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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家上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

丙○○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

黃雅萍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家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為提出答辯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糷W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鈞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謹答辯如左:

答辯聲明請求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均爭執否認之,上訴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已見其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云云,自非有據,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具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承認提出其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供被上訴人辦理(上訴審⒉⒊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承認股權讓渡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又附有印鑑證明書以資辦理轉讓登記,縱未在讓渡書上親自簽名,依上引法條之規定,仍具法律上之效力,非事後所得否認。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出資額一萬元)部份,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出資,過去登記為股東,係其夫即被上訴人丙○○之祖父楊祥榮的意思,因有限公司至少應有五名股東,乃掛名上訴人為股東,登記一百二十分之一股份,係象徵性意義,因無股份不得登記為股東,及至楊祥榮死亡後,上訴人以其年事已高,且過去從未過問公司事務,要求其子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丁○○兄弟每月給其四分之一公司之盈餘供其養老,伊願退出股東,因股份甚微,乃轉讓予長孫即被上訴人丙○○為紀念,並提出印鑑、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以供辦理股份轉讓手續,經證人陳孝梅於一、二審供證「我有聽到乙○○○說,要將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轉讓給丙○○」等語(一審卷六二頁⒋⒘言詞辯論筆錄及二審⒉⒊準備程序筆錄),陳孝梅為上訴人胞弟,誼屬至親,且在楊樹莊公司服務二十多年,對楊家大小事情,知之甚詳,其證言自屬可信,上訴人任意誣蔑陳孝梅,要多得資遺費,而與其鬧翻,證言不實云云,自非有據,且如上訴人未同意,何以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及有關文件供丙○○辦理?何以辦理完畢後一年多才異議?已見其訴無理由。

三、證人楊朝欽會計師於一審所稱:「轉讓公司股份是我辦理的」「丙○○直接找我辦理,將乙○○○等之印章交給我」等語(一審⒌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所稱丙○○應係其父丁○○,而證人楊朝欽會說丙○○,因為公司股份轉讓是登記為丙○○名義,方便上如此陳述,乃常有之事,上訴意旨及發回意旨指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年僅十四歲,如何直接找楊朝欽辦理股份轉讓之事,即有誤會,證人之證言,並無可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無誤會。

四、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丁○○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登報謊稱上訴人在楊樹莊公司之印鑑遺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上訴人之印鑑登記,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作成不實之楊樹莊公司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出資新台幣一萬元,轉讓與被告丁○○之子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案經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偵查結果,根據陳孝梅之證言及楊樹莊公司坿冲氷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章印文,與該公司⒋⒍呈報予台灣省政府之該公司股東名單上所留存之「乙○○○」之印章印文相符,且上訴人對該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同意蓋印章堪予採信,而處分被上訴人之父丁○○不起訴,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七七號),上訴人於本案復為相反之主張,自無理由,茲為便於閱覽,再附該等處分書影本為證。

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份並無不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實有誤會,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以宏法治。

為提出補充答辯狀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補充答辯如左:

一、上訴人同意將其在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一萬元的股份(即一百二十分之一)轉讓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孝梅於原審及 鈞院一再作證在卷(一審卷六二頁及二審⒉⒊以及一更⒐⒎準備程序筆錄),陳孝梅係上訴人之胞弟,又在過去兩造家中服務多年,對於楊家大小事情,知之甚詳,又與上訴人係姐弟至親,其證言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又經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於該案中亦自承在上訴人之夫楊祥榮去世前(八十六年一月)公司的事均由楊祥榮處理(偵查卷第四六頁最後一行至四六頁被面第二行),與證人楊朝欽於 鈞院證稱⒑變更公司股東印鍵之時,尚由上訴人之夫楊祥榮處理相符,足證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並非楊錦鐘所盜刻或盜用。

二、證人即計帳員楊朝欽,係辦理系爭股權讓與登記之人,雖未證明上訴人委託其辦理股份轉讓之事,惟查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章印文,與楊樹冷藏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呈報予台灣省政府之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所留存之「乙○○○」之印文相符,經 鈞院前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有關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查明屬實,且上訴人對於該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該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原股東乙○○○出資壹萬元正全部轉讓由丙○○承受」等語明確印章既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又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轉讓予丙○○(本狀第一點),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盜蓋,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

三、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檢察官問:「當初妳股份為何只一萬元而已?」答稱:「當初股份四十萬元是我先生名字,三十八萬元是次子,另外四十萬元是我長子名字,一萬元是我長媳,另一萬元登記我名字,為了湊五人的原因」(該卷四六頁背面),既係為了湊足五名股東人數,則於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丙○○之祖父楊祥榮死亡後,股東重新轉讓時,上訴人年事已高,過去又未過問公司事,退出股東,讓給長孫,乃順理成章之事,本件只是意氣之爭而已。

四、其餘引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 法官 楊子莊~B3 法官 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