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 K
再審原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複代理人 黃 振 銘 律師再審被告 甲 ○ ○
丙 ○ ○
乙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所提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被告前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訴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並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勝訴,茲因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括
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等情形在內,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所揭:「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意旨自明。又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屬該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誤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而准予再審,及消極的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及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等違誤情事,茲詳述如下:
⑴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與訴外人林傳來、蔡宗仁合建受分配之
系爭編號B3房地即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七九之十二號(嗣經分割出三七九之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以伊配偶黃陳月桂為起造人興建之房屋出售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僅陸續收取八十五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受清償,因再審被告為曾朱素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訴請其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對該確定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經公證附於公證書之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足證明再審原告與曾朱素嬌間並未具有買賣關係,然原訴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顯有上開再審事由,而將之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惟查,原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已就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論謂:「‧‧‧證人黃陳月桂於本院證稱因曾朱素嬌向伊夫丁○○買系爭房屋,伊才移轉給她,她與丁○○談價格的,房屋是丁○○賣的等語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復主張因房屋部分係直接依房屋起造人黃陳月桂為出賣人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致有黃陳月桂誤依公證書之記載房屋出賣人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嗣經發現錯誤後已撤回訴訟等語,有前揭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可稽,尚非無據‧‧‧,亦證本件出賣人並非黃陳月桂‧‧‧,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非本件出賣人‧‧‧」等語(參見該判決書第十六頁),足見該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所指漏未斟酌前揭契約書之情事。
⑵又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所提許崇和與甲○○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經法院向證人許崇和提示該契約書,並經證人許崇和證述:「這件買賣是先父在生與丁○○洽談之後過戶我的名‧‧‧」等語,已堪認該契約書所載許崇和買受之房屋,其實際出賣人為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且於原訴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亦採認許崇和之證詞而謂:「‧‧‧許崇和確有聽聞其父係向上訴人購買房屋,業據許崇和證述在卷‧‧‧」(參見該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故該確定判決應已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縱認該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一契約書情事,惟如前所述,法院既已採認許崇和所有房屋之出賣人為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所提之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房屋出賣人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難認具有該再審事由。況原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曾朱素嬌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並未抗辯業經清償之事實及有何舉證,則原訴訟確定判決縱未以上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語,據以認定曾朱素嬌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等情,再審被告依法仍須負連帶清償系爭價款責任。乃原再審確定判決竟以業經審酌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遽指為有所謂漏未審酌情事(參見原再審確定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六及十七行、第十六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而准予再審並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訴訟,其適用前開再審規定顯有違誤之處,故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⑶再查,原再審確定判決書遺漏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又判決書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所提辯論狀答辯理由第二項所述「㈠具再審理由者,因再審程序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事件回復終結前之訴訟程序。基此,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舉證,謹援用前訴訟所提書狀及證據。」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再審確定判決書事實項下卻漏未記載,且於理由項下,亦未充分說明是否採納之意見,尤以對於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所舉證人黃陳月桂曾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所出賣,及證人王明發亦證稱甲○○夫妻看屋並在購房屋時曾朱素嬌與再審原告殺價之情節等證據,資以佐證由再審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予曾朱素嬌等為前訴訟所採認之事實,均棄置未論,其所為確定判決,自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原再審確定判決顯具有前開法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⑷且查,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及民法第七百
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等節,亦有上揭法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第二審既主張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曾朱素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單獨對系爭編號B3房地買受人曾朱素嬌請求履行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六十萬元。而訴外人郭章荒雖出資三百萬元隱名合夥於再審原告之合建房屋及合建房屋之販賣事業,固享有與再審原告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郭章荒就再審原告與曾朱素嬌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對曾朱素嬌(及其繼承人再審被告)既不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向曾朱素嬌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自無不合。因此,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第(五)段謂:「‧‧‧換言之,倘若渠等間之合夥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並未分配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就該債權以個人名義單獨行使請求權,並請求曾朱素嬌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應向其為給付,更非法之所許。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之理由亦未加以說明。」,顯然有違前開判例及法文規定意旨,而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㈢原再審確定判決顯有諸多瑕疵,原訴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之處,爰補充說明如下:
⑴再審被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出資於再審原告為合建股東,原訴訟確定判決採
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於理由四、部分已具體審酌,且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出賣予曾朱素嬌,該確定判決除於理由三、部分說明採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外,復於理由
