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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抗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三號 j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任何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最高法院以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起訴略稱:伊前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時,因取締非法電動玩具遭誣陷疏縱人犯而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令予停職,案經法院判決無罪;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服務單位申請復職,嘉義市警察局先後於同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函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伊不服警政廳未於法定期限內作為,及台灣省政府所為復審決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准伊復職。因依法申請復職,因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違法繼續停職處分,而受有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三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求為判命相對人如數賠付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既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其性質即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及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侵權行為地,右有一於轄區內,即應有管轄權。本件抗告人既主張該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伊任職之嘉義市警察局,若屬實,其主張即非無據,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並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