託辦理淺海養殖戶申報登記之名冊,即可查明再審被告是否有辦理申報登記。

㈡再審被告方面:

⒈再審被告主張依合夥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得請求分配行政救濟金。

⒉第一、二審及再審判決均認為不論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再審被告均得依合夥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分配。

(四)就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再審判決請求再審之理由:㈠判決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查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再審判決之基礎僅引用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或陳述,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之言詞辯論要旨,根本未作為判決之基礎,將再審原告之言詞辯論狀與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書一一稽核,即可查明該判決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要旨之言詞辯論主義。

㈡判決不備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

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三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再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點如左:

⑴本件之法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應屬於公法領域之行政

法之給付行政,係授益性之行政給付,與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二者毫無關聯,惜再審判決未能查明事實真相及法律性質,卻仍在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二者中選其一,陷於泥淖中而不能自拔。

⑵言詞辯論中曾提及本件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係公法領域之行政法之給付行政,乃授益性之行政給付,對於此點,再審判決未置一詞。

⑶言詞辯論中曾主張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

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對於此點,再審判決亦未置一詞。

⑷言詞辯論中曾主張本件行政救濟金之救濟係以個人為對象,合夥與社團

法人並非本件之救濟對象,且行政救濟對象之個人須具備四種要件,再審被告並不具備如此要件,對於此點,再審判決亦未置一詞。

⑸言詞辯論中曾主張再審被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對於此點,再審判決亦未置一詞。

㈢判決侵害當事者權:

⒈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

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權有二:

⑴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

①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表明法律見解,公開心證,俾參與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過程,有陳述意見並提出資料之權利地位。

②公正程序選擇權:乃要求法院實現實體利益及避免勞費,亦即得選擇慎重而正確或迅速而經濟之裁判。

⑵處分權:

①新世紀民事訴訟程序建制之課題,在於提升使用者對於程序制度內容

及運作之信賴度與接納度,保障程序主體權,追求確定發現事實與促進訴訟之平衡點上「真實」與「法」,亦即追求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基此法協同探尋主義,以避免發現真實之突襲及訴訟促進之突襲。

②再審判決違背言詞辯論主義之部分已指出。

③再審判決不依訴訟資料判決,在言詞辯論時更無闡明法律關係,表明

心證使當事人得預測法院之見解,參與法律適用之認定,探尋法之所在之機會,更無可能將調查證據結果,訴訟有關爭點曉諭當事人參與經驗法則及推理過程之機會,再審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均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訴訟資料,如何可能有使當事人協同探尋法之所在,追求值得當事人信賴之法。

㈣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影響判決(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

⒈再審判決在理由四-(三)第一行至第三行既肯認行政救濟金之性質非補

償吊蚵之損失,僅係作為離養依據,則如何得以依據合夥契約第六條合夥清算條款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分配。又在理由四-(一)第十八行及四-

(三)第十四行卻又認定行政救濟金乃補償地上物,故再審被告得依據合夥契約第六條而為請求分配。

⒉查人為損害係合夥契約第五條但書「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之範圍,

再審判理由四-(六)所指補償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不論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非天然災害,既非天然災害,即應屬於「人為損害」之範圍,依合夥契約第五條但書之規定:「非天然災審(人為損害)」,行政救濟金當然全部歸再審原告所有。

⒊第一、二審及再審判決均顯然錯誤,認為不論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非「

人為損害」,按損害賠償係非法之侵害,損失補償係合法或非法卻無責之侵害,均係「人為損害」,乃毋庸爭議。

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⒈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狀所載言詞辯論要旨之二(即第三頁全頁、第四頁

第一行至第二行)曾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三天,雲林區漁會受工業局之委託派員至現場履勘查估,此三天現場履勘查估之情形,再審被告均知情,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現場復勘查估時,再審被告亦在場,對於行政救濟金發放之對象、發放之標準及養殖之數量,並未提出任何之主張、聲明或異議。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公告行政救濟金之發放公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三十天,此公告張貼於雲林區漁會台西辦事處,該辦事處距再審被告之住處尚不足百公尺,公告期間,再審被告明知有此公告之事實,亦從無任何之主張、聲明或異議,由此足證再審被告自知無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資格,設再審被告自認有領取資格,卻主動拋棄其請求權,如此重要之證據,且影響判決之證據,再審判決竟未置一詞。

