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曾文溪南堤管制口附近溪中,因懷疑原告乙○○駕竹(膠)筏勾損其漁網,雙方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撕毀原告之上衣,嗣又持其所有放置於竹筏上之磚塊毆打原告,並以口咬其額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血腫三公分、下門牙半斷裂、左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上唇擦傷、前胸挫傷、鼻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謹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如下:
⒈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部分:
⑴⒊:掛號費一五0元、部分負擔二一0元、健保給付一、一七二元,合計一、五三二元。
⑵⒋⒈: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健保給付一七八元,合計三二八元。
⑶⒋⒈: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五0元、健保給付二0七元,合計三0七元。
⑷⒋⒏: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健保給付一0七元,合計二五七元。
⑸⒋⒏: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五0元,健保給付一、0一八元,合計一、一一八元。
⑹⒌⒙: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健保給付一、一七一元,合計一、三二一元。
⑺⒌: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健保給付二0九元,合計三五九元。
⑻⒍⒈: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健保給付二二八元,合計三七八元。
⑼⒓⒘: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合計一五0元。
⑽⒓⒘: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合計一五0元。
⒉康喬牙醫診所:
⒌~⒍⒉:牙齒補綴費三0、000元。
⒊汪骨科診所:
⒋⒎~⒍⒐:共三、0六0元。
以上醫療費用,合計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所主張請求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增加四千二百九十元,該差額部分屬於奇美醫院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依法得列入被害人醫療費用之範圍,原告爰擴張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四千二百九十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血腫三公分、下門牙半斷裂、左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上唇擦傷、前胸挫傷、鼻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之重創,得忍受長期之劇痛,如:牙齒劇烈、頻繁之陣痛,手肘之僵痛,尤其頭部有如爆炸似的隱痛,致日不思食、夜不成眠,其痛徹心扉之苦楚,實非常人所能感受和忍受。當時被告猙獰之醜相,狠毒之暴行及原告命危之萬分恐懼,心靈上之恐懼震撼實無可比擬,如今尚餘悸猶存。原告領有漁業執照,一向從事漁撈以維持家計,突遭巨變,生計頓失,一家陷入惶恐、無助之愁雲慘霧之中。且按被告素行不良,生活不檢點,無論正常之自然環境或因其行為所被傳染之某些病毒,一旦病發,其痛苦及恐懼感令人不敢想像,被告蓄意咬傷原告,其病毒極易傳染,有些病毒因空窗期、潛伏期或因個人之抵抗力而不知何時會發病,足令原告無時無刻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六件、醫療費用收據(含健保快速批價收據)影本十三紙、奇美醫院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一再挾隙誣攀,業據檢察官以誣告罪名提起公訴,參酌檢察官對原告涉嫌誣告提起公訴之事實,可知原告凡事誇大其詞,肆意為不實之指控,顛倒黑白,混淆是非,每每造成法院審判上之困擾,造成錯誤之判斷。被告確無如原告所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撕毀原告上衣,並持磚塊毆打原告,及以口咬其額部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前據最高法院判例指明。本件原告誣指被告對其加以傷害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查事發當日係原告攻擊被告,致使被告於不備中落水,復因身著橡膠防水衣而險些滅頂,嗣被告與原告拉扯,原告竟乘機攻擊被告身體要害,被告為圖脫免,情急而以口咬原告之右顳部,無非出於緊急時之正當防衛,衡情應屬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原告竟惡人先告狀,誣攀被告對其傷害,殊與事實不符。刑事部分雖經二審法院判決,以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然刑事法院實因困於原告層層疊疊重複紛雜之訴狀,未查明原告極盡誣攀誇大不實能事之指訴,致有錯誤之判斷。茲例舉說明如下:
㈠原刑事法院固曾將原告指為被告所持之磚塊送驗,結果並無如原告所指訴之
任何血跡反應;被告如果曾以磚塊毆擊原告嘴部造成傷害,何以卻無血跡反應?㈡觀諸原告之驗傷診斷紀錄,並無一傷痕與磚塊撞擊可產生挫裂傷之特性相近
,足證原告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有間,但刑事法院仍然採認,豈不令人扼腕!㈢被告於事發當時,係穿著打漁用之膠質防水衣,為原告所是認;該防水衣固
可防水,但終因笨重而使行動不方便,一旦落水進水,更將造成莫大之危險,衡情被告無身著如此裝備卻主動攻擊原告之理。原刑事法院對此一人類最基本之趨吉避凶之心理,棄置不論,寧事理之平!㈣原刑事判決否定證人方俊傑之證言,殊屬誤會。證人方俊傑當日係在被告甲
○○所駕之竹筏上,確實見知事發情形。而原刑事第一審法院⒈訊問筆錄(第三頁)載方俊傑答「‧‧‧我一直待在岸上,直到兩人分別離去。‧‧‧」等語,係書記官記錄有誤;此由原告於刑事歷審之陳述,可證證人方俊傑當時確實在場(參酌刑事第一審卷⒈⒘請求狀、刑事偵查卷第三八頁告訴人⒎⒘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從而,刑事判決以證人在竹筏上抑或在岸上之證述,為不採其證言之論據,即有可議。
㈤原告乘機攻擊被告,則被告在情急之下,以口咬原告之臉右顳部,衡情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如此辯解,卻毫未見刑事法院論及,尤見刑事判決理由之不嚴謹。
(三)退言之,原告雖於起訴後減縮聲明為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然觀諸卷內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原告主張應受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有虛報不實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再分敘如后:
㈠關於醫藥費用部份:
⒈查原告所受傷害,無非頸右顳部血腫、門牙斷裂、腿、臂、臉部之擦挫傷
