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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勞上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 e

上 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 清 田被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關於績效獎金之請求,於法無據:依上訴人函送之民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業務績效分為:⒈員工吸收活期性存款獎勵。⒉促銷供銷貨品獎勵。⒊員工服務會員獎勵。⒋保管箱業務勸租獎勵(保管箱業務勸租獎勵係八十四年度始增加之獎勵,八十三年度之前無此獎勵項目),此等獎勵項目,無非鼓勵在職員工配合農會業務推展,積極爭取活期性存款;促銷供銷部生產之白米;改變服務態度、注意禮貌,提高服務農會會員品質;爭取保管箱承租業務,以增加農會收益;簡言之,在職員工須在吸收活期性存款、促銷供銷貨品,服務會員及保管箱勸租業務等方面有工作成(績)效,始得領取績效獎金,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業遭上訴人召開人評會予以記兩次大過解聘,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即已離職,自無何工作績效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顯然無據。

(二)績效獎金之計算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式:績效獎金之計算係就在職員工於年度內、在吸收活期性存款、促銷供銷貨品、服務農會會員及保管箱勸租等方面是否達到農會規定之目標數,而給予加扣分,年度終了結算各在職員工之分數,按分數計算績效獎金,非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將某一數額除以上訴人農會員工總薪點後,再乘以被上訴人之薪點計算,此觀上訴人函送之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獎金來源之㈢:「業務推展獎金...依各人實得分數分配之」自明。

(三)依上開考核辦法:「凡是於該年度內曾記過以上而無功過相抵,或年終考核評列為丙等、丁等者,所有績效及酬勞獎金均不得發給」之規定,係謂凡於年度內曾記過以上而無功過相抵,或年終考核評列為丙、丁等者,縱然依其年度業務績效之實得分數,得分配績效獎金,亦因上開規定而不得領取,非謂不論年度內業務績效有無實得分數,只要年度內未曾記過以上或未經評列為丙、丁等者,均可領取績效獎金。簡言之,上開規定係年度業務績效達到標準得領取績效獎金者之除外條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既未經以真正存在之事由予以記過處分,且非被考評為丙、丁等,自得請求績效獎金云云,顯然無稽,蓋得否請領績效獎金,自應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各該年度內推展業務之實得績效分數為據。

(四)按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即已離職,並無任何工作績效可言,自無法請求給付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績效考核獎金。蓋依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所示,如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信用業務及促銷白米部分,與八十六年度證券業務績效部分均須達成一定之標準,如信用業務每人有一定之目標數;促銷白米,每一員工每月須銷售一百公斤;證券業務,每一員工至少應介紹二十戶,凡此,被上訴人未實際有何績效可言,自無從請求任何績效獎金。

(五)退萬步言,縱將被上訴人當成一個「正常」表現之員工,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績效考核獎金,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舉之計算表所示,蓋各項績效考核獎金之計算,係將各年度之用人費用結餘,依一定比例分配於各考核項目,再將分配於各考核項目之金額除以各該考核項目之總分數,所得之商即為各考核項目計算考獎金之基準數,例如:八十二年度服務會員部分計算考核獎金之基準數為新台幣(下同)1047‧95元【00000000(八十二年度用人費用結餘)×30﹪(分配於服務會員項目之比例) ÷6298(服務會員項目所有員工之總分數)=1047‧95】,每位員工按其實際所得分數乘以上該基準數所得之積即為該員工就服務會員項目績效考核應得之獎金。

(六)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遭解聘時,為五職等一級之專員,其薪點為一二二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年度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始加一薪點,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任職,其年度考核自無從評定等級,被上訴人豈能自行加一薪點以計算薪資,蓋年度考核係在考核員工執行職務之勤惰、業務成績之優劣,若未實際任職,即無相關事蹟足供考核,被上訴人自不能每年自行加一薪點,從而逾一二二薪點之請求,顯然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節本、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古農會員工薪點、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員工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成績考核清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元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復職乙案,早在八十六間即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責令地方主管機關,本於督導權責對農會解聘處分予以撤銷並准復職,此情有各該部會機關之公函影本可稽。惟上訴人至今仍置若罔聞,不理不睬,顯見被告刻意為難。被上訴人無法實際任職,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其年度考核無從評定等級所衍生之各項損失,自不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受。是倘無特殊因素,應將被上訴人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並請領年終及績效獎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二)按「農會各職等員工,應具各職等資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遭上訴人非法解聘時為五職等之專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被上訴人之請求逐年提升至一二七薪點︵八十七年度︶,但並未逾五職等之最高薪點,上訴人答辯狀指摘:「被上訴人以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三0薪點計算薪資,自屬無據」云云,不知據何而論,令人費解。

