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e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複 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被 告 甲 ○ ○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與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一之五號「喜來登汽車賓館」六○三號房內通姦、相姦。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原告丙○○報警查獲,被告二人妨害家庭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刻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審理中。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一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原告家族在雲林縣口湖鄉素孚眾望,原告之父並曾擔任口湖鄉代表會代表,丙○○與甲○○結婚時,原告宴請賓客席開百餘桌極為風光。詎甲○○竟罔顧已育有一子一女,與同事乙○○暗通款曲,甚至在姦情曝光後,還公然出雙入對,儼然以合法夫妻自居,令原告為之氣結,街坊鄰居議論紛紛,致原告及父母、子女同感顏面無光,原告人格尊嚴及家庭生活幸福均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
(四)又原告係家中獨子,與甲○○結縭十六年,育有一子一女,原期能與之白頭偕老,詎竟遭此沈重打擊,原告知被告與甲○○通姦事實後,心情跌落谷底,怨恨交加,家庭破碎,即無心於工作,生活亦失去重心,所受精神痛苦實非言語可喻,所受精神煎熬莫此為甚。復以原告身處純樸鄉鎮,此一醜聞迅即傳遍大街小巷,鄰居議論紛紛,同情、嘲笑、輕蔑眼光此起彼落,原告身處其中,處處受掣肘,尊嚴喪盡,精神折磨無以復加,猶如身陷人間地獄,原想離開世間,以求解脫,然慮及高堂、稚子須賴照料、扶育,乃不得不忍痛茍生,然每思及此,心中苦痛油然而生。
(五)乙○○身受高等教育,任職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係屬中堅份子,當應知書達禮、兼善社會,詎竟為逞其私慾,不惜破壞他人家庭,違倫悖常,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無以回復之痛苦。
(六)末查原告家族於口湖鄉頗有名望,乙○○與原告之配偶甲○○相姦之事,隨經口耳相傳,家喻戶曉,人人嗤之以鼻,恥笑原告頭戴綠帽,卻仍束手無策,無能之至儼如儒夫,致使原告受盡取笑,尊嚴盡失,無法立足鄉里,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刑事判決僅憑猜測認定之推理結果及不實之證詞而捨棄確實之科學調查所得結果:調查局檢測查無精液斑存在及現場喜萊登汽車賓館自行置放於室內之保險套兩只未曾使用等證據,而判決被告犯罪。聲明抗議及不服判決。
(二)被告遭受原告十餘年婚姻暴力及其不務正業之壓力下。不但身心受創且經濟拮据中仍獨立扶養稚子,忍辱偷生,只為待其成長。終至與原告不堪同居下訴請法院離婚,卻又遭原告處心積慮設計與他人通姦之不實事件,實為原告迴避離婚官司之子女贍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之藉口。僅因未考量所處地點,受判決徒刑,令被告不服,正循法律途徑洗刷冤情,個人清白不容僅憑自由心證任意裁判。
(三)原告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獲子女監護、扶養權。被告工作所得除負擔本身及子女三餐花費外並無多餘金錢可供原告如此巨額索求。又原告家庭除對被告之上級長官施加壓力,欲逼迫原告離職外,更加變本加厲的四處宣揚毀謗。致被告飽受壓力、痛不欲生。
被告已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之訴。
(四)原告之父自封地方顯達之人,但卻用盡骯髒齷齪之手段,詐欺魚肉鄉民,受地檢署起訴。更不知悔改,除曾詐騙被告娘家數十萬元,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到後私自返還。自此即心生不滿;挾怨報復,逼迫手無縛雞之力之弱女子。不但工作上施加壓力,更四處毀謗被告,且極盡迫害之能事。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查原告身強力健卻不務正業,原即不事生產且曾有竊盜前科,平日靠詐騙維生,危害社會。且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實非為事實。可見原告的主張無理由,且有詐財之嫌。
三、證據:提出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書影本乙份、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文影本乙份、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訴狀乙份、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刑事判決僅憑猜測認定之推理結果及不實之證詞而捨棄確實之科學調查所得結果:經調查局檢測查無精液斑存在及現場喜萊登汽車賓館自行置放於室內之保險套兩只未曾使用等證據,而判決被告犯罪。聲明抗議及不服判決。
(二)本案之發生,被告若因同情同事不幸遭遇而加以援助,確有過咎。但亦因此事遭原告家庭憑曾任鄉民代表之便,施加壓力於工作長官及四處毀謗,致被告離開服務十餘年之工作,致無工作及收入,且無任何財產,橫遭此難除經濟陷入困境,老母無人奉養,銀行貸款及卡費催逼實在悽慘,且因無力完納易科罰金入監服刑。被告僅因一時不查所處場所。竟遭受動用國家公權力及私自暴力如此逼迫,早已付出難以對等之代價,唯求儘早結束此案。
(三)原告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實非被告所能負擔及必須負擔,且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實非為事實,有詐財之嫌。且任意玩弄法律,於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庭,應訊後撤回告訴,復於鈞院再度附帶民事起訴,究其原由,訴訟代理人難脫包攬訴訟之嫌。且故意令被告疲於奔命,並欲造成一審定讞之結果。原告動用大量金錢聘用訴訟代理人,如此玩弄法律,可由原告之母李月女對外所言:「無罪也要告到有罪」、「法院我家有一份,我女兒當司法官」等得知其意圖與有恃無恐之心態。於必要時可傳訊證人證實其言。
