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十六號 E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于 作 亮送達代收人 張 仁 懷右抗告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大陸來台之退役軍人,其死亡後留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之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台南縣○○鄉○○○街○巷○○弄○○號建物(面積四
六.三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抗告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就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且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因上開不動產,其性質不宜管理,為此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抗告人自行變賣上開遺產後保管其價金等語。經原法院審酌結果,以其聲請尚非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據此發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作業程序,由輔導會定之。該會遂據此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七)輔壹字第一六八0號函製頒「退除役官兵死亡之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並於該作業程序中有關亡故榮民遺留房地標售作業規範篇中,在「二、標售時間」內規定:接收亡故榮民之不動產後應即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向地政機關變更管理人登記。並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依前開各項規定,抗告人既為亡故榮民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為便於保管,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法院准予拍賣,自屬於法有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且該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換言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方須經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由被繼承人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無從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而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則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死亡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保管其價金;第八條之一則明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查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於保存遺產而有必要時,亦得為必要之處置,本無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可為之;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此綜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則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而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時,自亦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者為限,本此意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始有「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之規定,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法律上依據,而應由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等情,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變賣,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