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K
原 告 丙 ○ ○
丁 ○ ○
參 加 人 乙 ○ ○被 告 甲 ○ ○
即吳振廷訴訟代理人 陳 靜 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均由被告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丙○○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丁○○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吳振廷(原名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應行駛在遵行之車道內,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號前,見前方有一貨車往右靠,即往左閃避,竟因失控而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參加人乙○○駕駛牌照UN-五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胞姊丙○○及其大嫂丁○○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跨越中心線行駛,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相撞,致原告丙○○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之傷害。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當地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速度過快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致與迎面而來之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另被告係跨越分向線衝進對向車道肇事,因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竟見書與實情不符,且該鑑定意見書僅能提供法院參考,不能拘束獨立審判之民事或刑事法院。因此被告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亦不足採。
(三)又本件車禍之玻璃碎片係掉落於道路中心線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另被告超速且跨越中心線行駛,而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致原告丙○○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之傷害,已經 鈞院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確定,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且被告在調解時向調解人即台南市議員邱信良承認他駕車有失控才相撞之事實,亦經證人邱信良在刑事庭到案結證屬實。因此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及跨越中心線行駛云云,顯為狡辯。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係駕駛機車,與本件之駕駛汽車者完全不同,且被告對於乙○○駕駛汽車有過失部分並未舉證,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與乙○○應連帶對原告等負連賠償責任;因原告等並非債務人,且乙○○並非原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再者,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亦為侵害人者,始構成過失相抵要件;惟原告等並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豈有過失相抵可言。因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二百十七條所主張之抗辯顯為不當。
(五)另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施後,不得因中央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給被保險人,致加害人可免除負賠償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各項之請求分別敘述如次:
原告丙○○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而支出醫藥費用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又以修指甲為業,每日收入為二千元,因前揭車禍受傷而住院六天,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二千元;另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乃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將近五個月無法行動,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原告丁○○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致支出醫藥費用八千三百七十元;又以美容美髮為業,每天收入為五千元,因被告之前揭車禍受傷而住院三天,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五千元;另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乃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之傷害,其之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十萬元。以上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仍應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原告丙○○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至善國術館」、「東春中醫醫院」、「茂生藥行」、「亞洲病理檢驗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原告丁○○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明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超速且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即參加人乙○○亦跨越中心線行駛,致二車相撞。惟被告並未跨越中心線行駛,前揭刑事判決就此事實認定有誤,
且與證據資料不符。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明載:「張君(即乙○○)駕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路中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吳君(即被告)駕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因此,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係參加人乙○○跨越中心線行駛所致,被告非肇事原因。且由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撞擊後,其位置仍停放於自身車道上,未曾跨越中心線;故被告並未侵越車道行駛,原告起訴事實有誤。添
(二)前揭刑事判決雖以「被告與乙○○兩車相撞後之碎片係掉落於道路中心線位置」,又以本件原告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車頭「於車禍後因壓在原告等人乘坐之車輛上,路人為了救被告,協力將車頭拉下」,「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車頭被拉下後之情形」,故認被告亦跨越中心線行駛云云。惟乙○○汽車跨越中心線行駛,撞及被告後,其車輛碎片飛散於中心線上自屬正常;又據悉原告等人於車禍發生後即送醫院救治,事故現場僅留原告所乘坐之汽車駕駛乙○○製作警訊筆錄,而乙○○於警訊筆錄明確證稱:「肇事後雙方均有保持現場」,警員於車禍事故現場圖附註第二點亦明確記載:「肇事後雙方車輛均有保持現場」,同樣的,被告於警訊筆錄亦陳述:「肇事後雙方車輛均有保持現場」;足見本案車禍發生後,無人變更過肇事現場,原告等人前揭敘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照片所示原告所乘坐之車輛,引擎蓋完好無凹陷,可見被告之汽車車頭,並未壓到原告乘坐之汽車引擎蓋上。
(三)被告自警訊至高院刑事庭審理均否認有跨越分向線行駛,而於鈞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為同樣陳述,自可採信。又本件案發現場為快、慢車道各二線,因此被告陳稱:案發現場為「四線車道」,其主觀認知並無錯誤。反之,原告汽車駕駛人乙○○於歷次偵、審所述與常理不符,蓋如被告確超越分向線行駛,則當時乙○○右方慢車道並無障礙物,其盡可往右方閃避,怎會反朝向其左方即被告車道閃避,致在被告車道內與被告車相撞,足見乙○○所述實不合常情,不值採信。至被告縱有超速行駛,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之行政罰,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間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添
(四)否認原告丙○○所提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各一百五十元之收據二紙,蓋該二紙收據日期距車禍發生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各逾十多日及一個月,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康復出院,則該項費用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丙○○受傷住院期間自行選擇較佳之病房,所給付之費用,即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七千五百元部分,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丙○○應不得請求。另所列之至善國術館收據七紙,及所有品名為傷藥粉方之費用收據十二紙,並無合格中醫師之處方,亦無從證明係治療原告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尤其傷藥粉方之費用收據,乃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逐月提列,距原告車禍已逾一年多,顯非必要費用。另原告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相去甚遠,顯與本案無關。
