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e
原 告 丙 ○ ○原 告 乙 ○ ○原 告 甲 ○ ○兼 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五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鄉○鎮○○路○○○號前,超速行駛,而撞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工業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左轉之胡正義,致胡正義傷重不治死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害人胡正義係原告丁○○、丙○○、乙○○、甲○○之父親,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原告丁○○部分:①殯葬費: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丁○○為死者之子,痛失慈父,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③綜上,被告應給原告丁○○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2、原告丙○○、乙○○、甲○○部分: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原告丙○○、乙○○、甲○○均係死者之女,母親早逝,父親為至親之人,因被告之大意,造成天人永隔,內心之悲痛,非言可論,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甲○○各一百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戶籍謄本三份、殯葬費收據二紙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車禍以致造成被害人胡正義死亡之事實不否認,惟被害人胡正義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經濟困難無力,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五號過失致死案歷審卷證;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財產清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鄉○鎮村○○路○○○號前,超速行駛,而撞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工業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左轉之胡正義,致胡正義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四人係被害人胡正義之子女,依法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如下損害賠償,即:①、殯葬費用部分:按被害人胡正義死亡後,原告丁○○為其支出殯葬費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原告四人係被害人胡正義之子女,痛失慈父,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否認,惟被害人胡正義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鄉○鎮村○○路○○○號前,超速行駛,而撞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工業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左轉之胡正義,致胡正義因腹部撞挫傷合併臟器損內出血等,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七幀附另刑事相驗案卷可稽,而被害人胡正義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附於刑事相驗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在已劃分快車慢車道之道路,輕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市區道路,該處有快慢車道之分,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六、七十公里(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三頁背面),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七幀在卷足稽(參看相驗卷第六、第一一-一四頁)。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本應依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貿然行駛,以致撞及被害人胡正義。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且肇事路段屬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反之,胡正義駕重機車左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致死,同為肇事原因。又本件經刑事庭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參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卷第十九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應可採信。
(三)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致死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五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暨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已見前述,另原告主張為被害人胡正義之子女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喪葬費,與賠償原告等四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一)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已據提出收據八紙為證。然按核給喪葬費金額應酙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金額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五子哭墓五萬二千元、電子琴二萬元、飲料、冰品五千九百五十元均非喪禮所必要,自不應准許。以上金額合計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不應准許外,其餘棺木六萬二千元、抬棺木工資三萬二千元、樂隊二萬四千元、道士作法六萬元、糊紙厝二萬元、庫錢六萬五千元、花圈五千元、花藍一萬元、花車五千元、靈車三萬五千元、佛祖車六千五百元、告別式佈置三萬元、遺體火化一萬三千元、骨灰進塔費用二萬元、骨灰甕七千元、祭祀用香燭、金銀紙二千三百元,合計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經核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四人分別係被害人胡正義之子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被害人胡正義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等人分別慘遭喪父之痛,則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丁○○、丙○○、乙○○、甲○○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國小、高中、高中畢業,原告丁○○任職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司機,月薪約二萬八、九千元,丙○○任職自助餐廳,月薪約一萬六千元、乙○○服務於紡織公司,月薪約二萬餘元、甲○○無業。原告丁○○名下有土地九筆、房屋二筆及投資、原告甲○○則有約五十萬元之股票投資,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厝工作,月入約三萬三千元,無財產,已為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捐機關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四份在卷可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各七十萬元為適當。
4、是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為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為七十萬元,合計共為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元;另原告丙○○、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七十萬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胡正義駕重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致死,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被害人胡正義之過失程度、參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胡正義駕重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戊○○駕駛小客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八一三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之內可稽(參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卷第十九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害人胡正義應負二分之一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四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元(0000000×0.5=548400),另原告丙○○、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三十五萬元(即700000×0.5=350000)。
五、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四人平均分擔扣除,準此,原告丁○○等四人每人應分擔三十萬元扣除之。從而,原告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原告丙○○、乙○○、甲○○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五萬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丁○○等四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首開規定,應自渠等四人得請求給付時,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丁○○等四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丁○○等四人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頁),則原告丁○○等四人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丙○○、乙○○、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另原告丙○○、乙○○、甲○○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五萬元;從而原告丁○○、丙○○、乙○○、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及賠償原告丙○○、乙○○、甲○○各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