八、部分更具體駁斥再審被告之抗辯,乃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謂:「‧‧‧可見由前揭經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之間,殆無疑義。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款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並未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斟酌之必要,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殊非可採。蓋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再審被告於前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屬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移轉書面契約書,因礙於地政機關制式規格而填載「承買人」、「出賣人」,然實際上應係指「受讓人」、「讓與人」而言,故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曾朱素嬌之事實,至真正之買賣當事人則應從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資判斷。故再審原告復舉與訴外人林傳來、蔡宗仁合建系爭房地、經再審被告甲○○簽名之帳目所載、證人王明發及黃陳月桂之證詞等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出賣系爭房地予曾朱素嬌之事實,業經前原訴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自無不合,是原再審確定判決徒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移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承買人」字面推解,而謂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曾朱素嬌之間云云,殊欠允當。又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陳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等語,係顯然錯誤之陳述,業經再審原告於辯論時具狀撤銷,原再審確定判決竟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基礎,亦有失當之處。
⑵再者,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甲○○與許崇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傳來、蔡宗仁合建編號A4房屋,此為兩造從未爭執之事實。然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第㈢段卻誤認該屋並非再審原告與地主所簽約合建者,進而為錯誤之指摘前原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說明,影響判決主文,其認定事實顯然有所違誤。
⑶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由再審被告簽名之帳目結算乙紙,用以證明再審
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曾朱素嬌,尚有六十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並經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假設性之狀況論謂:「‧‧‧倘甲○○以曾朱素嬌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尚不能對曾朱素嬌發生效力,及以再審被告甲○○於帳冊上簽名之目的厥為查帳,並非與再審原告有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且無法看出曾朱素嬌與再審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等語,顯係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與文書之證據力二者相混淆,且從該帳目之記載曾朱素嬌尚欠應收未收房屋款六十萬元之事實,佐以王明發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證述曾朱素嬌看屋及向再審原告殺價之情節,均可印證曾朱素嬌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至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且有部分之房地係由曾朱素嬌或再審原告甲○○為出賣人,而販賣予訴外人許崇和、許銘財‧‧‧」乙節,因訴外人許崇和所購買編號為A4之房地,其出賣人並非甲○○,而係再審原告,已如前述,且曾朱素嬌賣予許銘財之房地,係其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再行出賣,亦與本件訟爭無關,是原再審確定判決憑以佐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自有未合。
㈣再審被告雖另抗辯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
一○號等判例意旨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再審確定判決宣示時確定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非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在鈞院原再審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答辯事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能再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應於生效時確定。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固應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算。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故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計算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理。因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番理由之日,以之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⑵再審被告雖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按
該判例係就裁判送達當事人時確定之案件情形而言,認為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進而論斷提起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應自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始行起算不變期間。否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示後已逾三十日始送達當事人,則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豈不被剝奪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此從本件原訴訟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宣示,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起再審,如以前述判決宣示確定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即已逾三十日,惟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尤可印證,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四年版第六○七頁)。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縱部分已於原訴訟再審程序有所主張,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僅片面採認原再再審被告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訴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當情形,而遽行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僅於該判決事實欄中多所漏列,且於理由部分亦未就其主張是否可採予以具體論述,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違反前揭但書規定之問題。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無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此亦迭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宣示,因該案件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從而該判決業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確定在案,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再審狀內亦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已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故揆之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顯無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易言之,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詎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可知,其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等判例即明。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及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二十號裁判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除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且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惟此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若仍為主張,法院應認其訴為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㈢、吳明軒氏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一七五、一一七六頁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認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等違誤為其論據。惟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與其在
