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J
原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移送前來,原告並追加本於消費借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名洪肇清)原在台南市○○路經營富源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仍放任票信於不顧,分持其本人支票,或其配偶王惠貞、或王惠貞之弟黃俊淵、或訴外人楊炎昆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佯稱上開票據均屬因其從事鷹架工程所收取來之客票,並託原告代為向他人調現花用,原告不疑有他,乃陸續以自有積蓄,或持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對外舉債,悉數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於詐得款項後,旋即陸續放任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金額共計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原告因而揹負巨額債務及身負刑責,雖再三向被告催討,惟均不獲置理,任憑原告訟累不已,致此始知受騙。被告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應堪認定,此有鈞院判決書乙份為憑。核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被告持向原告借款之支票雖自八十五年底起陸續退票,惟彼時原告尚不知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嗣原告因為被告揹負對訴外人王麗美之債務,遭王麗美具狀提起刑事告訴,經公訴人起訴,於案件審理中仔細思維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經過,方確認其有詐欺嫌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告訴,其後公訴人雖起訴,惟仍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無罪,此際,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仍未確定,原告自無從確知,至鈞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判處被告應負詐欺罪責確定,原告方得以確定此侵權行為,是本案時效以此為計算始點方屬合理,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三)本件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均係被告交付予原告,其中編號一至四號之四張本票合計二千萬元,係被告持票借款退票後,兩造初步會算帳目,被告取回同額支票後另行簽發者,並無重覆之虞,另編號三十一、四十一、四十二號以黃惠真為發票人之三紙支票亦同。其餘支票均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絕無被告所稱之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號三紙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妻弟黃俊淵所借用云云,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首次偵訊期日已坦承附表支票是調現用的等語無訛(本案刑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七行),另其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僅爭執本票重複而已,至於支票部分則承認係簽發及持向原告調現等語(本案刑事二審卷第一0六頁倒數第五行),不容其空言否認。至於該三紙支票金額由原告代填者,乃係被告持票向原告借款時,因金主得貸與多少款項,兩造均無從知悉,故被告授權原告於知悉金主得貸予之款項額度後,填寫金額以借款,原告絕無借票之情,訴外人黃俊淵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台南一支郵局寄發之二二七號存證信函內容不實,顯係其等退票後卸責之詞。
(四)另原告自製之「自有財產部分明細表」中,㈢之C阿清債務金額欄雖僅暫列一千四百萬元,惟此乃因當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之票據,原告多轉持向訴外人王麗美調現轉借予被告,被告退票後原告再陸續與王麗美會算,製表當時大部分票據仍留置於王麗美手中,無從計算,方暫列一千四百萬元,俟該王麗美告訴原告詐欺案件審理中,法院諭令王麗美提出所持有被告支票附卷,原告閱卷整理後計算被告借款總額為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即如附表所示。
(五)被告持票向原告詐借金錢,原告除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款項外,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茲原告併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此二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得准許。
(六)查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有向第三人王麗美商借者,故由王麗美匯款與原告,原告再提領出借予被告,此詳王麗美告訴原告詐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五0號案件中,王麗美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三】所示電匯單影本六紙,金額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另王麗美交付王旺條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三一六六八之一帳號之支票予原告,此參酌王麗美前揭書狀【附件五】支票明細表,其中編號二、十一、十四、二十九等支票,原告並未收執,其餘部分,原告除將其中八紙支票借予被告,由被告兌領,金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外,餘由原告兌領後將款項借予被告,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共計共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
(七)又證人蔡來明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間,與原告夫妻共居於台南市○○街○○○巷○○號處所,期間經常見及被告至原告前揭住處向原告借取現金。證人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帳戶內款項俱為原告所有。