⒉言詞辯論要旨之八(即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第九頁第一行之附件)再審原告曾提及本件行政救濟對象之個人須具備下列四種要件:

⑴須領有漁民證(現在改為隊員證)。

⑵須領有漁業執照。

⑶須經年累月於漁業執照核准之淺海海域佔有、使用、收益之範圍內養殖吊蚵或養殖文蛤等者。

⑷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三天於

現場履勘查估時,於現場提出主張申請或聲明,且登記有案者。兼備以上四種要件者,始具有有本系爭事件被行政救濟之資格。再審被告欠缺第⑶、⑷要件,如此重要之證據,且影響判決之證據,再審判決亦未置一詞。

㈥判決違背司法獨立之原則:

⒈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此乃要求訴訟過程整體免於「非本質性之干預」,就「個案審判獨立而言」,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所謂法律包括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命令,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一八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法官不受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雲林縣台西鄉新興離島工業區之開發過程,因有漁民數代或終生在此淺海域以此維生,惟行政院函載:「漁民無合法權源,不宜辦理徵收」;然政府為照顧漁民之生計,因此有行政院研商會之結論:「應予以行政救濟」,此為工業局發放行政救濟金之依據。因為漁民無合法權源,因此政府自始至終對於漁民無任何之侵權行為,既無任何之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可言,可知行政救濟金之性質非損害賠償,因為漁民無合法權源,不宜辦理徵收,既然不宜辦理徵收,即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亦非損失補償可知。查行政救濟金之發放,係以漁民養殖吊蚵及文蛤與蚵棚為計算之標準,並非以漁民之地上物為徵收之對象,而第一審即雲林地院承審法官竟去函工業局請求解釋行政救濟金之性質,詎工業局復函自承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按工業局如此錯誤荒謬之法律見解之函釋,該局汪雅康局長已足構成移送法辦或函送懲戒之要件,蓋無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使公權力,侵害他人之權利,何來損害賠償可言,第一審法官竟採信此錯誤之法律見解,並作為判決之基礎,此為第一、二審及再審判決,一路錯到底之亂源所在。

⒊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要旨,亦係本件行政救濟金基本精神之所在,按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係法律保留下之行政自由領域之給付行政之授益處分,既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據此,行政救濟金既非基於合夥事業之所得,亦非合夥財產之代償物,再審被告依合夥契約請求分配,依法即非有據。

⒋第一審法官採信工業局錯誤之法律見解,並作為判決之基礎,已違反憲法

第八十條司法獨立之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

⒌再審判決於理由四-(一)第七行已確認「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在第十

六行至第十八行冒出係對「地上物養殖設施之損失」,於理由四-(六)又有不論是「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等語,其實本件之行政救濟金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應屬於行政自由領域給付行政之授益處分,原再審判決未能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自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司法獨立之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

㈦違背權力分立及審判劃分:

⒈法律之依據:修正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

⒉按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其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

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⒊任何權力機關不得行使非其管轄權之權力,不得犧牲其他權力主體而擴充

其權力。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第六條僅係清算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不得作為行政救濟全合夥事業盈虧分配之依據,設再審判決不採合夥契約第五條做為再審原告得獨自受領全部行政救濟金之依據,則何人始有行政救濟金之受領權利?按行政救濟金受領人之資格,悉依政府給付行政之授益處分之要件及對象而定,其性質屬於公法案件,私法審判系統不得越權受理。

⒋再審被告之所以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乃係因此行政救濟金之發放

,受領人須具備四種要件,再審被告卻欠缺其中二種要件,根本不符受領人之資格,故企圖假藉契約原理以契約請求權之名義,以民事審判之方式冀圖求取其根本不符資格之行政救濟金。則民事審判機關,得否自行決定行政機關之給付行政之授益處分之要件及對象,自行變更行政救濟金之要件及對象?⒌第一、二審及再審判決,均已違背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自充行政機

