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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再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 e

再審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 崑 地 律師再審 被告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關於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一之八號土地部分、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塗銷登記部分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一之八號、地目田、權利範圍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面積為0.0一九九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再審被告應將前開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及前開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徵收登記應予塗銷。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二二一之八號,地目均為田,權利範圍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面積依序為0.00二七公頃、0.0五七六公頃、0.0一九九公頃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開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及前開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徵收登記予塗銷。㈣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之案件,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由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九號解釋)。

(二)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主張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土地)、二一七之六二號、二一九之二號、二二0之一號土地,經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嗣因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再審原告異議提起訴願,由內政部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發現按照同屬八五七之一地價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遂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將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五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惟再審被告並未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再審原告提出異議書要求再審被告應重行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現年度公告地價辦理徵收,經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三八二八二號函復略謂「所請再辦理徵收歉難照辦」。再審被告嗣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謂「...原土地補償費已發放,但因公告現值更正,...應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云云。再審原告不服該四七八九三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駁回,其理由係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通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具領更正後之差額,...,屬先前被告公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況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指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行政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

(三)另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號土地,經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六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鐵路以西都市計劃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嗣因上開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錯誤,再審被告乃將之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更正由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更正為六、六00元,惟再審被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延至二年九個月後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於法顯有未合,再審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乃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理由係謂:「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上開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惟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無從溯及使其失效(參照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定聯席會議紀錄)。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都市計劃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確定,且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五0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未前來領取,乃由被告提存於法院在案,此有上述公告徵收暨通知具領補償費函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在程序上自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雖就被告原核發之徵收補償費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行依照再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新調整系爭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詳前述。縱原提存金額較應發給之金額短少,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拘束,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徵收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確定。殊難謂被告所為之提存仍不生清償效力,致使本件徵收處分生失權之效力。至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具領更正後之差額,既係依循內政部前述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意旨認原告對補償估定之異議為有理由所續行之處置,應屬先前被公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尚難採據」云云。惟前開行政法院判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意旨相違背,再審被告之前開徵收處分,既未於法定之十五日期間內發給補償費,應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乃依法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該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暨再審被告應將該土地之登記簿上所為之徵收記載予以塗銷。

(四)民事訴訟一、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係謂:「按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僅關於事實方面,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相同之認定。至法律賦與行政法院判斷公法上爭議之權限,與賦予民事法院判斷私法上爭議之權限,則各有分際,仍不容侵越。是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因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未辦理重新徵收,而竟以發放差額補償費方式,強佔民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嗣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認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未失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佐,觀諸前開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之理由,均係認:『本件系爭二二一之一地號及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補償地價部分,因原告(按即本件之上訴人)有異議而重新評定,縱原提存金額較應發給之金額短少,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按即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規定之拘束,...,原徵收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確定,殊難謂被告(按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仍不生清償效力,致使本件徵收處分生失權效果,...,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具領更正後之差額,...,性質上自屬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況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乙節,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暨前開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判決相互尊重原則,於該行政訴訟判決變更前,本院仍須受其判決拘束。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判斷為有效,本院應予尊重,則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喪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及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五)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其解釋文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員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其於解釋理由書續謂:「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有該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全文可資參照。則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行政法院判決,其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即徵收補償費經評定調高後,其發給調高之補償費期間毋須遵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業經上開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在案,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違誤。

(六)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土地,前固經再審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劃五等十五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惟該徵收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應認定已因而失其效力,如仍欲徵收系爭土地,應重新辦理徵收」在案,茲補呈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及判決書各乙份。

(七)另關於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亦經再審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六七九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同年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鐵路以西都市計劃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惟基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行政處分應亦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審請求撤銷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等,亦有該起訴狀一份可證。

(八)末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作成,有該解釋文全文在卷足稽,乃再審被告以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為之解釋,顯屬誤會,特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影本二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影本一份、司法院新聞稿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請求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書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甲○○先生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係屬鐵路以西七等七、五等十四、四等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六0五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領款。竹圍子段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係屬鐵路以西三等三、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用地,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二六五0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領款。在徵收程序上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二)嗣後甲○○先生等因地價偏低,提起訴願,內政部審理結果,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本府遂提交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五00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再審原告不服,仍一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民事方面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至於徵收補償價額經覆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但土地徵收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為之解釋,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之案件,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再審原告認系爭土地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顯屬誤解。

