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j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吳 碧 娟 律師被 告 乙 ○ ○
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號右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邱 步 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被告甲○○○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FV-一八○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段,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竟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丙○○駕駛牌照RV-九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右前側及前擋風玻璃因而撞擊被告乙○○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後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下額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左胸鎖骨骨折、左喉聲帶受損,兩胸併血胸及氣胸及身體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悉,其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與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所花醫藥費用部分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包括原告因此次車禍赴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其中醫藥費用計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救護車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計二萬零二百零五元,看護費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計七個月,由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每日以二千元,為四十二萬元。
(三)又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受傷嚴重,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住院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轉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並接受手術,住院至四月二十九日;出院後並繼續門診治療。嗣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再次入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院,繼續門診治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施行手術,至十一月五日出院,再繼續門診治療。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住院,三月九日手術,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院,現仍繼續門診。原告因發生車禍致無法上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為被告甲○○○公司停止職務;惟原告迫於生計,且離六十歲尚餘四年,勉強於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公司上班。原告原為公關主任,因此次車禍胸部骨折、聲帶受損聲音變沙啞,致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故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份被告皆無法上班,損失共計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另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原告每月減少一萬五千元之職務津貼,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計十一個月,共損失十六萬五千元。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為五十七歲又十個月,距六十歲尚有二年又二月(即二十六個月),計損失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因此,原告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失,原請求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茲更正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四)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下頷骨骨折、顱底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左胸鎖骨骨折、右手肘裂傷、左喉聲帶受損、兩胸併血胸及氣胸及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接受下額骨固定術、左側開胸手術、左上肺葉楔狀切除、左側聲帶等手術,日後有嚴重後遺症;原告精神上、肉體上倍感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五)又被告乙○○為被告甲○○○公司之司機,被告甲○○○公司為被告之僱傭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房子一棟。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乙○○有過失,詳如刑事判決所認定。又被告乙○○將故障之營業大客車停放位置,其右前、右後輪分別距路旁水溝邊緣尚有一.六公尺、一.八公尺,左前輪距○○○鄉○○○道線僅○.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另參照現場照片,該營業大客車距路邊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在拋錨前,感覺車子快要熄火,我就靠路邊停車,再發就發不動了」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乙○○於車子尚未熄火仍能行駛之際,未立即將車子緊靠路邊停放,而在前述位置任意停車。而證人即承辦警員柯炳欽雖於原審先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大客車後面有放三角型警告標誌」等語;惟其嗣後又證稱:「我到現場確定車後有放樹葉,但沒注意到有無警告標誌,後來發現有警告標誌時,不知是何時放的‧‧」、「救難協會人員陸陸續續到達時,我才發現有警示標誌」等語;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並未繪製警告標誌,是以證人柯炳欽剛抵達現場時是否確實有看見被告有擺放反光三角架,容有疑問。又被告乙○○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的警示標誌是放車子之右後方」,又稱:「(警示標誌)放在車子正後方」,被告對反光三角架故障標誌擺放之位置前後供述不一,其是否確有擺放,已堪質疑;且於告訴人(即原告)反駁:苟如被告所陳,其於車輛故障後將反光三角架故障標誌放置在車輛之正後方,則我自後衝撞時,必然會將該故障標誌撞開等語後,被告才又辯稱:故障標誌是被告訴人撞到水溝裏,我再撿回來放在車後云云;然被告乙○○為上開辯詞時眼神閃爍,聲音微弱無力,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見其畏罪心虛。再參照現場照片,台十九線道路兩旁之水溝乃以水泥及鐵蓋覆蓋,反光三角架要無掉入之可能,是被告乙○○供述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除反光三角架外,我尚在車後放置樹枝警告後方來車等語,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右開故障大客車後方放有樹枝,衡諸常情,夜間時樹枝之警告效果遠不及反光三角架,倘被告已在故障大客車輛後方二十公尺放置反光三角架,何需在車尾不遠處另放置樹枝?足認被告於大客車故障時,並未立即在車後擺放反光三角架故障標誌,僅放置不會反光之樹枝,而是於告訴人追撞後,被告才發現有放置反光三角架之必要,而另做補救措施。
(七)另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服用酒精超過標準三.六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因故障停於外車道,已放置警告標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委員會無非以警員柯炳欽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所證:被告有於營業大客車後方二十公尺放置反光三角架故障標誌等語為據;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再度訊問證人柯炳欽,證人柯炳欽則堅稱:我在鑑定委員會並未表示被告有放置警告標誌等語;又依前開所述,證人柯炳欽之證言尚有瑕疵,故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八)又本件車禍當天日沒時刻為十八點十九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象參字第八八○五七三四號函檢送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七時許,應屬夜間,是該鑑定意見書有關天候部分記載「暮光」,應有違誤。另該鑑定意見書中記載被告大客車損壞部位為「右後角」,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大客車損壞部位應為「左後角」,是此部分之記載亦有錯誤。依上開所述,上開鑑定意見之依據既有多項與事實有所出入,則其正確性足堪質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乙○○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故障後,竟將故障車輛停置而佔用整個外側車道,又未在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處理車輛故障事宜,肇致本件車輛,自難辭過失之責。
