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 e
再審 原告 乙 ○ ○再審 被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另為適法判決本件訟爭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之二筆土地,應返還移轉登記再審原告之名義。㈡再審及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一筆係由張春連名義,另一筆係由再審原告名義,均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二審判決張春連名義之土地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所有繼承人向再審被告請求,理由是由張春連名義登記,所以是張春連的遺產;而原來再審原告名義之土地,應由蕭瑞徵之子即蕭惟仁等五人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否認由再審原告名義移轉登記是再審原告的財產。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訟爭之一筆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係再審原告繼承蕭瑞徵而來。倘無再審原告繼承,該筆土地早被抵押債權銀行拍賣,再審原告繼承若無償還抵押債務,該筆土地也必然被抵押債權銀行拍賣,再審原告償還抵押債務,該筆土地才未被拍賣而保住。縱然已確定判決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繼承權存在,但是依鈞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訟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要與再審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本於先兄之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與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無涉,簡而言之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係屬他案,本件訟爭之土地應以再審原告所有權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為了終止信託關係來論斷,至於蕭瑞徵之繼承權如何,與本件無涉。本件一、二審時,再審被告空言無據主張蕭瑞徵之子參加訴訟,蕭瑞徵之子未曾出庭,對於訟爭土地不主張權利。再審原告對繼承蕭瑞徵連帶保證債務,提起再審及確認之訴皆被駁回,再審原告繼承蕭瑞徵債務的義務存在,當然繼承蕭瑞徵財產的權利也存在,所以再審原告對先兄之繼承權仍然存在。
本件訟爭之另一筆土地,係由張春連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於張春連生前交給張春連新台幣一億餘元償還債務,張春連承諾將其名下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之土地補償予再審原告,等同售予再審原告而將所有權狀交給再審原告。張春連去世第三天早上,再審原告之二姊陳蕭幸鳴也以紙條表明:「母親還是說溪埔的土地給你」。溪埔土地係指原來張春連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之雲林縣○○鎮○○○段之土地,足證陳蕭幸鳴早知原來張春連名義之土地已補償予再審原告。所以陳蕭幸鳴對張春連雖然聲請限定繼承,就實際而言對原來張春連名義之土地已無權主張,若要主張係屬他案,與本案無關。況且本件訴訟自一審陳蕭幸鳴已知訴訟,為何不參加原告一方訴訟,要求繼承分配?
(二)按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先兄蕭瑞徵之子對先兄蕭瑞徵繼承權存在,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先兄蕭瑞徵之子上訴,判決確定先兄蕭瑞徵之子對本件繼承權存在。上揭判決意旨,皆僅是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未提及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無繼承權,亦未提及再審原告被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成為概括繼承之裁定應予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也未提及再審原告被裁定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成為概括繼承後,再審原告主動或是被動對於繼承事宜之作為係無效、應予撤銷或是應予廢棄,以致發生矛盾不同順序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同時存在繼承權,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繼承權亦存在之不合法的奇怪現象,蕭瑞徵之子以及再審原告,同時擁有對蕭瑞徵財產之繼承權,也同時背負蕭瑞徵各種債務。
再審原告被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成為概括繼承後,蕭瑞徵連帶保證債務之多家債權銀行,對再審原告起訴清償蕭瑞徵連帶保證債務,確定判決有案。雖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收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書判決駁回蕭瑞徵之子上訴,確定判決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繼承權存在。但是再審原告被裁定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成為概括繼承,在該裁定未廢棄之前,再審原告對蕭瑞徵之概括繼承權仍然存在,再審原告仍舊繼承蕭瑞徵連帶保證債務,再審原告依舊有義務償還繼承債務,當然也是有繼承財產的權利。
再審原告繼承蕭瑞徵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之交通銀行,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名下之農地強制執行,償還蕭瑞徵連帶保證債務。因為再審原告被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成為概括繼承,再審原告對蕭瑞徵之概括繼承權仍然存在,所以再審原告即使對交通銀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勝訴之望。後來因為再審原告名下農地出租,拍賣對交通銀行無實益,所以交通銀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撤回執行,再審原告至今還是繼承交通銀行先兄連帶保證債務。以上所陳,至今再審原告被裁定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成為概括繼承,該裁定仍未廢棄,再審原告對蕭瑞徵之概括繼承權仍然存在,再審原告繼承債務的義務仍舊存在,當然繼承財產的權利也存在。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無繼承權,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三)二審判決指稱本件訟爭原為張春連名義之土地為其遺產,應為再審原告、陳蕭幸鳴及蕭惟仁等兄弟五人繼承。惟蕭惟仁等兄弟五人,對張春連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至今並未廢棄,再審原告聲請閱卷時發現本件卷宗內,有該拋棄繼承裁定書證物,該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所呈遞,此錯誤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適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未斟酌,合於再審之規定。又張春連去世後,陳蕭幸鳴親筆字條書明「溪埔的地給你」,該字條為本件訟爭原為張春連名義之土地,屬於誰所有之最重要關鍵證物,二審開庭審理未加以斟酌、判決書之理由未加以使用,以致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適用該證物者及重要證物未及審酌之情事。
