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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K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李 青 龍 律師被 告 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三○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鈞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乙○○受僱被告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凱創公司)任職送貨司機,因業務上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左列損害,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1、原告受傷後自行支付醫藥費用計一萬六千四百元。此筆醫藥費是請求強制險後原告自負。

2、原告因右上肢之機能神經受損而癱瘓毀敗,又側鎖骨骨折,多處受傷及頭部外傷,致經常頭部及神經痛不止,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經醫囑自行購藥支出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3、本件肇事責任全因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原告受傷嚴重,雖經兩次開刀手術無效,造成原告右上肢之機能因神經受損而終身癱瘓,現時仍經常頭部及神經疼痛不堪,不惟個人終身行動不便,更累及家人,所受精神創痛至鉅,特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壹百萬元。

、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保險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乙件、府城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影本乙件、愛林診所收據影本乙件、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私立美德護理之家收據影本乙件、強制險已決賠金額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提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指述經醫囑自行購藥支出新台幣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並無醫生處方簽,難認係必要。

㈡、原告自稱受傷後自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成大醫院出具之「保險醫療費用證明」係「遺失補發收費證明」,並註明「收據正本已發」,其實原收據正本原告業據以請領保險給付,顯係重複請求;又愛林診所及府城醫院收據,並無法證明係因本車禍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來起訴狀請求伍拾萬元已顯然過高,現增加為壹佰萬元更是不合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開天價索賠,其後原告曾經願意降價,惟其子丁○○執意不肯,以致和解不成,被告乙○○因而入監服刑。按乙○○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兩名幼子及配偶原賴乙○○之一份薪水維生,如今乙○○因本案入獄,乙○○一家人之處境更是可憐!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並非原告得漫天開價。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保險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被告凱創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喜樹路二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處速限七十公里)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再超車,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西側路邊(喜樹路二二二巷對面)由西向東行駛,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致原告倒地後再被經過該處之不明車輛所輾壓,因此受有右臂神經受損癱瘓、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裂傷及頭部外傷害,其右上肢之機能並因神經受損而癱瘓毀敗,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伊因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一萬六千四百元與為維持健康而自行購藥所支出之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爰求為命被告乙○○、凱創公司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乙○○、凱創公司則以:原告自行購買之藥品,並無必要,而醫藥費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另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開過失傷害伊之事實,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已見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凱創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凱創公司自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傷害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藥費、慰撫金之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㈠、醫藥費一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行支付之醫藥費計一萬六千四百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府城醫院(六千零八十五元)、愛林診所(二千六百五十元)收據各一紙為證。經核各該收據,其中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自費自付部分,共支出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健保給付部分,共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未請求)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保險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因復健治療等在府城醫院及愛林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各六千零八十五元、二千六百五十元,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然核其中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係健保給付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健保給付四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是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即7665+6085+0000-0000=11965),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雖被告又抗辯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醫療費,原告曾持以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不應再為請求云云,然此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扣除之問題(詳後述,併予敘明)。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購買保健藥品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右上肢機能神經受損而癱瘓、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裂傷及頭部外傷害,致經常頭痛及神經痛不止,經醫囑而自行購藥,計花費伍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四份為證。然核前開收據,係美商如新(NU SKIN)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之健康食品,並無醫師之處方籤,尚無法證明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臂神經受損癱瘓、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裂傷及頭部外傷害,其右上肢之機能因神經受損而癱瘓毀敗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小,原告受傷前雖已七十餘歲之高齡,但身體狀況良好,尚能從事摘蔥之零工工作,其名下無財產,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另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司機,依卷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所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僅有二十萬元之投資款;另被告凱創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上開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在上開範圍之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是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醫藥費共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總計共為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五、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乙節,有強制險未決賠案及已賠案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額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尚得請求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雖被告抗辯七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已申請保險給付,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受領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最後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則被告就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無准許之餘地;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