等,幾乎均屬輕微之擦挫傷而已,何有花費三萬餘元醫藥費醫療之理?被告否認之。且卷附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及十二月十七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病症或為慢性牙周病、或為未明示之腦部其他病態眩暈,或未載明病兆,甚或時間已相隔久遠之看診,與兩造發生爭端乙事顯無所涉,非屬因本件傷害所生必要費用,應剔除之。
⒉又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漁事發生糾紛,如原告確實受有傷害
,理應迅速就醫方是。惟卷附汪骨科診所收據,原告係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以左肘挫傷為由就診,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否認之。再者,該診所收費明細表中之診斷書費,亦非因本件傷害所生必要費用,亦應剔除。
㈡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⒈原告所言「‧‧‧日不思食、夜不成眠,其痛徹心扉之苦楚,實非常人所
能感受和忍受‧‧‧心靈上所承受之震撼實無可比擬,如今尚餘悸猶存‧‧‧一家陷入惶恐、無助之愁雲慘霧中‧‧‧足令原告無時無刻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云云,乃無病呻吟的個人幻想而已!原告將些許輕微之擦挫小傷,可以編織如此複雜之「情緒感受」實難見其真實。
⒉本件事端為原告毀壞被告之漁網而起,參諸原告之學識、職業及社會地位
,均非高不可攀,另由原告一再誣攀被告致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知,原告之好訟成習,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亦屬顯然過高無理,此部分請求請併予駁回之。
三、證據:提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毀棄損壞等刑案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三二、一一0元、㈡精神慰撫金:二、000、000元、㈢喪失勞動力減少收入之損失:一五八、000元及㈣預期可得之利益:一九六、000元,合計二、三
八六、一一0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具狀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醫療費用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減縮精神慰撫金為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關於喪失勞動力減少收入之損失一五八、000元,及預期可得之利益一九六、000元部分,即未再聲明請求【參見本院卷第六六-七一頁原告〔準備書㈡狀〕】,核其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合;則關於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之上開㈢喪失勞動力減少收入之損失:一五八、000元及㈣預期可得之利益:一九六、000元部分,已無庸予以審酌;而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抗辯,自亦無再予審論之必要,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曾文溪南堤管制口附近溪中,因懷疑原告駕竹(膠)筏勾損其漁網,雙方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撕毀原告之上衣,嗣持其所有放置於竹筏上之磚塊毆打原告,並以口咬其額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血腫三公分、下門牙半斷裂、左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上唇擦傷、前胸挫傷、鼻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㈠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㈡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攻擊被告,致被告於不備中落水,復因身著橡膠防水衣而險些滅頂,原告竟乘機攻擊被告身體要害,被告為圖脫免,情急始以口咬原告之右顳部,當時並未持磚塊毆打原告,係出於緊急時之正當防衛,衡情應屬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何況,原告所受傷害,無非頸右顳部血腫、門牙斷裂、腿、臂、臉部之擦挫傷等,均屬輕微之擦挫傷而已,何須花費三萬餘元醫藥費醫療?原告主張應受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有虛報不實之情形,且其提出之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十二月十七日醫療費用收據及汪骨科診所收據,非屬因本件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至於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亦屬顯然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曾文溪南堤管制口附近溪中,因懷疑原告乙○○駕竹(膠)筏勾損其漁網,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九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撕毀原告之上衣,嗣又持其所有放置於竹筏上之磚塊毆打原告,並以口咬其額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血腫三公分、下門牙半斷裂、左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上唇擦傷、前胸挫傷、鼻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提出同日由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三九、四二頁)為證,被告雖自承僅以口咬原告之右顳部之事實,惟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已明確載明原告所受之傷情為「①頭部外傷、右顳部血腫三公分、②下門牙半斷裂、③左腿挫傷、④左前臂擦傷、⑤上唇擦傷、⑥前胸挫傷、⑦鼻挫傷。」,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情,應非僅係遭被告口咬所造成,而被告於原告告訴涉嫌恐嚇等刑案偵查中最初自承:「他(即原告)將筏子擠過來就打了我三下,我基本反應就拿筏上的磚塊打他。」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一二頁),而依目擊證人即㈠羅鋒源證稱:「有(看到兩造發生糾紛之情形),我跟我弟弟(即羅鋒鎮)駕駛竹筏抓螃蟹,發現他們(即兩造)因弄壞東西發生爭執並拉扯,二人並分別落水,甲○○(即被告)有持磚頭,有無打到乙○○(即原告),我沒有看到,後來兩人又爬到各自竹筏又拉扯,甲○○有咬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有(原告被打時在場)。被告(即甲○○)有拿磚頭,有沒有打到我看不清楚,我站在告訴人(即原告)後面。離水後我看到告訴人額頭受傷,是被被告咬的。告訴人門牙搖動,嘴巴有流血、腳受傷。我和我弟弟都有看到。」(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案卷第三一頁)、「坐在我自己竹筏上,看到他們二人爭執,我就靠過去,他們双方的竹筏都靠在一起,看到乙○○推開甲○○,黃某拿磚塊揮打乙○○,是否有打到沒注意到。我看到甲○○拿磚塊,我有過去要推開。」