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K
原 告 乙 ○ ○
甲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郭 家 祺 律師楊 惠 雯 律師複代理人 丁 ○ ○被 告 己 ○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 ○ ○
丙 ○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己○○過失死案件,原告於刑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參佰零玖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朱柏羽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搭乘被告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被告酒醉意識不清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行駛,致直接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車體斷成兩截,致車上乘客朱柏羽與案外人羅佳慧當場死亡。己○○因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己○○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己○○因過失致原告之子朱柏羽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用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有真仙樂禮儀社出具之殯儀款項承辦明細乙紙可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項支出,應由被告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全國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
八九歲,女性為七十七.七歲,朱柏羽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自朱柏羽死亡後,原告甲○(000年0月0日生)依全國男性平均壽命而言,尚有三十一年餘命,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依全國女性平均壽命而言尚有三十九年餘命(不足一年者不計),本應由朱柏羽負擔扶養義務,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甲○應有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原告乙○○應有二百八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惟因原告二人育有三男一女,故應由朱柏羽負擔扶養費四分之一,故總計甲○受有五十五萬八千元之扶養費損害,而乙○○受有七十萬二千元之扶養費損失,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朱柏羽年方二十一歲,質性淳厚,有大好前程,尚未娶妻生子,慘遭不幸,豈不令人悲淒,而朱柏羽為長男,父母對之期望最深,竟遭此變故,且死狀無比淒慘,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己○○乃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楊坤延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己○○、楊坤延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則移送後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被告己○○酒醉、無照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用客車,因己○○酒醉意思不清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直接撞擊路旁電線桿外,造成原告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當場斷成兩截而不堪使用。原告甲○所有之SU-二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是0000000000000-0000型小客車 (雪佛蘭牌),總價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正,有發票、行車執照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乙紙為憑。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公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查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三六九,使用已滿四年,折舊後時價尚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爰追加此部分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影本、殯葬款項承辦明細乙件、己○○戶籍謄本、發票、行車執照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酒醉之人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與伊子朱柏羽及訴外人羅佳慧聚會喝酒後,於酒醉意識不清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柏羽、羅佳慧,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五十四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以防止危險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致小客車直接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車體斷成兩截,車上乘客朱柏羽與羅佳慧當場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而被告己○○因過失致死犯行,並由本院判決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又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行各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點六0毫克,已超過實務所認0點五五毫克標準值,精神欠佳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下,猶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事甚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柏羽之死亡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己○○應負侵權行之責,已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駕車肇事致朱柏羽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按,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分別為戊○○、丙○○,依上說明,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應再審酌者,乃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爰分述如左:㈠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並提出真仙樂禮儀社出具之殯儀
款項承辦明細乙紙為證,除其中答禮毛巾七千二百元、牽亡歌一萬七千元,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他各項支出合計二十八萬四百三十元,均係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查全國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八九歲,女性為七十七.七歲,朱
柏羽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自朱柏羽死亡後,原告甲○(000年0月0日生)依全國男性平均壽命而言,尚有三十一年餘命,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依全國女性平均壽命而言尚有三十九年餘命(不足一年者不計),惟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以自己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二人分別係四十一歲、三十八歲,年輕力壯,平日從事水泥工,且有不動產,顯能以自己之力維持生活,故應自年滿五十五歲,工人體力較差,不能勝任水泥工工作時,始能請求扶養,即應將平均餘命分別扣十四年、十七年,即甲○可請求之年份為十七年、乙○○得請求之年份為二十二年,再依原告主張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其每年所得請求之最低數額,又因原告共育有三男一女,則朱柏羽應負擔扶養費用為四分之一,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扶養費(計算式:72000÷4×(19.000000-00.0000000)=147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費用為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之扶養費(計算式:72000÷4×(21.000000-00.53639)=169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甲○及乙○○均為水泥工,被告己○○為廚師,其法定代理人戊○○作裝潢,兩造均有不動產。而被害人朱柏羽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寄望甚深,突遭橫禍慘死,原告夫婦痛失愛子,悲痛欲恆,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被告事發後未加聞問,漠不關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㈣汽車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於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在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汽車損壞之賠償,既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生,即無不合。查原告甲○主張被告己○○因前開酒醉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損壞汽車之行為,致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系爭汽車係0000年出廠之雪佛蘭,總價款係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依五年折舊法折舊後,尚有餘值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一節,已據其提出發票、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証,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原告甲○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八萬零三百零九元,連帶賠償原告乙○○一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連帶賠償原告甲○、乙○○二十八萬四百三十元,並均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