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e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憲 聰 律師被 告 乙 ○ ○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妨害信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食神廣東粥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創設,原告投入經費於平面、雜誌、廣播及多媒
體等各項宣傳廣告,並取得「食神及圖」商標專用權,而「食神廣東粥」更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遴選評定「全國消費金牌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約加盟,詎被告於加盟二個月並取得相關技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拒不依約訂購由原告提供之粥頭添加料,任憑渠等胡亂調配並對外營利,又再以其子許宏仁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名「食神廣東粥」之商業登記,旋即發函誣指原告假借其名義,行詐騙吸金及向其他同為食神廣東粥加盟店散播不公言論,揚言「假冒其之食神廣東粥名義營利,限七日內將食神廣東粥招牌予以更名」.甚於加盟業者林伯貴前往查詢時,誣指「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提供的東西是壞的,公司也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云云,致加盟業者紛向原告投訴,並有部分業者因而終止加盟,欲加盟者站開後亦不敢簽約,被告犯行,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㈡被告發函誣指、散佈不實言論,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害,造成原告之損失難以估
計,在台南縣市即高達十二家退出加盟,每家營業情況或有不同,然原告平均每家每月可得淨利約為二萬元,以十個月為計,總計二百四十萬元。又原告創設「食神廣東粥」,努力調處配方,開發市場,並投入大筆經費於平面雜誌、廣播、多媒體等各項宣傳廣告,始於市場佔有一席之地且深獲好評,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信譽,更使原告之辛苦努力成果受到抵毀,精神痛苦氣憤難平,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之賠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初先虛偽與原告簽約加盟以學習相關經營技術,旋即趁原告在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際,蓄意對外散布不實流言,並惡意中傷原告,混淆視聽,欲坐享其利,其故意為上開犯行,確已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嚴重侵害原告信譽,為此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各項宣傳廣告收據、商標註冊證、消費金牌證書、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兩份、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繳納證明等稅賦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0判決書影本;聲請訊問證人謝豐澤、盧佳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何妨礙原告信用犯行,且未散佈原告經營公司是空的及吸金之流言。但原告有一次牛肉送來是壞的,有說過他送來的材料是壞的。且對造根本沒有商標,也無設立公司,但向我表示有設立公司。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營利事業登記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妨害信用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創設食神廣東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伊簽約加盟為食神廣東粥之加盟店,詎被告於加盟二個月取得相關技術後,竟拒不依約訂購伊提供之粥頭添加料,任意胡亂調配佐料對外營利,再以其子許宏仁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食神廣東粥」之商業登記,並發函誣指原告假借其名義,行詐騙吸金及向其他伊之加盟店,散播不實言論,偽稱「假冒其之食神廣東粥名義營利,限七日內將食神廣東粥招牌予以更名」,並誣稱「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提供的東西是壞的,公司也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致伊之加盟業者紛向原告投訴,部分加盟店因而終止加盟,原欲加盟者亦不敢簽約,導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伊受損甚大,爰請求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信譽,伊精神痛苦,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信用之行為,且稱原告確曾送來之牛肉是壞的,伊係陳述事實;而原告並無食神廣果粥之註冊商標,亦未設立公司,伊確有申請商業登記,縱伊有侵害原告信用,原告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加入伊所創設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由原告提供「食神廣東粥」店名及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販賣廣東粥產品,因查知原告未申請廣東粥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搶先以其子許宏仁名義,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同年五月間,在原告之外務員送貨至該店其時,在該店向在場之多位客人宣稱:「甲○○加盟事業的公司是空的,送來的東西是壞的」。又於同年六月間,在該店內接聽亦加盟食神廣東粥之林柏貴之電話中,及林柏貴至店內親向其查証時,宣稱:「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公是空的,違法吸金」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散佈不利於原告之上開流言,已據證人吳進財於原審刑事庭中證稱:「大約八十八年五月間,我送貨到乙○○民族路加盟店裡,我看到乙○○賣契約上不能賣的東西,我跟他質疑,他竟說我們送來的材料東西是壞的,公司是空的,當時有客人大約四、五人在吃東西」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六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及證人林柏貴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八十七年底加盟的,今(八十八)年六月間,我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乙○○告訴我雙方有糾紛,方先生東西是壞的,公司是空的,違法吸金,後來許宏仁對所有加盟店提出民事訴訟,我去他們店裡找他,當天只有乙○○店裡,和我講的話,與在電話中說的一樣,當時是下午一點多,店內有客人」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繼證稱:「我接到存證信函,打電話給乙○○,他說公司是空殼、東西是壞的、也是違法吸金,去他店裡也是這樣講,當時有
二、三人在店內,乙○○聲音很大,我是下午一點多去店裡」(見一審刑事卷第
六十六、六十七頁)等語屬實,再參諸原告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店,自被告加盟時起,均正常經營,亦據證人林柏貴、康耀仁在原審結證在卷(參照刑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一0五頁)。被告竟散佈「原告甲○○所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店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等語,顯係不實之流言,並足生損害於原告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至明,即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告連續損害他人信用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被告否認有散佈流言之事實,尚非可採。被告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權利,係指私權,包括財產權及非財權。而財產權包括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非財產權,則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前者指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而後者則指配偶權、監督權、其他身分法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創設研發之「食神廣東粥」,固據其提出「食神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註冊証影本為証,惟依該証所記載,專用期限係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三月,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六月間,即當時原告並未享有(食神廣東粥)商標專用權,自不生其商標專利權之無體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此觀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之行為,係論處其妨害信用罪即明。次按,民法對人格權之保護,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係將列舉規定,僅限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四種,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加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而依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法債編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隱私、貞操者,亦適用之。依本條規定意旨(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觀之,則就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人格權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即無適用之餘地。亦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有侵害他人信用權者,被害人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而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信用權,受有至少十個月營業之損失,每月二十四萬元(十二家加盟店退盟,每月每家二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損失,姑不論其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而經營廣東粥生意,係小本經營,以近二、三年來,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大增,各種生意普遍不佳,倒閉歇業處處可見,原告之加盟店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已難採信,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退言之,其主張每月收入二十四萬元為可採,按諸上開說明,其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依前段說明,亦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所發生者。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已見前述,則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無不動產,現因案受刑中,原告為高中肄業,子女三人、為食品公司負責人、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之行為態樣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自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