(九)本件原告係正常行駛在外快車道,因被告乙○○所駕駛之整個車身佔用外側車道,又未置放任何安全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極差,原告發現時已來不及,致撞上被告大客車後,故被告為肇事主因,非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雖然為181mg/100mL,換算成吐氣含量為每公升0.078mg至0.086mg (因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一○○倍至二三○○倍),並非每公升○.九○五毫克。惟原告自雲林縣崙背鄉出發○○○鄉○○村○○路○○○號前,已開了約三十分鐘,若不能安全駕駛為何可行駛將近三十分鐘之路程。故原告縱有喝酒,亦不見得有過失;若原告有過失亦為輕微過失,被告乙○○才為肇事主因。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及收據(包括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及長庚醫院)共九十二張、醫療相關費用明細表一紙及收據共十二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霍夫曼係數表、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八十八年津貼表、八十九年二月後職務津貼、離職證明及酒精濃度測試回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添
乙、被告等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見原告酒後駕車,顯具有重大過失;且鑑定報告書也是根據員警說法加以鑑定,自屬事實。
(二)其餘則援用被告甲○○○公司之陳述。
貳、被告甲○○○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等並無過失,因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服用酒精超過標準三點六倍。即原告酒後駕駛,其駕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一八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原告亦自稱其在四、五十公尺遠即見被告乙○○停放之大客車等情,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顯;本件事故應以原告因酒後駕駛致無法迅速反應被告之營業大客車為肇事因素,肇事責任在原告,被告等並無過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下午七時許,應屬夜間,依照現場照片所示,僅對北上車道有路燈,肇事當時視線不良,原告駕車應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參照原告車頭損壞嚴重,可見其超速行駛,又因酒醉不知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之原告顯有重大之過失,且縱認被告亦與有過失,亦極為輕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二○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共請求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對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惟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減縮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即減少請求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亦即共請求給付五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FV-一八○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竟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牌照RV─九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右前側及前擋風玻璃因而撞擊被告乙○○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後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下額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左胸鎖骨骨折、左喉聲帶受損,兩胸併血胸及氣胸及身體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又被告乙○○為被告甲○○○公司之司機,被告甲○○○公司為其僱傭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五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其並無過失,因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服用酒精超過標準三點六倍。即原告酒後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原告亦自稱其在四、五十公尺遠即見被告乙○○停放之大客車等情,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顯;被告等並無過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亦與有過失,亦極為輕微;參照原告車頭損壞嚴重,可見其超速行駛,又因酒醉不知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之原告顯有重大之過失,被告等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FV-一八○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途經雲林縣○○鄉○○○○路段,因發生故障不能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牌照RV-九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同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右前側及前擋風玻璃撞擊被告乙○○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後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下額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左胸鎖骨骨折、左喉聲帶受損,兩胸併血胸及氣胸及身體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六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且被告等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屬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FV-一八○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竟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駕駛牌照RV─九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右前側及前擋風玻璃因而撞擊被告乙○○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後側,而受有前揭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乙○○確具有過失,而被告甲○○○公司為其僱傭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六份、照片十六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本院調借之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在卷可憑;另被告乙○○確已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嗣雖經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以其犯傷害罪改判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二○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亦屬真實。雖被告等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經本院核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察(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被告乙○○所駕駛故障之營業大客車停放位置,其右前、右後輪分別距路旁水溝邊緣尚有一.六公尺及一.八公尺之距離,而左前輪距○○○鄉○○○○道線則僅有○.