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 J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被繼承人陳真遺產管理人) 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楊 長 利右抗告人因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而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並依據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㈢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份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正,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報酬為二十萬元。
(二)抗告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受任為被繼承人陳真遺產管理人,但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僅逐項處理,其遺產土地又達十二筆之多,且其中一筆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經抵押權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而其遺留之定期存款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又經甲○○於被繼承人陳真生前擅自提領,經抗告人函請返還,其卻主張對被繼承人陳真有委任、消費借貸、租賃及僱傭等關係之債權存在,並提出高達二十多項金額支出之名目,經抗告人函復對其主張之債權無法確認,應循訴訟程序確認,後雖經其提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履行債務訴訟,後又因其個人因素撤回訴訟,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將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另抗告人對債權人謝會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七五號審理中),前雖經被收養人陳美香承受訴訟,但該院以因尚有甲○○提起之收養無效之訴正審理中,致得否由陳美香承受訴訟,有待確認,致又再通知抗告人出庭應訴,且謝會就該本票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九六號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中。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陳真遺產金額龐大,案情複雜,程序繁亂,實際耗費之人力及精神浩大,依據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稱適當,而原審裁定之遺產管理報酬,稍嫌過低,應屬不適當。
二、惟據陳真之繼承陳美香具狀陳情稱:
(一)伊為陳真之繼承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認可收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裁定確定發生收養效力,但因甲○○一再抗告,馴致確定證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核發,故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辦妥收養戶籍謄本收養登記。
(二)陳情人並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向管理人「承認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及法理解釋「管理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質言之,陳情人向管理人承認繼承一併請求解除代理人職務,終止代理關係後,即已無必要再勞煩管理人,但管理人迄今不顧收養民事裁定確定力,仍要繼承管理,僅函知陳情人:「因有第三人提起收養無效,請見諒仍應繼續管理。」如此無法制理念下,要陳情人繼續照其自認之標準「百分之一」付管理報酬,顯不合理(同屬財政部之屬下國稅局卻依確定判決收養戶籍登記,要伊繳遺產稅八百四十二萬餘元)。
(三)按陳真遺產涉訟者對象有三人,即⑴甲○○、⑵謝會二人。⒈關於甲○○方面:遺產管理人僅被動接受法院民事裁定通知,及執行處執行
通知,但陳情人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陳情遺產管理人略謂甲○○擅提陳真定存、活存一一五萬餘元可抵銷,請惠予提起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迄今未提起,不得以陳情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向該管理人陳情承受訴訟、結算費用,並向鈞院陳明願清償陳真債務,請停止強制執行。質言之,此部分遺產管理人之勞力陳情人對半分勞,時間亦可縮短甚多。
⒉關於謝會部分:查謝會偽照六百萬元本票,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
四八四四號民事裁定,係陳情人從土地謄本逆追查得,並聲請影印本票及送達證書,發現其假冒陳情人母親,向大同郵局許位稽核冒領裁定,經陳情該管理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二七五號(誠股)受理後,所有調查證據聲請狀亦由陳情人自備,嗣並由陳情人委請律師承受訴訟。至於謝會冒名代理陳真收受民事送達,被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南院鵬民乙票字第四八四四號通知撤銷確定證明,亦係全由陳情人陳情始得撤銷,並依上開函文,請求台南地院八八年執字第四二九六號謝會聲請強制執行案撤銷執行,因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送達證明均自始不合法。
(四)因管理人怠於行使對甲○○擅提陳真定存一百一十五萬元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眼見甲○○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已至完成鑑價階段,陳情人一面陳情台南地院願給付抵押債務,一面以繼承債務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提起對價給付塗銷抵押權之訴,業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家調四號受理(己股)。
(五)因管理人怠於行使右開對甲○○之訴訟,致甲○○誤以為國有財產管理局,不知其已提領陳真存款一百一十五萬元,致利令智昏又對管理人起訴(八十九訴四十八號亥股)重複請求給付九十萬四百四十五元(甲○○原向陳真主張抵銷之普通債務,尚願再還陳真廿五萬元,有附一審之甲○○存證函可稽),經陳情人提出,才又心虛撤回起訴,但管理人卻以其職務上又管理此案,而論為其勞力之一部,實則係其怠於行使職權之後遺症。
(六)查本件遺產土地大半為道路地、緣地價值不逾公告地價,較值錢之工業地已分別為謝會、甲○○聲請台南地院八十八南院慶執合字四二九六號及八十八合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查封執行中。
(七)目前陳情人又面臨高達八百四十餘萬元之遺產稅,敬請斟酌管理人之實際勞力,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雖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有「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惟其係訓示遺產管理機關向法院請求數額之標準,並非規定法院須依此標準核定,故抗告人依財政部該規定提起抗告,法院並不受拘束,法院核定管理人報酬,仍應視其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而定。
四、查被繼承人陳真遺留土地多筆,其中抵押權人甲○○擅領陳真之遺產,又對陳真遺產內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表示將另提不當得利之訴,但未見其行動,而係陳真之繼承人陳美香對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陳美香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向謝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陳美香承受訴訟,經陳美香具狀陳明,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認,則抗告人因管理本件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有限,且抗告人計算遺產現值未扣除陳真之債務及遺產稅等消極資產,抗告人雖主張陳真遺產為四千五百九十三萬餘元,惟實際應未達此數,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管理本件遺產支出之勞力,認以報酬二十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