(四)再審原告指出系爭土地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土地,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應認定已因而失其效力,如仍欲徵收系爭土地,應重新辦理徵收」,但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理由:「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相符,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似』應認定已因而失去其效力,如仍欲徵用系爭土地,應重新辦理徵收,乃一再訴願決定竟認為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已告確定,難謂無斟酌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注意及此,難謂妥適,尚非無據,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因此本府一方面擬具補充理由外,一方面應俟訴願決定機關如何做適當之處理後,本府才能據以辦理。

(五)查系爭土地,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六0五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領款,在徵收程序上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相符,嗣後再審原告等因補償地價偏低,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台

(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本府依照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將系爭土地所屬八五七之一地價區段重新估算,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交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公告更正八五七之一地價區段,由每平方公尺三五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該地價區段調高後須補發金額高達新台幣五千多萬元,經費來源為本市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特別預算,中央、省府補助百分之八十五,本府自籌款百分之十五,本府向上級爭取經費及自籌經費後立即辦理補發,試想五千多萬要本府籌措財源或向上級申請補助款,依情、理及實務作業上要在短短十五日內完成發放,時間上絕對不夠的。

(六)又系爭土地,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理由:由訴願決定機關查明,另為適當之決定。內政部業已據以重為審議以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三0三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認定原處分應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行政院八十四訴字第0六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書亦將再審原告等再訴願駁回,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並維持原徵收處分在案。

(七)另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號土地(鐵西三等三、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徵收案)。其訴訟及判決與前述二筆土地情況相同。

(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一六號解釋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作成,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頒布,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之案件,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應予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土地徵收條例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歷審卷號。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岐異之案件,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第二0九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即再審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 (下稱系爭二筆道路工程用地)、二二一之八號(下稱系爭停車場用地)、地目均為田、權利範圍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面積依序為0.00二七公頃、0.0五七六公頃、0.0一九九公頃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二筆道路工程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及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經判決駁回後,其再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號停車場用地部分外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地目均為田、權利範圍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面積依序為0.00二七公頃、0.0五七六公頃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道路工程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之登記予以塗銷。」顯僅就其中系爭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道路工程用地為上訴,則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停車場用地,於第一審即告確定,然其於本院係就同一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首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故本院應一併審酌之。又再審原告係因其主張原徵收行政處分因需用地機關未依法於一定期間發放補償費而無效,系爭土地應仍屬其所有,提起前審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判決,引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判決其敗訴確定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作成第五一六號解釋,認上揭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違背法令之本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之要件相符,有再審事由;次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參照。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十五日內發放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原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仍屬於再審原告,並請求再審被告塗銷該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性質為民事訴訟,尚非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之見解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二筆道路工程用地及系爭停車場用地(權利範圍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因再審被告違法徵收之行政處分(土地徵收)已失效,再審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為再審被告否認,致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被編為道路工程用地之二筆土地,及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地號被編為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原應有部分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經再審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並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公告三十天,公告期間屆滿後,再審被告原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惟迄未將該原補償費提存法院,直至原確定訴訟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再審被告方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辦理提存;又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再審原告異議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費確係計算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將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計算,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將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函知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並未將該差額發放補償上訴人,迄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辦理補償提存手續,是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違反徵收規定,應為失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辦理徵收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判斷為有效,應予尊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影響其效力,並認行政法院援以為判決基礎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判決如本件聲明所示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徵收作為鐵路以西七等七、五等十四、四等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嗣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據以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徵收程序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嗣後異議,經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結果,由每平方公尺三、五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惟再審原告不服,仍一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理由係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經查該解釋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作成,按前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後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而系爭土地乃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之案件,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均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其中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兩筆道路工程用地,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地價,公告三十日期間屆滿後,再審被告原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惟迄未將該原補償費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提存法院,直至前審訴訟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辦理提存;又系爭道路工程用地應補償之地價,經上訴人就該地價計算標準異議,提起訴願後,內政部審理結果,以該系爭二筆道路工程用地與同屬八五七之一地價區段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異,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將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計算,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乃於是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附公告地價表更正對照清冊通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請撥差額,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附補償明細表通知再審原告具領,直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辦理提存手續。

再審原告不服該四七八九三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駁回,其理由係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通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具領更正後之差額,..