(四)查再審原告之先父蕭茂霖先生以及先母張春連女士,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十六鄰溪埔寮一號,再審原告之兄弟姊妹也在上揭地址成長。上揭地址之建物,建於臺灣光復前係木造平房農舍,座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八二0之二一地號、八二0之一0一地號、八二0之一0二地號。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先父車禍去世,蕭初惠、蕭幸鳴都已出嫁,翌年先母、先兄(蕭瑞徵)及再審原告遷居雲林縣○○鎮○○街○○○號,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十六鄰溪埔寮一號之建物空無人住。六十八年,再遷居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十六鄰溪埔寮一號之建物,年久失修有坍塌之虞,八十一年七月拆除建物建地改種農作物,但是地目未申請變更仍舊維持建地地目。按,建物有保存登記,登記簿上會註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及地址,依規定農舍用途不是工廠或營利之公司行號,可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也不課徽房屋稅。所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十六鄰溪埔寮一號之建物,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毫無登記資料,稅捐稽徵處也無房屋稅之課徵稅籍編號。綜上所陳,由戶籍謄本之地址即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十六鄰溪埔寮一號,即可證明本件訟爭之雲林縣○○鎮○○○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之土地所在,即俗稱之「溪埔」,也即陳蕭幸鳴於先母去世第三天早上,紙條所寫之先母要給再審原告之溪埔土地。所以本件訟爭雲林縣○○鎮○○○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五)本件訟爭另一筆雲林縣○○鎮○○○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之土地,本件一、二審蕭瑞徵之子蕭惟仁等五人,法院皆傳訊告知訴訟,但是先兄之子不但未參與訴訟亦未出庭主張權益,足證蕭瑞徵之子知悉該筆土地,因為當年再審原告繼承並且償還銀行之抵押貸款,才沒有被拍賣而保住,屬於再審原告所有而不主張權益,本件宜判決再審被告應將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名義。倘日後蕭瑞徵之子對於該筆土地主張權益,係屬他案與本件無關。因為該筆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本件訴之聲明係再審原告請求終止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要求再審被告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蕭瑞徵之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與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雲林地院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七四號限定繼承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匯款執據、雲林地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蕭初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同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蕭惟仁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雲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陳蕭幸鳴函乙○○之字條(以上均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引用本案之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全部、調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九三號蕭惟仁等五人拋棄繼承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下稱八三六之六四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之先兄蕭瑞徵所有,蕭瑞徵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除再審原告聲請限定繼承外,餘均拋棄繼承,是該系爭土地乃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同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下稱八二0之一0一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母親張春連所有,經再審原告向之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由張春連全權代理再審原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辦理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支付,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並未支付上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捐,再審原告仍係八三六之六四號土地及八二0之一0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再審被告自應將八三六之六四號及八二0之一0一號二筆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然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一筆原係張春連名義,另一筆原係再審原告名義,均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而以張春連名義之土地,乃張春連的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再審原告、陳蕭幸鳴及蕭惟仁等兄弟五人繼承,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惟蕭惟仁等兄弟五人,對張春連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至今並未廢棄,再審原告於聲請閱卷時發現本件卷宗內,有該拋棄繼承裁定書證物,該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所呈遞;另於張春連去世後,陳蕭幸鳴親筆書明關於「溪埔的地給你::」之字條為本件訟爭原為張春連名義之土地,究屬誰所有之最重要關鍵證物,判決書內均未加以斟酌,以致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適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未斟酌之情事;另以原再審原告名義之土地,則認非再審原告的財產,而係蕭瑞徵之子蕭惟仁等五人繼承所有,其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繼承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蕭瑞徵之子上訴,因而確定蕭瑞徵之子對本件系爭八三六之六四號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上揭判決意旨,皆僅是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未提及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無繼承權,亦未提及再審原告前經雲林地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應予廢棄,也未提及再審原告被裁定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成為概括繼承後,再審原告主動或是被動對於繼承事宜之作為係無效、應予撤銷或是應予廢棄,以致發生不同順序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蕭瑞徵同時存在繼承權,也同時背負蕭瑞徵各種債務之矛盾現象,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無繼承權,與事實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一筆係由張春連名義,另一筆係由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二審判決張春連名義之土地屬繼承人共同共有,應由所有繼承人向再審被告請求,理由是由張春連名義登記,所以是張春連的遺產;而原來再審原告名義之土地,應由先兄蕭瑞徵之子蕭惟仁等五人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否認由再審原告名義移轉登記是再審原告的財產,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七載明:「㈡再就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部分,原係被繼承人蕭瑞徵所有財產,已如前述,惟訴外人蕭瑞徵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雖曾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蕭惟仁等五人之繼承權存在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蕭惟仁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權職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全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足參。