關而代其決定給付行政之授益處分之要件及對象。受理此等案件乃刑法所謂越權受理訴訟罪,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無審判權之判決乃係無效之判決。

⒍民事法院應曉諭再審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序之正途以謀求救濟,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免陷民事法院違憲之不義。

㈧違背私人間不得以契約變更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⒈再審判決未釐清再審原告所領取之行政救濟金,不論稱為損失補償或給付

行政之授益處分,均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⒉私人間預先訂立變更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契約當然無效,且私人間亦無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性。

㈨判決違背衡平法則:

⒈按分配正義,為對待多數人以合乎比例關係,依評價、能力、需要來分配義務,亦即CICERO所稱「使各得其分」原則。

⒉再審判決理由四(二)倒數第三行認為基於「衡平原則,應‧‧‧分配」

,本件之行政救濟金乃行政院為照顧數代或終生在此淺海海域,以此為生之漁民之生計而發放。

⒊再審原告自六十一年起,即在此海域終歲與海搏命,艱難謀生,至八十七

年十月底,全面離養,前後將近二十七年,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有效期間二年,設再審判決之衡平法則之見解能成立,亦應係再審原告十三‧五,再審被告一之比例分配,至少應係再審原告十三,再審被告一之比例分配,豈係再審原告四,再審被告六之比例分配,據此即足證明再審判決違背衡平法則。

㈩判決違反強行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

⒈法律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第九百六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

⒉再審判決既知衡平法則〔判決理由四-(二)〕,當知不潔之手不得進衡

平法院,主張給付須暴露自己之違法行為有違法律正義之基本精神,諸如違犯刑法賭博罪及竊盜罪,無法向法院請求賭博之債或贓物之分配。⒊再審判決理由四-(一)、(三)、(四)及第一、二審判決所援引行政

院八六經字第四四三一號函及工業局八七工五字第0四0四七六號函導出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不在本件合夥契約第五條所稱天然災害及非天然災害之範圍內,於此等公函中,應可以清楚瞭解此等公函均指稱再審原告等漁民於該淺海養殖地上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既無合法權源,再審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竟對兩個竊佔國土之竊佔犯,依其分配贓物之合夥契約作出再審被告請求分配有理由之判決,不啻由法院判決給付賭博之債及贓物之分配,如此錯誤之判決竟然發生於號稱法治國家之我國。有朝一日可能會有合夥買賣人口之人口販子,拆夥後,請求法院依照其合夥契約分配旗下女子之歸屬。此種疑慮一旦成真,豈非貽笑國際,且將成為流傳千古法界之奇譚。

判決違背契約解釋原則:

⒈法律依據:

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賣據之真意,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⑹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使真意。」。

⑺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⒉再審判決違反契約解釋之真意解釋之原則:

契約解釋應以特別條款優先適用於普通條款為解釋之原則,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之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查合夥乃就特定事業為營利之非法人團體,其契約內容就一般條款乃就損益分配及清算關係而為記載,明乎此理即可得知本合夥契約第五條非就事業盈虧而為分配之條款,乃就非事業盈虧之特別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其他條款相較有特別優先適用之效力。本合夥契約第五條已就特別情事明確規定天然災害及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之分配,不勞法院另創新意曲解真意,然後再援引第六條為請求分配之依據,查第六條僅係合夥清算之條款,不足作為非事業盈虧之特別情形(收入或損失)之分配依據。非事業盈虧之特別情形,其依據之基礎乃係第五條之約定。

⒊違背契約解釋或填補之誠信原則:

