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丁○○
乙○○丙○○送達代收人 丙○○相對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新台幣 (下同)四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元,給付乙○○、丁○○各二百萬元,另給付丙○○、乙○○、丁○○各一百萬元等情,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爰予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而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故國家賠償法當然亦不收費用,此為法律保障等語。
三、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故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案件,即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徵收裁判費,冤獄賠償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自民國卅九年五月十日起被誤為匪諜罪嫌,遭違法羈押,至四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始被釋放,請求賠償自民國卅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丙○○之薪俸,乙○○、丁○○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情,並非冤獄賠償法所規範之內容,且抗告人起訴狀亦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非依冤獄賠償法,冤獄賠償法固不收費用,國家賠償法既明文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依法徵收裁判費,而無將冤獄賠償法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不徵收費用,尚有誤會,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