「甲○○用嘴巴咬著乙○○太陽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刑案卷第六一頁)及㈡羅鋒鎮證稱:「有的(看到兩造爭執打架),甲○○跳上乙○○竹筏上,乙○○把他推開,他們就拉扯了,掉入水裏,接著甲○○就咬乙○○,蔡某有流血,在還沒有下水前,甲○○就拿起磚塊要打乙○○,但有否打到就沒有看清楚。」(參見本院上開刑案卷第六一頁反面)等語,佐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並非純係被口所咬而造成,且證人羅鋒源與羅鋒鎮並無偏袒原告之理由等情,堪信被告於兩造在前揭時地發生糾紛時,確有手持磚塊揮打原告之舉動,則原告嗣後又辯稱未拿磚塊揮打原告云云,已非可採。又原告所受之傷害,除頭部以外,尚包括下門牙半斷裂、左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上唇擦傷、前胸挫傷、鼻挫傷等多處傷害,斷不可能僅為被告咬原告額部或右顳部所造成,且以磚塊之重量及硬度,再用一般成年人之力量揮打,造成原告之上開傷害並非不能想像,況竹筏或膠筏乃浮動於水面,縱認原告落水時不慎撞到竹筏或膠筏,應不致造成上開如此多處傷害。又被告所持磚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雖未發現可疑血斑,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二二九0三號鑑驗書可參(參見一審前開刑案卷第六三頁),但磚塊既在水中使用,揮打中人未必即見血沾黏,況兩造互毆曾雙雙落水,縱有血跡亦有可能被水花沖散,故磚塊經鑑驗結果雖未發現可疑血斑,尚不足認被告未以該磚塊揮打原告。則被告徒以該送驗磚塊無血跡反應及原告之驗傷診斷紀錄,無一傷痕與磚塊撞擊可產生挫裂傷之特性相近乙節,否認以磚塊擊打原告云云,亦無可信。又被告所舉證人方俊傑於刑案第一審證稱:被告有咬原告,但沒有拿磚頭打他等語(參見前開一審刑案卷第三三頁),惟於本院刑事庭則證稱:未見被告用嘴咬乙○○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六二頁),證詞反覆不定,其證言已難憑採。況且,證人方俊傑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沒看見被告口咬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六二頁),既與其在一審刑事庭證稱:被告有咬告訴人等情不同(參見一審前開刑案卷第三三頁),又與被告自認口咬原告之事實不符,故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遽予採信;又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時,被告縱係穿著打漁用之膠質防水衣,而穿著膠質防水衣於水中活動縱有不如陸上輕便之情形,然尚不因此即陷於無法行動,並據以推論已無打人之能力。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懷疑原告駕竹(膠)筏勾損其漁網,雙方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互毆時撕毀原告之上衣,嗣又持其所有放置於竹筏上之磚塊毆打原告,並口咬原告額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而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傷害刑案全卷足憑,被告空言抗辯並無如原告所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撕毀原告上衣,並持磚塊毆打原告,及以口咬其額部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自堪信原告主張為被告以磚塊毆打成傷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起訴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七頁),抗辯原告一再挾隙誣攀,凡事誇大其詞,肆意為不實之指控,顛倒黑白,混淆是非云云,惟觀前開起訴書之內容,乃係原告誣告被告詐欺、剝奪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海盜結合犯等情節,並不包含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無誣告之情事,是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並不足以證明其無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情事。另被告雖又抗辯當時係原告攻擊被告,致使被告於不備中落水,復因身著橡膠防水衣而險些滅頂,原告竟乘機攻擊伊之身體要害,被告為圖脫免,情急而以口咬原告之右顳部,係出於緊急時之正當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各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依目擊證人羅鋒源及羅鋒鎮前揭證言,兩造當時互相拉扯,應係出於互毆,而被告口咬原告之右顳部,已為主動性之攻擊行為,並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與單純防衛自己權利受現實不法侵害者有別,自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有間,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㈠奇美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害在奇美醫院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提出奇美醫院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影本八紙(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九頁)、健保快速批價收據影本六紙(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六頁)及收費收據影本五紙(參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二-五三、五七頁)為證,惟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除下門牙半斷裂外,均屬挫擦傷或血腫之輕微傷害,依一般正常療程,並無須為繁複之診療即可痊癒,此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收費收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與〔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所列原告負擔之醫療費用僅二一0元,合計之金額亦僅一、三八二元即明,經參酌奇美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奇醫字第0一四八號函附原告〔病情摘要〕所載:頭部外傷痊癒需時多久因人而異,約一週至四週為原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七頁),本院認原告所受前揭挫擦傷或血腫之輕微傷勢,經一個月之治療即可痊癒,準此以觀,應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在奇美醫院所為前開傷害之治療行為,均屬治癒其傷害所必要之行為,逾此期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已難認係治療其前揭傷害行為所必要;何況,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九頁)依序記載其〔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為:未明示之腦部其他病態‧眩暈、下肢未明示部位挫傷及未明示眩暈徵候,要難認與其前開傷害間有何直接關聯,被告既否認上開各期日之費用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而支出,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期日之診療行為與本件傷害間有何直接之關聯,則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診療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影本)所載其〔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為:慢性牙周炎(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亦與其所受前揭傷害無關,被告既否認該期日之費用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而支出,自亦無命被告負責賠償該部分金額一、一一八元之餘地。