補充契約之解釋,係倘若當事人明知契約未規定之點時,其合理所意涵者究屬如何,即「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本件之合夥契約第五條但書所約定「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括號內之「人為損害」乃係闡述「非天然災害」之意思,僅係例示規定,由於兩造當事人均非法律人,其所例示必然未能詳盡,有所缺漏,居於善良思考人之地位就「非天然災害」而為解釋,乃除去天然災害及合夥事業經營所得以外均屬於非天然災害之範圍,易言之,除去天然災害因補助所得及因合夥事業經營所得,因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之原因所得均屬之,行政救濟金當然屬於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之所得,依合夥契約第五條但書之約定,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之原因所得全部歸於再審原告所有,據此規定推論,行政救濟金應全部歸於再審原告所得。

⒋第一、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見解之商榷:

第一審判決認為行政救濟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因此,再審被告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分配;第二審判決認為行政救濟金之性質屬於「損失補償」,因此,再審被告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分配;原再審判決認為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不論屬於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再審被告均得依合夥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分配。其實損害賠償係非法之人為侵害,損失補償係合法或非法卻無責之人為侵害,不論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係「人為損害」。

⒌行政救濟金性質之詮釋:

按行政救濟金之性質非「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係屬於行政自由領域之給付行政之授益處分,行政救濟金之發放有特定之對象及一定必備之要件。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⒈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⒉查工業局委託雲林區漁會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淺海養殖

漁民之申報登記,行政救濟金之發放係以八十三年辦理申報登記者為準,此事實於再審判決後始聽自該會工作人員之證述,據此事實,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即取得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資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領取行政救濟金,據此,再審原告行政救濟金權利之取得及實現均非在合夥契約之有效期間。

⒊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

(五)請求再審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

三、證據:除援用再審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向雲林區漁會調取八十三年受工業局委託辦理淺海養殖戶申報登記之名冊。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二)再審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裁定,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職是,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於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出言詞辯論要旨之論點,因與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駁斥,因此,該判決理由未加以一一稽核,自無違反言詞辯論之原則。又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係就兩造間私法關係權益歸屬作判斷,與公法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當無審究救濟金之法律性質之必要,至於兩造間當事人真意,已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並加以認定其間之私法關係,亦無再探究之需要,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基礎,早已經當事人雙方充分攻擊防禦,應無侵害當事者權之慮。又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理由,均屬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關,本來即無調查之必要,更遑論有何漏未審酌。

(三)綜右析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結果,是故,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再審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雲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含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給付補償金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六十一年起在雲林縣台西鄉有才寮大排出口處中心點以南五一0公尺,以北五00公尺,台西海埔新生地及新興海埔新生地海堤以西三00公尺處淺海養殖吊蚵及文蛤等貝類,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切結書共同養殖一萬條吊蚵,並以二年為有效期限。然因政府開發新興離島工業區,為照顧數代或終生在此淺海謀生之漁民離養、待業、轉業期間之生計,經行政院研商會議結論認:「養殖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不宜徵收」、「然世代以此為生,宜妥善照顧,給予適當救濟。」;政府發放之行政救濟金係以漁民養殖吊蚵及文蛤與蚵棚為計算之標準,並非以漁民之地上物為徵收之對象,既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應屬公法領域之行政法之給付行政,係授益性之行政給付;原確定再審判決未能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在雲林區漁會受工業局之委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三天派員至現場履勘查估時均知情,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現場復勘查估時在場,對於行政救濟金發放之對象、標準及養殖之數量,並未提出任何之主張、聲明或異議。而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行政救濟金發放公告張貼於雲林區漁會台西辦事處,距再審被告之住處尚不足百公尺,公告期間,再審被告明知有此公告之事實,亦從無任何之主張、聲明或異議,足證再審被告自知無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資格,此復為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又行政救濟金之發放係以八十三年辦理申報登記者為準,此事實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後始聽自雲林區漁會工作人員之證述,準此,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即取得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資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領取行政救濟金,足見再審原告行政救濟金權利之取得及實現均非在合夥契約之有效期間,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判決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判決(即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裁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出之言詞辯論要旨,因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故該判決理由未加以一一稽核,自無違反言詞辯論之原則。且該判決係就兩造間私法關係權益歸屬作判斷,與公法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當無審究救濟金之法律性質之必要,至於兩造間當事人真意,已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並加以認定其間之私法關係,亦無再探究之需要,自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該判決之基礎,早已經當事人雙方充分攻擊防禦,應無侵害當事者權之慮;而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理由,均屬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無從知悉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需待至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Ⅲ》,第四三九-四四0頁,八十四年十月版)。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數額增加為一百萬元後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一萬八千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故該判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宣示判決時確定,惟該判決正本係於同十月三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卷第一0九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同),有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侵害當事者權、違背司法獨立、權力分立及審判劃分之精神、違背衡平法則、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及契約解釋原則、違背私人間不得以契約變更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基礎僅引用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或陳述,而未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之辯論要旨作為判決之基礎,又侵害當事者權云云;惟依本院原確定再審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及理由〕已載明「均引用再審起訴狀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所載」等語;又記載兩造:「均稱除以前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卷第