(五)否認原告丁○○所提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六月一日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該二紙收據日期與本件發生車禍日期相隔十數日,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受傷住院三日期間自行選擇較佳之病房,所給付之費用,即超等病房自付差額四千五百元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戶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另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謂:「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丁○○之醫療費其中所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奇美醫院證明書費用共六百五十元,亦不得請求。添
(六)由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而觀,渠等可獨立步行,並非須以計程車代步無以行之;且觀收據大部分均未標明目的地,而原告自受傷後即未工作,更無須以計程車代步,故原告無法證明此為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另否認原告丙○○、丁○○每日收入有二千元及五千元,至其雖舉證人楊明緯證明丙○○月入十多萬元及丁○○月入六萬多元,惟並無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以資佐證;且原告亦無任何證照證明其有修指甲或美容美髮之資格,其車禍受傷並未實際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七)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被他人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為乙○○跨越中心線行駛,原告等乘坐乙○○駕駛之車輛,擴大活動範圍,駕駛人乙○○係原告等之使用
人,原告等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如鈞院認本件被告有過失,需就原告等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八)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雖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倘鈞院認為參加人乙○○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所述為真,惟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是在被告車道內,可知參加人其判斷錯誤及其閃避動作錯誤才是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真正原因。蓋縱被告曾偏出其自身車道行駛,惟其亦馬上修正錯誤遵行於自己車道內,故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跨越分向線行駛之事實。反觀參加人因判斷錯誤及處置錯誤,竟選擇跨越分向線,朝左方來車道行駛閃避;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參加人之右方慢車道並無任何障礙物,客觀上並無參加人須向左方來車道閃避,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反之如其向右方快或慢車道閃避,則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因此,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參加人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結果發生之過失。且其判斷及駕駛錯誤實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三、證據:聲請乙○○參加訴訟。
丙、參加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等訴之聲明所載。
二、陳述:
我當時駕駛牌照UN-五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胞姊丙○○及大嫂丁○○由姑姑處要返回住處,因被告駕駛牌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形,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號前,見前方有一貨車往右靠,即往左閃避,竟因失控而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其當時係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時速僅四十公里,並無過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號前,見前方有一貨車往右靠,即往左閃避,竟因失控而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參加人乙○○駕駛牌照UN-五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胞姊丙○○及其大嫂丁○○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跨越中心線行駛,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相撞,致原告丙○○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之傷害。嗣原告丙○○因被告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而支出藥費用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又因前揭車禍受傷而住院六天,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二千元;另前揭車禍發生後,將近五個月無法行動,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另原告丁○○因被告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致支出藥費用八千三百七十元;又因前揭車禍受傷而住院三天,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五千元;另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乃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之傷害,其之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應給付原告丁○○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自警訊至高院刑事庭審理均否認有跨越分向線行駛,而於鈞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為同樣陳述,自可採信。又被告縱有超速行駛,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之行政罰,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另由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而觀,渠等可獨立步行,並非須以計程車代步無以行之;且觀收據大部分均未標明目的地,同時原告亦無法證明此為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另否認原告丙○○、丁○○每日收入有二千元及五千元,況且原告亦無任何證照證明其有修指甲或美容美髮之資格,其車禍受傷並未實際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為乙○○跨越中心線行駛,原告等乘坐乙○○駕駛之車輛,擴大活動範圍,乙○○自係原告等之使用人,原告等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如鈞院認本件被告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參加人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結果發生所致,且其判斷及駕駛錯誤實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號前,與由參加人乙○○所駕駛內載其胞姊丙○○及其大嫂丁○○之牌照UN-五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致原告丙○○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二紙、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台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卷第三至四頁、三十三頁),且被告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屬實。
