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 e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丁 ○ ○
戊 ○ ○
甲 ○被 上訴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根 律師
洪 茂 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所定之分割方案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四二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四八公頃(面積實測已更正為○‧二二一○,下同)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丙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三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依持分負擔道路部分」所示之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共有地上,有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乙○○所住房屋,及兩戶六十幾年來一直共用之門庭空地。至位於同列之上訴人丁○○根本未曾住過此地,而是出生長大於相隔一千公尺之另一地號(屬陳清根一房),且已搬離台南縣市三十多年,其原應繼承之房屋和土地本為另一地號;另兩名上訴人戊○○、甲○則無爭議。
(二)上訴人乙○○現住處之宅地係先父陳烏(已故)所留下,房屋為三十四年前與其弟即被上訴人庚○○之父,在家長及彼此同意後所蓋,且其面積亦未超過應得持分即八十坪。又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乙○○堂弟,其所主張之一百六十坪土地,因自陳職即上訴人及上訴人丁○○之祖父時代起,已在相距一千公尺外之另一地號,留有一片大約六百四十坪之宅地,供陳上訴人來平之父陳清根及兄弟居住,故上訴人丁○○父親自出生起即從未住過本件紛爭之地號。
(三)鑑此,上訴人以長者之身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七百七十四條、七百九十二條及七百九十四至七百九十六條之法義,主張被上訴人庚○○(姪兒)若想重蓋房子,應在其原地就已有八十坪土地之範圍內重建;且因訴訟係被上訴人急於分割共有地所提起,故一切訴訟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對上訴人丁○○之主張和要求,上訴人乙○○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七百七十條、七百七十四條、七百九十條、七百九十六條及八百五十二條之法義,主張彼若能取得現為門庭曬穀空地部分,且在其應有權利範圍內即該滿足,根本無理由和必要毀及上訴人乙○○及其子女現世居住宅。
(四)若上訴人丁○○堅持須拆毀上訴人乙○○住屋以遂其自私,則請求法官准予向彼等索賠。包括預估搬遷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屋重建成本一百五十萬元及砍樹費一萬元,總計一百五十六萬元,並由損毀房屋者負責賠償。
(五)上訴人乙○○本家族族譜如下:⑴陳職(第一代)。⑵第二代為長子陳烏、次子陳清根、養子陳新茂。⑶第三代為乙○○、陳進成(即陳烏之子),陳青林、陳牧熙、丁○○(即陳清根之子)。⑶第四代為丙○○、己○○(即乙○○之子),庚○○、陳開鈞(即陳進成之子)。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提出新之分割方案圖。
貳、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不服,由於共同訴訟關係,因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乃被視同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對乙○○之主張,無法苟同,故請求駁回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表甲案之分割方式,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而予採取附表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與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符。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無不當,自宜予以維持。
(三)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過八分之一,惟其主張分割方法,竟欲囊括臨接公路高經濟價值之大部分土地,將上訴人分得部分挪到其背後,藐視上訴人權益,未免自私,亦無異以鄰為壑,顯然十分不公平。其分割方案,只圖個人利益,有違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應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戊○○、甲○乃屬另一祖係關係,早前在第一代就依「傳統二分法」,同意分得烏樹林段第二四二號後半段地區(即丁、戊部分)之土地,且為大家都贊成者,僅是在面積上定點未精確標示出來而已。至於同屬此地號面臨馬路前半段土地,因第二代先伯父陳鳥、先父陳清根間,彼此未做劃分處理,致使引起後代爭議,實感遺憾。
(五)肇於過去時空背景不同,上訴人兩位堂兄即上訴人乙○○、陳進成(已故)迷信方位,不明就理、不守法,自以為是,分別錯置了三十五年以上有前庭後院的農舍,呈現互沖、相互封閉之擺局,也佔盡所有空間土地,更影響到上訴人丁○○之權利。況爭土地上之房舍年代已久,破舊不堪,遲早要拆除重建;亦完成了階段性任務,如以之為藉口,乃強詞奪理自欺欺人說法,更失去分割的意義。
(六)至上訴人乙○○及訴訟代理人陳柏志在庭上所言,簡直視公正為無物,自始至終不敢言及公平兩字,卻想借助法庭之崇高性為其背不當請求,而陷司法於不義。甚而提出偏頗之丙方案,冀圖囊括高經濟價值鄰馬路地區之土地,實人性的墮落,侵蝕司法尊嚴,故上訴人反對丙方案。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附圖影本一份為證。
參、上訴人戊○○、甲○方面:上訴人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及主張均援用之。添
(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所主張之方案,係請求變更、調整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方案分歸丙(乙○○)、乙(丁○○)部分之位置,並同意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庚○○、上訴人戊○○及甲○於第一審判決所分配之位置;至其上訴理由主要為不同意拆除任何部分之房屋。惟依原審判決分割之結果,上訴人乙○○之房屋有一部分固因位於上訴人丁○○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內,而必須拆除;但依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方案,則上訴人乙○○主張分得原判決附表甲方案所示之乙、丙部分面臨公路之位置,則將上訴人丁○○移到上訴人乙○○之南側;惟上訴人丁○○已堅決反對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方案,並主張維持原審之判決。添
(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方案,並無法達到其主張不拆除房屋之目的,因:⑴以比例尺(即一千二百分之一)測量原判決甲案之附圖,其中乙、丙部分臨公路之面寬約為二十一公尺,而扣除私設道路之土地後,上訴人乙○○所得分取之土地面積為二五七平方公尺;則以乙、丙部分臨公路之北側為寬二十一公尺,上訴人乙○○所得分取之土地距公路之深度僅為十二‧二公尺。⑵上訴人乙○○房屋之南側,距公路之距離約十七公尺;房屋之長度約十五公尺,寬度約十公尺,則依上訴人乙○○上訴所主張之方案,上訴人乙○○可能必須將其房屋之南側寬約四‧八公尺部分拆除,且係橫向拆除,同時橫向拆除一半之房屋,而使全部房屋均無法使用,顯然較原審判決更為不利。⑶依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方案,其分得面臨公路部分寬約二十一公尺,深度約十二‧二公尺之土地,因「深度」不足,而不易規劃興建房屋及留設庭院。反之,原審判決所分配給上訴人乙○○之丙部分,寬約七公尺,深約三十七公尺,顯較易於規劃建屋,且可留設庭院。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附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丁○○、戊○○及甲○等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另本件上訴人乙○○、戊○○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為建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丁○○、戊○○、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二二四八公頃,辦理面積更正為○‧二二一○公頃部分,已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等三人就此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乙○○則以:本件共有地上,有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乙○○所住房屋,及兩戶六十幾年來一直共用之門庭空地。