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E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複 代理人 王 秀 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涉嫌誣告原告強盜財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爰依刑訴法第四八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受被告誣指犯有強盜罪名,在名譽上遭受莫大之損害,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就請求兩百五十萬元賠償金之法律依據一事,主張被告誣告原告及訴外人三人,每人各請求五十萬元及原告被拗了九十幾萬元,算整數以一百萬元計算,總共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是高職畢業,賣麵,收入每月平均五、六萬,原告有父母親、兩個小孩,太太跟原告一起賣麵的工作,小孩十一、二歲,現讀國小五、四年級。又被告之勞力士錶在警局時就拿回去,車子最近才由第三人拿走。
被告還有錢,就是不還原告。又被告自稱是中醫師。
三、證據:提出被告兩棟房子照片二張、購買被告土地立據影本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每月清償被告五萬元,已返還七十萬元,此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偵訊時所承認,且有匯款執據可資證明。兩造既已協議分期清償,若非原告以非法之強制手段,被告豈有自動將勞力士手錶及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取交原告保管,並書寫一個月時間清償全部債務,否則手錶及汽車任由原告處理之道理?尤其汽車為被告之代步工具,汽車交付後,被告行動受限制豈會於深夜臨時輕易交付?被告限於當時之時空環境,無法證明原告以暴力脅迫被告交付手錶及汽車,並書寫一個月後未清償全部債務,手錶及汽車任由原告處理。但被告確未憑空揑造,誣指原告犯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誣告案件,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倍感委曲,本擬上訴,但因緩刑不用坐牢,為免勞費而未上訴。不意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曾接到開庭傳票,致未到庭辯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而未宣告緩刑,使被告面臨牢獄之災,更令被告深感冤枉。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誣告我們三人,每人各請求五十萬元,我被拗了九十幾萬元,算整數以一百萬元計算,共二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本於身分而受侵害,僅被害人方得請求賠償,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殊不得代他人請求賠償;又原告所謂「被拗了九十幾萬元算整數以一百萬元計算」,此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更難以此款項,加計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被告無固定職業,妻因兩位女兒尚小(八歲及五歲),僅得在家照顧家庭,無法外出工作,故經濟情況不佳,致積欠原告款項,僅能分期清償,無力一次還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狀請明察,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四)原告只能請求自己誣告之賠償部分,不能替他人請求。而本件原告以脅迫之方式,搶走被告之勞力士錶及車子,被告家裏以養殖業,現沒有固定工作,被告有妻子及兩位女兒。被告現經濟很差。被告沒有誣告原告,刑事有誤判。被告沒有自稱是中醫師。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江文供。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調原告及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另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被告甲○○誣告歷審案卷(包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卷),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江文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嫌誣告原告強盜財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因被告之誣告,致使其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每月清償原告五萬元,已返還七十萬元,此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偵訊時所承認,兩造既已協議分期清償,若非原告以非法之強制手段,被告豈有自動將勞力士手錶及賓士自用小客車取交原告保管,並書寫一個月時間清償全部債務,否則手錶及汽車任由原告處理之道理?尤其汽車為被告之代步工具,汽車交付後,被告行動受限制豈會於深夜臨時輕易交付?被告限於當時之時空環境,無法證明原告以暴力脅迫被告交付手錶及汽車,並書寫一個月後未清償全部債務,手錶及汽車任由原告處理。但被告確未憑空揑造,誣指原告犯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誣告案件,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倍感委曲,本擬上訴,但因緩刑不用坐牢,為免勞費而未上訴。不意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曾接到開庭傳票,致未到庭辯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而未宣告緩刑,使被告面臨牢獄之災,深感冤枉。又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本於身分而受侵害,僅被害人方得請求賠償,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殊不得代他人請求賠償;又原告所謂「被拗了九十幾萬元算整數以一百萬元計算」,此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更難以此款項,加計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其強盜財物,致使其名譽受損,而被告已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每月清償原告五萬元,已返還七十萬元,此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偵訊時所承認,兩造既已協議分期清償,若非原告以非法之強制手段,被告豈有自動將勞力士手錶及賓士自用小客車取交原告保管,並書寫一個月時間清償全部債務,否則手錶及汽車任由原告處理之道理?尤其汽車為被告之代步工具,汽車交付後,被告行動受限制豈會於深夜臨時輕易交付?被告限於當時之時空環境,無法證明原告以暴力脅迫被告交付手錶及汽車,並書寫一個月後未清償全部債務,手錶及汽車任由原告處理。但被告確未憑空揑造,誣指原告犯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誣告案件,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倍感委曲,本擬上訴,但因緩刑不用坐牢,為免勞費而未上訴。