九三、九四頁),顯見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與卷內訴訟資料已為充分之辯論;而本院原再審事件亦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再者,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組織整理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料後,簡明扼要地記載其要旨,而非將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料一字不漏之抄錄,是以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所載當事人之陳述,如已載明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要旨,要難以未照錄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而認與言詞辯論主義有違;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項下所載再審原告之〔陳述〕,係將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引用之書狀,經組織整理後而記載其要旨,縱未依再審原告之書狀照錄其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無違;則再審原告徒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僅引用其在準備程序中之聲明或陳述,而未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之辯論要旨作為判決之基礎乙節,遽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言詞辯論主義云云,已無可取。又兩造在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前歷審關於法律關係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而兩造就各自主張之爭點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再審事件程序主張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無需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均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即不依訴訟資料而判決,復未闡明法律關係,並以學理上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權之意涵(即㈠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㈡處分權),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遽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侵害當事者權云云,亦非可信。

(二)再審被告係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訂立之切結書(影本‧參見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七號卷附)及兩造口頭約定之分配成數,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政府救濟因開發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而使用該範圍內漁民淺海養殖物之海域所發放之救濟金,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再審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之請求權基礎,為該切結書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即契約履行請求權),而觀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上項標示之海域(即雲林縣台西鄉有才寮大排出口處中心點以南五一0公尺,以北五00公尺,台西海埔新生地及新興海埔新生地海堤以西三00公尺處)是乙○○於‧‧‧年起,開墾海地持續經營至今。」;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知道尊重且承認上述開墾之事實。」;第三條約定:「養殖吊蚵投資成本,其材料費用甲(即再審原告)乙雙方各分攤一半,但人工工資及工具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四條約定:「甲方全權負責對外接洽一切公務。」;第五條約定:「若不幸遭遇天然災害,由甲方負責向有關機關申辦災害補助,其補助款各得二分之一,但非天然災害(即人為損害,如六輕廠、離島工業區之汙染)等等,其賠償金額全部歸屬甲方」;第六條約定:「開墾養殖海域使用權、經營權為甲方所有,若意見不合,致無法再共同經營,海地乃完全歸屬甲方,乙方需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而蚵架等養殖設備,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乃合夥在該海域內養殖吊蚵,因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私法關係,則再審被告在雲林地院視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兩造因該切結書而生之私法上爭執,核與向政府領取行政救濟金所應具備之資格或要件無關,自屬普通民事法院所管轄之民事事件,則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歷審法院並非無審判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二審及再審判決,均已違背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自充行政機關而代其決定給付行政之授益處分之要件及對象,而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之情形,殊有誤會。是其援引修正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權力分立及審判劃分之原則,並謂民事法院應曉諭再審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云云,自不足取。

