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e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移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華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載其姪殷奇煌,沿長榮路西向東直駛而來,被告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機車,使該機車左前擋風板、腳踏板左側撞損,二人倒地,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接受手術(含內固定術),預計一年半至二年骨折才能癒合,若此段期間有併發症或骨折無法癒合,需再重新接受手術,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1)醫藥費部分: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治療,自付額及部分負擔醫療費共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有該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應由被告賠償。
(2)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部分:原告職業係藥師,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開設安立藥局,領有藥局執照,由於受右股骨轉子下骨折,施行手術及固定術,預計一年半骨折才能癒合,在此段期間無法站立,乃僱用店員幫忙看顧藥局,顧請店員費用共增加支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此部份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3)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接受手術(含內固定術),預計一年半至二年骨折才能癒合,若這段期間有併發症或骨折無法癒合,需再重新接受手術,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驗傷單診斷書可稽,原告至少需受一年半之折磨、輾轉床第、不良於行、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痛苦,莫可名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非財產損害,以資慰藉。
以上三項,合計共五十萬元,因被告拒不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甲○○強行左轉橫越,違反交通規則;車禍地點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與金華路交叉路口,原告乙○○因係直行綠燈而繼續在長榮路直行(現場為四號誌燈),又被告方向並非左轉綠燈,理應在路口等待,詎其未停車,即冒然左轉強行橫越進入金華路,原告在毫無預警情況下(未見被告閃左轉燈),措手不及致發生驚險之車禍,受有右股骨轉子下嚴重骨折,斯時被告非但無悔意,且在現場開口大罵。
(四)被告抗辯兩造均在綠燈下行駛云云,惟本件車禍地點為四號誌燈,車禍當時,號誌燈為直行綠燈,只可直行,不可左轉,被告貿然左轉,即係違反交通規則,況雙方相撞時,原告之機車係被撞到機車左邊腳踏板及擋風板破裂,而被告則係損壞其車輛之前方右大燈,現場相片顯示機車被橫撞之兩道刮痕是在長榮路機車道上,而非被告所指之金華路上,足見係被告以汽車前頭撞及原告機車左側,顯係被告強行橫越道路所致,本件經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結果皆一致,即派出所員警於鑑定委員會亦證述現場為四號誌燈無誤。
(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八十四年起即未參加驗車及保險,自不得駕駛上路,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駕車外出肇事,自有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其有糖尿病、高血壓、生活全靠女兒供給,亦非事實。
(六)被告抗辯其車已開至金華路之斑馬線時,原告方才撞上云云,顯係不實,蓋由肇事地點之機車道上被撞之刮地痕及玻璃碎片情形,即知係被告在機車道上撞及原告機車後,因小客車之衝力繼續衝向斑馬線者;又被告抗辯其車速保持在時速十五公里云云,更係不實,若被告車速十五公里,則其車輛可輕易停下,怎可能在機車道上撞及原告後又衝過斑馬線?再者,果真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十五公里,被告何以不能停下,讓已到達之直行機車先行?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被告左轉時,未遵守交通規則,事先觀察路況,注意有否來車,率而左轉橫越道路所致。
(七)原告入院手術住院期間被告亦未特地前來關懷、安慰,且不承認其有疏失,原告出院後,亦未見其前來探視及詢問醫療費用,置基本道義於不顧,原告不得已,乃訴諸法律。原告手術住院期間,身體無法動彈、大腿腫麻、疼痛難耐,屢次惡夢驚醒,苦不堪言,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舉凡沐浴、如廁均需依靠家人,造成全家生活秩序大亂。爾後每天必須忍耐疼痛坐在店中,靠特別僱用之人幫忙料理店內所有事務,至今長達約一年半之久,其中遭致生意上、錢財上之損失,及肉體上之長久折磨,豈是被告所能體會,被告豈能枉顧道義不負賠償之責。
(八)原告遭遇事故後,僱請助手在店中幫忙,所支付款項之收據明細表四張,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此外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由殷奇煌、殷子婷二人輪流幫忙(不給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由莊博喻幫忙照顧(不給薪)。原告之母親吳淑貞(藥劑師)在原告未遭遇車禍事故前,即每天來藥局幫忙,至今未中斷(不給薪)。
(九)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亦曾至新營醫院詢問主治醫師有關原告之傷勢,主治醫師告知被告,原告所受傷勢非常嚴重,並非一般之骨折,乃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輕微云云,並非事實。
(十)被告又抗辯原告入院第十三天即出院顧店,且撐柺杖站起來提藥賣予客人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因右腳不能著地,當然需以柺杖支撐,用左腳站立,且在無人看顧藥局情況下,強忍右腿之酸麻及行動不便,坐在店裡指揮人員幫忙處理店內繁雜事務;況原告於剛出院時,每天尚須家人協助處理個人入浴、如廁等生活起居,被告之說辭,顯不通人情道理。至於車禍至今已過年餘,雖已逐漸脫離輪椅、柺杖之階段,惟復健係一條漫長之路,目前原告右腿走路仍有酸麻、無力及僵硬之現象,行動與工作之不便,及長期精神之折磨,豈是被告所能一語帶過。又被告抗辯原告至法院時坐輪椅、撐柺杖之舉動係假裝一事,實係原告遵照醫師指示,因傷勢嚴重,醫師怕外出發生意外,造成更嚴重之後果。
三、證據:提出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藥局執照影本、安立藥局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芳、陳雅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由台南縣新營市○○路左轉至西南方之金華路,在金華路之班馬線上,遭原告之機車撞及,肇事後經雙方協調破裂而移送法院審理,詎刑事判決結果竟認係被告之系小客車撞及原告之機車,顯與事實不合,蓋: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考慮汽車在雙方綠燈情形下皆可通行,而當時被告之系小客車已駛至金華路之班馬線上,遭原告乙○○機車猛然撞及,被告無從注意之事實;此由被告之自小客車被撞處係右方大燈可得而知,若如原告所言係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機車者,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大燈及保險桿理應破損才是,更且現場並無剎車痕,其撞擊力道強大,原告被彈至右前方,被告之自小客車玻璃則全破碎,原告又掉落在金華路上之左邊等情,殊不可能係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之機車;尤其在二路寬皆為四十公尺之道路上,被告自小客車以十五公里時速,由長榮路開至金華路需時四秒,於此情形下左轉,自非「冒然」,且當晚天氣為陰天,視線太差,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班馬線之標誌前停車後再開,竟任意強闖金華路,適被告之自小客車駛至金華路,乃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致被告之自小客車輛凹陷,此非被告之過錯,詎檢察官竟以相片上之二點為碎片,認定被告與有過失,率而起訴,有欠公允。