不意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曾接到開庭傳票,致未到庭辯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而未宣告緩刑,使被告面臨牢獄之災,深感冤枉云云。惟查被告因積欠原告約二百五十萬元未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吳錦峰縣議員競選總部)內協商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予通融一個月的時間,且為給原告有所擔保,被告並當場親立字據表示要將其所有之勞力士錶乙只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交給債主即原告保管,如一個月內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處理等語。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以脅迫手段討債,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組報案,並虛構不實事項,誆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遭原告夥同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尖刀抵住脖子,在無法反抗之情形下,被搶走勞力士手錶及小客車,且被脅迫簽寫讓渡書云云,藉以誣告原告涉犯盜匪罪嫌。原告遭被告指控之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取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吳錦峰縣議員競選總部內之工作人員郭振興與陳韻升二人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等在裏面泡茶,甲○○出去後不久就與乙○○、余有義進來,乙○○有提到甲○○欠他錢,要求趕快還,甲○○說現在不方便,要求通融給一個月的時間,乙○○說這樣沒保障,要求甲○○將手錶及車子給他,甲○○便當場寫下字據給乙○○,而當時甲○○與乙○○進入總部內時,神情自然,並非被押進去,亦未提及被拿刀恐嚇之事,且甲○○原先將車停在總部外面旁邊,伊等還看得到,並無拉扯之情事等語,經核與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再參酌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莊欽能於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至四時係伊之勤務時間,伊將警備車停放在競選總部前,人則在總部週邊巡邏,當天除有一路人騎機車問路之事外,並未發現其他異狀或有人報案,而值勤時競選總部很多人進進出出,有開車的,也有騎機車的,競選總部約在三點關門等語。益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指訴確係出於捏造,其事證明確,被告此一誣告行為,亦分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而以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被告甲○○誣告歷審案卷(包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卷)暨卷附之本院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被告誣告行為當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廿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已足以毀損其人在社會上之聲譽,致原告感受之身心痛苦,實屬常人所無可避免,則其主張精神、名譽受有侵害,當足信採。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此於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之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故原告主張代另外被誣告之兩人請求各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一百萬元),尚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之。另原告主張其「被拗了九十幾萬元,算整數以一百萬元計算」之部分請求,顯為原告在財產上之損害,非屬原告因名譽權被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故不得作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依據,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於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六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其誣告原告之犯行,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應以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限;至於被告縱另有其他事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非誣告罪行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回復此部分之損害,而應另行起訴請求之,故被告辯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本於身分而受侵害,僅被害人方得請求賠償,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殊不得代他人請求賠償;又原告所謂「被拗了九十幾萬元算整數以一百萬元計算」,此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更難以此款項,加計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難准許。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經查原告是高職畢業,賣麵,收入每月平均五、六萬元,原告有父母親、兩個小孩,太太跟原告一起賣麵的工作,小孩十一、二歲,現讀國小五、四年級。而被告方面據證人江文供(即被告之父)證稱:被告是高中畢業,故不可能當中醫師。被告有兩位小孩,八歲及五歲。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之前作養殖業,且之前有二棟房子都被法院拍賣了。被告之前都簽六合彩,到處借錢有二十萬、三十萬元不等;另據被告主張:其無固定職業,妻因兩位女兒尚小,僅得在家照顧家庭,無法外出工作,故經濟情況不佳云云,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調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被告名下現有一筆土地及四筆田賦,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朴子資字第八九○○五一四六號函所附有關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斟酌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對原告名譽影響之重大,加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參拾陸萬元為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