該案件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答辯事由相同,是其既已在原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不得再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主張。
⑵況且,原再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謂:「‧‧‧
本件經本院核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再審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以觀,前者乃記載:「出賣人黃陳月桂、承買人曾朱素嬌」等語,後者則載明:「出賣人林傳來、承買人曾朱素嬌」‧‧‧可見由前揭經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之間,殆無疑義。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款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並未予以判決,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斟酌之必要,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以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則為「林傳來」,並非再審被告;而於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再審被告亦未具名為出賣人,則再審被告豈能以「出賣人」之身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款?況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依憑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文字,認定曾朱素嬌當初應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為上揭二文書均屬真正,足採為證據資料,惟另一方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建物出賣人,俱非本件再審被告,卻於理由中漏未予審酌,並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五㈠、㈡所載),顯已就再審被告於原再審程序所為之主張是否合於前揭再審事由等情,詳予論述,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⑶再者,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兩造互為爭執之雙方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其得否以出賣人地位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節,亦已於該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逐一論列,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間,並無六十萬元之價款債權存在,從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第一審起訴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自屬有據,要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㈣據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業
經其在原再審訴訟程序中據為答辯之事由,嗣經該判決認定其主張並無理由,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法之所許,且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詳前所述,則再審原告猶泛言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法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洵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字再第五二號再審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卷(含第一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與訴外人林傳來、蔡宗仁合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以伊配偶黃陳月桂為起造人興建之房屋出售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伊僅陸續收取八十五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受清償,因再審被告為曾朱素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訴請其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業經原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甲○○與許崇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曾朱素嬌間並無買賣關係,故原訴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准予再審並廢棄原訴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第一審所提訴訟。實則原訴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八項就前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以論斷(參見該判決書第十六頁),殊無再審被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又再審被告所提許崇和與甲○○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經該確定判決在理由第六項採信證人許崇和之證詞,而已予論究(參見該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故原訴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明。且縱認該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該契約書之情事,然證人許崇和之證詞既已經法院採信,則依其證詞堪認該證人所有房屋之出賣人為再審原告,而非契約書所載之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提出之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所提原再審之訴,亦與上開法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以業經審酌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不足以影響前確定判決之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摘有所謂漏未審酌之情事(參見原再審確定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六及十七行、第十六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而准予再審並廢棄改判,其適用前揭再審規定難謂無違誤之處。據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求為命將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該案再審之訴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該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宣示,因該案件上訴所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是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復經其提出之再審狀內所是認,故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所揭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不變期間,亦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十日,並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乃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及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資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當事人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法院應認其訴為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已在原再審訴訟程序中據為答辯之事由,嗣經該判決認定其主張俱無理由後,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法之所許。況且,原再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五
㈠、㈡就再審被告於原再審程序所為之主張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各情,詳予論述,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是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固已屆滿三十日,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應於生效時確定。如自判決確定時起計算再審期間,則應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算,但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二二九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四百三十九頁至第四百四十頁)。準此以言,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被告雖抗辯原再審判決一經宣示即為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自該判決宣示時起算,顯無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謂再審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資為論據,然細繹前開判例全文,可知該判例係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情形所為,此參諸該判例謂:「‧‧‧當事人已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等語,益徵該判例係認第三審判決因不經宣示,於送達時始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從而當事人既於判決確定時(即送達時)已可知悉再審理由,即不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問題,故無援引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餘地,此與第二審判決須經宣示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對於就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另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該判例所認:「‧‧‧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等語觀之,足見該判例並無排除當事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之意,否則其何須審究再審原告係自何時知悉再審理由?是再審被告執前揭判例意旨,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會之處。
