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 K
再審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
乙 ○ ○
庚 ○ ○
己 ○ ○再審 被告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㈠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提起;係因
執行程序終結,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起訴之利益。惟查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原告為債權人並非異議之第三人,且再審之訴非在排除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是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第二審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與假扣押執行終結與否無關。此觀本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發回要旨所揭示:「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要旨----僅係對『第三人』提起異議之限制而已,至對造當事人(即債權人) 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即無適用之餘地----再審之訴,倘確有上訴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即可再開,如獲勝訴判決,縱該系爭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得再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即難認無再審之實益」甚明。
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收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確定
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於法定卅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發現有左列之新證物,足以證明該展示合約雖名為展示合約,然實為消費借貸融資合約,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⑴由再審被告之營業企劃書 (見鈞院前審證六)中之三年營運財務計劃亦明揭「
營業一至三年經銷商車證融資及經銷商放款利率之計算」,足證再審被告係以展示合約之名,行消費借貸融資之實。因依展示合約之內容,係再審被告代賓王公司對中華賓士付款後,賓王公司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是故該展示合約雖名為展示合約,然實為消費借貸融資之合約關係,至為灼然。
⑵依再審被告與賓王公司所簽訂「訂金附約」 (見鈞院前審證四),其中第一條
即指明:「本公司 (再審被告)配合貴公司 (賓王公司)訂購賓士貨品之要求,而支付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華賓士』之定金及所生之其他一切費用 (以下合稱『費用』)貴公司同意自本公司給付前述『費用』之日起至付清賓士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之日止計付利息予本公司,利息按本公司訂定之利率計算逐月通知貴公司於指定日期給付。如貴公司遲延給付,本公司並得依法定最高利率逐日加收違約金。如貴公司對本公司決定之利率不同意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一次付清本公司已付之『費用』。」,而該訂金附約第六條再審被告須依賓王公司指示始得對中華賓士付款之所約定:「----非經貴公司同意,本公司不得支付任一賓士貨品之價款餘額 (指扣除定金後之餘額90%)予中華賓士。但如本公司未在貴公司收到本公司之通知後三日內收到貴公司反對付款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貴公司已同意本公司付款予中華賓士。」,由上開訂金附約,可見就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訂購系爭標的,雖由再審被告代為向中華賓士付款,然賓王公司卻須支付自再審被告向中華賓士給付「訂金付款日起至付清貨品價款之日止利息」予再審被告,而該利率尚須以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利率計算後逐月通知,顯見再審被告就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訂購所代付之訂金及餘款,乃屬消費融資借貸性質。
⑶參諸兩造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
見鈞院前審證七) 判決再審被告敗訴,而該判決書第廿頁亦指出再審被告為賓王公司之融資公司,有渠等間之契約可稽,復經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科長林生訓到庭結證屬實。
⑷再查,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財務狀
況顯已惡化,而依再審被告與賓王公司間所訂買賣合約第八條補行提供抵押品與保證之約定,再審被告發現賓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辦理不動產追加設定六千萬元,且於事後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又就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 (見鈞院前審證八),以賓王公司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作價抵付,有買賣契約書 (見鈞院前審證九)可稽,而此正係依證四該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第二項抵償債務約定之行為,上開情形除可認係再審被告與賓王公司間結算債務之行為外,又賓王公司在土地移轉登記前已完成結算,而與再審被告完成結算後,系爭車輛仍置於賓王公司,且任由賓王公司出售,職是則該車輛係賓王公司所有至明。
⑸依再審被告於另案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鈞院前審
證十) 亦自承:「賓王公司違反合約後,我們與中華賓士決定取消其經銷資格後,才將所積欠車款,展示款等依約填上去 (按即填上空白本票之金額為一億五千零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千萬元) 。」是故再審被告既已結算展示款,又何來系爭車輛係屬再審被告之展示車。
⑹又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撤銷抵押權行為之訴,
再審被告總經理芮垚於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鈞院前審證十一) 中亦自認:「賓王陸續向我們買車,陸續有欠我們債務,故於九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錢不給我們,我們就不交貨給他們,所以付現金是充前帳。」。由上益證,再審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與賓王公司之交易行為非但係以收現金而充前欠之舊債務,故已無展示車之交易。
⑺再審被告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之關係至為密切,如賓王公司之董事長蘇國芳係
賓揚公司之監察人,賓王公司之監察人鍾英昌係賓揚公司之協理,賓揚公司總經理陳宗賢亦係賓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陳宗賢也是賓揚公司董事長戊○○之胞兄,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故賓揚與賓王兩家公司之來往亦非單純,此由另件士林地方法院撤銷抵押權行為之訴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所提出 (見鈞院前審證十二)中之左列二張統一發票可證:
①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賓士車生產編號 6-00057,而中華賓士公司已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 (見鈞院前審證十三),但再審被告賓揚公司就上開同一部車生產編號 6-00057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 (見鈞院前審證十四)。
②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賓士汽車生產編號6-00709而中華賓士公司已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 (見鈞院前審證十五),但再審被告賓揚公司就上開同一部車生產編號 6-00709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 (見鈞院前審證十六)。