四、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由有關機關鑑定結果乃認定:「乙○○駕駛小客車,甲○○駕駛小貨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南鑑字第八七○六四六號函附之鑑定書影本一份卷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雖被告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原告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係超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已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台南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告所駕駛之照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於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及制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田宗文於本院刑事庭時證述:「沒有(指車禍現場有無煞車痕跡)」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足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形,迨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既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之關係,復無疑義。因此被告辯稱:其在本案車禍中並無肇事原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有超速行駛,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之行政罰而已云云,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二)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以觀,其中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被告與乙○○兩車相撞後之碎片係掉落於道路中心線位置,而原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抱著小孩,抬頭起來,就見被告車子撞到我們的車子,車頭壓到我們車子之引擎蓋」,原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當時被告夾在駕駛座上,路人為了救他,協力把車頭拉下,救他出來(指為何照片顯示被告車頭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調借之前揭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及制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田宗文於本院刑事庭時復證述:「我們到現場時,只見到乙○○,被告已被送到奇美醫院,‧‧」(同前揭卷第三十九頁)等語無訛在卷;再參諸參加人乙○○於本院刑事庭時證述:「當時被告車速很快,他車子失控,衝到我們車道,我就往左邊閃避,被告又回他的車道,然後又要衝出來,就被我撞到」(同前揭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亦坦認:「‧‧我前面有一輛車要右轉,我稍微往左偏,他就撞過來」(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我的速度可能太快(指為何會發生車禍)」(同前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等情以察,顯然被告與參加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前揭道路中心線位置相撞,殆無疑義。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參加人乙○○所駕駛之牌照UN-五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之左側,至於車頭之右側則無凹陷破損之情形,僅因車頭之左側遭撞擊擠壓後,呈現引擎蓋稍微凸起、及前保險桿稍微鬆脫之情況;至於被告所駕駛之牌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其之撞擊點係在車頭之正中央,以致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包括前置引擎、內部之中控台,均嚴重往內(即駕駛艙)縮,且於車禍發生後,車體由原自西向向東行變為南北向;則衡諸常理及物體流動力學原理,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牌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速太快,因前方有車要右轉,被告為往左偏閃避,致與會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參加人乙○○所駕駛之牌照UN-五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且其車體由原自西向向東行變為南北向,係因撞擊時突遭阻力,同時當時車速甚快,因動力慣性原理以致車體後端造成甩尾現象所致,亦無疑義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已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辯稱:其自警訊至高院刑事庭審理均否認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為乙○○跨越中心線行駛所致;實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云云,尚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亦不足採。
(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跨分向線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惟超速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八八四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惟姑不論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所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且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例參照);而前揭鑑定意見書,經查均未就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鑑定意見書難謂無重大之瑕疵;況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等若非自認有過失,則豈願於原告等提出前揭傷害告訴之案件後,表示願與其成立和解之理?因此前揭鑑定結果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又本件原告等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況依原告等所受之傷勢及醫療項目以觀,各該費用若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指本院准許部分,另詳後述),縱原告等所請部分有含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給付,惟此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予給付。因之被告辯稱:原告等僅能請求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至於健保給付部分則應不能請求云云,實不可採。否則豈不造成守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竟不能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而未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卻能請求之不公平、且不合理現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形,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號前,見前方有一貨車往右靠,即往左閃避,竟因失控而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參加人乙○○駕駛牌照UN-五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胞姊丙○○及其大嫂丁○○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跨越中心線行駛,致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相撞,使原告丙○○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分別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奇美醫院」等醫療診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至善國術館」、「東春中醫醫院」、「茂生藥行」及「亞洲病理檢驗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影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七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原告所提出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七千五百元部分,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固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惟其賠償之範圍則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至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之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本院經核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勢傷即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情況,應認其住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之目的及需要,是以該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七千五百元,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至原告主張因為治療肱骨骨折至「至善國術館」醫療支出治療費用三萬七千三百元四千元部分,姑不論已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其內所提之收據內容以察,並無醫療項目之記載,且其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因之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另原告再提出之「東春中醫醫院」、「茂生藥行」、「亞洲病理檢驗所」、及「新生醫療檢驗所」之收據等,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項目以觀,均無醫療項目之記載,甚至於僅記載「傷藥粉」、「傷藥方」,無法證明係屬必要之費用,且有將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費用併入計算,況其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之收據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或證實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關;因之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自應均予以扣除。