(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兩造於莊茜容代書處,初步會算債務,彼時原告持有被告交付遭退票之支票面額約二千餘萬元,就其中二千萬元部分,同意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換回,因原告主觀認知須持有債務人簽發三張以上本票方得提出告訴,故要求被告簽發四紙本票予原告,面額各五佰萬元,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至於餘額部分,則由被告交付客票換回,該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本票,與編號五至四十二之票據,並未重複。添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訴外人王麗美書狀暨附件節本、提領現金明細暨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來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向其調借現款,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底即陸續跳票,而不獲兌現,則原告理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犯行,乃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自其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日起算,已屆滿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先此敘明。
(二)又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五之票據向原告調借款項,犯有詐欺罪嫌,但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所借之款項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茲再說明如左:
(1)關於附表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號支票部份:原告主張係被告佯稱該支票係客票而向原告借款者,惟查被告不但未曾佯稱系爭支票係客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實則上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妻弟黃俊淵借票使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票款,是以被告根本並無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詎事後原告將支票轉交予訴外人王麗美,因原告積欠訴外人王麗美借款未償又避不見面,王麗美乃向黃俊淵詢問,為此黃俊淵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其出面解決,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可按;且由於支票係原告所借用開立,故系爭支票亦係由原告所簽發,於本件判決後,被告取得四張原告向訴外人王麗美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影本比對結果,原告所稱附表編號四十三號至編號四十五號之支票,其上簽發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核均係原告所簽發,如本件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四十五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佯稱為被告取得之客票,則支票上之筆跡焉有可能為原告所有,是以實情應係原告向訴外人黃俊淵借用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後,自行簽發並向訴外人王麗美借款,並非被告佯稱為客票而向原告借款者;且系爭支票亦均無被告之背書,亦證被告並未以附表編號四十三號至編號四十五號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又本件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四號,共計二千萬元之本票部份並非借款,被告亦未以之向原告借款並取得任何之款項,其實情如左:
(A)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受不動產不景氣牽連之累,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對被告而言實乃沈重之負擔,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乃偕妻至原告之住處商談有關債務清償之事宜;嗣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所擁有之全部債權作為投資富源公司之資金,即被告將所有對於富源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書立同意書,將鷹架三萬支質押與原告,此部份之事實並有被告之妻黃惠貞於刑事案件一審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在此協議下,雙方乃轉往臺南市○○路華南銀行三樓訴外人莊茜容代書事務所簽立相關字據,原告並要求被告開立高於債權之系爭四張本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由原告指示倒填,被告並未以之再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取回任何之支票。
(B)關於此四張本票,其票號分係一三九九0二至一三九九0五之連號,但發票日卻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常情判斷,如系爭本票確係分別於票載日期所簽發,如何可能係前後相隔三年,竟使用號碼相連之本票。雖原告又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因被告取回同額退票支票,而另行簽發云云;然查若確係換回同額之退票,理應有明細可供核對,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且如係換回同額之退票,何以八十五年十月間換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要分別倒填
八十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一月?益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C)原告因積欠訴外人王麗美借款,於八十六年間為與王麗美會算時,即曾提出一份自有財產明細表,其上載明伊之其他資產包含阿清(按即被告)之債務(並載明有本票及支票三十三張在王麗美處,三萬支鷹架可供處理)合計共一千四百萬元,即已明確表明被告欠伊之款項為一千四百萬元,如被告確有欠伊本票二千萬元之事實,何以於事後僅表示被告欠伊一千四百萬元,故根本未有本件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二千萬元之債權,此由原告於系爭二千萬元之四紙本票簽立後,自行制作之債權額說明表中,已清楚表明,雖有系爭本票之存在,惟被告僅欠原告一千四百萬元;又若係以本票換退票金額,則二千萬元必定有明確之資料,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
(D)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原告洽商債務事宜時,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尚無退票經拒絕往來之情事,故原告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將未到期且未兌現之支票(包含黃俊淵等人之支票)交被告取回,而代以二千萬元之本票,況如原告所稱,被告所交付伊之支票,被告均交付與訴外人王麗美向其借款,支票既已轉出,原告如何可能以同額退票支票交還被告而另行換得系爭本票,原告之說法實自相矛盾並與經驗常情不符。
(E)再本件被告持訴外人黃俊淵、黃惠貞之支票,於背書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另向訴外人王麗美借款者,上開支票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本票簽發之後)以後始跳票,又依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函查結果,被告及被告之妻及妻弟之支票均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方才陸續遭拒絕往來,之前縱有跳票情事,惟金額均不大,如何可能達二千萬元之鉅?又何來以二千萬元之退票支票,另開二千萬元之本票以換回支票之可能?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函查被告等拒絕往來之資料時,亦一併函請金融機關檢送退票資料結果可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被告亦無二千萬元退補之記錄,亦可見原告所稱本票係換回被告其他借款之退票支票者,與事實不符。
