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j
原 告 己 ○ ○
庚 ○ ○丙○○○乙○○○甲○○○
戊 ○ ○被 告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九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陸佰元,給付原告庚○○、丙○○○、乙○○○、甲○○○、戊○○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二十三萬元預供擔保,原告庚○○、丙○○○、乙○○○、甲○○○、戊○○各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四千六百元,給付原告庚○○、丙○○○、乙○○○、甲○○○、戊○○等各五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多分,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每百毫升一一○毫克以上之濃度,已達意識不清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一六三線由鹿草鄉下潭村往鹿草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該縣道二十公里八百公尺前之雙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疾馳,致所駕RV1318號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不詳車號藍色自小貨車擦撞後,往同向外側之慢車道衝駛,而丁○○又欲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竟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蔡國林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之輕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因而撞擊之,致蔡國林人車倒地,丁○○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助,反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時疏未注意而輾過蔡國林胸部,因而造成蔡國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嗣經現場目擊者黃清河向警報案提肇事車號後由警方循線查獲。本件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等罪責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己○○係被害人蔡國林之長男,因蔡國林被撞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五十萬四千六百元,此有壽源棺木店之估價單可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己○○自應負殯葬費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丙○○○係被害人蔡國林之妻,原告己○○、庚○○、乙○○○、甲○○○、戊○○等均係蔡國林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蔡國林被撞死亡事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於肇事後不但毫無悔意,未對原告稍事撫慰,且揚言其將來坐監幾個月後便可無事云云,其惡性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壽源棺木店估價單、刑事判決(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駕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且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左右,育有子女五人;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喪葬費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含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多分,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每百毫升一一○毫克以上之濃度,已達意識不清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一六三線由鹿草鄉下潭村往鹿草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該縣道二十公里八百公尺前之雙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疾馳,致所駕RV1318號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不詳車號藍色自小貨車擦撞後,往同向外側之慢車道衝駛,而丁○○又欲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竟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蔡國林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之輕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因而撞擊之,致蔡國林人車倒地,丁○○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助,反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時疏未注意而輾過蔡國林胸部,因而造成蔡國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原告均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己○○係被害人蔡國林之長男,因蔡國林被撞死而支出殯葬費五十萬四千六百元,另原告丙○○○係被害人蔡國林之妻,原告己○○、庚○○、乙○○○、甲○○○、戊○○等均係蔡國林之子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等語;被告則自認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蔡國林致死之事實,並同意給付殯葬費用,惟另以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過高,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多分,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每百毫升一一○毫克以上之濃度,已達意識不清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一六三線由鹿草鄉下潭村往鹿草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該縣道二十公里八百公尺前之雙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疾馳,致所駕RV1318號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不詳車號藍色自小貨車擦撞後,往同向外側之慢車道衝駛,而丁○○又欲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竟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蔡國林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之輕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因而撞擊之,致蔡國林人車倒地,丁○○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助,反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時疏未注意而輾過蔡國林胸部,因而造成蔡國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所自陳外,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黃清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三號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三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三三頁可參;又刑事部分,被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含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過失不法撞及被害人蔡國林人車倒地,並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助,反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時疏未注意而輾過蔡國林胸部,致被害人蔡國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其不法侵害被害人蔡國林,與被害人蔡國林因之而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渠等分別係被害人蔡國林之配偶及子女,亦有渠等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八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五頁至第十頁),則渠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茲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於後:
(一)原告己○○支付被害人蔡國林之殯葬費五十萬四千六百元部分,除據原告己○○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估價單一紙為證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八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四頁),即被告亦同意照價給付,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丙○○○、己○○、庚○○、乙○○○、甲○○○、戊○○分別係被害人蔡國林之配偶及子女,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蔡國林致死者,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渠等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者,亦屬有據;又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左右,育有五名子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名下現有車輛二輛,田地一筆;至於原告丙○○○、己○○、庚○○、乙○○○、甲○○○、戊○○等人分別擁有田地、房屋多筆,及車輛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乙節,此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分別檢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五頁)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失不法撞及被害人蔡國林人車倒地,並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助,反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時疏未注意而輾過蔡國林胸部,致被害人蔡國林受有重創,當場死亡,其侵害被害人蔡國林之情節重大,所致原告等人之精神傷害非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者,應各以四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均嫌過高。
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支付被害人蔡國林之殯葬費五十萬四千六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為九十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庚○○、丙○○○、乙○○○、甲○○○、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各為四十萬元。
四、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抗辯應予扣抵者,核無不合,則按原告六人比例扣除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十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庚○○、丙○○○、乙○○○、甲○○○、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則各為二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庚○○、丙○○○、乙○○○、甲○○○、戊○○請求被告各賠償二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