是訴外人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不得為繼承;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既經法院終局判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則其等繼承其父蕭瑞徵所有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應自蕭瑞徵死亡,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始,是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即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者,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原應予塗銷登記。㈢另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於訴外人張春連將系爭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明;嗣訴外人張春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已為訴外人張春連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上訴人及本件訴訟參加人陳蕭幸鳴、蕭初惠、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均係訴外人張春連之法定繼承人,除蕭初惠拋棄繼承外,餘均依法繼承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佐,是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已因訴外人張春連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乃上訴人主張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採之理由,復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是就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部分,查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以下簡稱蕭惟仁等五人)既係訴外人蕭瑞徵之第一順位且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蕭惟仁等五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蕭瑞徵死亡時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則其後順位之再審原告自無從以繼承之原因繼承蕭瑞徵遺產之可能,故先前再審原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蕭瑞徵遺產之上開土地部分之繼承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尤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此尚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並非有理。
(二)又再審原告所陳「::關於蕭惟仁等兄弟五人對張春連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之裁定書,至今並未廢棄,再審原告聲請閱卷時始發現於本件卷宗內,有該拋棄繼承裁定書證物;另張春連去世後,陳蕭幸鳴親筆字條書明『溪埔的地給你』之字條為本件訟爭原為張春連名義之土地,究屬於誰所有之最重要關鍵證物,判決書之理由內均未加以斟酌,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適用該證物者及重要證物未及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稱之「拋棄繼承裁定書」及陳蕭幸鳴親筆字條書明「溪埔的地給你」字條等證物,業據兩造分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兩造已提出之證物(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即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蕭惟仁五人對張春連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字條部分見原審卷第八三、二二九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第一九二頁),已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七、㈢中以「另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於訴外人張春連將系爭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明;嗣訴外人張春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已為訴外人張春連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上訴人及本件訴訟參加人陳蕭幸鳴、蕭初惠、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均係訴外人張春連之法定繼承人,除蕭初惠拋棄繼承外,餘均依法繼承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佐::」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
又查,再審原告固提出所謂陳蕭幸鳴親筆字條書明「溪埔的地給你」字條之文書,主張陳蕭幸鳴已同意將上開八二0之一0一號土地給再審原告。惟查陳蕭幸鳴於前訴訟已否認其有拋棄對張春連遺產之繼承權,故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字據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八二0之一0一號土地於張春連將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前,再審原告仍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至明;是上開字條縱經斟酌,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另再審原告主張雖蕭惟仁等五人係張春連之法定繼承人,但蕭惟仁等五人對張春連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九三號蕭惟仁五人對張春連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廿八頁),原確定判決竟仍認蕭惟仁等五人對張春連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九三號蕭惟仁五人對張春連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廿八頁),然查張春連之繼承人除蕭惟仁等五人外,尚有再審原告及陳蕭幸鳴,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張春連之遺產仍應由有再審原告及陳蕭幸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非即由再審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是原確定判決對蕭惟仁等五人是否仍為張春連之繼承人雖有誤認,但依上開論述,剔除蕭惟仁等五人為張春連之繼承人後,再審原告仍非單獨繼承該筆土地,自不得以其一人名義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之訴,原確定判決仍應為相同結果之認定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上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准如聲明之所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