(四)原告所訴:無心工作、稚子須照顧、受盡恥笑頭戴綠帽、原告之父擔任民意代表、於口湖鄉頗有名望等云云。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查原告身強力健卻不務正業,原即不事生產且曾有竊盜前科,平日靠詐騙維生,危害社會甚巨。又原告母等又四處宣揚並毀謗被告,業經被告向雲林地檢署告訴,受理起訴中。且原告之父亦因「金絲魚」一案,受詐欺罪起訴。可見原告的主張無理由,且有詐財之嫌。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檢署傳票乙份、口湖鄉公所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歸案證明書乙份、台南地院通知撤回訴訟通知乙份、報紙剪報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檢送丙○○、甲○○、乙○○之財產歸戶資料並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妨害家庭一案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丙○○於七十三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與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一之五號「喜來登汽車賓館」六○三號房內通姦、相姦。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原告丙○○報警查獲,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甲○○、乙○○二人矢口否認有通姦及相姦犯行,均辯稱:因被告乙○○之自小客車發出異聲,乃至賓館休息並修車,並無通姦、相姦行為,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甲○○經調查局檢測體內查無精液斑存在及現場喜萊登汽車賓館自行置放於室內之保險套兩只未曾使用,顯見被告二人並無通姦行為,竟判決被告有罪,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一之五號「喜來登汽車賓館」六○三號房內,經警查獲共處一室,查獲時房間內之床罩及被褥凌亂,被告甲○○避於浴室內,浴缸中有被告乙○○之內褲一條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警訊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原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於警訊復分別供承於是日晚間九時進入汽車賓館,於九時四十分經警臨檢查獲,二人於賓館內均有沐浴等語,依甲○○供述,時值離婚訴訟開庭前夕情緒低落,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四十分鐘,且有易引人遐思之沐浴行為,被告乙○○之內褲猶置於浴缸內,諸多跡象顯示二人所為已非侷限於純聊天而已。參以被告甲○○於警訊被訊及何以與被告乙○○一同在旅館內一事時供稱係因與乙○○是同事,於公開場所約會怕引來不必要之緋聞,所以才選在旅館云云,而被告顏榮宗被訊及相同問題時則答稱:因甲○○正與先生辦理離婚事情,為避免引起其他人誤會,才會選擇在汽車旅館談事情云云。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果真深怕遭人非議,更應避免二人共處一室,遑論其共處一室之地點為賓館,反而更啟人疑竇,況且被告二人之工作地點及告訴人居住地均在雲林縣口湖鄉,而查獲被告二人身處之地點則係在台南縣鹽水鎮,如需商量事情,大可選擇公共場所商談,以免遭人非議,乃竟相偕進入賓館長達四十分鐘與所辯恐引人誤會之顧忌豈非背道而馳?故二人被查獲時雖均衣著整齊,惟既係進入賓館四十分鐘始被查獲,自難以衣著整齊反證二人未有通姦相姦行為。又「喜來登汽車賓館」當日雖有提供二個保險套置於被告休息之六○三號房,此有來登企業社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附本院刑事卷可稽,原告於會同警方臨檢時於上開房間以V8錄影翻拍之照片確有保險套存在,固堪認被告二人未使用房間內之保險套。惟通姦、相姦行為以男女性器接合為已足,不以使用保險套或有射精結果為必要。故被告甲○○於被查獲翌日在檢察署所採集之下體分泌物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有精斑存在,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通姦、相姦行為,洵不足採。又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一二一六號判決在卷足按,被告有通姦、相姦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按被告二人既有通姦、相姦行為,業見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以養殖業為生、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一筆(面積四十九點五平方公尺),自小客車兩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中區國稅北港資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被告甲○○係高職畢業,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村幹事,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友,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二、三萬元等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無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