(3)本件被告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茲又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即令准予為訴之追加,則原告應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及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號支票,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其餘之支票則不爭執,然原告仍應就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被訴詐欺一案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首次偵訊期日已坦承附表支票係調現用,於鈞院刑事審理時亦僅係爭執本票重複,支票部分則承認簽發及持向原告調現。但查於該次偵查中,被告即已陳述有些票係原告向伊所借,並亦明確表示債務應僅有一千四百多萬元左右,顯然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二千萬元之四紙本票及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號之支票已有所爭執,又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始終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實在,且被告亦未意圖詐欺向原告佯稱係客票,此有刑事辯護狀附卷可按。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陳稱有些本票是重覆的,即係表示系爭二千萬元本票乃原告另叫伊所開立,實際上並無以該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借附表所示之款項,實乃斷章取義之不實之詞。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退票理由單、質押同意書、本票、原告自有財產部分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七二二七號)刑事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致受有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之損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俟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訴訟審理期間,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之聲明並未擴張,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所增加,就追加部分無庸另行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意旨亦採之),且其就此部分之追加,與其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借貸事實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云云,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經營富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自八十五年間起分持其本人支票,或其配偶王惠貞、或王惠貞之弟黃俊淵、或訴外人楊炎昆等人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向原告佯稱上開票據均屬因其從事鷹架工程所收取來之客票,並託原告代為向他人調現花用,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自有積蓄,或持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對外舉債,悉數交給被告使用,金額合計共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嗣被告詐得款項後,旋即上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致原告揹負巨額債務,經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始知受騙;刑事部分,被告因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係以支票調現之借款方式,向原告詐騙金額,於兩造間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併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自認持本判決附表編號五至編號第四二號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之事實,惟另以:附表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號支票部份係原告向被告之妻弟黃俊淵借票使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票款,被告並未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共計二千萬元之本票部份亦非借款,實係因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太重,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將原告對被告所有債權作為投資富源公司之資金,被告則將對於富源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書立同意書將鷹架三萬支質押與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高於債權之系爭四張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應其要求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者,並非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且縱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然被告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五年底起即陸續跳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情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犯行,乃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經營富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自八十五年間起分持其本人支票,或其配偶王惠貞、或王惠貞之弟黃俊淵、或訴外人楊炎昆等人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佯稱上開票據均屬因其從事鷹架工程所收取之客票,並託原告代為向他人調現花用,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