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
丙 ○ ○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即出資額新台幣壹萬元)存在。(三)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就上訴人乙○○○所有前項公司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四)被上訴人丙○○應將所有前項公司股份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時,曾提及如何證明乙○○○印章為假的,然乙○○○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公司成立時之印鑑章仍由上訴人乙○○○保管中,上訴人未登報聲明遺失,因其不識字,未參予公司事務,也不知有遺失印章之事,如何要其承認七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以後的印章為其所有。
(二)楊祥榮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已退股,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何有權利與楊錦鐘,登報聲明乙○○○印章遺失,顯然係被上訴人丁○○偽刻印章,蓄意把責任推給楊祥榮,丁○○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任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其竟稱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楊祥榮死後,才由其實際處理公司事務,其因此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等人謊稱乙○○○交印章予丙○○,以致於第一、二審均受勝訴判決,然現已為最高法院識破,因怕小孩說錯話,露出馬腳又說是丁○○為圖方便做的,供詞反覆可見沒有這回事。
(三)被上訴人丁○○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印文自然相同。
(四)被上訴人丁○○在法庭聲稱一萬元股份甚微,然其何以對生母如此刻薄?上訴人養育其幾十年,其又承受父母全部產業(幾千萬元),竟寧可給其子,不給母親,其完全未思及上訴人之股份係父親生前給母親的,被上訴人丁○○稱每月給母親四分之一之公司盈餘供其養老,並非事實,況其不再給付養老金,已有二年二月之久,丁○○巴不得賣掉公司,把母親趕走(現住公司現址),這種兒子天理難容法官卻屢次判其贏,助長其氣焰,若非外力介入,難以令人信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印文、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均爭執否認之,上訴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已見其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云云,自非有據,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具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承認提出其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供被上訴人辦理(鈞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承認股權讓渡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又附有印鑑證明書以資辦理轉讓登記,縱未在讓渡書上親自簽名,依上引法條之規定,仍具法律上之效力,非事後所得否認。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出資額一萬元)部份,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出資,過去登記為股東,係其夫即被上訴人丙○○之祖父楊祥榮的意思,因有限公司至少應有五名股東,乃掛名上訴人為股東,登記一百二十分之一股份,係象徵性意義,因無股份不得登記為股東,及至楊祥榮死亡後,上訴人以其年事已高,且過去從未過問公司事務,要求其子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丁○○兄弟每月給其四分之一公司之盈餘供其養老,伊願退出股東,因股份甚微,乃轉讓予長孫即被上訴人丙○○為紀念,並提出印鑑、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以供辦理股份轉讓手續,經證人陳孝梅於一、二審供證「我有聽到乙○○○說,要將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轉讓給丙○○」等語(一審卷六二頁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鈞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孝梅為上訴人胞弟,誼屬至親,且在楊樹莊公司服務二十多年,對楊家大小事情,知之甚詳,其證言自屬可信,上訴人任意誣蔑陳孝梅,要多得資遺費,而與其鬧翻,證言不實云云,自非有據,且如上訴人未同意,何以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及有關文件供丙○○辦理?何以辦理完畢後一年多才異議?已見其訴無理由。
(三)證人楊朝欽會計師於一審所稱:「轉讓公司股份是我辦理的」「丙○○直接找我辦理,將乙○○○等之印章交給我」等語(一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所稱丙○○應係其父丁○○,而證人楊朝欽會說丙○○,因為公司股份轉讓是登記為丙○○名義,方便上如此陳述,乃常有之事,上訴意旨及發回意旨指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年僅十四歲,如何直接找楊朝欽辦理股份轉讓之事,即有誤會,證人之證言,並無可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無誤會。
(四)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丁○○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登報謊稱上訴人在楊樹莊公司之印鑑遺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上訴人之印鑑登記,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作成不實之楊樹莊公司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出資新台幣一萬元,轉讓與被告丁○○之子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案經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偵查結果,根據陳孝梅之證言及楊樹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章印文,與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呈報予台灣省政府之該公司股東名單上所留存之「乙○○○」之印章印文相符,且上訴人對該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同意蓋印章堪予採信,而處分被上訴人之父丁○○不起訴,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七七號),鈞院前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有關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查明屬實,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上訴人等告訴丁○○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自承在上訴人之夫楊祥榮去世前(八十六年一月)公司的事均由楊祥榮處理(偵查卷第四六頁最後一行至四六頁背面第二行),與證人楊朝欽於鈞院證稱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股東印鑑之時,尚由上訴人之夫楊祥榮處理相符,上訴人於本案復為相反之主張,自無理由,茲為便於閱覽,再附該等處分書影本為證。