③依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彰松字第七九八號函 (見鈞院前審證
十七) 及附件中之說明就上開二部汽車係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向該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而中華賓士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向該銀行申請付款,並於當日同時將該款項匯入合庫士林支庫中華賓士公司之帳戶。
則再審被告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與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將上開二部汽車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已屬虛偽不實。
由上足證再審被告與賓王公司間之統一發票之內容金額與日期,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僅就統一發票之形式予以審酌,對實質內容並未細察,已非適法。
⑻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會同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
押債務人賓王公司之汽車,詎再審原告又發現在另件撤銷抵押權事件中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所提出予該院之統一發票之正本中之新證物如下:
①其中一張統一發票編號ES00000000買受人賓王公司竟蓋上「作廢」章 (見鈞院前審證廿一),然查:
該紙作廢統一發票之品名所載之二部汽車即生產編號06046與602734均係再審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假扣押之汽車。
該紙前一號編號ES00000000之統一發票日期是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見鈞
院前審證廿二) ,而該紙後一號編號ES00000000之統一發票日期是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見鈞院前審證廿三)。
故上開作廢之統一發票,係在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扣押後再審被告才蓋上作廢章。
②另一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 (見鈞院前
審證廿四) 中所載生產編號6583之汽車。然該車款係由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以支付中華賓士,此有賓王公司之付款申請書可證 (見鈞院前審證廿五),由此益證上開統一發票之不實甚明。
由上足證,再審被告所開之統一發票已有不實,故統一發票應不得作為認定系車輛所有權之唯一依據。
⑼依再審被告所自承,因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與賓王公司之交易均是以現金交
易。而本件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八輛車輛交車之時間,均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故依再審被告所自承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賓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如不給錢,則不交車給他們。故均是現金交易,則又何來系爭車輛是屬再審被告之展示車。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八輛車輛,其海關放行日期,依順序如左:⑴八十五年九月九日⑵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⑶八十五年九月四日⑷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⑸八十五年九月四日⑹八十五年九月九日⑺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⑻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但交車之日期並非是海關放行日期而均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此觀再審被告於另件鈞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見鈞院前審證廿八-新證物)所述交車日期應較海關放行日期晚可稽。
三、證據:提出展示合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筆錄、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判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重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合約訂金附約、申請書、營業企劃書、買賣合約書、中華賓士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所開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十一日開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彰松字第七九八號函、作廢之統一發票、再審被告開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中華賓士公司經銷商契約書、展示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証(以上均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八部車輛已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車輛發還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已將該
八部車輛出售他人,則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縱獲勝訴判決,再審原告亦已不得再對系爭八部車輛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其訴仍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謂未經斟酌之新証物(証六至証十七、証廿一至証廿八、証卅一、証卅二),或為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即已知其存在而未為主張,或根本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新証物,或該所謂新証物並非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全無理由,分述如后:
⑴就再審原告「証六」言:
再審被告賓揚公司與再審原告萬通銀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有授信交易往來,有附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所簽訂「授信保証書」可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三年營業計劃書」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決定是否要與再審被告發生授信交易往來時要求再審被告提供給再審原告之文件,是再審原告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程序即已知有該文件存在,再審原告既在前程序即已知有該文件存在而未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該文件為其所新發見之新証物而依同法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未陳述其係於何時發見再審被告之「三年營業計劃書」,實則再審原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有再審被告之「三年營業計劃書」存在,且該文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在再審原告手中,再審原告以文件為其新發見之新証物,不僅為法所不許,有如前述,且其提起再審之訴更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00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項文件亦非一經斟酌即可認定系爭車輛並非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誰屬與再審被告是否為融資公司無關),再審被告以其為其所發見之新証物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⑵就再審原告「証七、八、九、十、十一」等言:
再審原告「証七」(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字第七十二號第一審判決)、証十(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証十一(兩造間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撤銷抵押權行為之訴一案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審理筆錄)均不能謂係(即均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証物」。
雲林地方法院就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第一審判決,惟該第一審判決顯屬錯誤,再審被告已提起上訴,該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其第一審判決自非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就本件訴訟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之証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據之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六筆土地為賓揚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六日」將該六筆土地作價賣與賓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均係就賓王公司向賓揚公司所買之不包括本件系爭八輛汽車及兩造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系爭之另六部汽車在內之「其他」「多輛」汽車之「價款」之「欠款」所為,與本件系爭八輛汽車及兩造間上述另案訴訟所系爭之六輛汽車無關。此再審被告在兩造間上述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向 鈞院所提出準備書狀(一)、準備書狀(四)及準備書狀(五)(此狀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二行)詳有陳述並舉証。兩造間上述另件第三人異之訴第一審法院徒以賓王公司與再審被告賓揚公司曾有就賓王公司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臆測推定」謂上訴人已將系爭六輛汽車售與訴外人賓王公司,實屬誤會。其基此誤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錯誤,再審被告所提出賓王公司將其所有六筆土地作價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出售再審被告之「買賣契約書」(証九)及就該六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証八),亦非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証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從再審被告在賓王公司作為保証交給再審被告之原空白本票填上金額一億五千零二百五十元及五千萬元一事,亦不能看出再審被告有將本件系爭八輛汽車及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系爭之六輛汽車出售與賓王公司之事實(賓王公司向再審被告所買車輛甚多,惟本件系爭八輛汽車及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系爭之六輛汽車,合計十四輛汽車均不在再審被告售與賓王公司之汽車之列,再審被告並未將該十四輛汽車售與賓王公司,有如前述),再審被告所提出証十(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証物,依民事訴訟法同條同項同款之「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謂系爭八輛車賓王公司係以「現款」向再審被告賓揚公司購買系爭八輛車云云,亦無足採。再審原告主張賓王公司有以「現款」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八輛車,無非以再審被告賓揚公司總經理「芮垚」在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另案民事訴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有:「賓王公司陸續向我們(買車,陸續有欠我們債務,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錢不給我們,我們就不交貨給他們,所以付現金是充『前帳』等語之陳述,以及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系爭六輛車中之五輛及本件系爭八輛車中之部分車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後之「八十五年九、十月間」云云,為其上述主張之依據。惟查再審被告賓揚公司芮總經理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上述陳述係謂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賓王公司以其所有六筆土地為賓揚公司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賓王公司前已向賓揚公司所買多輛汽車及將來可能再向賓揚公司所買汽車之價款之支付)之後,賓王公司如要再向賓揚公司買車,賓王公司必須先付相當於汽車價款金額之款項給賓揚公司,以之抵還賓王公司前向賓揚公司所買而尚欠未付之車款(前帳),賓揚公司始肯同意再賣車與賓王公司,而將該車之証件等交付賓王公司,此並非謂汽車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即係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已就該車成立買賣,本件系爭八輛車及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系爭六輛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僅是為展示之用,雙方就該十四輛車並未成立買賣,如謂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雙方間已就該車成立「現金」買賣,必須有成立買賣之合意及將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之合意,以及「現金」之交付,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雙方間就系爭八輛車既無成立買賣之合意,亦無現金之交付,何能謂其雙方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現金」買賣?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公司芮總經理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上述陳述予以曲解,並徒以系爭車輛於之一部分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後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即謂賓王公司業已以「現款」向賓揚公司所買系爭車輛,實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証十一(士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撤銷抵押權行為之訴一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非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即可受讓有利之裁判之証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據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再就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係主張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所買,今提出証七至証十一則主張系爭車輛是賓王公司向再審被告賓揚公司所買,又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乙節,一方面謂賓王公司係其將其所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之價款抵付該六輛車之價款,一方面卻謂賓王公司係以「現款」向賓揚公司買該六輛車,再審原告所言,在在自相矛盾,其所謂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所有,自無足採,是其提出証七至証十一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極明顯。