自有積蓄,或持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向第三人舉債,悉數交給被告使用,金額合計共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被告詐得款項後,上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致原告揹負巨額債務,經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固據原告於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四十頁可參,被告除自認持本判決附表編號五至編號第四二號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之事實外,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被告因上開原告指訴情節,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五號至編號第四二號之支票、本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三七頁可參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四三號至四五號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之實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訴外人黃俊淵簽發之支票三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至第0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原告向訴外人黃俊淵借票使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票款,被告並未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俊淵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三八頁),惟查:
(一)訴外人王麗美另案以原告甲○○、被告洪肇清及訴外人黃俊淵(已死亡)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詐欺之刑事告訴時,所提出訴外人黃俊淵簽發之支票多紙,其中包括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四三號及四四號支票者,此有上開二紙支票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可參。
(二)又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承:伊與訴外人黃俊淵合夥從事大樓鷹架,伊是負責人,與甲○○有金錢往來,伊開票向她調現,之後伊的票被拒絕往來,就拿黃俊淵的票向施女調現等語;訴外人黃俊淵於同日訊問時亦供證:我的票給公司,開的票期也是二、三個月,洪肇清開票時會向我說。(為何開票給施女?)票是向施女調借現金用的,欠她一千多萬元,八十二年底開始向她借錢,公司週轉用的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嗣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訴外人黃俊淵再次供證:(認識甲○○否?)不認識,我與洪某合夥,我沒向施女借錢,票是洪某拿去開的,我不知他向何人調現,我只是出資而已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八頁);至於被告洪肇清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亦再次供承:「(甲○○為何拿你太太及黃俊淵的票去借錢?)我公司要週轉,拿去向甲○○借的,他向王麗美借錢,我不知道。(黃俊淵的票也是你拿去向甲○○借錢?)是的」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一0二頁正、反面)。
(三)另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詐欺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亦供陳:因甲○○有賺我利息差額,她要求我不能一直拿我支票調現,所以我才拿黃俊淵及楊炎昆的支票去調。(【提示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甲○○核算是三千九百多萬元,有何意見?)支票才是調現用的,另外我用本票再調現金支付票款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反面)。
綜上所陳,被告及訴外人黃俊淵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均供承:黃俊淵所有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使用,參以訴外人黃俊淵亦供證不認識原告,則按諸常理,原告豈可能向不認識之訴外人黃俊淵借票使用?縱訴外人黃俊淵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寄發內載: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四三、四四號)二紙支票係由原告經被告洪肇清向其借用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美,惟訴外人黃俊淵於事隔不及一月之檢察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竟仍供承:票是向施女調借現金用的,欠她一千多萬元等語,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復供證:我與洪某合夥,我沒向施女借錢,票是洪某拿去開的,我不知他向何人調現等語,其完全未提及原告向其借票使用之情事,與常情顯然有違,核係迴護被告,及藉以脫免票款責任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參諸被告多次使用訴外人黃俊淵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之事實,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四三號至四五號,發票人為訴外人黃俊淵之支票三紙亦係由被告向原告調借現款時所交付者,應堪肯認,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七、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持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本票四紙,向原告調借現款二千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一)原告於另案被訴詐欺罪嫌,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時自陳:洪肇清有跟我借錢,借過二千多萬元,後來還有多少未清償我也不知道。(洪肇清稱只開了四張本票給妳有何意見?)他有開四張本票給我,那是他欠我的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刑事卷宗第四八頁)。
(二)再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詐欺刑事案件,而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為何有黃俊淵的票?)洪肇清拿給我借錢的。(洪肇清共向妳借多少?)二千多萬元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0二頁);其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再次供承:(洪肇清自何時向妳借錢?)八十二年開始,至今尚欠我二千多萬元。(借錢是否開票?)有的,他有開支票及客票給我,有些有兌現。他有寫三百支鷹架要給我抵押,是跳票後寫的,借錢時是開票,共開了三十三張商業本票,本票及鷹架轉讓(書)均在王麗美處。(洪肇清向借妳二千萬元,為何寫七千萬元的票?)說是我能向我先生交待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正面)