(三)又兩造爭執之系爭救濟金,係政府因開發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需用範圍內國有土地,惟因開發範圍內養殖漁民之私有淺海養殖物及其相關設施,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政府不宜辦理徵收補償,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乃報經行政院協商決議,認「漁民世代在該海域從事淺海養殖維生,宜予妥善照顧,應給予適當救濟」,因此指示工業局會同有關單位研究以行政救濟方式辦理,最後決定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區漁會,針對該區養殖漁民之養殖物及設備成本,進行查估,據以發放救濟補償金等情,固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六經字第四四三一九號函及研商結論〔均影本‧參見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卷(下稱一審訴字卷)第四六-四八頁〕、工業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工(八七)五字第0四0四七六號函(參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六-五七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府農漁字第八七000九九五四九號函(參見一審訴字卷第四五頁)及雲林區漁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雲漁推字第五四一號函(影本‧參見一審訴字卷第二0頁)足資參憑;準此以觀,政府發放行政救濟金之目的,旨在救濟補償該區養殖漁民之養殖物及設備成本。至其性質究為損害賠償,或為損失補償,抑或再審原告主張屬公法領域之行政法上之授益性行政給付,固然影響於接受發放漁民之對象與要件,惟究其性質僅足確定接受發放行政救濟金漁民之適格,屬於受發放漁民與政府間關於應否發放該行政救濟金之爭執問題,並不影響再審被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切結書及口頭約定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行使,亦即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與其是否具備領取系爭行政救濟金之要件或適格無關,自難以再審被告未具備向政府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要件或於雲林區漁會於現場履勘時未提出申請或聲明,或雲林縣政府為發放行政救濟金之公告時,未為任何主張、聲明或異議,而否認其依系爭切結書行使契約請求權,是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或再審前歷審判決關於該行政救濟金性質之認定,不論所認定之依憑如何,核與審判獨立之原則無涉,亦與權力分立及審判劃分之原則無關。再審原告未能究明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遽以其主觀上關於政府發放該行政救濟金之對象與要件之見解,認本件性質上屬於公法案件,私法審判系統不得越權受理,而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司法獨立及權力分立與審判劃分之原則,復謂第一審法院採用工業局之見解,而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又未能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司法獨立之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及二一六號解釋意旨云云,亦非可採。何況,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故所謂司法獨立審判,非謂法官必須自由判斷而完全排除其他可供參考之依據,若法官斟酌其他參考依據認為不妥適,自可排除而不用;若法官認其他依據有利於訴訟爭執之解決,經斟酌後依所認定之事實,經充分之言詞辯論後做出判斷,仍未違背審判獨立之精神,例如法官參考刑事鑑定、不動產之鑑價報告等情形比比皆是。查雲林地院發函經濟部旨在查明該補償金之發放是否與因天然災害之補助相同,及其補償標準與依據(參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二頁所附雲林地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雲院洋民仁決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稿),乃因該工業區之開發與補償金之發放,屬行政機關之專職範疇,法院因訴訟之需要,自有函查之必要,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請求解釋行政救濟金之法律性質云云,而法官參酌工業局之復函釋示內容(參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六-五七頁),依職權認定該補償金(行政救濟金)之性質,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及二一六號解釋意旨,符合憲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則再審原告主張一審法院受工業局錯誤之法律見解之拘束,違反司法獨立之個案審判獨立之精神云云,洵屬誤會;益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司法獨立之原則云云,要難認為有據。是其又主張應將工業局長汪雅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移送法辦或函送監察院彈劾云云,已逾其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之範圍,要非可取。又再審原告領得政府所發放之行政救濟金後,與再審被告合夥間如何分配該款,屬於兩造間合夥契約自由約定之範圍,與政府發放行政救濟金予再審原告之法律上性質無關,亦即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初無變更政府發放行政救濟金予再審原告之法律性質之認知與效果,則再審原告徒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變更系爭行政救濟金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效云云,洵屬誤會,當無可取。

