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洪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移送前來,已于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