三公尺,有前揭照片十六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拋錨前,感覺車子快要熄火,我就靠路邊停車,再發就發不動了」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以察;顯見當時被告乙○○所駕駛之故障營業大客車整個車身確有佔用外側車道,而任意停車,且其未再進一步採必要措施將該營業大客車緊靠路邊停放,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係正常行駛在雲林縣元長鄉台十九線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因被告乙○○所駕駛故障營業大客車整個車身佔用外側車道,又未置放任何安全標誌,僅於車後放置樹枝,同時當時天色昏暗視線極差,致原告發現時因閃避不及,導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及前擋風玻璃因而撞擊被告乙○○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後側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柯炳欽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亦證稱:「我到現場確定車後有放樹葉,但沒注意到有無警告標誌,後來發現有警告標誌時,不知是何時放的‧‧」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八十三頁);另徵諸經本院核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結果,其上確均未載及或攝得有警告標誌之情形以觀,自屬真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於故障營業大客車之後方置放任何安全警告標誌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衡情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為其所認識及知悉;惟其於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故障後,竟將故障車輛停置佔用整個外側車道,又未置放任何安全標誌,僅於車後放置樹枝,已如前述;同時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之日沒時刻為十八點十九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象參字第八八○五七三四號函一份附於前揭原審刑事卷可參(見該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上七時許,自應屬夜間;另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足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確有未注意於車後狀況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殆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既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無疑義。因此被告等辯稱:渠等在本案車禍中並無肇事原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於故障營業大客車之後方置放任何安全警告標誌,致具有過失等語,則非虛妄,亦堪採信。至原告雖酒後駕駛,且其駕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一八一毫克,換算成吐氣含量為每公升○.九○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具有過失;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礙於被告等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另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服用酒精超過標準三.六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因故障停於外車道,已放置警告標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姑不論其已因與本院所認為之前揭事實不符,致有可議。且審究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柯炳欽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被告(即乙○○)有於營業大客車後方二十公尺放置反光三角架故障標誌等語為其依據(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五十四頁);然嗣後證人柯炳欽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卻又證述:「我在鑑定委員會並未表示被告有放置警告標誌」、「我到現場確定車後有放樹葉,但沒注意到有無警告標誌,後來發現有警告標誌時,不知是何時放的‧‧」、「救難協會人員陸陸續續到達時,我才發現有警示標誌」等語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竟對於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前後互不一致,且相矛盾;另被告乙○○於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我的警示標誌是放車子之右後方」等語(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嗣又供述:「(警示標誌)放在車子正後方」等情(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等情,亦對反光三角架故障標誌究係擺放何位置之親歷事實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致渠等前揭供、證述內容,已有可疑。再參諸被告乙○○於原告反駁:苟如被告所陳,其於車輛故障後將反光三角架故障標誌放置在車輛之正後方,則我自後衝撞時,必然會將該故障標誌撞開等語後,始又辯稱:故障標誌是被原告撞到水溝裏,我再撿回來放在車後云云(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八十五頁);惟經本院調閱前揭現場照片,雲林縣台十九線道路兩旁之水溝係以水泥及鐵蓋覆蓋,反光三角架自不可能掉入水溝以察,顯見被告乙○○之辯稱尚與事實不符。否則於夜間時樹枝之警告效果自遠不及反光三角架,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倘被告乙○○確已在故障大客車輛後方二十公尺放置反光三角架,則衡諸常情其何需在車尾不遠處另再放置樹枝之理?況現場又無遭撞擊之反光三角架。再者,該鑑定意見書中記載大客車損壞部位為「右後角」,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大客車損壞部位應為「左後角」,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此外,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渠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至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駕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雖然為181mg/100mL,惟換算成吐氣含量為每公升0.078mg至0.08 6mg,並非每公升○.九○五毫克云云。惟按原告駕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一八一毫克,換算成吐氣含量為每公升○.九○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院醫事字第一三六號函及內附之特殊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二十八、三十頁);至被告所提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回函影本,經查乃係被告誤解換算單位(即一為mL,一為L)所致,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乃係受僱於被告甲○○○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已為渠等所是認;且被告甲○○○公司對於其僱用被告乙○○強從事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乙○○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治療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且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共請求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八十三紙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十一至三十五頁、四十一至五十七頁);且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厥為掛號費、部分負擔、病房費、處置費、藥品費、醫師診察費、材料費、手術費、檢驗費、護理費、麻醉費、檢查費、X光費、血液費及核醫費等,俱屬必要醫療費用,而無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之項目,況原告就健保局已為支付部分亦未提出請求給付。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救護車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送醫急救而支出救護車使用費八千五百元;又因本件車禍而於醫院治療時,為醫療之需而購買醫療器材,合計為九千二百零五元;另因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ICU病房觀察,而須僱用特別看護,花費二千五百元;總計為二萬零二百零五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共十二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前揭費用之計算,亦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當,自亦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救護車及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二萬零二百零五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即增加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計七個月,由其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而以每日二千元計,致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總計為四十二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四份(本院附民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者,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況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已因受傷程度極為嚴重,而處於需賴他人時時扶持及照顧之狀態(此由其頭、胸等人體要害部位所受之傷勢即可知悉),亦即其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之照顧;至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傷勢極為嚴重之原告,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原告家屬亦需營生賴以維生,自亦無法全力照顧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被告等亦具有過失,若苛求原