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E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哲 律師
郭 淑 慧 律師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三六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車禍後,雙方感情
即為不睦,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廿三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因故爭吵,即以房內之物品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二處瘀腫(長3×寬2.5公分)(長3×寬3公分)、左大腿二處瘀腫(長8×寬6公分)(長3×寬1.5公分)、右臀部瘀腫(長1×寬1公分)及右足部(長2×寬2公分)之傷害。
(二)、按原告之與被告結為連理,原寄望兩相扶持,恩愛一生孰知被告無視原告人
格尊嚴,百般以上揭傷害折磨原告,除令原告身心恐懼疲憊、了無生趣外,更因原告向家人求助而波及其等生命安全,著令原告無顏面對家人,內心至感痛苦。而原告長期邇來,遭被告如此折磨,身體所受苦痛雖不堪言,惟內心之愴傷、恐懼,更令原告終日心驚膽跳,無一日安眠,如此痛苦不堪境,絕非筆墨所得表達。是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二0五六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未毆打原告,只是丟東西掉在地上彈上來打到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號六一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車禍後,雙方感情即為不睦,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廿三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因故爭吵,被告即以房內之物品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二處瘀腫(長3×寬2.5公分)(長3×寬3公分)、左大腿二處瘀腫(長8×寬6公分)(長3×寬1.5公分)、右臀部瘀腫(長1×寬1公分)及右足部(長2×寬2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渠等並未毆打原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各庭中指訴綦詳,並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只是丟東西掉在地上彈上來打到的」等語在卷。再觀之上開傷勢為:「左上肢二處瘀腫(長3×寬2.5公分)(長3×寬3公分)、左大腿二處瘀腫(長8×寬6公分)(長3×寬1.5公分)、右臀部瘀腫(長1×寬1公分)及右足部(長2×寬2公分)」即受傷之部位為「左上肢、左大腿、右臀部、右足部」,顯見係遭物品擊中所致。且被告若無故意丟擲物品傷人,而僅係將物品丟在地上彈上來打到,自無可能多處受傷,且造成大片瘀腫之可能,且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案件等卷宗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遭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遭被告以物品砸傷,精神自感痛苦,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業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而被告因車禍造成重度肢殘,在台南縣南化蓋小木屋出售,惟因建築業不景氣,經濟狀況不佳,已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見原審刑事卷第七二頁)陳明在卷,並有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