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K
抗 告 人 甲○○○
乙 ○ ○
丙 ○ ○共同代理人 侯 清 治 律師相 對 人 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四○之九號法定代理人 趙 遐 父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此「侵權行為」原則上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但特別法中如有類似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者,如無特別規定亦適用之。依此規定適用結果,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特別管轄權;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此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其基於保護勞工之特別目的,故採「雇主無過失責任」,此乃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之處;實則職業災害補償應屬廣義侵權行為之一種,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別管轄之適用。又侵權行為涉訟由行為地法院取得管轄既別出管轄「以原就被」一般原則,而為特別管轄權,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著眼於侵權行為之訴訟,由行為地法院審理有較便利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利益,故有此例外規定;在勞動法令均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基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此乃平等原則之法理,應不宜作不同之解釋而有差別待遇,剝奪原告依法享有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另本件原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相對人分設於台南機場之辦事處,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成立前提之「職業災害」發生地亦在台南市,就審理調查證據便利而言,自以由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較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本係基於保護社會較居弱勢之勞工之特別立法目的及維護訴訟程序保障之實質平等考量,應就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為廣義解釋。據此,事實發生地之原法院於本件應有特別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係以其之被繼承人徐平乃相對人之員工,擔任機務處維修科長,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加班後騎腳踏車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與機場前幹道,設有閃光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處,遭訴外人簡銘修自後追撞,因而受左側頭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延至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事件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述在卷,並有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加班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薪俸表六份(以上槮為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九至二十一頁);固屬真實。惟按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係設在台北市○○○路三四○之九號,其在台南縣市並無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三十四頁),則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特別審判籍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衍生之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其對雇主所採者係無過失之補償責任,且勞工遭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係對於死亡勞工之遺屬直接負擔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換言之,死亡勞工之遺屬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前揭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就勞工遭受職業上之災害時,賦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究其性質並非侵權行為;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固包括無過失責任在內,惟仍須具備普通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基於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而成立之特種侵權行為(即憲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至第一百九十一條、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國家賠償法第二至四條)始足適用之;而本件相對人並非前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且與訴外人簡銘修間又無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第一項之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中所謂「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乃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至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自不屬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是以原法院對本件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事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尚於法不合。
四、原法院以其並非管轄法院,即其對本件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