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十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因上訴人係殘障,婚後感情即不很融
洽,被上訴人甲○○,時常外出不知去向,又因兩造一直未有小孩,所以感情一直無法融洽,為維持兩造婚姻,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收養一子黃冠儒,但雙方感情並未因收養兒子而有所改善,被上訴人甲○○仍時常外出,並在外過夜。上訴人苦勸無效,因上訴人在外聽到很多有失顏面之風語,使上訴人痛苦萬分,上訴人在苦勸無效下,為逃避他人閒言閒語,仍於民國八十三年初離開朴子故居,在外四處工作,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須要戶籍謄本,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時,才發見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有長子乙○○,上訴人感到很驚訝,上訴人一直在外未與被上訴人甲○○同居,被上訴人甲○○卻生子,上訴人為求確認該子之血緣,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帶同乙○○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作親子鑑定,經鑑定結果確定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料原審未詳查,即以「乙○○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即已登記在戶籍謄本上」,而認「上訴人知悉乙○○出生已逾一年」,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根本未詳查上訴人「何時始知乙○○出生」。
㈡查乙○○之戶籍謄本,雖登記有乙○○,但該登記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一
直在外工作,偶而回家均未見到乙○○(因其一直住在他處),也從未觸及戶籍謄本,根本不知戶籍謄本上記載有長子乙○○,後因申請戶籍謄本發見後,才找到被上訴人甲○○,請她把乙○○帶出來,才由上訴人帶到高雄長庚醫院作親子鑑定。
㈢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
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申請戶籍謄本,才得知有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是於該時才知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未逾法定期間,乃原審未詳查乙○○之戶籍登記是何人所辦?即推定該乙○○於辦妥出生登記手續之際,上訴人應已知悉乙○○「已出生」,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自有不當。上訴人根本沒有辦理乙○○之出生戶籍登記。
㈣查法律是在解決人民之疑難,今既已鑑定出乙○○不是上訴人之婚生子,原審
法院卻不維護「血統及血緣之真正」,卻反而「明知而任令問題存在」,徒以「知悉出生已逾一年」,而置「真正血統、血緣不顧」,實非法之本意,在昔日醫學未發達以前,無親子鑑定,法律為恐時日長久舉證困難,才定有「否認期間之限制」,然現在親子鑑定已不論時間久暫,均能舉證,實不必再有「否認期間之限制」,法既不合時宜、於理、於情又不妥,法官應有「造法(判例)之權能」,否則變成「法官明知非婚生子」,卻令其「血統、血緣之混亂存在」,實非法之本意,併為敘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疼愛本造玉珍及乙○○,上訴人殘障,在朴子市經營禮品店,玉珍結婚
後盡婦道處理家務,照顧店務,鄰里皆知,乙○○長大後推動上訴人所坐輪椅,鄰居稱讚。本件家庭風波諒非上訴人本意,疑係其家族人基於某種因素引發。良以自乙○○出生後生活在一起,已四年多,和氣融洽,何以於八十九年三月突然提起本訴,有違常情。
㈡甲○○時常外出不知去向,在外過夜,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離開朴子故居在外
四處工作,八十八年十月間至戶政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戶籍登記有長子乙○○感到驚訝::云云,惟上訴理由主張內容非真實,本造否認之。
㈢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即知被上訴人甲○○懷孕生產乙○○之事實。
蓋被上訴人做月子期間,上訴人或其家人親至朴子戶政所申辦乙○○出生之戶籍登記,由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出生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戶號一○五六一五,戶長丙○○(身分證:Z000000000),其戶內長子乙○○(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該戶政所申請辦理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之戶籍登記。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即明為上訴人申請。
㈣被上訴人甲○○八十四、八、二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入院待產,須經手術剖腹
,當日上訴人丙○○以丈夫身份至該醫院捺指印於手術同意書,由附呈嘉義基督教醫院出立之⑴甲○○診斷證明書,⑵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八十四、
八、二十)⑶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八十四、八、二十出生、父丙○○、母甲○○)各一件,可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已知玉珍懷孕生產乙○○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⑴甲○○診斷證明書、⑵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⑶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調被上訴人乙○○出生之戶籍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伊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所生,但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初帶同乙○○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做DNA親子關係鑑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得有親子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伊非乙○○的親生父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判命乙○○應協同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註銷父子關係登記,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准與甲○○離婚,並命甲○○應協同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乙○○出生時即由上訴人丙○○以丈夫身份至該醫院捺指印於手術同意書,於同年九月六日至該戶政所申請辦理乙○○出生戶籍登記,當時應已知悉子女出生,上訴人疼愛被上訴人,疑因其他族人引發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所生,有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一直在外工作,偶而回家均未見到乙○○,嗣申請戶籍謄本發見後,始請甲○○帶乙○○出來,由伊帶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做DNA親子關係鑑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得有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伊非乙○○的親生父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在醫院捺指印於手術同意書同意手術剖腹生產乙○○,其後並由上訴人前往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經營禮品店,生活在一起,怎是在外工作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由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載:「因原告有先天性肢體缺失,被告甲○○又不安於室,
被告乙○○出生後,又經常帶同被告乙○○離家數月未返,原告啟疑被告甲○○有外遇,::,乃趁被告甲○○回家搬取東西,而將被告乙○○留家之際,帶同被告乙○○至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出生,應早已知悉,其在上訴狀所載「伊一直在外工作,偶而回家均未見到乙○○,嗣申請戶籍謄本發見後,始請甲○○帶乙○○出來::」等,表示在帶乙○○作血緣鑑定前不知被上訴人乙○○出生,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
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同月六日辦妥出生登記,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嘉朴戶字第一五二六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補件告知單、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十頁),由其上之記載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乙○○之出生登記申請,因證件不齊全,而由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以「一次告知單」,命為申請人之上訴人應於同月十日前補全出生證明書,嗣補正後於同月六日之申請書經戶政機關收件,在其上蓋章審查後核准,而辦妥出生登記,由該等公文書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乙○○之出生登記係由上訴人申請」為真正,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其否認有提出申請出生登記,尚無可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出生後係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持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如前所述,自其時起,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乙○○出生,上訴人欲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為之,乃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則依據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在外工作,偶而回家均未見到乙○○,不知乙○○出生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乙○○出生戶籍登記時即已知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伊在知悉子女出生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法之所以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關係,避免懸而未決,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此為立法者在決定法益保護所為之衡量,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之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