(2)刑事法院僅憑檢察官起訴原意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即認被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並未考慮被告之自小客車子已到達金華路上之班馬線,實係原告強闖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邊,任何人皆無法閃避之事實,其認定被告之自小客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實有未合,難令人心服。
(二)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款項金額不合情理:
(1)原告請求給付有關醫藥費之支出部分,並非必要,且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並非公家單位所開具,此部分應予剔除。
(2)本件事發後係被告報警及送原告至醫院治療,其後被告亦曾探望三次,最後一次係原告入院後第十三天,原告已出院,並在其店內照顧店面生意,被告委請朋友向原告買藥時,原告尚且撐柺杖站起提藥賣予客人,乃其竟稱無法站立而雇用店員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主張其遭遇車禍事故後,雇請助手在店中幫忙,所支付款項收據明細表四張,金額合計共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由殷奇煌、殷子婷二人輪流幫忙,不給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由莊博喻幫忙照顧,不給薪云云。但查:右開收據係原告所寫之私文書,不具任何效力,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互有出入,蓋不給薪何須書立收據,如同第三人贈與,原告有何損失?至於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又何須聘請三、四人替其照料,其就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並無關聯,亦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固於七月二十日接受手術(固定術),然癒合程度依每人體質及意願而有不同,非原告所稱需一年半載才能癒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明證。且原告現況已與常人相同,其至法院時,竟假意以柺杖支撐行使,亦有不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至於慰撫金之請求,亦應合情合理,被告年已六十多歲,又身患糖尿病、高血壓、全身酸病,無法工作,日常之生活費用全靠女兒供給,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條件,當以五萬元較為適當。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結果,已無從向被告為請求,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馬素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刑事偵審及警訊卷宗,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長榮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訴外人殷奇煌,沿長榮路由西向東直駛而來,被告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其中醫藥費為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增加雇用店員支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精神慰藉金為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共為五十萬元,因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所致,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實係因被告之小客車已駛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斑馬線時,遭原告之輕機車猛然撞及之故,被告無從於事前注意,並無過失,刑事法院僅憑鑑定報告,遽認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者,實有未合,且縱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非屬必要,且其證明文件非由公家單位所開具,係屬私文書,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原告主張其接受固定術,需一年半載始能癒合,而雇用助手在店中幫忙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部分,與事實不合,另慰撫金之請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應以五萬元為適當,然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結果,被告自勿庸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長榮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長榮路左轉進入金華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載訴外人殷奇煌,沿長榮路由西向東方向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始發現被告左轉之車輛,原告因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一四九二號警訊卷第十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及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刑事偵審及警訊卷宗在卷可按。
(二)再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身朝右傾倒於金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向北朝向交岔路口中央,自倒地之機車車把及頭燈處之行人穿越道地上,有二道交錯之刮地痕延伸朝向被告之自小客車方向,刮地痕前緣接近交岔路口,機車旁並有拖鞋散置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向西南側,亦停在金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其前擋風玻璃右側遭撞擊破裂,右前車輪弧上方與右前大燈間之車身處有遭撞擊凹陷痕跡,前車牌半邊掉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繪圖及照片可參(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一四九二號警訊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
(三)又原告於警訊時,自承:機車前風板、腳踏板均為左側損壞,當時伊與被告發生車禍,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然後整個人撞到自小客車擋風破璃等語(參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一四九二號警訊卷第二頁)。
綜上,本件車禍之肇致,應係原告騎乘之機車前方,首先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弧上方與右前大燈間之車身處,原告人車因撞擊之反作用力結果,機車後退並朝右側傾倒滑行,其車把及頭燈並在近交岔路口前緣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出二道痕跡,原告身體則順勢向前方飛出,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破璃右側,致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右側遭撞擊破裂,參諸正常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平均為四分之三秒,以被告自承肇事時之車行時速為十五公里,換算其反應距離約為三點一二公尺,加以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而致原告之機車後退傾倒滑行之力道不輕,原告機車車把及頭燈並在近交岔路口前緣之行人穿越道上括出二道痕跡等情,綜合判斷,本件兩造車輛相撞地點應係在交岔路口內之原告機車道上至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長榮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長榮路左轉進入金華路,適原告駕駛輕機車,後載訴外人殷奇煌,沿長榮路由西向東方向直駛而來,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兩造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誤判其自小客車得以通過而貿然左轉,致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告輕機車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之責,均委無可辭;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前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0號刑事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三頁可按。