至於上訴人丁○○根本未曾住過此地,且已搬離台南縣市三十多年。又上訴人乙○○現住處之宅地係先父陳烏所留,房屋為三十四年前與其弟即被上訴人庚○○之父,在家長及彼此同意後所蓋,且其面積亦未超過應得持分即八十坪。至於被上訴人庚○○若想重蓋房子,應在其原地就己有八十坪土地之範圍內重建;另上訴人丁○○若堅持須拆毀上訴人乙○○住屋,則應賠償其包括預估搬遷費五萬元、原屋重建成本一百五十萬元及砍樹費一萬元,總計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丁○○則以:原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而採取附表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宜予以維持;而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過八分之一,惟其主張分割方法,竟欲囊括臨接公路高經濟價值之大部分土地,顯然十分不公平。況爭土地上之房舍年代已久,破舊不堪,遲早要拆除重建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二二一○公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二二一○公頃,地形完整,而呈長方形狀,其西北邊面臨寬約八米之公路,西南側則面臨一寬約四米之私設道路(位處細爭土地及同段第二四三、二四三之四地號上),北測則亦面臨一寬約四米之私設巷道,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西北邊上有一棟四十年餘之磚造房屋,現由上訴人乙○○居住使用中,而其北邊則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一棟;至東南側則為上訴人戊○○、甲○所種植之果園及其所有之磚造房屋,至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結果圖說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二十至二十二、三十九頁),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如附表甲案及附表丙案之爭議,茲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丙案:上訴人乙○○主張本件共有地上,有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乙○○所住房屋,及兩戶六十幾年來一直共用之門庭空地。至於上訴人丁○○根本未曾住過此地,且已搬離台南縣市三十多年。且上訴人乙○○現住處之宅地係先父陳烏所留,乃三十四年前與其弟即被上訴人庚○○之父,在家長及彼此同意後所蓋,且其面積亦未超過應得持分即八十坪。至於被上訴人庚○○若想重蓋房子,應在其原地就己有八十坪土地之範圍內重建;因之上訴人乙○○應分得面臨西北邊寬約八米公路之土地,始符公平及實情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上訴人乙○○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察,其與如附表甲案之分割方案所不同之處厥為:⑴主張分割予上訴人乙○○、丁○○分別取得之編號乙、丙部份之土地,由原之東西向,改為南北向。⑵將上訴人乙○○分歸面臨寬約八米公路之土地,至於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則未變動。惟如依此方法分割,固然所有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並未增減,然上訴人丁○○所分得之土地,將僅能由西南側所面臨之寬約四米私設道路出入,此外則無其他通路可對外聯絡;亦即上訴人丁○○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僅能以興建坐北朝南之建築物,而不能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況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佔八分之一,而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則有四分之一,其對於該土地究應如何處分並無決定之權,且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價格及經濟效用等價值因素,如依上訴人乙○○主張附表丙案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將因面臨寬約八米公路,而使其價值反較上訴人丁○○所分歸土地價值為高,對於上訴人丁○○及其餘共有人顯不公平。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乃乙種建築用地,若依此方案分割,則分歸上訴人乙○○之土地,寬為二十一‧六公尺、深為十二公尺(指面臨八米公路之方向);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若面接七公尺以上之道路,其最小基地面積須寬三、五公尺、深十四公尺以上,將造成不能建築房屋(即屬畸零地)之情況;亦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另參以兩造現所居住使用或搭建之房屋乃散佈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乙○○現所使用之房屋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被拆除部分;況前揭房屋為興建達數十年以上之磚造平房,均已老舊不堪,經濟價值不高,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前揭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以觀;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再徵之除上訴人乙○○外,其他共有人(指到庭)均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乙○○據此主張應依如附表丙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二)如附表甲案:此方案係採依面臨面臨寬約八米公路道路之方向,分別以東西及南北向分割線,由東向西或由北向南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西及往南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更為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除均得面臨道路外,且上訴人丁○○所分歸土地亦能面臨寬約八米之公路,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府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換言之,若依此方案分割,則上訴人乙○○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所造成之土地寬為五公尺、深則達三十公尺以上,依前揭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若面接七公尺以上之道路,其最小基地面積須寬三、五公尺、深十四公尺以上,自能建築房屋,而得解決前揭分割方案不能建築房屋之情況,而能為有效之利用。至上訴人乙○○位居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雖需拆除部分,惟按其現所使用之房屋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拆除,況前揭房屋乃興建達數十年之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已如前述,對於上訴人乙○○之損害並不大;再徵諸除上訴人乙○○外,其他共有人(到庭者)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足見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自以依如附表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即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三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依持分負擔道路部分」所示之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如附表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顯然無法充分規劃利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不足採取。而應以附表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三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依持分負擔道路部分」所示之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及其餘之上訴人等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