(四)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若不幸遭遇天然災害,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負責向有關機構申辦災害補助,其補助款各得二分之一。但非天然災害(即人為損害,如六輕廠、離島工業區之污染)等等,其賠償金額全部歸屬甲方(即再審原告)」,準此約定,兩造就災害補助,固已分別訂明天然災害(如颱風、大水)與非天然災害(即人為損害,如六輕廠、離島工業區汙染),而異其補助(天然災害)或賠償(非天然災害)金額之歸屬。查本件係因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之開發,需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惟因開發範圍內養殖漁民之私有淺海養殖物等地上物,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政府不宜辦理徵收補償,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乃報經行政院協商決議,認漁民世代在該海域從事淺海養殖維生,宜予妥善照顧,應給予適當救濟,因此指示工業局會同有關單位研究以行政救濟方式辦理,最後決定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區漁會,針對該區養殖漁民所屬地面上養殖物及設備成本,進行查估,並據以發放救濟補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因政府為開發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對於設於該區域範圍內占用國有土地之吊蚵養殖戶所有養殖物及地上設施之損失,所為之行政救濟,稽其性質,既非屬天然災害之補助,亦非屬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之賠償,自無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徒以主觀之見解,主張該行政救濟金,屬於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五條但書所定非天然災害(人為損害)之範圍,並認該行政救濟金應全歸再審原告所取得云云,顯屬無據。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開墾養殖海域使用權、經營權為甲方(即再審原告)所有,若意見不合,致無法再共同經營,海地乃完全歸屬甲方,乙方(即再審被告)須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而蚵架等養殖設備,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並參酌該切結書第三條關於:「養殖吊蚵投資成本,其材料費用甲(即再審原告)乙(即再審被告)雙方各分攤一半,‧‧‧。」之約定意旨,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兩造之合夥養殖事業無法繼續共同經營時,就蚵架等養殖設備預立分配之比例;查系爭行政救濟金既係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區漁會,針對該區養殖漁民所屬地面上養殖物及設備成本,進行查估,並據以發放,而系爭行政救濟金經政府發放後,兩造已確定無法再繼續共同經營該養殖事業,則推稽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意旨,系爭行政救濟金應屬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六條僅係清算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不得作為系爭行政救濟全合夥事業盈虧分配之依據,再審被告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分配該行政救濟金云云,委無可採。然兩造實際上另以口頭約定成本及收入六四分帳,即再審被告得十分之六,再審原告則得十分之四等情,已經同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之證人丁順德於第一審法院(雲林地院)具結證稱:「双方同意合作經營吊蚵,當場說明四六分帳,出地的人(即再審原告)四,做的人(即再審被告)六,本錢支付及收成亦同,若有天災地變,政府有補助(,)也是四、六分帳,但海的土地是出地的人的,(做的人)不得分‧‧‧」等語(參見一審訴字卷第六一頁反面),參以系爭切結書係經擬就之定型化格式,其上並早有「甲方:乙○○」之打字,乙方則為空白得以填寫,足見本件切結書應係再審原告為與人合作方便而事先製作,其內容自有可能因人而異,再觀之再審被告所提出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計算帳冊(影本‧參見一審訴字卷第三0-三八頁)內亦記載:「蚵條一萬條×5元=50,000元」、「榮霖支出110,538元、水發支出73,692元」、「水發支出6,672元、榮霖支出10, 008元」、「水發支出47,312元、榮霖支出70,968元」、「榮霖支出31,051元、水發支出20,700元」、「水發開4分608,708元、榮霖開6分913,062元」、「水發4份分411,600元、榮霖6份分617,400元」、「水發分221,472元、榮霖分332,208元」等情,細算其比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支出、收入比例確為六比四,益信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共同養殖吊蚵成數分配係以再審被告六、再審原告四之比例而為分配,當非無據,應屬可信。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六條既約定,兩造若無法繼續共同經營時,海地仍完全歸屬再審原告,顯見兩造為上開比例分配之約定,與再審原告在該海域養殖之時間無關;足見依上開各情解釋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及審認兩造分配成數之比例,符合兩造約定之實情,並無何違反契約解釋之真意解釋或契約解釋或填補之誠信原則,更無違反所謂之衡平法則,則再審原告仍以主觀上關於系爭行政救濟金之法律性質之見解,並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之有效期限僅二年,而援引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五八號、四五三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契約解釋原則,並謂兩造分配之比例,至少應為再審原告十三,再審被告一,始符衡平法則云云,洵不足取。何況,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至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四-(三)第一-三行所載應在說明工業局發放補償金之最初構想,與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一)及(三)所述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仍以其主觀上所認系爭行政救濟金之性質,而未究明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遽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請求分配系爭行政救濟金,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所定影響裁判結果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云云,亦非真實,而不足信。