此外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嫌,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刑事偵審及警訊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輕機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七千零三十八元及全民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合計共為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八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科目不外診察費、病房費、處方調劑費、手續費、檢驗費、處置費、藥品費、麻醉費、X光診斷費、材料費、注射技術費、血液費等,均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非屬必要,且證明書非由公家單位所開具云云,要不足採,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增加雇用店員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部分:
(1)原告因受被告之過失傷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入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接受手術(鋼釘固定),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院,宜休養六個月及門診追蹤檢查乙節,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一四九二號警訊卷第十頁可參,該院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二一六一號函復本院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入院,同年七月二十日接受鋼釘及螺絲固定手術,同年八月二日出院,骨折須一年半至二年才能完全癒合,此後才可從事正常之藥師工作等語,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另以九0署新營醫病字第九00七七三號函復本院稱:原告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嚴重骨折,經手術後,若順利須經一年半至二年才能癒合,此乃骨科原理等語,有該院上開復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一0四頁),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過了一年後,沒有拿拐杖及坐輪椅等語,是依原告所受傷害,依骨科原理固須一年半至二年間方才完全癒合,惟原告實際復原情形,既於一年內即無庸乘坐輪椅及以拐杖支撐行走,對於原告從事藥師工作,即無妨礙,已得正常從事藥師工作,是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之期間自應以一年為正當。
(2)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係大學畢業之藥劑師,現在台南縣新營市經營安立藥局,月入約三、四萬元等語,被告對其陳述之事實並未爭執,參以原告經營之安立藥局係免用統一發票商號,八十八年八月起迄今之每月核定銷售額為七萬二千七百元乙節,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南縣稅工字第八九0五四五0五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是則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在家休養期間,因無法從事藥師工作,不得已雇用莊博喻、黃越聖、王淑芳、陳雅茹等人代勞,支出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者,除據原告提出收據四紙為證外,並經證人王淑芳、陳雅茹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明確,且與原告因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受傷之日起,一年內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三萬元計算,合計至少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相較,亦未溢出;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減少勞動能力,而增加支出雇用員工之損失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者,核無不合。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股骨轉子下骨折,於接受手術(鋼釘固定)出院後,須休養六個月者,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受傷害非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淺;又原告係大學畢業之藥劑師,現在台南縣新營市經營安立藥局,月入約三、四萬元;被告則係台北工專畢業,退休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乙節,為兩造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供承,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藥局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十一頁),均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之田地三筆、建地二筆,房屋一間,自小客車一輛,並分別對國產實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為投資;被告則現有坐落台南縣田地八筆、建地六筆、水利用地一筆,及房屋三間者,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四七四四二號函分別檢送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應予刪減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合共五十萬元,自屬有理由 (14732+245700+239568=50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長榮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誤判得以通過而貿然左轉,致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告輕機車撞及,而肇禍端,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未遵守應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比較兩造之注意義務結果,被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義務顯較大於原告,茲因兩造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肇本件事故,被告自應負較大責任,本院參酌前開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者為合理,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者,核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按即被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萬元(000000×60/100= 300000)。
七、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收證明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七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再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