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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十四號 K

上 訴 人 劉 木 村被上訴人 王 進 興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王新法、王進興之收養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已宣示王新法、王進安之收養無效,而該訴之原告劉竹林係上訴人劉木村之二哥,被告王進安係被上訴人王進興之堂哥,王進安、王進興均為王新法收養之養子,屬於同一養父之收養事由,竟有二種不同之結果,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茲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請求更正該違反輩分關係之收養,以正倫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有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悉與上訴人之陳述相同。理 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發生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親屬事件發生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進興與已故之王新法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法定收養無效原因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親王黃阿論於夫劉阿放去世後,再與王新法結婚,王新法為伊之繼父,伊之子女亦稱呼王新法為「阿公」,惟王新法竟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養伊之婚生子即被上訴人王進興為養子,致造成父子變兄弟之窘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及王新法及王黃阿論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上訴人另位子女亦即被上訴人原親生兄長劉有忠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按結婚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五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本件王新法與上訴人之母王黃阿論結婚後,倫常上即為上訴人之繼父,法律上為上訴人之直系姻親,其再收養上訴人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王進興為養子,造成倫常上父子變兄弟之窘境,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即規定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外,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子女),上訴人主張王新法收養被上訴人王進興之收養關係,違反倫常,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洵屬正確。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 (指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事件關於當事人方面,於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故除撤銷婚姻之訴外,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可參,同理,由第三人提起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裁判內容足可參。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之養父王新法已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自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王新法收養被上訴人王進興之收養關係,違反倫常,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於法固無不合,惟以訴訟方式請求確認,因與當事人之適格未合,仍應駁回其訴。至於上訴人應以如何方式主張該無效之收養關係,可否請求戶政機關為正確之登記,係屬另一問題,並非本院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葉 居 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