(三)據上訴人所提最近年度新營市農會全體員工考核資料所示,全體上百名員工中只有二人因上班時擅離職守因而考績丙等,其餘均在乙等以上,是以此作標準,除非能預見被上訴人復職後必也會如此二位員工般擅離職守,而不獲晉升薪點,否則以被上訴人之前之表現,再參酌農會全體員工考核之情形,應將被上訴人視同一般表現正常之員工,逐年晉升加級,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關於績效獎金部分之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三百二十三元,計算方法為:(當年農會績效獎金總額)除以(當年農會員工總薪點)乘以(被上訴人當年薪點)。而上訴人抗辯之計算方法經調閱帳冊逐一計算之結果,各為:八十二年度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八十三年度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八十三年度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八十四年度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八十五年度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總和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金額,較實際應得之金額為低,差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是故原審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五)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著有明文;上訴人新營市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營農會字第0六九號函謂:「有關本會員工促銷證券金額交割業務獎金,係始於八十六年起才訂有該項促銷業務獎金,然該年度之明細資料因事隔三年之久且涉及客戶個人交割金額之隱私權其明細資料已經銷毀‧‧‧」云云,若所言屬實,則明顯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上訴人明知銷毀會計憑證不合法而故為違犯,如非有難言之隱,即係該主張為不實在,惟無論如何,其既無該項促銷證券績效獎金之確實證據可憑,上訴人就績效獎金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因未上班而不得領取,即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促銷證券明細表以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促銷白米明細表,均僅列舉數人,難窺全貌,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數據實在。其次,促銷證券所列諸人之績效均集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當天,甚至有人一天即介紹多達五十人開戶,以一人之親友量並同時具有投資股票之意願,衡情,實不可能一天有如此之數量,故上開資料應非實在。尤其該些資料均為上訴人所出具,以其在訴訟程序中為對造之地位;並非公正之第三人,更不應僅憑片面所造之證據遽為其有利之論斷。

(七)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不得具領關於促銷白米、證券之績效獎金為可採,則扣除上開部分後(即八十二年:10135+八十三年:19911+八十四年:4639+八十五年:7710+八十六年:23819+7591=55805),被上訴人尚可領取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亦高於起訴所請求之二百二十四萬三百二十三元。是原審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上班且無績效可言,不得請求績效獎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人評會決議違法解聘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撤銷其決議,復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及命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函令撤銷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並准被上訴人復職。本件實係上訴人公報私仇違法解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依法即有既判力,至於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至於報酬,並應包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九)就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人互毆,經上訴人人評會第三次人評會決議記大過,而認被上訴人確未實際上班不得請求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績效獎金一事,實係上訴人屢以記大過為由解聘被上訴人之一例,即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與人互毆一事言,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記大過一次,竟以「同一案由」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會,再次記被上訴人大過乙次,並考列丁等,八十三年再以「同一案由」,召開人評會記大過二次,八十四年亦以「同一事由」召開人評會再記二次大過解聘,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被逼迫離職而未上班。