四、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第一審提出經公證之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提甲○○與許崇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已經原訴訟確定判決審認,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原訴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准予再審並廢棄原訴訟確定判決,其適用前揭再審規定顯有違誤,而有首揭法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訴訟確定判決是否如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經公證之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訴訟第一審卷㈠第七八至七九頁),及本院於該訴訟程序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訴訟第一審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等所載內容以觀,前者乃記載「出賣人黃陳月桂、承買人曾朱素嬌」等語,後者則載明:「出賣人林傳來、承買人曾朱素嬌」,其所記載之出賣人均非再審原告,顯無從據以憑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之間,且遍觀原訴訟第一、二審全卷,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之買賣約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有特別情事外,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出賣人,自無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之餘地,是該二份契約書顯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要無疑義。
㈡雖原訴訟確定判決以前開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
語,認定曾朱素嬌在移轉登記時,尚未支付全部價款之事實(見原訴訟確定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但對於該二份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並非再審原告乙節,並未於理由中予以審酌,或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已不無疏漏之處。又該訴訟確定判決固另於理由中謂:「‧‧‧上訴人復主張因房屋部分係直接依房屋起造人黃陳月桂為出賣人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致有黃陳月桂誤依公證書之記載房屋出賣人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嗣經發現錯誤後已撤回訴訟等語,有前揭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可稽,尚非無據‧‧‧」等語(見該判決第十六頁),然實際上其僅係以該買賣契約書,作為採信再審原告於該案所主張其妻誤依公證書所載內容訴請再審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嗣因發現錯誤乃撤回訴訟等情之依據,尚難憑此遽認其就前述二份契約書所載出賣人均非再審原告乙節已加以審酌。
㈢再者,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再審原告,並非訴外人黃陳月桂
,主要係以黃陳月桂於該訴訟到庭證稱:因曾朱素嬌向伊夫即再審原告買系爭房屋,伊才移轉給她,她與再審原告談價格的,房屋是再審原告賣的等語(見原訴訟本院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述:伊其判斷曾找過曾朱素嬌好多次,但她都以不方便為由推拖等詞(見該案卷第六二正、反頁),以及證人王明發於原訴訟第二審程序證稱七十一年間伊有幫再審原告承作地板大理石部分,曾有甲○○夫妻看屋及購買房屋時與再審原告殺價等情,並當庭繪製曾朱素嬌所購買系爭房屋之位置圖(見該案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論據,然參諸前開再審原告及王明發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曾出面交涉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事實,並無從推認再審原告即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又黃陳月桂既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其可信性亦非無疑,乃原訴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證詞內容,即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再審原告,並非其妻黃陳月桂,而未遑就對前揭契約書所載出賣人並非再審原告部分予以論究,並於判決斟酌之,自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況前揭經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載明其出賣人為黃陳月桂,則該確定判決縱然採信前述證詞內容,認定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並非黃陳月桂,亦應於判決理由說明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何以不足採信或無斟酌之必要,否則即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基上說明,前揭二份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載出賣人分別為為訴外
人林傳來及黃陳月桂,均非再審原告,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再審原告及曾朱素嬌之間,惟原訴訟確定判決對於附於該案卷內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於判決中予以斟酌,或於理由說明無調查、斟酌之必要,顯有前開法文所指「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復按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証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証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照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印行之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二四頁見解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二十號裁判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前開經公證之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已詳前所述,是原再審確定判決以該原訴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准予再審,自屬有據,殊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原訴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事由,准予再審,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訴訟,因涉及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該再審確定判決依其所得確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要屬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之問題,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乃再審原告猶援引上開事實問題,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指摘:㈠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所提許崇和與甲○○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原訴訟確定判決斟酌,且縱未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之事實。㈡再審原告與林傳來、蔡宗仁合建編號A4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誤認該屋並非再審原告與地主所簽約合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㈢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簽名之結算證明乙紙,無從看出曾朱素嬌與再審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等情,顯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與文書之證據力二者相混淆,且曾朱素嬌賣予許銘財之房地亦與本件訟爭無關,該確定判決竟憑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自有未合。㈣原再審確定判決謂:「‧‧‧倘若渠等間之合夥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並未分配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就該債權以個人名義單獨行使請求權,並請求曾朱素嬌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應向其為給付,更非法之所許。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之理由亦未加以說明」等語,顯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等節,因與本件所應審認原訴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前揭法文「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其指摘各節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亦難憑以遽指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前開指摘俱無理由,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該案再審之訴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葉 居 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