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判決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再審原告証八(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其所有六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及証九(據以辦理上述六筆土地之過戶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即已知悉,有再審原告在兩造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所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辯論意旨狀可証(附呈其影印,請見其第二頁背面第五點記載及其所附「被証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又再審原告証十(兩造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知悉有該筆錄存在,再審原告既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程序即已知有再審原告証八、九、十之存在而已未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其為新發見之新証物而依同法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⑶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証十二至証十七,及証廿四、証廿五言:
系爭八輛汽車皆係再審被告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其價款亦皆係賓揚公司付給中華賓士公司,故由中華賓士公司開統一發票給賓揚公司,有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賓揚公司所執之中華賓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一定正確,例如(一)生產編號六000五七號賓士汽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汽車所買,故而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就該部汽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但上訴人賓揚公司亦就該部汽車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二)又例如生產編號六00七0九號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証十三),但上訴人賓揚公司亦就該部汽車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証十四),(二)又例如生產編號六00七0九號賓士汽車係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買,故而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就該部汽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証十五),但賓揚公司亦就該部汽車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証十六),(三)又例如上訴人賓揚公司在兩造間另件訴訟(撤銷抵押權事件)有提出賓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就生產編號0000000號賓士汽廿一車開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証廿四,表示賓揚公司將該部車賣給賓王公司,亦即賓王公司向賓揚公司買該部車),惟該部車係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買(賓王公司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向被上訴人萬通銀行申請開發之國內信用狀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支付該部車之價款,証廿五)。由上述(一)(二)
(三)例可知統一發票不一定皆正確,從而賓揚公司不能以中華賓士汽車有就本件系爭六部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揚公司即謂本件系爭六部車係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云云。
查上述三輛汽車均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購買後隨即將之賣與賓揚公司,而賓揚公司嗣後又將之賣給賓王公司,再審被在兩造間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四)詳有陳述舉証(証狀第三頁背面第五行以下),再審原告對有關上述三輛車之統一發票所為質疑,自均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出其証十二至証十七,及証廿四、証廿五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自亦顯無理由。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証廿一、廿二、廿三、廿八言:發票作廢及極平常之事,原準備要出售而預先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因買賣並未成立,乃將預先製作之發票作廢,乃極其平常之事,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將編號ES00000000乙紙作廢係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扣押後始予作廢云云,純係再審原告臆側之詞,該發票一直在再審被告手中,未曾交給賓王公司,再從該作廢發票除再審原告所假扣押之二部車外,另有一部車亦作廢,足見再審被告並非因見系爭八輛車之二部車被假扣押始將上述發票作廢,再審原告提出証廿一、廿二、廿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依民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自無理由。
⑷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証廿六、廿七言:
再審原告提出証廿六、証廿七、,無非欲主張再審被告有將系爭車輛以「現款」出售與賓王公司,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非事實,顯無足採,有如上述,再審原告提出証廿六、廿七,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顯無理由。
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更証一言:
兩造間就另八輛汽車之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現尚繫屬第三審,況該另件訴訟第一、二審判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新「証物」,再審原告據之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以賓王公司亦為賓士汽車之「經銷商」,賓王公司與中華賓士公司間訂
有經銷商契約書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自己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云云,其無足採,亦極明顯,蓋八十八年底以前在台灣雖有「俊喬」(屏東)、「賓志」(高雄)、「賓王」(台南),嗣由「賓泓」公司接手),元嘉公司(台中)、「聯立」(新竹)、「賓富」(宜蘭)、台明(台北)、台俊(台北)、賓航(台北)等九家經銷商除向再審被告賓揚公司買車(可以「賒欠」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之外,亦可由其以其自己名義直接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買車,惟該九家經銷商如由其以其名義直接向中華賓士買車則必須以「現金」付給中華賓士公司(包括請銀行開信用狀給中華賓士公司,此等於以「現金」購買),中華賓士公司始肯將汽車直接賣給該九家經銷商,如該九家經銷商無足夠「現金」直接向向中華賓士買車,而要以「賒欠」付款或「分期付款」之付款方式買車則只能向賓揚公司買車(即該九家經銷商向再審被告賓揚公司買車時可讓其以「賒欠」或「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而賓王公司亦得以其名義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買車為乙事,本件系爭汽車是否即係賓王公司以其名義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又屬另乙事,自不能徒以賓王公司亦得以其自己名義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買車即謂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自己以其名義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