告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原告之家(親)屬,尚與原告得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否則,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惟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以察,原告固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急診救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並即施以手術,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出院,惟醫囑仍須門診治療;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回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實施手術治療,迄同年七月一日出院;復於同年十月五日回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實施左側開胸手術,迄同年十一月五日出院;至其後之二次手術治療(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其中一次乃固定及活動義齒之膺復(本院附民卷第七十七頁),惟並無住院或醫囑需繼續門診治療之情形;另一次則為「左側聲帶麻醉」施以手術(本院附民卷第七十八頁),固因此住院八天,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請求;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總計六月又二十二天,始為合理適當。因之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予以核計,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卷可參,因認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元核計,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看護費及住院以外之期間其家屬為照顧原告致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於四十萬四千元(即 20000×6×30+20000×22=404000)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一萬六千元(即 000000-000000=1600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其受有前揭傷害時,原在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關室主任,期間八十七年度之年薪為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惟發生前揭車禍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無法工作;另自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雖再回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每月減少一萬五千元之職務津貼;同時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距年滿六十歲之退休期尚有二年又二月(即二十六個月),計損失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職務津貼薪薪資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十九頁)。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因之本院審究前揭「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及原告所受傷勢之情況以察,認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職務起至迄年滿六十歲退休為止確已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受有前揭車禍傷害致無法工作,惟其已向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合計三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有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職務津貼薪薪資表影本共五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因此原告於此期間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厥為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0000+66753 ﹝即八十九年一月,以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平均薪資核計﹞=637886)。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計十一個月,雖再回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每月之薪資已因之減少一萬五千元之職務津貼,亦有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津貼薪薪資表影本共七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因之原告就此期間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受前揭之傷害所受之損失(即所失利益)十六萬五千元(即15
000 ×11=165000),自於法有據。另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時,年滿五十六歲,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則本院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年滿六十歲退休為止,計二年又二月之期間,自仍具有勞動能力,殆無疑義;則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受前揭之傷害所受之損失(即所失利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即66753×24.00000000= 0000000),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其受有前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金融總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即637886+165000+0000000=0000000)。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乃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下額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左胸鎖骨骨折、左喉聲帶受損,兩胸併血胸及氣胸及身體軀幹多處瘀傷等嚴重傷害;且車禍發生後,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施以四次手術,其中一次甚至實施左側開胸手術將左上肺葉楔狀切除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在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關室主任,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已因受嚴重傷害致目前處於無業狀態;至於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駕駛為業;另被告甲○○○公司則經營旅客運輸之業務;已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七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固係因原告服用酒精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因故障停於外車道之車輛所致;惟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竟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營業大客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判決部分亦作相同認定。雖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惟此乃因未慮及上情所致,此部分自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可見被告等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被告等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八分,被告等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二分;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二,方屬公允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四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即 22940+711532+20205+404000+0000000+800000= 0000000),已見前述;從而依前述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八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20%=881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七十一萬六千元(即 0000000-0000000= 716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後,因被告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邱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被告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