(五)再者,兩造合夥在該淺海養殖吊蚵等,固無合法使用權源,惟政府係以「漁民世代在該海域從事淺海養殖維生,宜予妥善照顧,應給予適當救濟」為由,而發放行政救濟金,寓有照顧在該海域養殖之漁民生活之意;且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者,為兩造投資之蚵架等養殖設備,再審原告徒以兩造竊佔國土,而謂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分配贓物之合夥契約云云,已非適當;而其所舉賭博之債或贓物分配之例,亦與本件無關,是其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第九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意旨,而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洵屬誤會,當無足採。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行政救濟金之法律性質、領取之對象及所應具備之要件、解釋契約之原則與再審被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各節〔詳如其陳述欄

(四)-㈡所載〕,固未經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予以論述;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目的係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對於裁判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為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所未論述之各節,均不影響再審被告所為本件履行契約之請求權行使,已如前述,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均不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之結果,即不足為再審原告據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不備理由,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即無可取。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舊法)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認工業局委託雲林區漁會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淺海養殖漁民之申報登記,行政救濟金之發放係以八十三年辦理申報登記者為準,此事實於再審判決後始聽自該曾工作人員之證述,據此事實,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即取得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資格,八十三年即取得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資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領取行政救濟金,準此,再審原告行政救濟金權利之取得及實現,均非在兩造合夥契約之有效期間等語,惟依其主張上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且再審被告是否向雲林區漁會申報登記,並不影響其為本件履行契約請求權之行使,是以縱經斟酌其申報登記資料,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之效力;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援引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八四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意旨,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自屬無據。因之,再審原告聲請向雲林區漁會調取八十三年受工業局委託辦理淺海養殖戶申報登記之名冊,以查明再審被告是否申報登記乙節,即無必要。

(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其在原再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時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三天,雲林區漁會受工業局之委託派員至現場履勘查估,再審被告均知情,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現場復勘查估時,再審被告亦在場,對於行政救濟金發放之對象、發放之標準及養殖之數量,並未提出任何之主張、聲明或異議。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行政救濟金之發放公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三十天,亦張貼於雲林區漁會台西辦事處,該辦事處距再審被告之住處尚不足百公尺,公告期間,再審被告明知有此公告之事實,亦從無任何之主張、聲明或異議,由此足證再審被告自知無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資格;設再審被告自認有領取資格,卻主動拋棄其請求權;且本件行政救濟對象之個人須具備四種要件,再審被告欠缺第⑶、⑷要件,而影響判決之證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係基於與再審原告訂立之系爭切結書及口頭約定之履行契約請求權,與其是否具備領取系爭行政救濟金之要件無關,自難以再審被告未具備向政府領取行政救濟金之要件或於雲林區漁會於現場履勘時未提出申請或聲明,或雲林縣政府為發放行政救濟金之公告時,未為任何主張、聲明或異議,遽認其已主動拋棄請求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九)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應非此之所謂為第三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雲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六五號)提起再審所為之判決,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雲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六五號),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審判之對象,並非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並無可信;而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其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連同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民事裁定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判決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要難認為正當,即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旨在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確定再審判決聲明不服,須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而應廢棄時,原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事件之歷審裁判始有廢棄之餘地,則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雖一併請求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非直接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就該裁定另為裁判之餘地。至再審原告在本院原確定再審事件,固同時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本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給付補償金案卷可稽;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準此,再審原告併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部分,並非本院所得管轄,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雖將該部分之再審原告之訴併予駁回,惟再審原告就此該部分並未具體指摘援為主張並聲明不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參照),併此敍明。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核定為九一八、000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再審原告對本件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再審原告其餘與本院前開論斷無關之攻擊方法之主張,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一一予以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