(三)此外被告提出而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自有財產部分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之其他資產為:A、黃翠月不動產抵押四百萬元;B、楊炎坤不動產抵押二百萬元;C、阿清債務(本票及支票三十三張)一千四百萬元(本票及支票三十三張已在王麗美手上),並附註:(三萬支鷹架可以處理),合計為二千萬元乙節,此亦有上開「自有財產部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八六頁可參。即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承:「自有財產明細表」是伊作的,要給王麗美看的,沒有讓被告看,要寫時,伊有問洪肇清在八十六年的票尚有多少錢要讓王麗美領,洪肇清說:還有一仟多萬元未兌現,是洪肇清告訴伊三萬支的鷹架要讓我處理,被告說:折舊後至少有三千萬元,被告向伊借了二千萬元要讓伊抵押,伊當然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
(四)至於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甲○○涉犯詐欺罪嫌一案,而於刑事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則供證:自八十二年年底至八十五年十月止,陸續借一千多萬元,因我做鷹架工程,需要資金,我向甲○○借約一千多萬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我有簽一張公司的質押單給甲○○,系爭四紙本票面額各五百萬元本票是八十四年十月我簽給甲○○的,是同一天簽的,是為了證明自八十二年起開始借錢的,(只借一千多萬元,為何要開二千萬元的本票給甲○○?)為確保甲○○權益,將來我們公司開債權人會議時,可多獲利一點,且甲○○也有意思要投資我公司)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刑事卷宗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
綜上,原告自行製作交付訴外人王麗美之「自有財產部分明細表」上所載其他資產欄中,明確記載「C、阿清債務(本票及支票三十三張)一千四百萬元(本票及支票三十三張已在王麗美手上)」,其中「阿清債務」後方並以括弧方式註明:(本票及支票三十三張),則觀其上下文之記載,顯係以其後方括弧之文字說明「阿清債務」之涵意者至明,即原告於其被訴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中,始終陳稱:被告洪肇清向其借款二千萬多元,有開支票及客票給伊,部分有兌現,其後未清償之債務多少,伊亦不知情等語,則因部分支票兌現而受償借款債權後,於原告製作上開「自有財產部分明細表」之際,所剩借款債權已不足二千萬元者,與常理並未違背。本件原告於其被訴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知被告向其借款之債務約二千萬元,核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到場供證以支票或本票向被告調借現款之金額約一千多萬元者,差距非大,參以被告以本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四十五號之本票及支票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合計共為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亦介於被告抗辯之一千多萬元及原告主張之二千萬元之間,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本票四紙,係被告向其收回被告先前所開立之票據時,重新簽發之本票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被告另行借款之證明,已難盡信,更且與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供陳之情節明顯不合;凡此,具見被告抗辯: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四紙,係兩造間於八十五年間就被告持票調借現款之全部票款為會算後,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債權證明之用,俾便將來原告得以高額債權參與被告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其借款債權得受較高比例之清償,非另行成立借貸契約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四紙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持系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四紙本票向其調借現款時,已知其無償債能力,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被告所為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者,係指明知而言,是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四紙本票,核係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四五號票款之會算借款金額而已,並非另向原告調借現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被告持票向其詐騙金額而交付云云,已有未合;至於刑事部分,被告因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惟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被告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遭退票情事,訴外人王麗美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原告甲○○及被告洪肇清及訴外人黃俊淵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詐欺之刑事告訴,雖其後檢察官以被告並未直接對訴外人王麗美施以詐術行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於被告處分不起訴,而僅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之公訴者,此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參,然原告既知其自身因直接調借行為而遭提起詐欺罪嫌之公訴,當知被告有同一犯罪情節者,亦該當於詐欺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明,益見原告自斯時起,應已知情被告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至明,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一頁),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即無不合,此部分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本票或支票,其上或有發票日之記載,或有到期日之記載,而按諸民間一般以票據調借現款之慣例,均係由借款人填載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並以該發票日或到期日作為清償借款之確定期限,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及在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四五號之支票及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屆滿日後,而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之訴訟,原告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F0~T40附 