又依奇美醫院前開函附〔病情摘要〕載明:「病患(即原告)於⒓⒘門診只求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依前述門診記錄開立,未有求診記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並未有實際診療行為,故其所列該期日支出之費用,即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亦無令被告負責賠償之理。因此,原告在奇美醫院診療而支出如下之各費用,均屬醫療上之必要所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⒈⒊:掛號費一五0元、部分負擔二一0元、健保給付一、一七二元,合計
一、五三二元。⒉⒋⒈: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健保給付一七八元,合計三二八元。
⒊⒋⒈: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五0元、健保給付二0七元,合計三0七元。
⒋⒋⒏: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一00元、健保給付一0七元,合計二五七元。
右開費用合計為:二、四二四元。逾此之金額,即無由請求被告負擔。
㈡康橋牙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下門牙半斷裂,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康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固載:「需裝戴固定假牙‧‧‧5顆,以恢復咀嚼能力。」等語,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奇美醫院僅拔除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為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因此,如因治療上開受損牙齒而有裝戴假牙之必要,亦應以其兩旁各裝戴一顆以輔助其療效,準此,原告僅以裝戴四顆固定假牙即足治療其上開牙齒受損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康橋牙醫診所〔牙科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所列補綴費達五顆,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超過上開治療顆數之一顆,亦為治療其上開受損牙齒所必要,則該部分之支出,自難認係因治療受損牙齒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扣除該部分後,原告治療上開受損牙齒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四、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汪骨科診所部分:
原告提出之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雖載原告「左肘『挫』傷」「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六月九日共健保門診治療捌次」,惟與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兩造發生糾紛當日在奇美醫院診療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前臂『擦』傷」者不同,且原告在奇美醫院經診斷左前臂擦傷之程度,是否已達需前往骨科診所治療之程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說,而該診所開立之〔收費明細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復未揭明治療之明細,被告既否認該診療之真實性與必要性,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所支出之三、0六0元,請求被告賠償,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右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血腫三公分、下門牙半斷裂、左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上唇擦傷、前胸挫傷及鼻挫傷等多處傷害,其治療康復之期間需時縱非長久,惟其因下門牙半斷裂而需裝戴假牙以恢復咀嚼功能,可能造成飲食不便,故其主張於療傷恢復期間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目前皆從事漁撈工作,而原告名下擁有不動產九筆(土地及房屋),車輛一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八九0一五七五一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五頁),資力豐厚;而被告僅有車輛一輛,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之資料,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三四一四三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經濟能力較差;經斟酌兩造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至原告主張突遭此巨變,頭部有如爆炸似的隱痛,致日不思食、夜不成眠,生計頓失,一家陷入惶恐、無助之愁雲慘霧之中;而被告蓄意咬傷原告,極易傳染病毒,致無時無刻生活於恐懼不安中等情,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斟酌被告應賠償較高額精神慰撫金之正當理由,併此敍明。
(三)綜右所述,原告所得主張應由被告賠償㈠醫藥費: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㈡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為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㈡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而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二六二、五三六元,均未逾一百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從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