㈣中華賓士公司(大盤)從德國進口之朋馳汽車在台灣之銷售,其所以有經中華賓
士公司授與經銷權之「經銷商」(小盤),此經銷商八十八年底前共有九家,賓王公司為其中一家)之外,另有再審被告賓揚公司為「中盤」,向中華賓士公司(大盤)購買朋馳汽車而將之賣與上述經銷商(小盤)之原因,此觀之卷時中華賓士公司購車及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汽車之未售出與經銷或客戶之汽車如何「回售」中華賓士公司,即如何「歸還」中華賓士公司之「一般性」、「原則性」之規定)及賓王公司等「經銷商」(小盤)與再審被告賓揚公司(中盤)間所訂「展示合約」(有關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買汽車暫供給賓王公司等「經銷商」,放在經銷商處展示,以利經銷商能夠找到「客戶」之「一般性」、「原則性」之規定)及「買賣合約」(有關賓王公司等經銷商就賓揚公司暫供給經銷商展示之汽車中之某特定汽車如已找到客戶,即有客戶要向經銷商賓王公司購買該車時,賓王公司如何向賓揚公司購買該車,以便經銷商賓王公司將該車出售與客戶之「一般原則」性之規定)以觀,至極明顯。而上述中華賓士公司(大盤)與賓揚公司(中盤)所訂「銷售及回售合約書」,及賓揚公司(中盤)與經銷商賓王公司(小盤)所訂「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均係所謂「一般契約」(gene-ral Agreement)或「基礎合約」(Basic Agreement),即就中華賓士公司(大盤)與賓揚公司(中盤)間或賓揚公司(中盤)與賓王公司(小盤)間如有就汽車成立買賣時雙方所應遵守之事項預先為「一般性」、「原則性」之規定而已,如中華賓士公司(大盤)與賓揚公司(中盤)間,或賓王公司(小盤)與賓揚公司(中盤)就「個別特定」之汽車要成立買賣,必須雙方間就該個別特定之汽車另訂立個別之買賣契約,是上述「銷售及回售合約書」及「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雖均有賓王公司等「經銷商」(小盤)要向賓揚公司(中盤)買實時除得以一次支付全部價款之「現金」交易方式買車外,亦以「緩期」付款(賒欠或分期付款)之方法買車之「一般性」、「原則性」之規定,惟此並非表示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間就本件系爭車輛有具體成立個別特定之買賣契約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由賓揚公司移轉與賓王公司,賓揚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賣與賓王公司,自亦未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賓王公司,詳如前述,再審原告未舉証証明賓王公司已有就系爭車輛與賓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及其已從賓揚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之移轉,徒以中華賓士公司(大盤)與賓揚公司(中盤)間及賓王公司(小盤)與賓揚公司(中盤)間訂有上述「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即謂賓王公司已向賓揚公司購買本件系爭車輛,賓王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無足採,至極明顯。
三、證據: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件、再審原告在兩造間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本件系爭八輛車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發還再審被告已將之全部出售他人之証據文件計十九紙、再審被告在兩造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鈞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十三號)所提出準備書狀四件、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狀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審所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台彎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營業企劃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二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與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中華賓士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立予賓王公司之編號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開立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彰松字第七九八號函、作廢之編號為E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開立予賓王公司之編號E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開立予賓王公司之編號E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予賓王公司之編號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賓王公司退票紀錄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等証物,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証物,或屬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即已知其存在而未為主張之証物,或根本非証物,而係証言,縱屬証物亦非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況系爭八部車輛已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發還再審被告,伊亦已出售他人,再審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再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本件再審之訴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所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等語,僅係對第三人提起異議之限制而已,至對造當事人(即債權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廢棄理由所為法律上判斷意旨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發回之本院應受此項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是本件即令系爭八輛汽車已出售他人,仍不影響再審原告之訴訟利益,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訴之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証物,係包括証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証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廿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廿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