表(單位:新台幣)┌──┬────┬────┬─────────┬───┬─────┬────────┬──────────┐│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據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⒈ │ │ │ │⒓⒛│⒊⒛ │139902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 │ ├───┼─────┼────────┤第一八七號刑事確定判││⒉ │ │ │ │⒎⒛│⒑⒛ │139903 │決附表編號⒋之本票發│├──┤ 本票 │洪肇清 │五百萬元 ├───┼─────┼────────┤票日誤為⒈;編號││⒊ │ │ │ │⒉⒌│⒊⒛ │139904 │之支票發票日誤為│├──┤ │ │ ├───┼─────┼────────┤⒓⒎。 ││⒋ │ │ │ │⒈│⒑ │139905 │ │├──┼────┼────┼─────────┼───┴─────┼────────┤ ││⒌ │ │洪肇清 │二百萬元 │年(月、日未載)│00000000│ │├──┤ ├────┼─────────┼───┬─────┼────────┤ ││⒍ │ 支票 │楊炎昆 │三十五萬元 │⒈⒗│ │0000000 │ │├──┤ ├────┼─────────┼───┼─────┼────────┤ ││⒎ │ │黃俊淵 │三十萬元 │⒑⒖│ │0000000 │ │├──┼────┼────┼─────────┼───┼─────┼────────┤ ││⒏ │ │ │六十五萬元 │⒑│⒈ │139906 │ │├──┤ │ ├─────────┼───┼─────┼────────┤ ││⒐ │ │ │五十萬元 │⒑│ │381042 │ │├──┤ 本票 │洪肇清 ├─────────┼───┼─────┼────────┤ ││⒑ │ │ │十五萬元 │⒒⒈│ │213926 │ │├──┤ │ ├─────────┼───┼─────┼────────┤ ││⒒ │ │ │三十五萬元 │⒒⒍│ │214101 │ │├──┼────┼────┼─────────┼───┼─────┼────────┤ ││⒓ │ 支票 │張楊國義│五十萬元 │⒒⒐│ │467726 │ │├──┼────┼────┼─────────┼───┼─────┼────────┤ ││⒔ │ 支票 │黃俊淵 │五十萬元 │⒒⒔│ │0000000 │ │├──┼────┼────┼─────────┼───┼─────┼────────┤ ││⒕ │ │ │九萬四千五百元 │⒒⒕│ │214104 │ │├──┤ │ ├─────────┼───┼─────┼────────┤ ││⒖ │ │ │三十萬元 │⒒⒕│ │214103 │ │├──┤ │ ├─────────┼───┼─────┼────────┤ ││⒗ │ │ │二十五萬元 │⒒⒚│ │242876 │ │├──┤ │ ├─────────┼───┼─────┼────────┤ ││⒘ │ │ │五十萬元 │⒒⒚│ │242877 │ │├──┤ │ ├─────────┼───┼─────┼────────┤ ││⒙ │ │ │五十萬 │⒒⒚│ │242878 │ │├──┤ │ ├─────────┼───┼─────┼────────┤ ││⒚ │ 本票 │洪肇清 │五十三萬 │⒒│ │242879 │ │├──┤ │ ├─────────┼───┼─────┼────────┤ ││⒛ │ │ │三十萬 │⒒│ │242880 │ │├──┤ │ ├─────────┼───┼─────┼────────┤ ││ │ │ │二十五萬 │⒒│ │242881 │ │├──┤ │ ├─────────┼───┼─────┼────────┤ ││ │ │ │五十萬 │⒒│ │242883 │ │├──┤ │ ├─────────┼───┼─────┼────────┤ ││ │ │ │五十萬 │⒓⒊│ │242885 │ │├──┤ │ ├─────────┼───┼─────┼────────┤ ││ │ │ │二十七萬 │⒓⒍│ │242888 │ │├──┼────┼────┼─────────┼───┼─────┼────────┤ ││ │ 支票 │黃俊淵 │九萬五千元 │⒓│ │0000000 │ │├──┼────┼────┼─────────┼───┼─────┼────────┤ ││ │ │ │二十五萬元 │⒓⒐│ │242889 │ │├──┤ 本票 │洪肇清 ├─────────┼───┼─────┼────────┤ ││ │ │ │五十萬元 │⒓⒔│ │117361 │ │├──┼────┼────┼─────────┼───┼─────┼────────┤ ││ │ │ │二十五萬元 │⒓⒔│ │0000000 │ │├──┤ │ ├─────────┼───┼─────┼────────┤ ││ │ 支票 │黃俊淵 │三十萬元 │⒓⒗│ │0000000 │ │├──┤ │ ├─────────┼───┼─────┼────────┤ ││ │ │ │二十五萬元 │⒓⒙│ │0000000 │ │├──┼────┼────┼─────────┼───┼─────┼────────┤ ││ │ 支票 │黃惠貞 │四十五萬元 │⒓⒚│ │173891 │ │├──┼────┼────┼─────────┼───┼─────┼────────┤ ││ │ │ │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⒓│ │0000000 │ │├──┤ │ ├─────────┼───┼─────┼────────┤ ││ │ │ │三十五萬元 │⒓│ │0000000 │ │├──┤ │ ├─────────┼───┼─────┼────────┤ ││ │ │ │二十四萬五千元 │⒈⒊│ │0000000 │ │├──┤ 支票 │黃俊淵 ├─────────┼───┼─────┼────────┤ ││ │ │ │二十二萬五千元 │⒈⒖│ │0000000 │ │├──┤ │ ├─────────┼───┼─────┼────────┤ ││ │ │ │九萬五千元 │⒈⒓│ │0000000 │ │├──┤ │ ├─────────┼───┼─────┼────────┤ ││ │ │ │三十五萬元 │⒈⒙│ │0000000 │ │├──┼────┼────┼─────────┼───┼─────┼────────┤ ││ │ │ │三十五萬元 │⒈⒙│ │0000000 │ │├──┤ 支票 │楊炎昆 ├─────────┼───┼─────┼────────┤ ││ │ │ │三十五萬元 │⒈⒚│ │0000000 │ │├──┼────┼────┼─────────┼───┼─────┼────────┤ ││ │ 支票 │黃俊淵 │二十五萬元 │⒈│ │0000000 │ │├──┼────┼────┼─────────┼───┼─────┼────────┤ ││ │ │ │五十萬元 │⒉⒙│ │173878 │ │├──┤ 支票 │黃惠貞 ├─────────┼───┼─────┼────────┤ ││ │ │ │五十萬元 │⒉│ │173879 │ │├──┼────┼────┼─────────┼───┼─────┼────────┤ ││ │ │ │一百五十萬元 │⒌│ │0000000 │ │├──┤ │ ├─────────┼───┼─────┼────────┤ ││ │ 支票 │黃俊淵 │一百五十萬元 │⒌│ │0000000 │ │├──┤ │ ├─────────┼───┼─────┼────────┤ ││ │ │ │一百九十萬元 │⒍⒌│ │0000000 │ │├──┴────┴────┴─────────┴───┴─────┴────────┼──────────┤│合計: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