(十)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遭解聘後曾至他處工作,不得領薪資及獎金云云,並無實證,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六0二七三三0號函示可資佐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情書、台灣省各級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計算要點、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剪報、檢察官起訴書、績效獎金計算表內政部函、台灣省政府函、台南縣政府函、新營市農會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農會信用部專員,原擔任上訴人農會代理國庫稅款收受事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當日營業時間外之房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後,依規定交予出納人員吳俊賢記入收受稅款備查簿且核章,嗣因上訴人需用金錢,乃出具十四萬元之取款條交予訴外人吳俊賢後,向農會支領十四萬元,詎訴外人即農會總幹事陳碧井與伊因派系糾紛及私人恩怨,竟乘機公報私仇,於同年月二十日迅即召開人評會,以此為由將伊記兩次大過解聘,並以伊涉有貪污罪嫌,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屢次向上訴人請求復職,均遭上訴人藉故刁難,不得已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薪資,併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訴訟,復經法院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被上訴人復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確定存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遲延,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報酬請求權之行使,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薪資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併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二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合計共四百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農會擔任代理國庫稅收事宜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時間外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後,竟將其中十四萬元以取款條代替現金交付出納人員方式,挪為私用而涉有貪污罪嫌,刑事部分雖其行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規定,確有違反業務處理上之缺失;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前,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並曾因恐嚇主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仍不知悔改,續於員工訓練時與人發生互毆事件,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上訴人農會第三次人評會記過懲處在先,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職務之便,將稅收款項部分挪為私用,於同年月二十日經上訴人農會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監事會稽查,發現上訴人似有挪用公款情事之重大業務過失,上訴人自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暨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項目㈡庫存財物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被上訴人記兩大過,不得復職之行政處分,其程序自屬合法;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薪資,及八十四度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併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並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得提起本訴,惟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在上訴人農會工作,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且被上訴人不可能長期賦閒在家,其於此期間內另謀他職所得收入,亦應予以扣減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上訴人,八十二年間擔任信用部專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伊將當日收取上訴人代理國庫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而收受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交回出納人員,同時出具取款條,領取十四萬元,詎上訴人於翌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伊挪用公款,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記兩大過後解聘,並向法院提出貪污之刑事告訴,惟上開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另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並經法院三審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民事及刑事歷審裁判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三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農會擔任代理國庫稅收事宜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收到時間外稅收款項之其中十四萬元,以取款條代替現金交付出納人員方式,挪為私用,確有違反業務處理上之缺失;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前,其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並曾恐嚇主管經法院被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續於員工訓練時與人發生互毆事件,復因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挪用公款,上訴人乃予以被上訴人記兩大過,不得復職之行政處分,其程序自屬合法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向原審法院另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薪資,及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年終獎金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受理後,兩造於訴訟繫屬中互就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為攻防,嗣經法院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乙節,此有前開卷附之民事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是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具既判力,乃上訴人並未另行提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何終止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訴訟資料,其僅以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防禦方法,抗辯被上訴人因前開挪用公款等行為,業經解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委不足採。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數度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均為上訴人拒絕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九八三一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二六八六九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三○三七六號函、上訴人農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外(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本件核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遲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至上訴人農會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於法不合,亦無足採。被上訴人既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薪資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遭上訴人違法解職時之薪點為一百二十二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二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影本附於本院審卷第九一頁可參。又按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應於每年年終時辦理,並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按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勵,其中乙等為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列乙等者,加一薪點者,為內政部頒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參諸上訴人農會員工,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間之成績考核,除其中一人於八十六年遭考列為丙等外,全數為乙等以上者,此有上訴人於本院審提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成績考核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一一四頁);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至上訴人農會上班服勞務之原因,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結果,按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得以正常至上訴人上班服勞務,除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可預期被上訴人之表現與其他員工之一般表現情形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成績至少得取得考列乙等以上,而得每年進一薪點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即上訴人農會之總務課員工周元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若薪點正確,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計算公式為正確等語(本院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公式(元以下不計入),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薪資合計共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者,核無不合。

(二)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四元部分: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其成績至少得取得考列乙等以上,而得每年進一薪點者,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農會之酬勞(即年終)獎金,於八十四年度之每一薪點為五百八十二點二七元,八十五年度為五百三十七點二五元,八十六年度為三百九十一點八元乙節,此亦有新營市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營農字第0二二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可佐;另證人即上訴人農會之總務課員工周元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原審判決附表二之年終獎金計算公式,若薪點對的話,計算公式亦為正確等語(本院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公式(元以下不計入),給付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合計共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四元者,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未實際上班,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云云,亦無足採。