又此所謂証物,須從証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証物,固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同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又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証物,未經第二審斟酌者,乃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問題,可作為上訴第三之審之理由,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非為再審理由。(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四三一頁),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証物,為當事人所知悉者,乃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更無發現問題。
㈡查:本院前程序(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十二號)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宣示裁判,已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後始發生之証物,既非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証物,自不生所謂發現之可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判決(証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証二十七)、同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証十一、証十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彰松字第七九八號函(証十七)、本院八十六重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更証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九日筆錄(更証十一),賓王公司退票記錄(証二十六),以上各証物其作成日期均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後,自不生所謂「發現」之可言,自不得資為再審事由之所謂發現新証物,事甚明確。
㈢又展示合約(証二)係在前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中,即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証物(
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三五八號卷,第四十二頁以下),亦已經前程序予以斟酌,此有判決書之記載可按,且本件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亦已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三審被駁回上訴而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本件証物,亦不得認係所謂「發現」新証物之事由。
㈣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賓王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其所有六筆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証八)、及六筆土地過戶登記之買賣契約書(証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程序筆錄(証十)、同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証三),以上各証物,再審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即已知悉,此觀再審原告於另案審理兩造間類似訴訟之第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時,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書狀即載明提出謄本六件可証(本院本審卷第二六七頁反面),又再審原告於該另案(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十二號)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均同為丙○○,此有判決書及卷附委任書可按,則前開案件(雲院八十五年重訴字七十二號)進行中所為審理筆錄,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於開庭當日即可聞悉,是各該筆錄,至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前程序辯論前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乃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不為主張,按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各該証物,均不能符合本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企劃書、中華賓士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所開立給賓王
公司之統一發票、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十一日開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作廢之統一發票、再審被告開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中華賓士公司經銷商契約書、展示費用明細表等証物,固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証物,但各該統一發票証物,無非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賓王公司交易往來之憑証,從証物本身之形式觀之,並不能直接認定系爭八輛汽車確係屬賓王公司所有,即或如再審原告所述,該發票有前後重複開立之情事,或於系爭汽車被查封後始故意作廢意圖作成無買賣之假象,按買賣隨時可能因解約而消滅,則原開立之發票亦必作廢,故以上事實,亦不能作為系爭八輛汽車係賓王公司所有之直接有利証據,而所謂營業企劃書、中華賓士公司經銷商契約書、展示費用明細表,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欲以該証物証明再審被告係賓王公司之融資公司,兩公司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所謂汽車展示契約關係,系爭汽車係賓王公司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再向再審被告融資,以展示費用、融資利息方式收取所謂消費借貸之利息收入云云。惟查:營業計劃書所述再審被告之三年預期收益(融資收益),固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其係賓王公司之融資公司,再審被告與賓王公司或其後再審被告與賓泓公司之展示合約,依契約內容顯示,僅能證明再審被告與賓王公司間有資金借貸,利息支付(展示費)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認定系爭車輛確屬賓王公司所有,至賓王公司與中華賓士之經銷商契約,亦僅能證明賓王公司可直接與中華賓士購買汽車,無從依該經銷商契約推認系爭汽車係賓王公司以自己名義買受,況依再審原告所提「銷售及回售合約書」第一條所定,賓王公司可代再審被告逕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車,雖再審原告主張係逕以賓王公司名義訂車,但再審被告則係主張應以再審被告名義訂車,依再審被告所提中華賓士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再審被告及汽車原廠文件均係在再審被告執有中以及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再審被告對賓王公司(經銷商)之訂單有異議權之約定,可見經銷商(賓王公司)係以再審被告名義訂車,否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何係被告原廠文件,又如何均在再審被告手中,又若非以再審被告名義訂車,再審被告何庸對經銷商之訂單異議,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八輛汽車係賓王以其名義訂購一節,為可採,是系爭各證物並不能直接証明系爭汽車所有權係屬賓王公司所有,是各該証物,並不能從其本身之形式上觀之,即可作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並進而為較有利於其之裁判,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