.,屬先前被告公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況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指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行政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另系爭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六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鐵路以西都市計劃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嗣因上開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錯誤,再審被告乃將之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0號公告更正由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更正為六千六百元,惟再審被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延至二年九個月後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再審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乃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第一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參見該原一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及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堪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復按我國學者通說,例將瑕疵行政處分,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二種,對無效處分亦認為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而言(參見吳庚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第三三四頁、林紀東氏著行政法一書第二二九頁、林錫堯氏著行政法要義一書第一九八頁均採之)。無效行政處分,既係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與行政處分不存在者無異,既不存在,即無尊重行政處分,受其拘束之可言,是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司法機關非不得依職權予以審究,此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形式上仍有效存在,僅因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其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亦採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因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失其效力,本院非不得依職權為審酌。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延展,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要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解釋文參照。經查:

(一)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所提存之補償費,未有一次全額提存,且該地價補償費既非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按之「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則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次查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再審被告就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地號部分之補償費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就應補發之差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就原應發之補償費分別為提存於法院(參見該清冊第十頁、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七頁之筆錄及第一四八頁之提存書)。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補償費因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即本件之再審被告),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如因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而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評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標準為每平方公尺由三千五百元更正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七九嘉市地三字第一五七號函知何嘉興(按即再審原告委託辦理聲明異議之代書)系爭土地二二一之

一、二二一之三等二地號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參見原地院卷第四四頁),則再審被告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即應發給土地補償費,縱因需用地之再審被告因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然再審被告竟遲至上揭日期始提存全部補償費,已遲滯十年之日期,與徵收公告當時,公告現值差額達五、六倍以上,核本件之情事與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應於「相當之期限」儘速發給,及應使財產所有人之特別犧牲之損失降至最低程度之意旨不符。

(二)再審被告固抗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相當之期限」(按備註為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而該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於本件應發給補償費之七十九年二月間尚無得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再審被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徵收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自應為相當之補償,並應儘速發給,方能減少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受,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原補償地價遲近十年才提存,另應補發部分於地政單位評議地價後逾二年餘才發給,其未於評議後十五日內發給,且並逾三個月之期限至明,本院認為再審被告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要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相當期限」相符。至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均於八十九年間公佈施行,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公布徵收,惟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又按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雖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準此,無待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遷延近三年甚至近十年始行發給提存,仍不得不謂其徵收土地處分不生效力,是再審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洵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之徵收係依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函公告徵收,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內政部(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由再審被告嘉義市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八八一八0號函將系爭二二一之八地號地價由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更正為六千六百元,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原地價提存法院,惟自內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成立後,再審被告並未再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直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惟如前段所述,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確定評議系爭徵收土地之地價結果,再審被告即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發給補償費,如有其他情事致不能於十五日內發給,亦應於三個月內(即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前)發給,然再審被告僅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差額,復於八十二年提存於法院(八二年存字四四號),亦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方盡其應發給補償費予再審被告之義務,雖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有怠於領取補償費云云,惟徵收乃財產所有人之特別犧牲,徵收人原即負有於相當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之義務,即令再審原告怠於領取,再審被告非不得於相當期限提存之,乃其不為,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再按系爭土地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兩筆地號因當時未辦提存,故亦未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事項登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年5月日()府地用字27537號公告徵收」(參見原地院卷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而查依前(一)所述原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未於相當期限發給再審原告補償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認為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從而,上開登記事項即已失其意義,再審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登載文字為有理由;而系爭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嘉義市政府,登記原因為徵收,亦因原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請求將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再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五)末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就系爭徵收之三筆地號土地未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亦未於相當期限(三個月)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意旨,可認為徵收系爭土地之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應仍屬再審原告所有。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引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依據,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仍有效力,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上揭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應不予適用,則上揭兩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之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正當。

(六)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既無效,則系爭土地應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系爭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仍登記再審原告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其他登記欄載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及前開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嘉義市,管理者為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徵收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第一審卷(二)(第二十四至三十八頁)可稽,而上開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及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徵收登記,均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再審原告既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按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被告將上揭三筆土地之登記簿上所為之登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則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一)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再審被告將前開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及前開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徵收登記予塗銷,即無不合。至於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土地既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共有,則其請求確認為其所有,即無實益。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六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屬可信,再審被告之抗辯俱不可採;而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得本於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確認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為其所有,並為回復共有物,請求再審被告將上揭三筆土地之登記簿上所為之登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土地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徵收登記即登記為台灣省嘉義市所有,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二二一之

一、二二一之三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予以塗銷,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關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登記簿上之徵收登記即登記為台灣省嘉義市所有,及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欄有關「公告徵收禁止移轉」記載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土地部分,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塗銷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之登記部分廢棄,並改判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一之八號、地目田、權利範圍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面積為0.0一九九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二筆道路工程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及系爭二二一之八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至於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系爭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既無實益,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