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九千四百零四元(即8904+150+200+150=9404)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0=36786),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其受有前揭傷害時,共在醫院住院六天,其以修指甲為業,每日收入為二千元,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二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證人楊明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和其說;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然經本院審究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明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原審附民卷第九頁),另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程度傷害以察,顯然其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致不能工作,且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六天之事實,應無疑義。雖其無法提出確切之足資證明收入究有若干之證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事故時,年約三十四歲(000年0月0日出生),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因之本院認被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又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即以每月工作三十天計算,15840÷3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即八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00=8832),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3)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乃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程度傷害,其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受雇修理家電為業,每月收入約一萬九千元,原告則係國小畢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已據渠等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十八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奇美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八千三百七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七張為證(原審附民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原告所提出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四千五百元部分,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固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惟其賠償之範圍則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至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之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本院經核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勢傷即頭皮及前額撕裂傷害等情況,應認其住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之目的及需要,是以該超等病房自付差額四千五百元,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至原告另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附民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所列之證明書費用六百元及五十元部分,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惟原告將之計算在內;自應均予以扣除。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丁○○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三千二百二十元(即 0000-0000-000-00=32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五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0=515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其受有前揭傷害時,共在醫院住院三天,其以美容美髮為業,每天收入為五千元,因被告之前揭車禍受傷而住院三天,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證人楊明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和其說;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然經本院審究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明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原審附民卷第二十頁),另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傷等程度傷害以察,顯然其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致不能工作,且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三天之事實,應無疑義。雖其無法提出確切之足資證明收入究有若干之證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事故時,年約三十歲(000年0月0日出生),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又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丁○○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即以每月工作三十天計算,1584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即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00000-0000=13416),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3)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乃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傷等程度傷害;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受雇修理家電為業,每月收入約一萬九千元,原告則係國小肄業,已婚,目前與其夫以理髮為業,已據渠等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五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形,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嗣因見前方有一貨車往右靠,即往左閃避,竟因失控而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參加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跨越中心線行駛,致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相撞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判決部分亦作相同認定。而原告等當時係搭乘參加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姑媽處欲回住處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已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自屬真實;則原告等乘坐乙○○駕駛之車輛,擴大活動範圍,駕駛人乙○○自係原告等之使用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參加人乙○○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參加人乙○○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分,參加人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三分;換言之,原告等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方屬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即9404+3168+80000=92572),已見前述;從而依前述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六萬四千八百元(計算方式為: 92572×70%=64800.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元(000000-00000=19339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即3220+1584+50000=54804),亦見前述;從而依前述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為:54804×70%=38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八萬五千零七元(000000-00000=8500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