(五)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當初妳股份為何只一萬元而已?」答稱:「當初股份四十萬元是我先生名字,三十八萬元是次子,另外四十萬元是我長子名字,一萬元是我長媳,另一萬元登記我名字,為了湊五人的原因」(該卷四十六頁反面),既係為了湊足五名股東人數,則於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丙○○之祖父楊祥榮死亡後,股東重新轉讓時,上訴人年事已高,過去又未過問公司事,退出股東,讓給長孫,乃順理成章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七七號處分書、印鑑證明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朝欽、陳孝梅。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乃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共為一萬元(即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按上訴人乙○○○從未有退股之表示,亦從未同意將該股份轉讓予任何人,詎經上訴人前往台灣省政府抄錄該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竟發現原持有之股份已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即出資額新台幣壹萬元)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就上訴人乙○○○所有前項公司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丙○○應將所有前項公司股份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併訴請確認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楊錦享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及楊錦享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應繼分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上訴人乙○○○持有之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一百二十分之一(出資額一萬元)之股份部分,因楊祥榮死亡後,上訴人乙○○○認其年事已高,且過去從未過問公司事務,乃同意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其四分之一之公司盈餘(五萬餘元),以供其養老,伊則願意退出股東,惟因股份甚微,乃將之全部轉讓予長孫即被上訴人丙○○名下,設若上訴人乙○○○並未同意,其又何以會提供公司之印鑑章等有關文件,以供辦理過戶之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持有之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已全部轉讓由被上訴人丙○○承受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六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等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乙○○○從未有退股之表示,亦從未同意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任何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乙○○○究竟有無同意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丙○○?茲查:
(一)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上訴人等告訴丁○○偽造文書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當初妳股份為何只一萬元而已?」答稱:「當初股份四十萬元是我先生名字,三十八萬元是次子,另外四十萬元是我長子名字,一萬元是我長媳,另一萬元登記我名字,為了湊五人的原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該卷四十六頁反面)查明屬實,而証人陳孝梅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証稱「我有聽到乙○○○說,要將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讓給楊朝祥(按係翔之誤)」、「(問:你何時聽到的?)答:楊祥榮過世時姊姊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筆錄),證人陳孝梅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實:股東一萬元過戶給孫子作紀念等語甚明(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孝梅為上訴人胞弟,誼屬至親,且在楊樹莊公司服務多年,對楊家大小事情,知之甚詳,其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指稱:陳孝梅,要多得資遣費,而與其鬧翻,證言不實云云,自非有據。又證人楊朝欽會計師(計帳員)於一審所稱:「轉讓公司股份是我辦理的」「丙○○直接找我辦理,將乙○○○等之印章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楊朝欽會計師又證述:上訴人乙○○○之股份一二0之一,八十六年代書辦理遺產後,我才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是丁○○要我去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他拿國稅局繳稅證明書、讓渡書給我,讓渡書印章我不知道是否真正。原審陳述丙○○應該是丁○○之誤,我不認識丙○○,原來都是楊祥榮找我去辦的,是在他去世之前。轉讓公司股份都是丁○○找我去辦的,乙○○○沒有要我辦理股份轉讓等語翔實(同上本院筆錄)。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上訴人等告訴丁○○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自承在上訴人之夫楊祥榮去世前(八十六年一月)公司的事均由楊祥榮處理(偵查卷第四六頁最後一行至四六頁背面第二行),與證人楊朝欽於本院證稱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股東印鑑之時,尚由上訴人之夫楊祥榮處理相符,渠證言亦屬可採。
(二)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各情及上揭證人楊朝欽之證述,足徵被上訴人丙○○之父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其父去世前,迄不曾掌管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印鑑或印章,丁○○前此既未掌管系爭印鑑等,渠自不可能於七十六年間擅將上訴人之印鑑予以變更。而上訴人之印鑑除僅於七十六年間變更外並無再變更記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章印文,經核確與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呈報與台灣省政府之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留存之「乙○○○」之印章印文相符,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有關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查明屬實(第一0六頁),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否認直到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楊祥榮去世後,其請鎖匠打開保險箱,將所有印章、印鑑交付丁○○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七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屬實,則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股東名簿上所留存之「乙○○○」之印章印文,顯係真實,又乙○○○對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章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按上開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其上業已載明「...原股東乙○○○出資壹萬元整全部轉讓由丙○○承受」等語明確,參以上訴人如未同意,何以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及有關文件供丙○○辦理?何以辦理完畢後一年多才異議?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出資額一萬元)部份,過去登記為股東,係其夫即被上訴人丙○○之祖父楊祥榮的意思,因有限公司至少應有五名股東,乃掛名上訴人為股東,登記一百二十分之一股份,及至楊祥榮死亡後,上訴人以其年事已高,且過去從未過問公司事務,要求其子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丁○○兄弟每月給其四分之一公司之盈餘供其養老,伊願退出股東,因股份甚微,乃轉讓予長孫即被上訴人丙○○為紀念等語,尚堪採信。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具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承認提出其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供被上訴人辦理(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正面),上訴人既承認股權讓渡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又附有印鑑證明書以資辦理轉讓登記,縱未在讓渡書上親自簽名,依上開規定,仍具法律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確曾同意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楊樹莊冷藏有限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分之一(即出資額新台幣壹萬元)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就上訴人乙○○○所有前項公司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丙○○應將所有前項公司股份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