(三)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二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三元部分:查:

(1)上訴人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制定之「員工績效考核獎金」辦法,其制定宗旨在於:「激勵員工工作情形,提高工作效率,爭取業務績效促進業務均衡,達到企業管理之宗旨,做到同工同酬之原則」,此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營農字第九六號函檢送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績效獎金考核辦法及名冊,另於本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考核辦法及名冊附卷可參(證物均外放),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績效獎金考核辦法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再上開績效獎金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雖將績效獎金項目,大別為員工薪津和勤惰、功過及業務績效等三大項目,其中業務績效一項並再細分為⒈員工吸收活期性存款獎勵。⒉促銷供銷貨品獎勵。⒊員工服務會員獎勵。⒋保管箱業勸租獎勵等小項目,證人即上訴人農會員工周元鼎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促銷白米的績效獎金是有促銷供銷才有,並非每個人都有,信用業務的績效獎金要有促銷才有,有基本分數的是勤惰、基本薪點、服務會員等有基本的分數,只要未被處分,就有基本分數」等語(本院審卷第二0一頁),惟觀諸上訴人檢送之上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名冊對照結果,除極少員工因特殊原因未能十足領取外,均有基本績效點數,參諸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至上訴人農會上班服勞務之原因,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結果,按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得以正常至上訴人上班服勞務,除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可預期被上訴人之表現與其他員工之一般表現情形相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未實際上班,不得領取績效獎金云云,亦無足採。

(3)再上訴人農會績效獎金發放總金額,其中八十二年度為二千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度為三千三百一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八十四年度為三千五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八十五年度為三千八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八十六年度為三千五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乙節,此亦有新營市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營農字第0二二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可佐。證人即上訴人農會之員工周元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到場供證:績效獎金的來源是上訴人農會剩餘薪金,每年度預算預撥薪水扣掉當年度的薪水、剩餘的用人費結餘,把結餘的錢分各項目,依獎金來源分配核發,每人每年都不一樣,算法與年終獎金大致相同,都是以所得點數乘以薪點所代表的金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的績效獎金算法與我們的算法不同等語(本院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然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至上訴人農會上班服勞務之原因,既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結果,按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得以正常至上訴人上班服勞務,除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可預期被上訴人之表現與其他員工之一般表現情形相同,已如前述,準此,本件績效獎金之計算公式,自仍應以上訴人農會之一般員工領取績效之平均值為其計算基準,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計算公式(元以下不計入),方符公平、合理。

(4)惟上訴人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制定之「員工績效考核獎金」辦法,其宗旨在「激勵員工工作情形,提高工作效率,爭取業務績效促進業務均衡,達到企業管理之宗旨,做到同工同酬之原則」,已如前述,其八十二年度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凡是於該年度內曾記過以上而無功過相抵或年終考評列丙等、丁等者,所有績效獎金均不得發給」,此有上開八十二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辦法」附卷可參(證物外放),核與前開績效獎金之發放宗旨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參加員工訓練時與人互毆,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三次人評會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嗣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時,經台南縣政府函囑查明發生過程,上訴人農會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召開八十二年度第三次人評會重新討論後,仍決議記大過乙次懲處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函、上訴人農會八十二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報告、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懲處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三七頁)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因與人互毆,經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三次人評會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因台南縣政府函囑重新評議而未執行,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再次召開八十二年度第三次人評會討論後,而確定記大過乙次懲處者,綜合上情,上訴人自係符合「於八十二年度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之要件,依上開八十二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自不得領取該年度之績效獎金。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績效獎金者,除八十二年度之績效獎金,因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受有記過以上之處分不得領取外,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合計共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公式:467000+490902+521351+459129=0000000),仍得為請求。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能長期賦閒在家,其於此期間內另謀他職所得收入,亦應予以扣減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資證明;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收入,除存款之利息收入、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及投資股票之營利收入外,並無其他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報酬乙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九0一八四三二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審卷可參(本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即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自上開資料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有收入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期間,確有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受報酬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曾另謀他職而有若干收入,純屬揣測之詞,要無可採。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薪資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併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合計共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證明附於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未盡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